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136號
原 告 禾鳴系統櫥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宋秉晟
訴訟代理人 廖年盛
律師
被 告 米點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文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16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陸仟肆佰柒拾元,及自民國
一O六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捌萬伍仟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
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陸仟肆佰柒拾元
預供擔保而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言詞辯論
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
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
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
訟法第385 條第1 項規定甚明。查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為系統櫥櫃設置規劃之專業機構,被告前
委託原告承作如附表一所示之案場系統櫥櫃設計、規劃與裝
置,雙方於工程費用確認後,即由被告先支付新臺幣(下同
)10萬5,000 元予原告作為訂金,其後再依工程進度按月請
款。經原告依各個案場所需之系統櫥櫃進行施作,且於期限
內完工交由業主使用,未有客訴情形。原告即檢附請款單、
發票等文件向被告請領款項,經其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遠期
支票三紙,以代款項之支付。
嗣於民國106 年4 月間,各個
案場之系統櫃桌置均已完工,原告
乃總體計算被告應付之金
額,經核計被告除已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金額外,尚還
有72萬8,070 元之款項未為給付,原告即以電話及請款單向
被告催討,
惟被告均以諸多
非是理由拖延未予給款。
詎料,
被告交付如附表二、項次1 所示支票,經原告遵期提示竟遭
銀行以「拒絕往來戶」而為
退票未獲給付,遽後,被告簽給
之支票亦陸續遭銀行退票且已為列為拒絕往來戶,原告乃積
極找尋被告公司之負責人,然其竟拒接電話,對於所欠款項
置之不理。原告施作工程之總金額共計121 萬6,470 元,扣
除被告支付之訂金10萬5,000 元,被告尚積欠工程款115 萬
6,470 元,原告即於106 年4 月28日以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
儘速出面給付委託
承攬之款項共計115 萬6,470 元,信件經
送達後
迄今被告仍未清償分文。爰依
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工程款等語。
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115 萬6,470 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於106 年6 月13日以民事
異議狀單純對支付命令提出異
議後,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所為
上開主張,
業據其提出如附表二所示支票影
本3 紙、臺灣票據交換所(總所)退票理由單影本3 紙、10
6 年4 月28日桃園中路郵局第000275號存證信函
暨掛號回執
單影本1 份及如附表一所示工程之工程/ 物料採購確認單影
本18份等件(見本院司促字卷第13頁至第23頁,本院建字卷
㈡第39頁至第87頁)為證,經
核與原告前開所述相符,自
堪
信為真實。是
兩造間既成立上開承攬契約,且原告已如期完
成如附表一所示工程,則被告未依約給付工程款顯已違約,
是原告依據如附表一所示工程之承攬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尚未清償之工程款115 萬6,470 元,自屬有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民
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亦已明定。查兩造
如附表一所示案場工程均未約定工程款之給付日期
等情,有
上開工程/ 物料採購確認單附卷
可稽,是本件工程款之給付
無確定期限,應
堪認定。從而,
揆諸前開規定,於法定遲延
利息部分應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而本件支付命令係於
106 年6 月8 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見本院司
促字卷第26頁)在卷
可憑,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6 年
6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五、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
5 萬6,470 元,及自106 年6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
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
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
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
第39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
告假執行,合於上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
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莊佩頴
法 官 莊哲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