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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建字第 13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136號 原   告 禾鳴系統櫥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秉晟 訴訟代理人 廖年盛律師 被   告 米點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文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陸仟肆佰柒拾元,及自民國 一O六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捌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陸仟肆佰柒拾元預供擔保而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 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 訟法第385 條第1 項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為系統櫥櫃設置規劃之專業機構,被告前 委託原告承作如附表一所示之案場系統櫥櫃設計、規劃與裝 置,雙方於工程費用確認後,即由被告先支付新臺幣(下同 )10萬5,000 元予原告作為訂金,其後再依工程進度按月請 款。經原告依各個案場所需之系統櫥櫃進行施作,且於期限 內完工交由業主使用,未有客訴情形。原告即檢附請款單、 發票等文件向被告請領款項,經其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遠期 支票三紙,以代款項之支付。於民國106 年4 月間,各個 案場之系統櫃桌置均已完工,原告總體計算被告應付之金 額,經核計被告除已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金額外,尚還 有72萬8,070 元之款項未為給付,原告即以電話及請款單向 被告催討,被告均以諸多是理由拖延未予給款。料, 被告交付如附表二、項次1 所示支票,經原告遵期提示竟遭 銀行以「拒絕往來戶」而為退票未獲給付,遽後,被告簽給 之支票亦陸續遭銀行退票且已為列為拒絕往來戶,原告乃積 極找尋被告公司之負責人,然其竟拒接電話,對於所欠款項 置之不理。原告施作工程之總金額共計121 萬6,470 元,扣 除被告支付之訂金10萬5,000 元,被告尚積欠工程款115 萬 6,470 元,原告即於106 年4 月28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 儘速出面給付委託承攬之款項共計115 萬6,470 元,信件經 送達後今被告仍未清償分文。爰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115 萬6,47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於106 年6 月13日以民事異議狀單純對支付命令提出異 議後,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所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如附表二所示支票影 本3 紙、臺灣票據交換所(總所)退票理由單影本3 紙、10 6 年4 月28日桃園中路郵局第000275號存證信函掛號回執 單影本1 份及如附表一所示工程之工程/ 物料採購確認單影 本18份等件(見本院司促字卷第13頁至第23頁,本院建字卷 ㈡第39頁至第87頁)為證,經核與原告前開所述相符,自 信為真實。是兩造間既成立上開承攬契約,且原告已如期完 成如附表一所示工程,則被告未依約給付工程款顯已違約, 是原告依據如附表一所示工程之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尚未清償之工程款115 萬6,470 元,自屬有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 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亦已明定。查兩造 如附表一所示案場工程均未約定工程款之給付日期等情,有 上開工程/ 物料採購確認單附卷可稽,是本件工程款之給付 無確定期限,應堪認定。從而,揆諸前開規定,於法定遲延 利息部分應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而本件支付命令係於 106 年6 月8 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見本院司 促字卷第26頁)在卷可憑,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6 年 6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 5 萬6,470 元,及自106 年6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 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 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 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 第39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 告假執行,合於上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莊佩頴 法 官 莊哲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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