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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建字第 14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報酬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142號 原   告 宏洋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宜庭 訴訟代理人 劉俊志 被   告 宏華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美華 訴訟代理人 高正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貳仟參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 ○六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貳仟參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承攬訴外人大得利家畜肉食品加工廠有限 公司(下稱大得利公司)興建工程,被告再於民國104 年7 月7 日將該廢木材焚化設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發包予原 告承攬施作,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050,000 元 ,稅金為5 %即152,500 元,合計3,202,500 元,並簽訂報 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承包工程合約書各1 紙,系爭報 價單約定付款辦法為:「訂金30%、交貨至現場40%、工程 完成驗收後30%」,且雙方於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施作期間, 之後被告另追加工程(下稱系爭追加工程),追加工程總價 515,800 元,稅金5 %為25,790元,合計541,590 元,並約 定於系爭追加工程完成後給付(下稱系爭承攬契約)。嗣原 告於104 年11月23日完成系爭工程及系爭追加工程,並均經 被告驗收完成,原告尚依約提供教育訓練等課程,被告就系 爭工程雖已依約給付訂金及第二期費用合計2,241,750 元( 含稅)予原告,然被告就系爭工程完工驗後之尾款即960,75 0 元(含稅)及追加工程之工程款541,590 元(含稅)迄未 給付,雖經原告請求付款,被告均置之不理,甚而稱係因大 得利公司未驗收且未給付工程款,一再拖延付款,然系爭工 程及系爭追加工程既已完工並經被告驗收,被告即應支付相 關工程款。縱認須待大得利公司驗收完成始付款,然經原告 向大得利公司查詢,大得利公司與被告間之工程亦已驗收合 格完畢,大得利公司並已付清全部工程款。爰依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1,502,3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原告就空汙設備施工多年應有豐富經驗, 始與原告簽訂施工契約,但因原告趕工轉包其他公司施工, 故工程品質嚴重不良,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至今仍未施作完 畢且無法順利運轉,原告自104 年8 月10日設備到場開始施 工,於104 年9 月4 日設備定位初步安裝完成時,尚有部分 設備未交貨,且主要設備試運轉發生缺失,包括火花撞擊箱 內部網設置材質與空隙錯誤,造成嚴重阻塞且運轉不順暢; 半乾式除酸洗滌塔拉西環錯誤使用塑膠材質導致燒燬,通知 原告卻未曾維修,係由被告自行派工清除,且流量計、水洗 塔幫浦阻塞,塔內噴水方向錯誤,洗滌完水氣過重使集塵器 無法正常操作;水氣捕集箱設計錯誤,無法正常操作;袋式 集塵器氣動控制閥經常性故障、接縫處持續漏氣,濾帶材質 錯誤亦未提供濾帶備品,且無法收集粉塵導致排放黑煙;活 性炭吸附箱內部設計、鐵網孔徑錯誤,阻塞而導致風車無法 抽送風,嚴重影響鍋爐運作,經修改為盒裝活性炭,迄今無 法正常使用,業經拆除;收集風管未以焊接方式施工,僅以 鐵片、束帶施打矽膠,造成風管多處漏氣、漏水等瑕疵。造 成被告不斷遭大得利公司苛責,經被告要求原告進行及完成 缺失改善,且因被告於契約約定期限內無法完工試車,嚴重 影響大得利公司工廠運轉,為使大得利公司順利運轉進行, 大得利公司改採燃油方式運轉鍋爐,但衍生費用將從工程費 用扣除,被告請原告盡快完成缺失改善及完成試車,也有表 達燃油運轉期間造成油料費用將從工程款扣除,被告自104 年9 至11月補貼大得利公司燃油費用達30餘萬元,另有支出 多筆更換材質及修繕相關費用,況後續施工一直無法順利完 成,且因原告在中部,每次通知施工進度推延,為使系爭工 程不再延宕,工程調整、修改均由被告自行在北部派工完成 ,原告工程執行零落,且經常通知施工維修而未依約來到, 故被告於104 年12月至105 年1 月間自行安排檢測與試車, 然於105 年2 月間,系爭工程因空汙設備不正常運轉而發生 多起回火,造成大得利公司操作人員處於高風險作業環境, 多人因而離職,大得利公司向被告表示無法接受這樣施工品 質,故系爭工程設備已停止運轉使用。此外,系爭追加工程 為原告自行提出而未與被告達成協議,且追加項目本即屬系 爭工程範圍內須完成。故被告不同意支付本件尾款及追加款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請准予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於104 年6 月29日,大得利公司與被告簽訂工程合約 書,約定由被告承攬大得利公司燃材鍋爐改善防制設備系統 工程,工程款為5,500,000 元(未稅),嗣於104 年7 月7 日,被告復與原告簽訂報價單及承包工程合約書,約定被告 將上開即系爭工程轉包予原告施作,工程款則為3,050,000 元(未稅),稅金為工程總價5 %即152,500 元,工程款合 計3,202,500 元等情,有系爭工程規劃書、報價單、承包工 程合約書及大得利公司與被告簽訂之工程合約書各1 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3至25頁,卷㈡第155 至167 頁),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四、原告主張兩造另有約定系爭追加工程,系爭追加工程之工程 款為515,800 元,稅金為此部分工程總價5 %即25,790元, 系爭追加工程之工程款合計541,590 元,且系爭工程及系爭 追加工程均已完工並經被告驗收完成,被告迄未給付系爭工 程尾款及系爭追加工程之工程款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本件兩造有無約 定系爭追加工程?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尾款960,75 0 元(含稅)及追加工程之工程款541,590 元(含稅),並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茲分敘如下: ㈠本件兩造有無約定系爭追加工程? 原告主張被告曾與其約定系爭追加工程,雖據被告所否認, 然原告業已提出訴外人即原告職員劉俊志與訴外人即被告職 員林宸秀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 份為證(見本 院卷㈡第127 至133 頁),細繹其2 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 內容,可知林宸秀於105 年1 月7 日陳稱:「第三期款小姐 會郵寄方式寄回給你!!等檢測驗收完成許可通過核發教育 訓練(注意事項操作方式耗材說明及單價)~我會再告知您 寄送發票!!」、「追加款項報價明細~妳處理好趕緊傳給 我,我才能盡快給技師去處理!!」,並經劉俊志傳送檔名 為「大得利環保設備追加工程-104082.pdf 」之檔案1 個予 林宸秀,林宸秀於同日再回覆:「追加款我有給技師了會找 林董說」;林宸秀又於105 年4 月6 日陳稱:「技師正在幫 妳處理追加的部分」、「但有兩個地方比較貴水氣捕集箱及 風車變頻器想問妳有減價空間嗎??能便宜些嗎??」,劉 俊志則於同日回覆:「再麻煩您跟技師講看看吧不然也好久 了後續這些工加材料我想也不少就這樣處理掉」,則從兩造 公司職員對話內容,可知於104 年8 月25日,兩造曾就施作 系爭追加工程達成合意,否則原告實無從提供相關追加工程 之報價明細予被告公司職員以確認款項,況兩造公司職員對 話時從未曾否認有合意施作系爭追加工程之情節,益徵原告 主張兩造曾於上揭時間約定系爭追加工程,並約定工程款含 稅為541,590 元等事,與事實相符。至被告一再辯稱本件兩 造未曾約定系爭追加工程云云,顯無足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尾款960,750 元(含稅)及追加 工程之工程款541,590 元(含稅),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有無理由? 1.按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90 條及第494 條參照觀之,不難索解。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 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 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 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 依民法第494 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又承攬人完成工 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 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492 條所明定,惟此乃有 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倘 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 完成(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85年度台上字第22 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原告主張已完成系爭工程及系爭追加工程,並經被告驗收, 被告自應給付系爭工程之尾款及系爭追加工程之工程款等節 ,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工程、系爭追加工程均未完工 云云。經查,本件原告所承攬之系爭工程,與被告另向大得 利公司所承攬之燃材鍋爐改善防制設備系統工程,二者工程 名稱雖有不同,然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工程規劃書所附側 視圖與大得利公司函覆提供其與被告簽訂工程合約書所附側 視圖各1 份(見本院卷㈠第15至17頁,卷㈡第165 至167 頁 ),相互勾稽兩份圖面所示內容,可見二者工程除在「15HP 風車」頂端部分設計有所不同以外,其餘部分設計圖面均為 相同,堪認二者工程實幾近為相同工程。又依本院函詢大得 利公司之函覆結果,依大得利公司與被告所簽訂之工程合約 書載明其間工程款分四期給付,第一期為簽訂工程契約進場 前之工程預付款1,650,000 元,第二期為工程進場既有設備 拆除後、新設備運送到場後之工程第二期款1,650,000 元, 第三期為工程進場完成所有設備安裝後開始試車前之工程第 三期款1,650,000 元,第四期為工程進場施工完成調整、試 車、空污檢測並取得操作證後之工程第四期款550,000 元, 有大得利公司與被告簽立之工程合約書1 紙在卷為憑(見本 院卷㈡第155 頁),且大得利公司業已將上開四期工程款項 均給付予被告一節,亦有大得利公司所開立之支票2 紙、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3 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17 1 至173 頁、第175 至179 頁),堪認大得利公司已依其與 被告所簽訂之上開承攬契約,在被告完成拆除既有設備、安 裝新設備,並進行調整、試車、空污檢測且取得操作證後, 始將上開工程款全數給付予被告等事實。則系爭工程與系爭 追加工程,既與被告所承攬大得利公司之燃材鍋爐改善防制 設備系統工程內容相同,則若非原告已將系爭工程及系爭追 加工程完成並交付予被告完成驗收,被告豈有可能將相同內 容之工程交付予大得利公司以完成上揭調整、試車、空污檢 測程序,且於取得操作證後,進而取得相關四期之工程款項 ,益徵原告主張其已於104 年11月23日完成系爭工程及系爭 追加工程,並均經被告驗收完成,與事實相符。至被告空言 辯稱系爭工程及系爭追加工程未完工云云,洵非可採。 3.其次,兩造就系爭工程約定付款辦法為:「訂金30%、交貨 至現場40%、工程完成驗收後30%」,被告並已依約給付訂 金及第二期費用合計2,241,750 元(含稅)予原告等節,有 原告提出之報價單、匯款回條聯各1 紙為證(見本院卷㈠第 21頁,卷㈡第125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定。是 本件系爭工程及系爭追加工程,既經原告於104 年11月23日 完成系爭工程及系爭追加工程,並均經被告驗收完成,已如 前述,被告即須依兩造間有效成立之系爭承攬契約,給付原 告系爭工程之尾款960,750 元(含稅)及追加工程之工程款 541,590 元(含稅)甚明。至被告一再辯稱系爭工程有多項 瑕疵,導致其受有損害,並請求減少報酬云云。然查,被告 主張系爭工程或系爭追加工程有多項瑕疵,其自應就此有利 於其之事項負擔舉證責任自明,然被告迄未提出任何證據以 資證明系爭工程或系爭追加工程確有其所述之上開瑕疵,則 其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辯詞自難認與事實相符。況 依前揭說明,縱使承攬人所完成之系爭工程或系爭追加工程 有瑕疵,亦無從認其工作尚未完成,而定作人於系爭工程或 系爭追加工程有瑕疵時,亦無解於其應給付報酬之義務,被 告僅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瑕疵,若原告拒絕修補或 不能修補者,被告始得請求減少報酬,僅於可歸責於原告時 始得進一步請求損害賠償,是被告縱認系爭工程或系爭追加 工程有所瑕疵,其亦無從逕依此主張可得拒絕給付報酬甚明 ,是被告此部分辯詞,自無從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4.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及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承攬 報酬,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兩造亦已約定應於被告完成 驗收系爭工程、系爭追加工程之104 年11月23日時,即應給 付系爭工程之尾款及系爭追加工程之工程款,然被告迄未給 付,即屬遲延債務,是原告自得請求以其起訴狀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06 年9 月26日,見本院卷㈡第13頁送達證書)起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6 年9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 2,340 元,及自106 年9 月26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見本院卷㈡第1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 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徐玉玲 法 官 黃乃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吳雅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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