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建字第144號
抗 告 人 萬里揚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智煌
上列
抗告人因原告中越營造有限公司與
被告新北市五股區公所間
請求返還
履約保證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本院106年
度建字第1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萬里揚營造公司繳交予被告新北
市五股區公所之履約保證金,因抗告人萬里揚營造公司其他
債權人已
聲請強制執行,業經貴院民事執行處扣押並進行分
配,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民國105年8月25日100
年司執字第70940號民事執行事件金額分配表次序10、11、1
2所示債權,於新臺幣(下同)463萬8399元範圍內,由原告
中越營造有限公司受領,上述債權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
事執行處扣押並進行分配,應為所有
債權人共同依債權比例
分配,
而非為原告中越營造有限公司
優先債權所有等語。
二、
按抗告為受裁定之
當事人或其他訴訟
關係人,對於裁定聲明
不服之方法,若非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即不
得為之(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104號判例意旨
參照)。準
此,若非受裁定之當事人,亦不得對之提起抗告。
三、
經查,本件抗告人於本院106年度建字第144號原告中越營造
有限公司與被告新北市五股區間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事件中
,抗告人因為
系爭定期存款存單之
出質人,於該案中係屬法
院
依職權通知參加訴訟之「受告知人」,而非當事人自明,
則其自不得以自己名義對更正裁定提起抗告。
是以,本件抗
告人係受告知人身分,以自己名義對本院107年9月5日106年
度建字第144號更正裁定提起抗告,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再者,由其抗告意旨之內容以觀,與本院107年9月5日更正
裁定內容
無涉,亦無從准許,
附此敘明。
四、結論: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祐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