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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建字第 14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履約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建字第144號 抗 告 人 萬里揚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智煌 上列抗告人因原告中越營造有限公司與被告新北市五股區公所間 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本院106年 度建字第1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萬里揚營造公司繳交予被告新北 市五股區公所之履約保證金,因抗告人萬里揚營造公司其他 債權人已聲請強制執行,業經貴院民事執行處扣押並進行分 配,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民國105年8月25日100 年司執字第70940號民事執行事件金額分配表次序10、11、1 2所示債權,於新臺幣(下同)463萬8399元範圍內,由原告 中越營造有限公司受領,上述債權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 事執行處扣押並進行分配,應為所有債權人共同依債權比例 分配,為原告中越營造有限公司優先債權所有等語。 二、抗告為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對於裁定聲明 不服之方法,若非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即不 得為之(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104號判例意旨參照)。準 此,若非受裁定之當事人,亦不得對之提起抗告。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於本院106年度建字第144號原告中越營造 有限公司與被告新北市五股區間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事件中 ,抗告人因為系爭定期存款存單之出質人,於該案中係屬法 院依職權通知參加訴訟之「受告知人」,而非當事人自明, 則其自不得以自己名義對更正裁定提起抗告。是以,本件抗 告人係受告知人身分,以自己名義對本院107年9月5日106年 度建字第144號更正裁定提起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再者,由其抗告意旨之內容以觀,與本院107年9月5日更正 裁定內容無涉,亦無從准許,附此敘明。 四、結論: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祐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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