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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建字第 14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146號 原   告 禾果居家裝飾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濠榮 被   告 米點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文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陸萬肆仟壹佰柒拾陸元,及自中 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被告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64,17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並陳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被告於民國105年9月至106年3月間連續委託原告施作多項 地碑、壁紙等工程,原告均已依約全部施作完成,被告應 給付合計1,864,176元之工程款,卻僅交付面額合計620,1 34元之票據4紙用以支付部分工程款,其餘工程款則遲不 給付。上開票據4紙於提示後又全遭退票,嗣原告雖屢為 催索,被告竟置之不理。被告委託原告施作前開工程,原 告既已完成全部之工作,被告自應給付全數之工程款,今 被告積欠工程款遲不給付,原告於催索不獲給付後,自得 訴請被告給付,即被告應給付原告1,864,176元,為此依 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證據:提出工程/物料採購確認單、支票、台灣票據交換 所退票理由單、本票等為影本證據。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提出工程/ 物料採購確認單、支票、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本票 等影本為證據。 二、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件被告於言詞 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又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依法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 自認,則自足認為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 告1,864,1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8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 予准許。 肆、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假執行。 伍、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祐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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