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155號
原 告 凱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嘉文
訴訟代理人 鄭戴發
被 告 亞業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煒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9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6萬8,381元,及自民國106年8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6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6萬8,381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
兩造前於民國104年10月15日就清水加壓站10,000噸配水池
土建及管線工程其中之模板工程(下稱
系爭模板工程),簽
訂工程
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負責清水
模板、清水模板支撐架、框式施工鷹架(含工作台及安全網
),框式施工鷹架工作台安全網、止水帶等工程項目之施作
,承攬之
報酬約定,每月月底計價,數量按實際施作完成(
混擬土澆置完成)之數量辦理計價,並由被告給付已完成工
項之金額百分之90作為估驗計價款,
復於結構體完成時退百
分之5,剩餘百分之5保留款則待業主驗收完成後無息退回。
原告完成系爭模板工程,並經業主驗收完成後,被告自應給
付系爭模板工程之總工程款予原告。而原告就清水模板、清
水模板支撐架、框式施工鷹架、框式施工鷹架工作台安全網
之施作總數量分別為11,321.4、14,042、3,360、1,331,經
扣除已計價數量各為9,811.907、9,119.59、2,375. 62、0
後,尚未計價部分數量各為1,501.303、4,922.41、984.24
、1,331,單價分別為新臺幣(下同)750元、180元、250元
、35元,則未計價部分金額各為112萬5,977元、88萬6,034
元、24萬6,060元、4萬6,585元,合計未計價金額共為230萬
4,656元,加計百分之10保留款100萬3,725元,共計為330萬
8,381元,扣除原告向被告之借支款50萬元,尚餘280萬8,38
1元尚未給付。為此,原告
爰依
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及系
爭合約之約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二、
並聲明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80萬8,381元及自
起訴
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如受有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本件清水加壓站10,000噸配水池土建及管線工程(下稱系爭
工程)之施工面積廣大,施工前已規劃分區且分層施作,原
告與其他分包商之作業為順序性施工,各有獨立作業施工時
間,並無工期上之交互影響,縱日報上登載若有同一日施工
情形,也是在不同施工單元施工,各自獨立作業。當原告於
A 區施作模板工程,鋼筋分包商則於B 區施作,鋼筋分包商
完成B 區作業即進入C 區作業,此時原告仍未完成A 區之模
板作業施工,故並無工程妨礙模板作業。原告之模板施工未
達預定進度,當鋼筋分包商完成C 區施工要回到A 區第二昇
層施工時,因原告施工進度落後仍在A 區施工,造成接續施
工的工種遭原告模板施作延宕無法進入A 區施工,早該進入
B 區施作模板之原告亦尚未進入施工,造成雙重工期延宕。
原告之系爭模版工程延誤系爭工程進度,原告實際施工天數
及延誤天數與其他分包商
無涉,縱其他分包商進度延誤或者
超前,然並不會造成原告實際施工天數的增加或減少之情形
,況其他分包商並無施工天數超出協議日數之情形。
二、原告之系爭模板工程為系爭工程之協力廠商主要徑工程,亦
即模板每個節點未能完成,後續要徑作業即無法繼續進行,
要徑作業一經延遲,即造成整體工程進度落後。而兩造於系
爭合約中就模板採總量簽訂實作實算,亦即原告應負責完成
系爭工程總量之模板工作,並經兩造同意明確於系爭合約工
程價目表備註事項中約定各個主要徑結構部位之施工天數,
而其餘零星部分的模板工程亦應於最後施工日前完成,故兩
造即以該期限為共同的標準,
惟依施工日誌之記載,原告就
系爭模板工程所延誤之工期分別如附表所示共計96日。原告
雖主張系爭模板工程於105年8月30日完工,惟該日並
非兩造
約定之施工期限,且當時原告仍有部分之零星模板工程未施
作,況系爭工程原定整體完工期限為105年8月31日,配水池
頂版完成後仍有覆土填土等景觀工程及籃球場需施作,估計
尚需4個月施工期,
足徵系爭工程係因原告之重大延誤致整
體工程逾期。
三、依系爭合約中工程承攬約定事項六、工程管理第3條員工管
理已明訂原告要常駐工地督率施工,原告實應明確知悉工程
實際進度及是否應該加派人手之情況,且就主要徑的結構體
工程每一個結構部位每一分次的昇層作業都可知施工或遲延
之天數,
詎原告竟推託不清楚工期計算方式,明知施工進度
未符合預定進度及未依系爭合約履行嚴重延遲工程進度,
期
間被告、監造單位、業主多次催告、催促原告增派人手,然
原告仍虛應以待,出工狀況不穩定,未能派足充分人力進場
施工。況證人羅建民亦證稱其長官之走動管理多次提及模版
出工不足已影響進度,請模板速進場趕辦等語,亦說明被告
曾向原告提醒模板應加速趕工之事實,故原告主張被告從未
要求其加速趕工,
洵屬原告推責之詞。依系爭合約之工程承
攬約定事項一、工程期限第2條完工期限、工程價目表備註
欄附註事項二、工程進度之約定及施工日報,
可證原告施工
日數明顯超出約定時間,則被告自得依系爭合約工程承攬約
定事項十三、逾期賠償之約定向原告請求懲罰性
違約金每日
1萬5,000元及其他所產生之各種損失。
嗣經被告與業主工期
檢討後,確認逾期91日,被告因此遭業主處以工程逾期罰款
1,136萬7,462元,故被告自得向原告
求償此逾期罰款,原告
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實屬無據。
四、兩造於系爭合約附註事項二、合約條款之第17條已約定由原
告負責施工中導排水之責任,是原告所述工程抽排水因素導
致影響其施工,顯屬無據。系爭工程被告所使用之混凝土材
料皆係出自合法登記之廠商,使用前亦須將混凝土公司之各
項登記資料及混凝土材料配比表提交業主審核通過後方可使
用,且工程施作過程遵循與業主間之契約、公共工程施工規
範及品管制度辦理,如施工中有不符規定情形,依情節輕重
有拆除重作、局部拆除重作、修復或修補等措施,監造單位
留有紀錄
可稽,均合於規定,況系爭工程已於106 年11月1
日驗收合格在案,故被告否認有原告所述被告疏於管理及使
用混凝土未符合規定,導致水池滲水,拖延完工時間之情事
。況原告所提照片如為系爭工程,依該等照片可見模板隨意
棄置未加以整理,積水未抽,
益徵原告疏於管理,已違反系
爭合約施工說明總則一四、材料管理及附註事項二、合約條
款第17條之約定。
五、系爭工程於103年9月30日開工,期間因配合業主水土保持許
可證取得,樹木保育之移植作業用地取得,故該作業及等待
期間經業主同意追加及免計工期,與原告進場時間無涉,系
爭模板工程應係自104年6月4日開始施作。附表所計算原告
延誤工期之天數,尚未計算施工過程中,被告多次要求原告
進場施工而原告延誤進場施工之期間,實際上原告延誤工期
較附表計算之96日更長。又每家營造公司皆有自己的施工管
理方式、流程,僅需合於現時
法令、能夠如期如質的完工即
可,至其他營造公司之管理方式則與
本案無涉。被告與業主
於工程進行中常有例行性工務會議、進度回報及施工管理情
形,至於各工種之出工管理,被告因考量工種
適性有所差異
會彈性調整。另原告尚積欠於施工期間被告為原告代墊59萬
9,700元、預借工資50萬元、因逾期之工程衍生之管理費用
163萬2,000元(每月51萬元,共3.2月)、擋土及構台之逾
期租金約141萬7,500元及
懲罰性違約金144萬元、業主逾期
罰款1,136萬7,462元等損害共計1,695萬6,662元等語,資為
抗辯。
六、答辯聲明:(一)駁回
原告之訴。(二)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件
爭點整理: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前於104 年10月15日就清水加壓站10,000噸配水池土建
及管線工程其中之模板工程(即系爭模板工程),簽訂工程
承攬合約書(即系爭合約)。
(二)原告對有向被告借支50萬元及有收到該50萬元不爭執,此有
本院106 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之借支簽收單、支
票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5至89頁)。
(三)兩造於系爭合約就系爭模板工程進度約定為基礎:3 天(一
次)、外牆:分三個昇層施作,每昇層分3 次,合計9 次(
每次施工工期為7 天)、內牆:分兩個昇層施作,每昇層分
3 次,合計6 次(每次施工工期為7 次)、頂版:分3 個區
塊施作,每個區塊施作工期為7 天(含支撐架搭設時間)。
有系爭合約及本院107 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
可佐(見本
院卷一第117至149頁、本院卷三第23至25頁)。
(四)原告就被告所提出之施工日誌記載內容不爭執,有本院108
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為憑(見本院卷三第55至57頁)。
(五)被告對原告主張系爭模板工程之已完成數量不爭執,有本院
108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足徵(見本院卷三第99至104頁
)。
二、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就系爭模板工程施工有無逾期?
(二)原告主張已完成系爭模板工程,請求被告給付尚未計價之工
程款及百分之10保留款共計280 萬8,381 元,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就系爭模板工程施工有無逾期:
(一)原告與被告前於104年10月15日就清水加壓站10,000噸配水
池土建及管線工程中之系爭模板工程,簽訂系爭合約書。兩
造於系爭合約就系爭模板工程進度約定為基礎:3天(一次
)、外牆:分三個昇層施作,每昇層分3次,合計9次(每次
施工工期為7天)、內牆:分兩個昇層施作,每昇層分3次,
合計6次(每次施工工期為7次)、頂版:分3個區塊施作,
每個區塊施作工期為7天(含支撐架搭設時間)。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合約及本院107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筆
錄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17至149頁、本院卷三第23至25
頁)。
(二)證人即業主台灣自來
水股份有限公司監工羅建民本院審理中
證稱:「(請問清水加壓站配水池工程,後來是否有延遲完
工?)是的。」「(請問延遲完工的原因?)原因有很多。
」「(有沒有屬於模板工程拖延?)模板工程有拖延到,也
是遲延的原因之一。我們主管都會走動管理,他會去工地巡
視,然後發現有工程有拖延的情形,馬上會寫一些提醒告知
廠商應注意的事項。庭呈台灣自來水公司各級主管走動管理
紀錄
暨追蹤表影本8件,上面有螢光筆標示的是屬於模板的
部分。例如105年2月份,巡查日期為105年2月22日,有提出
模板請速進場趕辦,右邊是被告公司回報的情形。完成日期
105年2月28日是指亞業營造有限公司回報的日期。例如105
年3月份,巡查日期為105年3月7日,有發現水池柱子及導流
牆施作,建議需再增加模板,請速進場趕辦,以免延誤進度
。右邊亞業營造有限公司於105年3月15日有回報處理情形。
例如105年4月份,巡查日期為105年4月11日,水池結構體管
控期程,已較預定期程4月底落後,請速加派人員進場及延
長工時趕辦,以免延誤。亞業營造有限公司於105年4月18日
回報處理情形。例如105年5月份,巡查日期為105年5月20日
,梅雨季節將至請加速趕工。巡查日期為105年5月23日,有
發現結構體施工持續落後,原訂5月15日完成水池頂版查核
點已落後至6月底,請加派工班及延長工時趕辦。有關這點
,應該是同時針對鋼筋跟模板都要同時趕工及延長工時。例
如105年6月份,巡查日期為105年6月8日,有發現結構體施
工進度持續落後,水池頂版預定時程已延至7月,請承商提
報趕工計畫,據以辦理。巡查日期105年6月22日有發現結構
體施工進度持續落後,水池頂版預定時程已延至7月15日,
請承商提報趕工計畫,據以趕辦。巡查日期105年6月28日有
提醒水池頂版請於7月15日前完成。巡查日期105年6月29日
,有提醒工程進度落後,請加派工班趕工。因為這個部分是
整個工程都落後,所以是針對模板跟鋼筋都提醒。例如105
年7月份,巡查日期為105年7月7日,有發現結構體進度持續
落後,水池頂版又較預定7月15日落後,趕工計畫仍未送,
限7月13日前提報,並請監造人員督促。」「)請問這個工
程遲延是否有被你們違約罰款?)有,1,136萬7,462元。履
約逾期總天數91天。(
參酌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兩
造所訂的工程承攬合約書,有關模板的工程進度有約定:一
、基礎:三天(一次),二、外牆:分三個昇層施作,每昇
層分三次,合計九次(每次施工工期為七天),三、內牆:
分兩個昇層施作,每昇層分三次,合計六次(每次施工工期
為七天),四、頂版:分三個區塊施作,每個區塊施作工期
為七天(含支撐架搭設時間),請問這部分是否屬於工程進
度的約定?)是的。」「(有關亞業營造有限公司公共工程
施工日誌,上面記載配水池基礎鋼筋及模板組立,代表當天
鋼筋模板都有進場施工嗎?)對。代表當天模板鋼筋都有進
場施工。」「(依照前面工程進度的約定,基礎工程為三天
,被告在104年11月7日填表,是否表示此模板基礎工程應於
104年11月9日完成?)是的。」「(工程估驗款是否代表工
程的品質是合格驗收的?)不是。只是表示承包商完成工程
的數量。另外工程全部完工後才會做驗收。」「(就你的經
驗來看,本案模板在出工人數上是否符合工程實際需求及工
程慣例的人數比例?)我只能說工程的進度、品質管控是屬
於承包商的職責,我們站在業主的角色,我們就是善盡建議
的責任能讓承包商準時完成工程。依照剛所提出的走動管理
紀錄暨追蹤表,有提到要加派工班及延長工時趕辦。在105
年7月7日的走動管理紀錄暨追蹤表,亞業營造有限公司有提
出處理情形,表示矯正措施已經在105年7月7日提報,但監
造單位即我們公司於105年7月12日函文退回修正,亞業營造
有限公司又表示預訂在7月15日重新提送,在105年7月29日
亞業營造有限公司有提送一個趕工計畫,裡面有落後原因檢
討。如果凱格工程有限公司能在一個工班完成,我們也沒有
意見。但是如果有延誤,我們會建議承包商。」「(請問有
看過現場的鄭戴發、陳永德嗎?)有。」「(在施工過程時
,業主及監造單位相關人員在現場有請他們加派工班趕工嗎
?)我的印象中有一次。」「(工程進度表的排程是否需要
編列每個工項(例如:挖土、組拆安全支撐、混凝土澆置、
鋼筋綁紮、水電配管、模板等等)的施工天數的排程?)他
們原來就有提送這個,在趕工計畫裡也有。」「(這被告的
施工進度表是否應該與各工項的分包商討論達成協議來約束
每項工項的作業時間?)鋼筋跟模板本來就是要互相協調。
如果鋼筋綁好沒有封模,鋼筋會歪掉,所以在作業上模板會
先組一面起來,再綁鋼筋,鋼筋綁好再封模。」「(模板是
否有拖延?)應該是都有關係。」「(有時候模板沒有按照
進度施工完成是否也有因為地下室沒有抽水,鋼筋沒有綁紮
或是下雨等原因?)一個水池是分成區塊施作,他是要用壹
組模板還是兩組模板,進度是要由亞業營造有限公司管控,
我們只能建議。原告所講的情形可能也是原因之一,不可能
每天都下雨。」「(從業主提供的日報表,裡面寫的完成時
間都不切實際,是否是鋼筋沒有完成,然後影響了模板的進
度?)依照剛才所提出的走動管理紀錄暨追蹤表,表示長官
有看到鋼筋綁好了,但是模板沒有進場封模才會提出建議。
」等語。並有證人所提台灣自來水公司各級主管走動管理紀
錄暨追蹤表影本8件附卷可佐。據證人所言,本件工程遲延
原因有許多,其中系爭模板工程拖延為遲延原因之一。
(三)兩造於系爭合約就系爭模板工程進度已有約定,詳如前述。
依據被告所提之公共工程施工日誌
所載,原告施工有如下之
逾期情形:
1、有關基礎工程:合約施工日數為3日,原告係於104年11月7
日開始施工,於104年11月17日完成,施工日數8日,逾
期日
數為5日。
2、有關外牆第一昇層;外牆第二昇層;導流牆、內牆第一昇層
;導流牆、內牆第二昇層之工程:合約施工日數為105日,
外牆第一昇層係104年12月5日開始施工,於105年2月3日完
成,施工日數46日;外牆第二昇層係105年4月24日開始施工
,於105年6月25日完成,施工日數52日;導流牆、內牆第一
昇層係105年2月19日開始施工,於105年7月13日完成,施工
日數42日;導流牆、內牆第二昇層係105年2月29日開始施工
,於105年8月20日完成,施工日數30日。合計施工日數為17
0日,逾期日數65日。
3、有關頂版之工程:合約日數為21日,係105年5月18日開始施
工,於105年8月30日完成,施工日數47日,逾期日數26日。
4、原告施工逾期日數合計為96日(計算式:5日+65日+26日
=96日)(有關各種工程之開始施工時間、完成時間、施工
日數、合約日數、施工日期等詳如附表所示)。
(四)證人即原告所僱用之板模工陳永德證稱:伊受僱原告在清水
加壓站配水池的模板工程做工,基礎工程施工時即開始做,
模板工程應該沒有拖延,原告會交代何時要鋼筋綁紮,交代
渠等在何時之前要完成,
渠等差不多都會完成,除非是下雨
天的情形。模板的部分是原告交代伊負責的,原告交代的時
間伊都有完成等語。
惟查,證人陳永德所為
證言,與業主監
工即證人羅建民所證述情節及所提台灣自來水公司各級主管
走動管理紀錄暨追蹤表已然不符。證人陳永德不否認其係接
受原告口頭指示施工,未曾見過施工日報表,不知兩造約定
之施工時間,故其所謂模板工程應該沒有拖延
云云,僅係其
個人主觀印象。而觀該各級主管走動管理紀錄暨追蹤表,就
巡查日期、巡查主管、不良違規事項,及被告公司處理情形
、完成日期均有詳細書面記載,並經走動管理人員、承攬商
、工務所等人簽名,應屬正式之內部管理紀錄,其可信性自
應較陳永德個人主觀印象之證言為高。是證人陳永德所為之
證言尚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二、原告主張已完成系爭模板工程,請求被告給付尚未計價之工
程款及百分之10保留款共計280萬8,381元,有無理由:
(一)原告主張就清水模板、清水模板支撐架、框式施工鷹架、框
式施工鷹架工作台安全網之施作總數量分別為11,321.4、14
,042、3,360、1,331,經扣除已計價數量各為9,811.907、9
,119.59、2,375.62、0後,尚未計價部分數量各為1,501.30
3、4,922.41、984.24、1,331,單價分別為750元、180元、
250元、35元,則未計價部分金額各為112萬5,977元、88萬6
,034元、24萬6,060元、4萬6,585元,合計未計價金額共為2
30萬4,656元,加計百分之10保留款100萬3,725元,共計為
330萬8,381元,扣除原告向被告之借支款50萬元,尚餘280
萬8,381元尚未給付等語。
業據原告提出統計表、工程承攬
合約書、
存證信函等影本各1件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3
至57頁)。被告對原告主張系爭模板工程之已完成數量及原
告有借支50萬元均不爭執,有本院108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
筆錄足徵(見本院卷三第99至104頁),並有被告提出之借
支簽收單、支票影本等各1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5頁)。
是原告主張被告尚有工程款280萬8,381元未給付等語,
堪可
採信。
(二)被告辯稱:原告尚積欠於施工期間被告為原告代墊59萬9,70
0元、因逾期之工程衍生之管理費用163萬2,000元(每月51
萬元,共3.2月)、擋土及構台之逾期租金約141萬7,500元
及懲罰性違約金144萬元、業主逾期罰款1,136萬7,462元等
損害
資為抗辯,是否有據:
1、有關懲罰性違約金144萬元部分:依前所述,原告施工逾期
日數合計為96日,依系爭合約工程承攬約定事項十三、逾期
賠償之約定:「乙方(即原告)如不依照合約內的期限及約
定延長工期完工,須按逾期天數每逾期一日罰款新台幣1萬5
,000元,本項違約金甲方(即被告)得在乙方未領的款項內
扣除,如有不足的數額,概由乙方按照甲方所開出的條件與
金額賠償,乙方絕無
異議。」(見本院卷一第135頁)。則
被告主張原告施工逾期應賠償被告懲罰性違約金144萬元(
計算式:96日×1萬5000元=144萬元),
即屬有據,堪可採
信。
2、有關被告為原告代墊59萬9,700元、因逾期之工程衍生之管
理費用163萬2,000元(每月51萬元,共3.2月)、擋土及構
台之逾期租金約141萬7,500元、業主逾期罰款1,136萬7,462
元等損害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主
張其為原告代墊59萬9,700元、因原告逾期之工程衍生之管
理費用163萬2,000元(每月51萬元,共3.2月)、擋土及構
台之逾期租金約141萬7,500元、及遭業主逾期罰款1,136萬7
,462元等損害部分,得請求原告賠償云云,為原告所爭執,
且原告因施工逾期已依合約應賠償被告懲罰性違約金144萬
元,此違約金已包含
損害賠償之性質,如被告認原告尚應賠
償其損失,自應由被告就損害賠償之成立要件負
舉證責任。
依據證人羅建民證述情形,有關本件工程遲延原因有許多,
系爭模板工程拖延僅為遲延原因之一,並有證人羅建民所提
之台灣自來水公司各級主管走動管理紀錄暨追蹤表影本8件
附卷可佐。本件原告所承攬之工程僅模板項目,其他尚有如
挖土、打樁、水平支撐、鋼筋綁紮、混凝土灌漿、管線埋設
、公共工程設施、環境道路、排水、水池試水、植栽、環境
整理等為被告負責之工程項目,整體工程進度之安排為被告
應負之責任。而本件工程遲延原因既有許多,或係其他工種
逾期,或係被告管理疏失所致,均有以致之,原告辯稱被告
疏於管理,經常缺工、料,主要建物水池結構,只要下雨就
淹水,陷原告工程人員於危險工作場所,及施工困難,影響
工程進度,所使用之混凝土未符合規定,致水池滲水,水池
驗收延宕,屢驗不過云云,應亦係工程遲延之重要原因。然
被告對其遭受業主罰款、因逾期衍生之管理、租金等費用,
與原告之施工逾期有何關聯、原告之歸責性如何、其間有何
因果關係、如何認定及計算,均未見被告舉證以實,又被告
所謂為原告代墊款,亦無任何單據為憑,則被告主張此部分
應由原告負賠償責任云云,被告之舉證尚有未足,尚難為有
利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被告尚有工程款280萬8,381元未給付原告,扣除原告
施工逾期之懲罰性違約金144萬元,尚應給付原告136萬8,38
1元(計算式:280萬8,381元-144萬元=136萬8,381元)。
三、從而,原告基於系爭合約關係及民法第490條1項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136萬8,3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8月30日(見本院卷一第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
法律規定
,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
認於本院
上開判斷無涉或無違,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喻誠德
附表:
┌─┬──┬───────┬───────┬──┬───┬──┬──┬──┬─────────┬───┬──┐
│編│施工│開始時間 │完成時間 │施工│ │施工│合約│逾期│ 日報記載施工日期 │日報表│備註│
│號│位置│ │ │天數│ │天數│天數│天數│ │記載欄│ │
│ │ │ │ │ │ │應計│ │ │ │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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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基礎│104年11月7日 │104年11月17日 │8 │組立/ │8 │3 │5 │104 年11月7 日、8 │八、重│附件│
│ │ │ │ │ │澆置/ │ │ │ │日、9 日、11日、12│要事項│二 │
│ │ │ │ │ │拆模8 │ │ │ │日、13日、14日、15│紀錄 │ │
│ │ │ │ │ │天 │ │ │ │日 │ │ │
├─┼──┼───────┼───────┼──┼───┼──┼──┼──┼─────────┼───┼──┤
│2 │外牆│104年12月5日 │105年2月3日 │46 │組立/ │ │ │ │104 年12月5 日(1 │八、重│附件│
│ │第一│ │ │ │澆置/ │ │ │ │天)、 │要事項│三 │
│ │昇層│ │ │ │拆模49│ │ │ │12月7 日至18日(12│紀錄(│ │
│ │ │ │ │ │天 │ │ │ │天)、 │計46天│ │
│ │ │ │ │ │ │ │ │ │12月21日至31日(11│)修正│ │
│ │ │ │ │ │ │ │ │ │天)、 │ │ │
│ │ │ │ │ │ │ │ │ │105 年1 月5 日(1 │ │ │
│ │ │ │ │ │ │ │ │ │天)、 │ │ │
│ │ │ │ │ │ │ │ │ │1 月7 日至15日(9 │ │ │
│ │ │ │ │ │ │ │ │ │天)、 │ │ │
│ │ │ │ │ │ │ │ │ │1 月17日至21日(5 │ │ │
│ │ │ │ │ │ │ │ │ │天)、 │ │ │
│ │ │ │ │ │ │ │ │ │1 月28日至31日(4 │ │ │
│ │ │ │ │ │ │ │ │ │天)、 │ │ │
│ │ │ │ │ │ │ │ │ │2 月1 日至3 日(3 │ │ │
│ │ │ │ │ │ │ │ │ │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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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外牆│105年4月24日 │105年6月25日 │52 │組立/ │ │ │ │105 年4 月24日至30│八、重│附件│
│ │第二│ │ │ │澆置/ │ │ │ │日(7 天)、 │要事項│四 │
│ │昇層│ │ │ │拆模52│ │ │ │5 月1 日至12日(12│紀錄(│ │
│ │ │ │ │ │天 │ │ │ │天)、 │計52天│ │
│ │ │ │ │ │ │ │ │ │5 月15日至31日(17│)修正│ │
│ │ │ │ │ │ │ │ │ │天)、 │ │ │
│ │ │ │ │ │ │ │ │ │6 月2 日(1 天)、│ │ │
│ │ │ │ │ │ │ │ │ │6月10 日至16日(7 │ │ │
│ │ │ │ │ │ │ │ │ │天)、 │ │ │
│ │ │ │ │ │ │ │ │ │6 月18日至25日(8 │ │ │
│ │ │ │ │ │ │ │ │ │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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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導流│105年2月19日 │105年7月13日 │42 │組立/ │170 │105 │65 │105 年2 月22日至24│八、重│附件│
│ │牆、│ │ │ │澆置/ │ │ │ │日(3 天)、 │要事項│五 │
│ │內牆│ │ │ │拆模42│ │ │ │3 月1 日至6 日(6 │紀錄(│ │
│ │第一│ │ │ │天 │ │ │ │天)、 │計42天│ │
│ │昇層│ │ │ │ │ │ │ │3 月8 日(1天)、 │) │ │
│ │ │ │ │ │ │ │ │ │3 月11日(1天)、 │ │ │
│ │ │ │ │ │ │ │ │ │3 月14日至19日(6 │ │ │
│ │ │ │ │ │ │ │ │ │天)、 │ │ │
│ │ │ │ │ │ │ │ │ │3 月21日至29日(9 │ │ │
│ │ │ │ │ │ │ │ │ │天)、 │ │ │
│ │ │ │ │ │ │ │ │ │4 月17日至20日(4 │ │ │
│ │ │ │ │ │ │ │ │ │天)、 │ │ │
│ │ │ │ │ │ │ │ │ │7 月1 日至7 日(7 │ │ │
│ │ │ │ │ │ │ │ │ │天)、 │ │ │
│ │ │ │ │ │ │ │ │ │7 月9 日至13日(5 │ │ │
│ │ │ │ │ │ │ │ │ │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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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導流│105年2月29日 │105年8月20日 │30 │組立/ │ │ │ │105 年6 月26日(1 │八、重│附件│
│ │牆、│ │ │ │澆置/ │ │ │ │天)、 │要事項│六 │
│ │內牆│ │ │ │拆模30│ │ │ │6 月28日至30日(3 │紀錄(│ │
│ │第二│ │ │ │天 │ │ │ │天)、 │計30天│ │
│ │昇層│ │ │ │ │ │ │ │7 月16日至31日(16│) │ │
│ │ │ │ │ │ │ │ │ │天)、 │ │ │
│ │ │ │ │ │ │ │ │ │8 月1 日至10日(10│ │ │
│ │ │ │ │ │ │ │ │ │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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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頂版│105年5月18日 │105年8月30日 │47 │組立/ │47 │21 │26 │105 年5 月18日至24│八、重│附件│
│ │ │ │ │ │澆置/ │ │ │ │日(7 天)、 │要事項│七 │
│ │ │ │ │ │拆模47│ │ │ │7 月14日至25日(12│紀錄(│ │
│ │ │ │ │ │天 │ │ │ │天)、 │計47天│ │
│ │ │ │ │ │ │ │ │ │7 月31日(1天)、 │) │ │
│ │ │ │ │ │ │ │ │ │8 月1 日至7 日(7 │ │ │
│ │ │ │ │ │ │ │ │ │天)、 │ │ │
│ │ │ │ │ │ │ │ │ │8 月11日至30日(20│ │ │
│ │ │ │ │ │ │ │ │ │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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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 │9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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