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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建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16號 原   告 利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薇薇 訴訟代理人 陳思宏律師 複 代 理人 劉祐希律師 被   告 交通○○○區○道○○○路局 法定代理人 趙興華 訴訟代理人 王文範律師       孔繁琦律師       劉嘉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零叁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六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拾捌萬零叁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與原告於民國101 年6 月11日簽定「國道高速公路橋 梁耐震補強第2 期工程( 第1 優先路段) 第M31 標」合約 (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契約),系爭工程並已於105 年6 月18日完工。 ㈡系爭工程PS1 橋墩南側上邊坡之地表逕流水,原即穿越系 爭工程路權範圍,由PS1 橋墩兩側流向西北方,注入路權 範圍外之無名溪(下稱四分里無名溪),因位處路權範圍 外,本即未設置當之水土保持設施(註:105 年6 月完 工時已變更設計,於PS1 橋墩南側增設截水溝,並於東側 增設排水溝,使地表逕流水注入消能池再排入整治後之無 名溪) 。而於103 年5月21日因大雨,大量地表逕流水穿 越路權範圍,流入四分里無名溪,並導致路權線外,位於 私有土地之四分里無名溪溪床產生土石崩落,阻礙下邊坡 處之研究院路通行。為敦親睦鄰,原告依被告之要求協助 清理道路,因此四分里無名溪於是時已產生嚴重之侵蝕與 崩坍,並逐漸逼近PS1 橋墩路權北側邊緣。於103 年5 月30日下午再次發生大豪雨,四分里無名溪之土石崩坍範 圍向上游擴大,並延伸包含路權範圍內之局部區域,崩坍 範圍迫近PS1 橋墩基礎,沖刷之土石則繼續侵入研究院路 。 ㈢由於路權範圍內之崩坍係由路權範圍外之區域延伸所致, 被告於103 年6 月17日及同年7 月17日兩度召集臺北市政 府工務局大地工程處人員共同會勘,並由監造單位(林同 棪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會議中報告崩塌範圍與原因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大地工程處人員於會議中表示將於隔 年(即104 年)編列預算整治,被告為保護橋墩,於會 議中指示監造單位提出整治方案,並提報工程金額概算與 工期。監造單位則依被告103年8月22日拓北字第10300048 43號函提供增設石籠設計圖(下稱系爭增設石籠工程), 並指示原告預先動員,並辦理契約變更。 ㈣原告即於路權範圍內完成系爭增設石籠工程,並於路權 範圍外協助堆砌塊石護坡。嗣於辦理契約變更時,被告10 3 年11月12日審查意見仍命原告應將系爭增設石籠工程一 併納入。監造單位亦於同月26日函中說明系爭新增石籠工 程納入變更計畫。然被告卻於103 年12月19日突然以拓北 字第1035102022號函,要求監造單位查明崩坍之責任歸屬 ,監造單位則於103 年12月27日以M31 棪監字第10312270 03號函變更103 年6 月最初與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大地工程 處共同會勘之結論,改稱四分里無名溪土石崩坍案之責任 歸屬待釐清,而將系爭增設石籠工程部分自變更契約範圍 內刪除,嗣後並認為崩坍案係可歸責於原告顯有違誠信 ,且與事實不符。 ㈤有關系爭增設石籠工程,原告在接受被告變更之指示時, 並無拒絕之可能,四分里野溪新增石籠工程之契約變更意 思表示,於被告103 年9 月22日正式發出變更設計圖,要 求原告辦理變更契約時,即已達成合意退步言之,縱認 103 年9 月22日拓北字第1030005470號函僅為被告之意思 表示,然原告亦已於103 年10月9 日以(103 )利深字第 879 號函依被告指示,提出施工圖請被告核准施工,則兩 造雙方之意思表示至遲於103 年10月9 日達成合致,針對 系爭增設石籠工程之契約變更即已成立。 ㈥查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C .1. 原有箱型石籠運移及復舊 (卵石回收重編)(寬1m* 高1m)」,編列每M 單價為1, 633 元,是將既有石籠拆除之復舊單價,由其單價分析 表每公尺僅含卵石耗損補充0.05立方公尺之費用,但系爭 增設石籠工程,並無舊石籠可拆除,施工場地並無石料可 以使用,需另外採購。而系爭增設石籠之地點遠離公路, 一般車輛可以直接到達之處,載運石料之車輛僅能將石 料卸載於最近之公路外側,再以20T 卡車將石料運至施工 地點附近,實際上確有小搬運之必要。且堆疊石籠前,應 先整平堆置點,並按設計圖於底部鋪設245kg/cm2 混凝土 ,因此需要石籠底版澆置混凝土之費用。又因施工位置距 離公路超過1.5 公里,施工所需之開挖機亦需運輸。故「 C .1. 原有箱型石籠運移及復舊(卵石回收重編)(寬1m * 高1m)」之單價分析表編列卵石之耗損補充每立方公尺 580 元,已偏離市場行情,亦未含小搬運之單價。而依原 告實際購買價格為每立方公尺1,550 元,原編列卵石之數 量每米僅0.05立方公尺,契約單價雖較實際採購金額低, 原告尚可勉為接受損失,但新增石籠時,每公尺需耗用卵 石1.05立方公尺,使用量為原本之21倍,該成本虧損已非 原告所能承受,故編列「新增箱型石籠(寬1m* 高1m)」 時,石料之單價實應以市價編列,而非再以不合理的每立 方公尺580 元編列。從而,依實際所需及實際採購金額編 列「新增箱型石籠(寬1m* 高1m)」單價分析表,依原單 價分析表「C .1. 原有箱型石籠運移及復舊(卵石回收重 編)(寬1m* 高1m)」之單價分析表,刪除「廢棄物處理 」、「餘方運棄( 含軋碎處理) 」等項目,並調整「卵石 」數量為「1.05」、單價為「1,550 元」,另增加底板澆 置及小搬運費用,故合理單價應調整為每立方公尺4,639 元。因此,系爭增設石籠數量為698 立方公尺,被告應給 付之工程款為3,238,022 元(計算式:4,639 元×698 立 方公尺)。 ㈦退步言之,縱認四分里無名溪崩坍可歸責於原告,原告亦 僅是負有搶救、復舊之義務,並無整治野溪、加固PS1 基 礎邊坡之義務,且於崩坍發生時,原告已配合清理路面、 堆疊太空包穩固PS1 基礎邊坡等搶救與復舊工作,甚至還 到路權範圍外協助堆砌石塊,避免崩坍範圍擴大,均未另 外請求被告給付費用。則被告於原告完成前開搶救與復舊 工作後,為求PS1 基礎之更加穩固,而指示設計單位及原 告增設石籠工程以確保國道行車安全,顯已超出搶救與復 舊之範圍,此由被告於做成前開指示時,說明應「依契約 一般條款E .3提報『契約變更計畫』送監造單位審核」, 亦顯見被告明知該系爭增設石籠工程之指示已超出搶救與 復舊之範圍,乃屬變更追加之指示,被告拒絕付款,顯屬 無據。 ㈧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238,022 元,起訴狀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大地工程處於103 年6 月3 日進行會勘 ,並作成「國道高速公路橋梁耐震補強第2 期工程(第1 優先路段)第M31 標四分里坑高架橋N 等2 座橋梁臨時施 工便道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施工情形紀錄(下稱施工情 形紀錄)。依該施工情形紀錄「貳、與會單位意見」記載 ,臺北市水土保持服務團洪技師祈存表示:「橋頂路面排 水管應作適當導流,避免直接排入崩塌坡底;因上游逕流 透過跌落井銜接橫交管涵中排放,造成下游溪溝內岸淘刷 ,進而使上坡崩塌,建議溪溝應整體性規晝整治。」由此 可知,本件土石崩坍係因橋頂路面排水管未為適當之導流 所致,足見可歸責於原告。 ㈡次查,被告亦要求監造單位林同棪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木柵監造工務所(下稱監造單位)查明本案崩坍責任歸屬 。經監造單位研擬104 年2 月16日「四分里坑高架橋墩PS 1 下方無名溪土石崩落責任歸屬檢討報告」(下稱責任歸 屬檢討報告),被告於104 年3 月9 日以拓工字第104 ( K )01285 號函同意備查,而上開責任歸屬檢討報告「參 、責任歸屬」明確指出:「雖103 年5 月28日暴雨造成溪 水暴漲,惟大量雨水經由拍漿溝直接沖刷既有石籠流至下 邊坡水流並未改變,其與本案坍滑處位置不同,爰無名溪 上游大量雨水,藉由既有拍漿溝流向下邊坡與本案PS1 基 礎邊坡坍滑並無直接關聯性」、「經查承包商因施作PS 1 墩柱帽梁補強,將橋面洩水管拆除,且未做適當引接導流 ,103 年5 月28日暴雨橋面洩水垂直沖刷PS1 基礎下邊坡 ,致邊坡表面土壤流失(經附近居民指證已沖至鄰近民地 )坡腳因而鬆軟,且土層含水量增加是為造成坍滑原因之 一」、「103 年5 月28日暴雨歷經幾小時大雨不斷,水流 沖刷故造成PS1 基礎上方土石淘空,以致PS(N )1 、PS (N )3 間之水流,經由先前承包商設置之臨時排水設施 ,流入淘空處造成滑動面,貴為造成四分里(坑)高架橋 PS1 基礎上邊坡坍滑原因之二」、「綜上所述,本案邊坡 坍滑係因承包商未將排水設施做適當引接導流及保護,10 3 年5 月28日暴雨造成PS1 基礎上邊坡表層土持續沖刷而 淘空,其下方土石含水量增加及水流造成滑動面,爰為造 成本次四分里坑高架橋PS1 基礎上邊坡坍滑之主因,故應 研判本案應歸責於承包商。」。揆諸前情可知,經專業技 師及監造單位等多方研判本件土石崩坍係可歸責於原告, 是原告無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之理。 ㈢另依一般條款第R .9條「緊急補救或搶修」約定:「如在 本工程施工或保固期間,本工程或其任何部分發生意外、 損壞或其他事故,工程司認為應有進行緊急補救、搶修或 其他工程或工作之必要時,於合理時間內,得以書面指示 承包商辦理。如承包商不能或不願立即辦理該項工程或工 作之搶修時,主辦機關得自行或另行僱工辦理。」、一般 條款第R .10 條「費用追繳」約定:「主辦機關所作之工 程或工作之搶修,如工程司認為依約應由承包商自行負擔 費用辦理時,則主辦機關為辦理該搶修工程而適當發生之 一切成本及支出,應由承包商給付主辦機關,或自主辦機 關依本契約應給付予承包商之款項中扣回。」而查本件土 石崩坍係可歸責於原告,業如前述,是依前揭規定原告應 自行負擔相關費用,不得向被告另行請求給付工程款。 ㈣爰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以現 金或等值銀行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與原告於101 年6 月11日簽定「國道高速公路橋梁耐 震補強第2 期工程(第1 優先路段)第M31 標」合約,系 爭工程並已於105 年6 月18日完工。 ㈡系爭工程於103 年5 月發生四分里(坑)高架橋墩PS1 下 方無名溪土石崩落之災害。 ㈢原告已完成系爭增設石籠工程,增設石籠數量為698 立方 公尺。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原告與被告間有無依系爭契 約E .13 第5 款達成新增系爭增設石籠工程項目之合意而變 更契約?若已合意變更契約,該系爭增設石籠工程項目之單 價為何?㈡系爭工程之四分里坑高架橋墩PS1 下方無名溪土 石崩落之原因為何?是否可歸責於原告?㈢原告得否請求被 告給付系爭增設石籠工程之工程款為何? ㈠原告與被告間有無依系爭契約E .13 第5 款達成新增系爭 增設石籠工程項目之合意而變更契約?若以合意變更契約 ,該系爭增設石籠工程項目之價格如何計算? ⒈原告與被告間有無依系爭契約E .13 第5 款達成新增系爭 增設石籠工程項目之合意而變更契約? ⑴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 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 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 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 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 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96年度台 上字第2631號判決參照)。次按系爭契約一般條款E .1、 E .3約定內容:「工程司為期契約工程或工作圓滿完成, 得指示承包商辦理契約變更,包括增加、減少、取消、刪 除、替代、更改之變更,品質、形狀、性質、種類、位置 、尺度、高程或路線之變更,以及施工程序、方法或時程 之變更。承包商應接受工程司之指示辦理變更」;「承包 商於接獲契約變更通知後,應立即備妥資料、計算、圖樣 及估價等相關文件,製成" 契約變更計畫" ,提報工程司 核定後據以執行。該計畫僅供工程司及工程司代表督導承 包商履約之依據及契約變更預算書編列之參考,計畫內容 不列入契約變更之協議範圍。」有系爭契約書E 款約定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16 頁)。由前開約定可知, 承包商於接受工程司之指示後,即應辦理契約變更,並備 妥「契約變更計畫」提報工程司核定後執行。 ⑵經查,被告拓建工程處於103 年8 月22日以拓北字第1030 004843號函原告,並說明:「二、旨揭方案同意備查,請 儘速提交專業技師簽署變更設計圖說過處,俾利辦理後續 變更設計事宜。三、副本抄送林同棪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 司木柵監造工務所(為爭取時效,請先將設計圖初稿轉交 承包商辦理後續動員作業)、利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請 配合辦理契約變更作業,並依契約一般條款E .3提報「契 約變更計晝」送監造單位審核)。」;又監造單位於103 年8 月28日M31 棪監字第1030828002號函表示:「有關旨 揭設計初圖(四分里坑高架橋STA17K+528箱型石籠護坡圖 ,圖號G-08 7),請貴施工所預先辦理後續動員作業,以 爭時效。另請配合辦理契約變更作業,並依契約一般條款 E .3提報『契約變更計畫』送本監造所審核。」,並檢附 上開設計初圖及圖說說明「依實做數量計價」;及被告拓 建工程處於103 年9 月22日以拓北字第1030005470號函原 告表示:「二、旨案相關施工方案經會勘及設計單位研析 後提出變更設計,檢送變更設計圖式1 份(圖號:G-087 及D-069 ,各1 張)。三、前揭變更請繪製施工圖說送審 後據以施工,另請貴公司及監造單位依契約規定辦理契約 變更作業。」,亦檢附該變更設計圖並說明「依實做數量 計價」;另原告於103 年10月9 日以(103 )利深字第87 9 號函向監造單位表示:「二、該增設石籠已按變更設計 圖套繪現況實際範圍施工,詳如施工圖,惠請貴所核備。 三、本施工案實際施作時另衍生施工項目說明:該施工運 輸地段因地處陡峭且既有PC路面狹小,新購置石料無法大 量運至該作秦區,須於四分子一坑山下公車停車場暫置石 料,再利用小型車輛搬運至工作區,其增加「石料小搬運 」費用。四、上述衍生之施作項目,惠請貴所准予列入本 契約變更作業中。」,並檢附十分里高架橋PS1 增設石籠 護坡施工圖及說明:「1.(新增)箱型石籠運編(寬1M * 高1M)。2.(新增)箱型石籠石料698 ㎡」;而監造單位 於103 年10月13日以M31 棪監字第1031013003號函表示: 「二、本次提報旨揭契約變更審查文件共計7 案:(五) 四分里坑高架橋PS1 箱型石籠護坡:本案四分里坑高架橋 PS1 墩柱基礎位於山溝野溪上游,因5 月30日下午暴雨造 成溪水暴漲,下游土石遭侵蝕,持續向上源坍滑,經會勘 決議,以堆疊石籠方式穩定溪溝上方邊坡。」;又監造單 位於103 年10月24日以M31 棪監字第1031024014號函表示 :「一、復貴所103 年10月9 日(103 )利深字第879 號 函。二、旨揭施工圖,經審查尚屬合宜,同意核備,請確 實據以施工。三、隨文檢還施工圖乙式1 份。」並於施工 圖審查欄、審核欄上簽名。後經監造單位各於103 年11月 18日、103 年11月26日分以M31 棪監字第1031118003號函 、M31 棪監字第1031126005號函,均說明:「二、旨揭四 分里、四分子一坑高架橋增設石籠契約變更計晝,請依審 查意見儘速修正後,重新提送審核。三、隨文檢還契約變 更計畫書乙式2 份」,且分別檢具交通○○○區○道○○ ○路局審查意見表各1 紙,並分別說明:「1.經查本次契 約變更四分里高架橋PS1 旁除有增設石籠外,尚有消能池 ;……。2.經查本次契約變更新增項次1 及2 ,均為1M*1 M*1M增設石籠護坡(含卵石配置),惟單價卻有差異,請 釐清,另闕漏新增項次1 四分里高架橋增設石籠護坡(含 卵石配置)單償分析,請補正」、「經查本次契約變更闕 漏四分里高架橋增設石籠護坡(卵石)購置、消能池及盲 溝3 項之單價分析,請補正。」,之後監造單位於103 年 12月27日以M31 棪監字第1031227003號函表示:「二、旨 揭四分里、四分子一坑高架橋增設石籠契約變更計晝,業 依審查意見修正完妥,本所同意備查,惟四分里無名溪土 石崩塌案,先前業已召開契約變更確認檢討會,尚有部分 待釐清責任歸屬,責任歸屬釐清後據以辦理契約變更」 ,有上開函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95至103 頁、第 106 至110 頁、本院卷三第35至38頁)。綜合上開函文往 返可知,被告或其輔佐人監造單位為期契約工程或工作圓 滿完成,均已明確指示原告依系爭契約規定辦理契約變更 作業,原告亦已提出變更計畫書及工程圖予被告,經多次 修正後,該變更計畫書於103 年12月27日經被告之輔佐人 監造同意備查,此時兩造對於系爭增設石籠工程項目之工 程內容、工法、石材種類、數量、消能池等主要內容,均 已達成系爭增設石籠工程之契約變更合意,益徵明瞭,是 被告辯稱:上開函文僅係依契約第F .22 條、第R .9條、 第R .10 條等約定,要求原告緊急修補之意,兩造間並無 達成變更契約之合意,此部分抗辯自屬無據。 ⑶又被告辯稱: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E .10 約定內容:「契 約變更經主辦機關或其授權之代表人與承包商達成協議後 編製契約變更書並經雙方簽署後生效。主辦機關或其授權 之代表人應將核定之契約變更書檢還承包商1 份,並視為 契約文件之一部分。」(見本院卷一第117 頁),故兩造 既未簽署書面,則兩造並無契約變更之合意云云,惟按當 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 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訂有明文,且除要式性書面 契約外,契約之成立非必以書面訂立為要件。又契約之成 立本不以署名畫押為要件,故凡當事人間締結契約,其書 面之形式雖不完全,而能以其他方法,足以證明其意思已 有合致之表示者,自無妨於契約之成立,當然發生法律上 之效力(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要旨參照),而 依上述系爭契約一般條款E . 10約定內容可知,變更契約 書之簽署係以雙方「達成協議」為前提要件,待雙方達成 協議內容後簽署書面,是兩造簽立書面之目的僅係確認雙 方已達成之協議內容,以避免將來產生爭議,應不具有將 原非屬要式行為之契約變更合意行為,改成要式之意,換 言之,兩造雖未簽署書面,然兩造既已達成變更契約之合 意,業如前述,要不因兩造無簽署變更契約之書面而影響 兩造間已達成變更契約合意之效力,被告上開所辯,實不 足採。準此,原告自得依請求被告給付增設石籠工程之工 程款。 ⒉若已合意變更契約,該系爭增設石籠工程之單價應如何計 算? ⑴本件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增設石籠工程均已全部完工,僅剩 費用部分尚未結算完畢,原告確對於系爭增設石籠工程得 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業如前述,惟該該工程單價為何 ?原告主張:系爭增設石籠合理單價應以「實際採購金額 」計算,而依當時市場行情及採購點收單及發票,原告採 購石料每立方公尺1,550 元並無不合理,再加上「卵石搬 運費」每公尺單價568 元、「底板澆置費」每公尺119 元 均與市場價格相當,經核算後應為每立方公尺4,639 元應 屬合理,系爭增設石籠數量為698 立方公尺,被告應給付 之工程款為3,238,022 元,並提出交通○○○區○道○○ ○路局單價分析表『預算』、卵石購料點收單、統一發票 影本、大育工程有限公司卵石採購工程數量表、施工圖、 營建物價、GOOGLE地圖影本為論據(見本院卷一第111 至 114 頁、本院卷三第37頁、第41至47頁),被告則主張: 依原告契約變更書中「四分子一坑PN3 石籠護坡變更案」 之價目表可知,該案與系爭增設石籠工程規格均相同,均 係緊鄰墩柱基礎邊坡進行施作,兩者施工材料與條件與相 同,是系爭增設石籠工程之單價比照「四分子一坑PN 3石 籠護坡變更案」之單價以每立方公尺2,236 元計價始為合 理,並提出交通○○○區○道○○○路拓建工程處104 年 9 月14日拓工字第1040004716號函、「四分子一坑PN3 石 籠護坡變更案」之交通○○○區○道○○○路局契約變更 書詳細價目表(見本院卷三第71至83頁)以為論據。 ⑵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 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之特別要件,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24 號判例意旨參照)。且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 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 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17年上字第91 7 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 ,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 ,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 部分之報酬,民法第505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稱承攬者,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 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 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為報酬,未定報酬 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 ,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491 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無 非在彰示,報酬為承攬之一要件,故為人完成工作,不向 人索報酬者,不得謂為承攬。至報酬額之多寡,如無特約 ,應使其按照價目表或習慣相沿之數而定其給付。是承攬 報酬如能證明雙方已約定明確數額自以該數額作為給付額 ,如契約之雙方均無法證明其約定之數額時,自應一般價 目表給付額,如無價目表則應習慣相沿之數定之。復參以 兩造系爭契約一般條款E .5約定:「由工程司依E .1『契 約變更』指示之一切變更,其價款由工程司與承包商按以 下原則協議決定:(1 )如工程司認為該工程或工作與詳 細價目表內已載列價格之工程或工作項目相同且在相同條 件下施工者,則按詳細價目表所載可適用之單價估算。( 2 )如工程司認為契約中並無性質相同之工程或工作項目 ,或非在相同條件下施工者,詳細價目表之單價,應儘量 合理引用,作為估算之基礎,如無法引用時,應由雙方協 議新單價。」;E13 第5 點約定:「為完成契約變更所必 須辦理之工程項目,得由工程司決定歸納為新增工程。該 新增工程之工作項目中,與契約工作項目相同者應按契約 單價計算,無契約單價者則另編新增工作項目。新增工程 項目單價編列方式,應以原預算相關單價分析資料為基礎 ,並考慮市場價格波動情形辦理。如預算相關單價分析表 無性質相似之工作,或非在相似條件下施工者,工程司得 參考市場相關工料項目及價格或合理引用詳細價目表或單 價分析表相似工料項目之單價編列,作為辦理契約變更書 之依據。承包商不得以新增工程之工作項目單價未議妥而 停止或暫停施工」,有系爭契約E 款1 份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一第116 、119 頁)。是兩造對於契約變更後之新增 工程項目單價計算,原則上應以兩造協議之價格為準,若 未能協議則應以相同工程或工作項目且在相同條件之詳細 價目表中可適用之單價估算,並考慮市場價格波動,如無 性質相似之工作或非在相似條件下施工,定作人可參考相 似工料之市價。經查,系爭契約書中就「原有箱型石籠運 移及復舊(卵石回收重編)(寬1m* 高1m)」之工程項目 下,有約定每立方公尺單價2,062 元,有交通○○○區○ 道○○○路局單價分析表『預算』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 第111 頁),但未有系爭增設石籠工程之單價,且綜觀監 造單位上開M31 棪監字第1031118003號函、M31 棪監字第 1031126005號函文暨所附審查意見表及M31 棪監字第1031 227003號函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06 至110 頁),兩造雖 有達系爭增設石籠變更契約之合意,業如前述,但過程中 被告不斷要求原告修正、補正工程單價為何,顯見兩造未 就系爭增設石籠之單價金額達成合意,且原告亦未能舉證 證明兩造確已就系爭增設石籠工程之合理單價已達成合意 ,則本件系爭增設石籠工程之單價自應依前開說明估算之 。而從上述函文可知,系爭增設石籠工程與「四分子一坑 PN3 石籠護坡變更案」乃同時間經被告與監造單位要求修 正及認審查意見修正完妥並同意備查,該兩項工程之當時 工料物價、工資應屬相似,況兩者工程項目均為「新增箱 型石籠(寬1m* 高1m)」,施工主要材料均為卵石,亦均 係緊鄰墩柱基礎邊坡進行施作,佐以兩造既對工程單價為 何既有所爭執,本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經本院曉原告 就合理單價為何乙節進行鑑定為原告所拒(見本院卷三第 54頁),則原告自應負該不利之認定乙節,足認兩者工程 相同且工作條件相同,爰依上開約定及說明,本件系爭增 設石籠之單價自應比照「四分子一坑PN3 石籠護坡變更案 」之單價以每立方公尺2,236 元計價為妥。又因系爭增設 石籠工程既與「四分子一坑PN 3石籠護坡變更案」工程條 件相同,自應以相同工程或工作項目且在相同條件之單價 估算計價,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應以實際合理市價計 價云云,要與上開約定內容不符,委無足採,本院自不再 就原告所提「石料每立方公尺1,550 元」、「卵石搬運費 每公尺單價568 元」、「底板澆置費每公尺119 元」是否 與市場價格相當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⑶從而,系爭增設石籠工程單價應為每立方公尺2,236 元。 ㈡系爭工程之四分里(坑)高架橋墩PS1 墩柱基礎下方邊坡 土石崩落(下稱系爭土石崩落)之原因為何?是否可歸責 於原告? ⒈本件被告主張:據監造單位所出具之責任歸屬報告等資料 可知,系爭土石崩落責任是可歸責於原告,爰依特別條款 第37條、第48條及一般條款第F .16 條、第F .18 條、第 F22 條、第R .9條、第R .10 條等約定,原告應就系爭土 石崩落負緊急搶修之責,並應負擔全部工程費用等語,並 提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大地工程處103 年6 月5 日會勘紀 錄、四分里坑高架橋墩PS1 下方無名溪土石崩落責任歸屬 檢討報告、系爭契約一般條款A 、R 、K 、F 章、特別條 款章(見本院卷一第163 頁、第249 至262 頁、本院卷二 第75至90頁)等證據為其論據,上情則為原告所否認,並 主張:系爭土石崩落,係因「山溝野溪上游」溪水暴漲導 致下游土石遭侵蝕,持續向上源坍滑,顯不可歸責於原告 ,而被告提出之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大地工程處103 年6 月 5 日函所附會勘紀錄,是為「臨時施工便道簡易水土保持 申報書」而辦理之會勘,系爭土石崩落之會勘,完全不同 ,且依據地表逕流方向應與等高線垂直之工程常識,「責 任歸屬檢討報告」圖中有關地表逕流方向之箭頭卻與等高 線平行,顯與工程常識相悖,又該報告以上游的狀況,評 估下游有無發生向源侵蝕之可能,顯然欠卻因果關聯,再 從施工日報及相關照片所示,可知崩坍時序係下游向上游 擴大之向源侵蝕,倘如系爭崩坍係被告所稱橋面洩水所致 ,理應從上游土石崩塌至下游,而非呈現由下游先崩坍, 再擴及上方之向源侵蝕之狀況甚明,又PN1-PS1 左側山溝 之無名野溪造成下游崩坍,向上源侵蝕至鄰近PS1 墩柱基 礎上邊坡,與PS1 至PS3 區段按設計圖所設置之臨時溝無 涉,是「責任歸屬檢討報告」,欠缺科學化數據之分析, 欠缺一般專業鑑定應有的內容,不足採信;而被告所提之 上開契約條款皆明文以施工所致之損害為適用之前提要件 ,承包商始負有修復義務及自費修復之義務,系爭PS1 墩 柱基礎非屬系爭工程範圍,自非原告施工範圍,系爭土石 崩坍係因無名溪向源侵蝕所致,屬天然災害,絕非因原告 施工所造成,是系爭土石崩落自無特訂條款第37條、第48 條,及一般條款第F . 16絛、第F .18 條等約定之適用, 原告更無負搶修義務或負自費搶修義務等語置辯,並提出 無名溪溪水落入PS1 橋墩處照片、排水復舊平面圖十一之 全圖局部放大圖、PS1 往PS2 之臨時溝照片(見本院卷一 第223 頁至226 頁)等證據為其論據。經查: ⑴本件被告提出之「責任歸屬檢討報告」,固係本件訴訟繫 屬前由監造單位所作成,並非法院所囑託,而非屬民事訴 訟法所稱之「鑑定」。惟類此公共工程所生機關與廠商間 重大爭議,於驗收完成前(涉訟前)由機關委託公正專業 第三方之公會或團體提供專業意見,並非工程實務所罕見 ,如忽視具體個案情節一概否定該「報告」得作為證據使 用,均應於起訴後由法院囑託鑑定,除與公共工程實務慣 例未盡相符,亦因起訴後距離工程施作時間較為久遠或因 工程已開放使用,而有不相干因素介入現場,未必能即時 依當時現況作出最妥適之判斷。況本院經曉諭雙方是否送 鑑定調查,兩造均當庭表示不需鑑定,請法院參佐卷內事 證判斷(見本院卷三第54頁),是本院審酌被告所提出之 鑑定報告固非屬「鑑定」之證據方法,仍不失為「書證」 之證據方法,且係由通過專門職業技術人員考試及格領有 專業土木技師證照且具有土木建築專業知識經驗之李崑宗 技師根據現場照片、圖片、函文、會勘紀錄等資料,除以 文字詳實論述本件事實外,更輔以圖示、照片所作成之專 業判斷,與兩造爭議事項相關,自得作為現存卷內本院得 參考使用之證據。至原告以上述理由認該「責任歸屬檢討 報告」不可採信云云,惟查該報告既屬專業技師所為之報 告,且原告所為主張不可採之理由,均係個人根據個人所 提之資料所為之判斷、臆測,況比對該報告所附現場照片 、平面圖及原告所提之四分里坑高架橋拆除復舊竣工平面 圖(一)後(見本院卷一第261 、274 頁),坡面逕流確 實流往低處,並流入路面淘空處,且原告上開所述今未 能提出專業報告(如鑑定報告)以證其所說,無足採。 ⑵按特訂條款第48條約定:「本標工程施工期間,承包商應 注意並避免既有路面、路堤、『邊坡』及護岸等設施,因 施工而發生龜裂、沉陷、滑動或流失等情事,如有發生該 等情事,承包商應即時通知工程司代表,並自費迅即修補 填灌,以策安全。」;特訂條款第37條約定:「承包商施 作各項補強工程,除設計圖示或經工程司代表同意之特殊 情形外,均應特別注意不得任意損『高速公路橋樑』、道 路或『邊坡』等現有設施。……若因施工所致發生意外或 損害時,承包商應立即通知工程司代表,並立即配合緊急 搶修,該項損害應按工程司代表之要求無償修復,且所有 因該因素引起之意外及損害賠償貴任,均由承包商負擔。 」;一般條款第F .16 條約定:「承包商對工地範圍內之 既有公共設施,有防止損害之責任。……。承包商對主辦 機關既有地上或地下設施,均應妥善保護,如因施工造成 損壞時,應即通知工程司,並依據工程司之指示修復;全 部修復費用,概由承包商負擔。」;第F .18 條約定:「 除契約另有規定或所有權人自行維護者外,因施工受到影 響之現有公共設施及管線,承包商應加以維護,以免在施 工過程中遭受干擾、中斷或損害。因損壞所造成一切損失 及修復等費用,概由承包商負擔。」;第F .22 條約定: 「任何工程於施工或保固期間發生意外或損壞時,承包商 應按工程司之指示,立即作必要之緊急補救或搶修,不得 拒絕。……。上述緊急補救或搶修工程依契約應由承包商 辦理者,所需補救、搶修及衍生之人員、財物損失等費用 ,除契約另有規定外應由承包商負擔,主辦機關可在承包 商應得款項內扣抵或自各項保證金項下支付」;一般條款 第R .9條約定:「如在本工程施工或保固期間;本工程或 其任何部分發生意外、損壞或其他事故,工程司認為應有 進行緊急補救、搶修或其他工程或工作之必要時,於合理 時間內,得以書面指示承包商辦理。如承包商不能或不願 立即辦理該項工程或工作之搶修時,主辦機關得自行或另 行僱工辦理。」;一般條款第R .10 條約定:「主辦機關 所作之工程或工作之搶修,如工程司認為依約應由承包商 自行負擔費用辦理時,則主辦機關為辦理該搶修工程而適 當發生之一切成本及支出,應由承包商給付主辦機關,或 自主辦機關依本契約應給付予承包商之款項中扣回。」, 有系爭契約一般條款F 、R 及特別條款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一第318 頁、第330 至331 頁)。綜上約定內容可知, 「橋樑」結構分為「上部結構」及「下部結構」,下部結 構包括「橋墩」、「帽梁」、「基礎」等構件,有被告所 提出之橋樑結構耐震補強資料1 份在卷可查,兩造間係就 四分里(坑)高架橋S 進行耐震補強工項,該橋墩之下部 結構之「PS1 墩柱基礎」自應屬兩造依契約所約定之本工 程範圍,是原告辯稱:系爭工程僅係補強PS1 墩柱帽樑, PS1 墩柱基礎非本工程範圍云云,顯有誤會,要無可採。 而橋墩之下部結構之「PS1 墩柱基礎」既屬本工程範圍, 業如前述,且依上開約定,原告於本件施工時有對高速公 路橋樑等現有設施具有維護、防止損害與避免邊坡滑動或 流失之責任,則若因原告施工不當使橋樑之邊坡崩坍時, 應負緊急搶修之責並負擔搶修費用,不得向被告另行請求 給付工程款。 ⑶按邊坡崩塌之防止措施,常於坡頂位置係設置橫向之截水 溝,將流至坡頂之水藉由橫向截水溝導引至其他地方,以 防止坡頂之水流入邊坡,使邊坡表面土壤流失,並造成邊 坡含水量過高,土壤摩擦力減少,進而導致邊坡滑動崩塌 。而於坡趾(腳)位置,則主要係以保護坡趾(腳)為主 ,避免坡趾(腳)遭到淘空,而引起邊坡滑動崩塌。經查 ,由被告拓建工程處工程現場會勘會議紀錄第7 點結論第 (一)項記載:「國道3 號四分里坑高架橋PS1 墩柱基礎 位於山溝野溪上游,5 月30日下午暴雨造成溪水暴漲,下 游土石遭侵蝕,持續向上源坍滑。若不儘速進行野溪及坡 地整治,將威脅國道3 號橋梁安全及影響到相鄰民眾土地 、財產安全。」等內容,及監造單位於103 年7 月17日土 石崩落後處理會議簡報前言記載:「本案因國道3 號四分 里坑高架橋PS1 墩柱基礎位於山溝野溪左岸上游,103 年 5 月30日下午暴雨造成溪水暴漲,下游土石遭侵蝕,持續 向上源坍滑,為避免上游邊坡持續坍滑,威脅國道3 號橋 樑安全,故先行以太空包堆疊搶修方式保護已坍滑之邊坡 ,目前暫時穩定。」等內容,及監造單位於103 年11月6 日M31 棪監字第1031106003號函說明二略載:「本標工程 四分里坑高架PS1 下方之無名溪因103 年5 月30日暴雨, 使溪水暴漲沖蝕下游土石,致上邊坡處土石崩塌,其範圍 包含路權內及路權外之私有地,為免崩塌情形持續發生, 造成四分里坑高架PS1 基礎掏空危險,承包商於翌日先行 以石塊堆砌方式進行緊急搶修,並於103 年6 月17日由貴 處邀集相關單位辦理現場會勘,研議邊坡崩塌之保護措施 ,……。」等內容觀之,有交通○○○區○道○○○路局 拓建工程處103 年6 月27日拓北字第1036002481號函暨所 附交通○○○區○道○○○路局拓建工程處103 年6 月17 日會勘紀錄、系爭工程監造單位林同棪工程顧問股份有限 公司103 年7 月17日土石崩落後處理會議簡報之前言、林 同棪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木柵監造工務所103 年11月6 日M31 棪監字第1031106003號函各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一第84至88頁、第104 頁),認災害發生後,被告及 監造單位均曾認為系爭工程之四分里坑高架橋墩PS1 下方 無名溪土石崩落之原因,係因103 年5 月30日之暴雨造成 溪水暴漲,進而沖蝕下游土石,導致上邊坡處土石崩塌。 又比對監造單位上開簡報中所提及「崩塌範圍」與「箱型 石籠設置範圍」(見本院卷一第93、94頁),及系爭工程 之等高線圖(見本院卷一第225 頁),與原告所提出下游 之崩塌照片(見本院卷一第79頁上方與中間之照片)及既 有拍漿溝與PS1 橋柱之照片(見本院卷一第79頁下方之照 片、第262 頁中上之照片),有上開照片、平面圖示可為 參考。而綜觀上開資料可知,既有拍漿溝與PS1 橋柱間, 兩者距離甚近,且由等高線圖(無名溪位置為等高線上凸 處)應可研判無名溪流經之位置亦與PS1 橋柱旁邊坡之坡 趾(腳)甚近,佐以監造單位簡報之「崩塌範圍」與「箱 型石籠設置範圍」與下游之崩塌照片,崩塌範圍並非僅侷 限在於PS1 橋柱旁之邊坡,顯見暴雨造成無名溪溪水暴漲 ,溪水確實有沖蝕下游土石,並造成邊坡之坡趾(腳)遭 到淘空之情,應屬無疑,是被告辯稱:崩塌責任應由原告 負全責而主張依上述契約條款不需付工程款云云,要難全 採。 ⑷再從監造單位103 年12月27日M31 棪監字第1031227003號 函文說明二內容,略載:「旨揭四分里、四分子一坑高架 橋增設石籠契約變更計晝,業依審查意見修正完妥,本所 同意備查,惟西分里無名溪土石崩塌案,先前業已召開契 約變更確認檢討會,尚有部分待釐清責任歸屬,俟責任歸 屬釐清後據以辦理契約變更;……。」等內容。及被告拓 建工程處104 年3 月9 日拓北字第1040001285號函文主旨 記載:「所報『國道高速公路橋梁耐震補強第2 期工程( 第1 優先路段)第M31 標』四分里高架橋墩PS1 下方無名 溪土石崩落責任歸屬檢討報告1 案,同意備查,請查照。 」等內容,以及監造單位104 年2 月16日所出具四分里坑 高架橋墩PS1 下方無名溪土石崩落責任歸屬檢討報告,第 參點責任歸屬略以:「……,故雖103 年5 月28日暴雨造 成溪水暴漲,惟大量雨水經由拍漿溝直接沖刷既有石籠流 至下邊水流並未改變,其與本案坍滑處位置不同,爰無名 溪上游大量雨水,藉由既有拍漿溝流向下邊坡與本案PS1 基礎邊坡坍滑並無直接關聯性。經查承包商因施作PS1 墩 柱帽梁補強,將橋面洩水管拆除,且未做適當引接導流, 103 年5 月28日暴雨橋面洩水垂直沖刷PS1 基礎下邊坡( 詳照片左上,附件五),致邊坡表面土壤流失(經附近居 民指證已沖至鄰近民地)坡腳因而鬆軟,且土屬含水量增 加是為造成坍滑原因之一。……,103 年5 月28日暴雨歷 經幾小時大雨不斷,水流沖刷故造成PS1 基礎上方土石淘 空(詳照片中下,附件五),以致PS(N )1~ PS (N ) 3 間之水流,經由先前承包商設置之臨時排水設施,流入 淘空處造成滑動面,貴為造成四分里坑高架橋PS1 基礎上 邊坡坍滑原因之二。綜上所述,本案邊坡坍滑係因承包商 未將排水設施做適當引接導流及保護,103 年5 月28日暴 雨造成PS1 基礎上邊坡表層土持續沖刷而淘空,其下方土 石含水量增加及水流造成滑動面,爰為造成本次四分里坑 高架橋PS1 基礎上邊坡坍滑之主因,故經研判本案應歸責 於承包商。」等內容,有交通○○○區○道○○○路局拓 建工程處104 年3 月9 日拓工字第1040001285號函、林同 棪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木柵監造工務所103 年12月27日 M31 棪監字第1031227003號函、國道高速公路橋樑耐震補 強第2 期工程(第1 優先路段)第M31 標四分里坑高架橋 墩PS 1下方無名溪土石崩落責任歸屬檢討報告(見本院卷 一第110 頁、第166 至168 頁)。可知被告與監造單位均 改認103 年5 月28日暴雨造成無名溪之溪水暴漲,惟大量 雨水仍係藉由既有拍漿溝流向下邊坡,且該流向與坍滑處 位置不同,無名溪之溪水暴漲並未造成PS1 基礎邊坡坍滑 。至於造成PS1 基礎邊坡坍滑之原因,乃係因原告為施作 PS1 墩柱帽梁補強而將橋面洩水管拆除,且未做適當引接 導流,導致103 年5 月28日暴雨橋面洩水直接垂直沖刷PS 1 基礎下邊坡,而使得邊坡表面土壤流失坡腳因而鬆軟, 加上墩柱PS(N )1~ PS (N )3 間之水流,經由先前原 告設置之臨時排水設施,流入淘空處造成滑動面,造成四 分里坑高架橋PS1 基礎上邊坡坍滑。而依據原告所提出之 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一第79頁最下方照片之中央),確實 見有原告拆除橋面洩水管放置於邊坡之情形,且原告並未 提出已施做適當引接導流之證明,足認橋面洩水將會直接 垂直沖刷PS1 旁之邊坡,此情不僅會造成邊坡土壤流失, 亦會造成邊坡含水量過高,土壤摩擦力減少。另有關墩柱 PS(N )1 至PS(N )3 間之水流,由原告所提出墩柱PS (N )1 至PS(N )3 間之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26 頁) ,於上方並未見有施做橫向截水溝(即被告所稱原告已破 壞PS(N )1 至PS(N )3 間之盲溝(紫色),見本院卷 一第251 頁),原告係於墩柱PS(N )1 至PS(N )3 下 方施做臨時溝,顯然PS(N )1 至PS(N )3 上方之水流 將會大量流入原告所施做之臨時溝(見本院卷一第261 頁 紅色箭頭之水流)。且依既有拍漿溝與PS 1橋柱之照片( 見本院卷一第79頁下方之照片、第262 頁中下之照片), 該臨時溝與既有拍漿溝相連通,顯然該臨時溝之水流會流 入既有拍漿溝。因此,上開墩柱PS(N )1 至PS(N )3 間之水流,經由先前原告設置之臨時排水設施,即會流向 PS1 之既有拍漿溝,進而增加既有拍漿溝之水量,下方無 名溪之水量即會增加,更易使邊坡之坡趾(腳)遭到淘空 ,且亦可能直接漫流至PS1 旁之邊坡,造成邊坡表面土壤 流失、含水量過高、土壤摩擦力減少,堪認原告所施作墩 柱PS(N )1~ PS (N )3 間之臨時排水設施,亦有所不 當之處。 ⒉從而,因暴雨造成無名溪溪水暴漲,溪水確實有沖蝕下游 土石,並造成邊坡之坡趾(腳)遭到淘空之情形。且橋面 洩水將會直接垂直沖刷PS1 墩柱旁之邊坡,不但造成邊坡 表面土壤流失,亦會造成邊坡含水量過高,土壤摩擦力減 少。又原告所施作墩柱PS(N )1~ PS (N )3 間之臨時 排水設施有所不當,而增加無名溪之水量,更易使邊坡之 坡趾(腳)遭到淘空,且亦可能直接漫流至PS1 墩柱旁之 邊坡,造成邊坡表面土壤流失、含水量過高、土壤摩擦力 減少。可知系爭工程下方發生土石崩落之原因,主要係因 暴雨造成無名溪溪水暴漲、橋面洩水不當、臨時排水設施 不當等三項原因所造成。準此,系爭土石崩落之責任應認 定原告、被告間平均分擔,是原告自應依上開契約約定內 容就其所應負責之二分之一責任自行負擔修復費用,僅得 請求之二分之一之工程款。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增設石籠工程之工程款為何? ⒈原告就其所已完成施作之系爭增設石籠工程數量為698 立 方公尺,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如前述,每立方公尺單價應 以2,236 元為計,是原告原可請求之系爭增設石籠工程之 工程款為1,560,728 元(計算式:698 立方公尺×2,236 元=1,560,728 元)。 ⒉惟如前述,原告應就系爭土石崩落負擔二分之一責任,爰 依上開契約約定,原告自應負擔該責任之搶修、修補費用 ,是原告就系爭增設石籠工程,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 款數額為780,364 元,是原告基於兩造契約變更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780,364 元部分,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增設石籠工程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78 0,36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 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 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予以准許,而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被 告雖聲明願以等值銀行定期存單為供擔保之物,惟被告並未 釋明其所願提供之等值銀行為供擔保之物,是否適於作為提 存之標的,自無由依被告之聲請准予作為供擔保之物,併此 敘明。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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