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建字第17號
原 告 佳濃開發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雅惠
被 告 聚鑫營造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賴德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
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4條分別定有
明文。
惟本法第24條至第25條之規定,於本法定有
專屬管轄
之訴訟,不
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6條規定自明。故除
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
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
合意管轄一
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
訴。即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
判籍而優先適用。又司法院85年5月法律問題座談會:「甲
公司主營業所在台北市,與主營業所在新竹市之乙公司訂立
工程契約書,雙方合意定台灣新竹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
嗣雙方協議終止該工程契約,並訂有終止協議書,該協
議書第2條載明:『甲公司同意雙方就原契約規定實做總價
百分之70保留款於84年12月10日支付乙公司』(未載明債務
履行地),惟屆期甲公司未依該終止協議書付款,乙公司遂
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起訴,惟甲公司
抗辯台灣新竹地方法院
無管轄權,請問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有無管轄權?討論結論:
(採甲說)甲公司與乙公司雖終止該工程契約,並訂有終止
協議書,惟關於因終止該工程契約後有所請求而涉訟,其性
質仍屬因前開工程契約所爭議而涉訟,仍在前開工程契約書
之規範範圍內,雙方合意定管轄法院之約定仍有適用,是台
灣新竹地方法院有管轄權。」(資料來源:民事法律專題研
究(十四)第182至183頁)。
二、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尚積欠之工程款項,依
兩
造所共同簽立之工程估價總表第十條管轄法院約定:「本契
約若有糾紛時,雙方同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審理法院。」,
此有
上開工程估價總表影本在卷
可稽(見
支付命令卷第8頁
)。則兩造就本件工程契約所生之訴訟,即應由
系爭工程估
價總表所約定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縱兩造嗣因工程款
分期償還復簽定清償協議書約定分期攤還等節,惟本件仍係
原告就系爭工程款項有所請求而涉訟,稽其性質仍屬因系爭
工程契約之爭議而涉訟,仍在系爭工程估價總表約定之規範
範圍內,是雙方合意定管轄法院之約定自仍有適用甚明。本
件既由雙方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合意管轄法院,合意管轄一經
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則原告向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移轉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冠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