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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建字第 17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170號 原   告 立成冷氣空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瑋城 被   告 鋐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韋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肆萬玖仟壹佰伍拾貳元,及自民 國106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4 年11月17日承攬被告位於南俊工地之空調安 裝及風管2 項工程,兩造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合 約),約定工程款分別為新台幣(下同)150 萬元、67萬21 24元,合計為217 萬2124元。嗣被告於106 年4 月5 日、同 年6 月14日追加工程,並約定追加工程款為55萬9392元、9 萬元。 ㈡另兩造雖於系爭工程合約書中約定原告應於宿舍安裝60台冷 氣,惟其後因被告與其業主變更協議,被告遂僅要求原告安 裝48台冷氣即可,則原告就未安裝之12台冷氣之工程款計8 萬9364元不予請求,是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共計273 萬 2152元(計算式:1,500,000 元+672,124 元+559,392 元 +90,000元-89,364元=2,732,152 元)。 ㈢詎原告完成上開工程迄今,被告僅就系爭工程合約部分給付 78萬3000元之工程款,尚有129 萬9760元之工程款及追加工 程之工程款55萬9392元、9 萬元未為給付,合計被告尚積欠 原告194 萬9152元之工程款(計算式:1,299,760 元+559, 392 元+90,000元=1,949,152 元)。為此,爰依承攬報酬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㈣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194 萬915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工程合約書、報價單、估 驗稽核單、統一發票等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承攬報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4 萬9152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6 年8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財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君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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