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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建字第 17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建字第172號 原   告 承豐水電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智先 訴訟代理人 曾朝誠律師 被   告 新業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 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4條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原告所提出之兩造前所簽訂之工程施工合約書第25條約定 :「訴訟管轄:本合約發生訴訟時,雙方及乙方保證人均同 意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前揭工程 施工合約書影本附卷可稽,則依兩造之合意,就本件法律關 係所生之訴訟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依民事訴訟法第 24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該法院管轄。玆原告向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依職權移轉於有管轄權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祐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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