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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建字第 17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承攬報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173號 原   告 二次方空間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進雄 訴訟代理人 劉志忠律師 被   告 邱治華 訴訟代理人 羅凱正律師       伍徹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承攬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0,558 元,及自民國104 年10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30,558 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緣原告於民國104 年6 月12日受被告委託承攬施作其所有座 落臺北市○○路○ 號11樓之3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裝潢 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簽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 約)及估價單,約定工程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2,577,34 4 元(未稅)、開工日期104 年7 月1 日、完工日期104 年 9 月30日,被告於同年6 月16日依約支付簽約金77萬元。在 原告進行施作期間,被告幾乎每日均到場監工甚至指示應如 何施作並陸續提出追加及追減工項,至同年8 月初,被告表 示估價單上所列空調工程、油漆工程、衛浴工程、地板工程 、燈具工程及清潔工程等項,其要自行另外委託他人施作, 原告全力配合求,至8 月18、19日,其尚訂製7 個室內門並 要求木工師傅現場施作,至此原告承攬施作均已完工,原告 要求被告支付第2 期工程款,被告保證室內門施作完工後必 會付款,原告遂製作7 個室內門。詎料,同年8 月20日,被 告突來電表示不付後續工程款項,並託稱承攬報酬太貴、品 質爛云云,經原告向其溝通仍無效後,原告不得已主張同時 履行抗辯暫停施工進度,俟被告支付後續工程款項後再行復 工。而系爭工程於同年8 月20日之時,除油漆工程外,其餘 均已完工,工程總價款原為2,577,344 元,經結算追加工程 及追減工程,再扣除被告於8 月初表示估價單上所列空調工 程、油漆工程、衛浴工程、地板工程、燈具工程及清潔工程 等項其要求自行另外委託他人施作後,系爭工程已完工部分 總價款為1,459,003 元(未稅),扣除被告同年6 月16日已 支付之簽約金77萬元,被告仍應支付689,003 元。惟被告拒 付後續工程款後不但均避不見面,竟以同年9 月9 日存證信 函諉稱工程品質不佳、承攬報酬太貴、虛報施作數量云云而 終止系爭契約,原告於同年9 月10日及10月8 日先後委請恩 典法律事務所繕發律師函,催告被告出面協商給付承攬報酬 689,003 元,然被告仍拒付,被告顯有詐欺犯行,原告對之 提告詐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嗣改稱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委請基隆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 同業公會鑑定,最終鑑定之結算金額為1,166,461 元,且鑑 定報告並明確表示原告所提出之工程請款單、各工程項目單 價價格尚屬合理、「本會鑑定之結果大體工程已完成,已達 合乎請款之程度」等語,基此,即足以戳破被告所謂其支付 77萬元已超出現場裝潢施作程度、工程品質不佳、承攬報酬 太貴、虛報施作數量云云,係惡意不付款項之推託謊言。 ㈡、爰依民法第490 條第2 項、第505 條第1 項及第511 條規定 ,系爭工程已完工部分總價款為1,459,003 元(未稅),扣 除被告同年6 月16日已支付之簽約金77萬元,被告應給付原 告承攬報酬之尾款689,003 元。 ㈢、併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689,003 元,及自104 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原告負責承攬系爭工程,預計自104 年 7 月1 日開工,至同年9 月30日完工,被告於同年6 月16日 依合約之約定以匯款方式給付第一期款77萬元。詎料,原告 於第一期工程尚未完成前,未告知被告亦未徵得被告同意之 情況下,於同年8 月28日擅自離場停工,且未經被告之同意 ,擅自將系爭房屋內原告所有之大門、鋁窗拆下取走,導致 系爭房屋毫無遮蔽之功能,於同年9 月間強烈颱風杜鵑襲台 時,系爭房屋內有多處漏水、木製裝潢多處毀損致不堪使用 。 ㈡、經被告計算,被告所給付之第一期工程款77萬元,已超過系 爭工程目前現存價值716,523 元,則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達 「大體完成」之進度,請求第二期工程款,顯無理由: 1、原告自行停工,卻向臺北地檢署告訴被告涉及詐欺,臺北地 檢署亦認兩造間之糾紛純屬民事糾紛,進而作出不起訴處分 ,且檢察官為瞭解系爭工程之現存價值而委託基隆市室內設 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針對系爭工程為鑑定(下稱「系爭鑑定 報告」)。 2、惟系爭鑑定報告有諸多誤解誤算之處,經被告重新測量系爭 房屋室內坪數、計算,再扣除原告應為之修繕工程費用17,5 00元,系爭工程價值僅為716,523 元,然原告所給付之第一 期工程款77萬元顯超過系爭工程之價值。 ㈢、有關大樓清潔費3,500 元部分,依據一般工程慣例,屬於承 攬人(即原告)應繳納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費用,該筆 費用亦不在系爭契約內,顯然並非原告得請求之承攬報酬, 故系爭鑑定報告於106 年3 月10日補充說明大樓清潔費應為 原告之責任範圍。 ㈣、有關保證金30,000元部分,係由原告交給青年社區管理委員 會,該筆費用亦不在系爭契約內,被告從無收到該筆款項, 顯見原告之請款單明顯浮報。 ㈤、因原告擅自取走系爭房屋之大門及鋁窗,致104 年9 月間強 烈颱風杜鵑襲台時,系爭房屋內有多處漏水及木製裝潢亦有 多處毀損,即玄關、客廳木作部分因雨水浸潤及積水造成木 作損害部分,木作毀損全部25尺3 分板應全部拆除新作,被 告主張以修繕費用17,500元主張抵銷承攬報酬 ㈥、利息起算點,依原告先前律師函主旨載明:「請台端於文到 3 日內支付639,003 元之承攬報酬款」而該回執郵戳為:「 104.10.13 」則原告主張利息起算點為104 年10月14日云云 ,與上開律師函不符,顯有違誤。 ㈦、併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承攬被告所有系爭房屋之系爭工程,兩造並簽立 系爭契約,且被告已給付其簽約金77萬元等情,並提出系爭 契約(本院卷第17至36頁)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 告主張前開事實,洵堪採認屬實。又原告前曾對被告提告刑 事詐欺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4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下稱104 偵2490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89至92頁)可證,並經本院 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且於上開偵查中,經檢察官將 系爭工程送請基隆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下稱鑑定 機關)鑑定原告所提出之請款單(本院卷第39至48頁),依 現場已施作狀況,各價值為何、已施作之工程總價為何、原 告拆除門窗造成積水狀況之損失金額等事項,經鑑定機關鑑 定後,分別於105 年11月14日提出鑑定事項報告書(下稱第 一份鑑定報告)、105 年11月17日提出修正之總表及明細表 (下稱第二份鑑定報告)、106 年3 月10日提出鑑定補充說 明(下稱第三份鑑定報告),且於本院審理時,經兩造聲請 送請鑑定機關為補充鑑定及說明,嗣於107 年8 月17日提出 鑑定疑義補充說明(下稱第四份鑑定報告)等情,此有上開 鑑定報告4 份(見104 偵24905 號卷第172 、179 、200 至 202 頁、本院卷第209 至231 、267 至293 頁及另整卷之第 一、三份鑑定報告)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其已施作系爭工程完畢,但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剩餘 工程款689,003 元,爰依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689,003 元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 以,本件爭點厥為:原告就系爭工程已施作部分,所得請求 之承攬報酬金額若干?本院認定分述如下。 ㈢、茲以原告所提出請款單(本院卷第39至48頁)逐項認定如下 : 1、拆除工程部分: ⑴、原告主張拆除工程1 式121,500 元部分(本院卷第39、40頁 ),但其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足資佐證,且於第一、二份鑑 定報告時,鑑定機關認:「依附件請款單之拆除工程無細項 說明,本會鑑定現場時工程已施工至木作及泥作近完成階段 ,故無法評估拆除工程之正確數量和明細為何,故無法評估 其拆除費用為何。」惟於第三份鑑定報告認:本會鑑定現場 時工程已施工至木作泥作近完成階段,故無法評估前期拆除 工程之正確數量和明細為何,且雙方無法提出拆除現況前之 照片,只能依據原告現場已完工之泥作工程項目和被告所提 供之原始建築執照圖為佐證資料,本會依據專業人士組成進 行前項拆除工程和泥作工程之單價分析計算工程請款單之合 理性,已於工程總表內列出拆除和泥作工程項目之利潤及報 價補充說明等語(本院卷第211 頁),且被告僅對於拆除工 程項目部分之數量暨單位即1-2 、1-3 、1-6 、1-9 、1-10 、1-13、1-14有意見(見本院卷第319 頁),而觀諸系爭房 屋之所有權狀(見本院卷第197 頁)所載,面積76.19 平方 公尺、附屬陽台10.22 平方公尺,且系爭工程施工陽台外推 (見本院卷第183 至187 頁),則系爭房屋之室內總面積應 為86.41 平方公尺(計算式:76.19+10.22=86.41 ),即26 .14 坪(86.41 平方公尺×0.3025=26.14,小數點第二位數 以下四捨五入),鑑定機關認1-2 項浴室牆面打除見底(見 紅磚)、1-3 項浴室地面打除見底(原樓地板)、1-6 項客 廳廚房地板拆除見底分別以12坪、1.5 坪、23坪計算,尚難 認有不合理,況經鑑定機關依據當時現場完成之工程明細及 數量進行丈量和確認(見本院卷第269 頁),故應以鑑定單 位所提出之前開數量暨單位計算。另1-9 項原有大門玄關RC 牆拆除、1-10項原有前陽台RC牆拆除,核諸系爭房屋之原始 建築平面圖(見本院卷第331 至333 頁),玄關及前陽台處 原有牆面無訛,則原告主張有該等工項之施作等語,堪予採 認,亦與鑑定機關上開鑑定結果相同;又1-13項拆除廢棄物 搬運粗工工資、1-14項拆除廢棄物清運車資(3 噸半),鑑 定機關依其專業認定原告主張有8 工、4 車之數量符合,而 被告空言指摘僅有2 工、1 車之數量,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 供參酌,則應以鑑定機關之認定為可採。 ⑵、再者,就此項之單價,第一、二、三份鑑定報告並未就單價 認有需另予調整之情形,並於第三份鑑定報告說明(104 偵 2490 5卷第200 至202 頁):「㈠、工程施工項目內容及報 價當初都已由兩造協議完成簽約以總價承攬,民間修繕工程 通常以估價單或工程合約書做為報價及承攬事實,其內容在 業界常以雙方合議無誤,該項工程數量報價通常以一式作為 計算方式,既為該項工程承攬的金額,就原告所提出之工程 請款單,各工程項目單價價格尚屬合理,但經本會鑑定結果 ,有部分內容需依據現場施工完成狀況及市場價值予以調整 請款金額。一般市場行情價格是以商品流通和商業往來中有 關供給、需求、流通渠道、購銷和價格的實際狀況、特針對 變動的情況、趨勢和相關條件的信息。但也包含了一些外在 因素,例如:工地施工的遠近、交通往返的時間、工程公司 施工品質及信譽,及所用的材料規格等級及品名和施工難易 度等都包含在一般市場行情的價格中。本會已就此鑑定案將 市場行情列入評估,也將現場施作工項之完成價值列入考核 之鑑定項目。㈡、1、本會鑑定之工程款項內容,依據法院 委託本會鑑定之工程請款單,為請款內容價值是否合理為主 要鑑定範圍(該請款單是由兩造依當時估價單之合約協議內 容為依據)。2、本會鑑定內容均以市場行情和專業判定, 且經多位相關專業人士開會及討論,認定其施工廠商之報價 均屬合理範園,本會鑑定僅就工程請款單之合理性作為鑑定 ,被告方要求原告方提出下游供應商之報價,不符合市場機 制,亦屬不合理之要求,也非本會工程鑑定之範園。3、本 會鑑定肉容,依現場已施作完成部分其價值實合乎市場行情 ,現場已完成之工程數量價格,均以現場已完工實際狀況評 估。」等語,但於第四份鑑定報告卻認(本院卷第269 頁) :「㈠、工程施工項目內容及報價當初都已由兩造協議完成 簽約以總價承攬,民間修繕工程通常以估價單或工程合約書 做為報價及承攬事實,其內容在業界常以雙方合議無誤,該 項工程數量報價通常以一式作為計算方式,其報價內容在業 界常以工程金額再乘以1.2 作為計價單位和方式且符合市場 報價之行情,既為該項工程承攬的金額,就原告所提出之工 程請款單,本會依市場行情合理之報價鑑定,有部分內容需 依據現場施工完成狀況及價值予以調整請款金額。㈡、(2 -1)本會鑑定之工程款項內容,依據法院委託本會鑑定之工 程請款單,為請款內容價值是否合理為主要鑑定範圍(該請 款單是由兩造依當時估價單之合約協議內容為依據)。本會 鑑定補充內容,已依據當時現場完成之工程明細及數量進行 丈量和確認,故不需再至現場重新丈量計算。(2-2 )、本 會鑑定內容均以市場行情和專業判定,且經多位相關專業人 士開會及討論,認定其施工廠商之報價再乘以1.2 作為計價 單位和方式均屬合理範園並且符合市場行情。」等語,並提 出補充說明(見本院卷第273 至291 頁),然其中拆除工程 、泥作工程仍記載第一、二、三份鑑定報告所載之單價(下 稱原單價),但於備註欄記載相關計價方式即單價×1.2 , 惟該計算式所載之單價卻與同項次欄位之原單價不同(諸如 1 -2項原單價950 元,備註欄「每坪700*1.2 」應為840 元 ),且複價之金額亦與備註欄之計算式結果不一(諸如1-2 項,原單價950 元、12坪,複價11,400元〈計算式:950 × 12=11,400 〉;備註欄所載計算式「每坪700*1.2*12」應為 10,080元),況何以遲至第四份鑑定報告時始認「業界常以 工程金額再乘以1.2 作為計價單位和方式」?且各該工程金 額所採認之依據為何?原告請款單原載單價有何不合理或不 合行情之處?均未見鑑定機關提出說明,則本院認仍以第一 、二、三份鑑定報告前開所稱「就原告所提出之工程請款單 ,各工程項目單價價格尚屬合理」等語較為可採,故本院就 拆除工項、泥作工項仍以原告請款單所提單價為認定,而不 採加計1.2 計算之方式。至鑑定機關就1-5 項室內鋁門窗框 認定2 工、單價3,000 元,則複價應為6,000 元,卻誤載為 「3,000 元」,及1-12項原有室內地板拆除見底(原樓地板 ),以11坪、單價950 元、複價9,240 元(但複價計算應為 10,450元〈計算式:11坪×950 元/ 坪=10,450 元〉)部分 ,徵諸系爭房屋室內總面積約為26坪,且1-6 項客廳廚房地 板拆除見底以23坪、單價840 元計算,益徵1-12項原有室內 地板之面積以11坪、單價950 元計算顯有誤,本院認應以3 坪、單價840 元計算,且複價為2,520 元(計算式:3 坪× 840 元/ 坪=2,520元)。 ⑶、因此,就拆除工項部分,原告請求1 式121,500 元,但經本 院認定此部分為總計119,525 元(詳附件項次壹所示),則 原告請求拆除工項費用119,525 元,即屬有據,逾此數額者 ,礙難採認。 2、泥作工程部分: ⑴、原告主張泥作工程341,910 元(本院卷第39、41頁),而被 告對於2-1 項浴室打粗底(地板, 牆面)、2-3 項浴室貼壁 磚(壁磚貼工含水泥) 、2-5 項客廳廚房地板簡易防水、2- 6 項廚房打底、2-15項客, 餐廳貼拋光石英磚、2-17項壁地 磚、2-18項客, 餐廳拋光石英磚分別以12坪、10坪、23坪、 6.5 坪、13坪、10坪、13坪計算有意見(見本院卷第319 頁 ),然系爭房屋之面積計算既經鑑定機關現場丈量及測量, 且與系爭房屋實際室內面積並無違誤,則仍應以鑑定機關認 定為可採。 ⑵、又本項單價仍以原告所提出之請款單為可採,已如前述;另 ,2-7 項冷氣窗補磚- 入口, 浴室部分,經鑑定機關鑑定認 定1 口為原價3,500 元、1 口為木作封板單價1,500 元,則 合計應為5,000 元,而非原告主張「7,000 元」;2-11項完 工廢棄物,經鑑定機關認定現場有局部廢棄物未清除,應扣 除2,500 元,則此項應為2,500 元(計算式:5,000-2,500= 2,500 元),而非原告主張「5,000 元」;2-17項壁地磚, 經鑑定機關認廚房無貼壁磚,材料費57,260元減價6,000 元 ,本項計價金額為51,260元,而非原告主張「57,260元」; 2-15項客,餐廳貼拋光石英磚、13坪之計價,第四份鑑定報 告卻重複記載而贅載2-18項客,餐廳貼拋光石英磚、13坪之 計價(本院卷第277 頁),應將2-18項予以刪除。 ⑶、因此,就泥作工項部分,原告請求1 式341,910 元,但經本 院認定如上,此部分為總計337,410 元(詳附件項次貳所示 ),逾此數額者,即屬無據。 3、水電工程: ⑴、原告主張水電工程373,400 元(本院卷第39、42至43頁), 但經鑑定機關鑑定認定:3-7 項電視出線口,有配置,現場 鑑定插座未安裝,扣除插座一個400 元*4=1,600元,做為日 後安裝材料及檢測費用,本項計價金額為4 個*1,550元 =6,200元;3-8 項電話出線口,有配置,現場鑑定插座未安 裝,扣除插座一個400 元*4=1,600元,做為日後安裝材料及 檢測費用,本項計價金額為4 個*1,550元=6,200元;3-9 項 網路出線口,有配置,現場鑑定插座未安裝,本項扣除插座 一個400 元*8=3,200元,做為日後安裝材料及檢測費用,本 項計價金額為8 個*1,550元=12,400 元;3-10項單路開關出 線口,有配置,現場鑑定開關未安裝,本項扣除開關一個 400 元*20= 8,000元,做為日後安裝材料及檢測費用,本項 計價金額約為20個*450元=9,000元;3-11項3 路開關出線口 ,有配置,現場鑑定開關未安裝,本項扣除開關一個400 元 *8=3,200元,做為日後安裝材料及檢測費用,本項計價金額 約為8 個*6 00 元=4,800元;3-12項插座出線口,有配置, 現場鑑定插座未安裝,數量不符(主臥8 個、主浴3 個、客 廳7 個、客浴2 個、次臥2 個、廚房5 個、玄關1 個、後陽 台1 個)總計29個,單價780 元*29=22,620元。本項扣除插 座一個400 元*29=11,600元,做為日後安裝材料及檢測費用 ,本項計價金額(380 元x29 )約為11,020元;3-21項弱電 資訊箱配置,與木作玄關鞋櫃重複,內部無安置弱電資訊廂 體故此項不予計價,本項計價金額約為0 元;3-28項總電源 開關箱換新,現勘配電盤尚未完成,且無總電源開關箱面板 ,無盤體保護板及開關箱門皆無門片,故此盤體後須4,00 0 元方可完成,做為日後安裝材料及檢測費用,原複價15,0 00元減4,000 元=1 1,000元,本項計價金額約為11,000元( 見第一份鑑定報告第3 至9 頁);又3-18項間照出現口,既 為5 個、單價780 元,則複價應為3,900 元,但第一份鑑定 報告誤載複價為780 元,經第二份鑑定報告更正(見104 偵 24905 卷第179 頁),而第四份鑑定報告就此部分卻仍誤載 為複價780 元,顯然有誤,併此敘明。 ⑵、因此,就水電工項部分,原告請求1 式373,400 元,但既經 鑑定機關鑑定如上,則此部分總計為327,960 元(詳附件項 次參所示),逾此數額者,即屬無據。 4、空調工程: 原告主張空調工程42,600元(本院卷第39、44頁),經鑑定 機關鑑定認定:4-3 項安裝配管+ 真空處理,現勘室內機未 安裝完成,因無施作及安裝故不予以計價;其餘項目符合等 語(見第一份鑑定報告第10頁及附件說明)。因此,就空調 工項部分,原告請求1 式42,600元,但既未安裝前項次,應 予扣除,則此部分總計為25,800元(詳附件項次肆所示), 逾此數額者,即屬無據。 5、木作工程: 原告主張木作工程249,050 元(本院卷第39、45頁),但經 鑑定機關鑑定認定:5-1 項全室天花板,其中餐廳、客廳2 處間照天花板未完成及間照立板未完成(材料為中日矽酸鈣 板+ 集成角材),本項扣除9,000 元做後續需修護工資及材 料,原複價105,000 元減9,000 元=96,000 元,本項計價金 額約為96,000元;5-2 項全室門組,現場門框數量符合、門 框已施作未完成貼皮處理,鑑定現場未見門片,必須扣除門 片及門框貼皮金額,每樘扣除2,500 元,原複價77,000元減 52,500元=24,500 元;5-3 項玄關鞋櫃,現場櫃體完成尺寸 為7 尺(w212*h56.5cm),未見門片及層板,必須扣除門片 及層板及尺寸一尺單價,做後續需修護工資及材料,原現場 實際尺寸7 尺* 一尺單價1,800 元=12,600 元,本項計價金 額約為12,600元;現場已施作層板及門框未貼皮及油漆,現 場未見門片,必須扣除門片、門框未貼皮及油漆部份金價, 做後續需修護工資及材料,本項計價金額約為5,000 元等語 (見第一份鑑定報告第12至13頁及附件說明)。因此,就木 作工項部分,原告請求1 式249,050 元,但既經鑑定機關現 場勘查認定如上,則此部分總計為167,150 元(詳附件項次 伍所示),逾此數額者,即屬無據。 6、衛浴工程: 原告主張衛浴工程8,600 元(本院卷第39、46頁),且經鑑 定機關認定:現場符合請款單所載等語(見第一份鑑定報告 第14頁),且為被告不爭執,則就水電工項部分,原告請求 1 式86,000元(詳附件項次陸所示),即屬有據。 7、鋁窗工程: ⑴、原告主張鋁窗工程126,850 元(本院卷第39、47頁),惟觀 諸: ①、第一份鑑定報告認定:7-1 項臥室,現場外框已施作未見內 窗,必須扣除內窗均價,計算方式(119 ÷30)×(138 ÷ 30)=3.9×46=17.94才,內窗約為17.94 才乘以單價一才45 0 元約為8,073 元,複價27,000元減內窗8,073 元=18,92 7 元;7-2 項客廳正面,現場外框已施作未見內窗,必須扣除 內窗均價,計算方式(284 ÷30)×(131 ÷30)=9.4×4. 3=40.42 才,內窗約為40.42 才乘以單價一才450 元約為18 ,189元,複價28,500減內窗18,189元=10,311 元;7-3 項客 廳左側,現場外框已施作未見內窗,必須扣除內窗均價,計 算方式(70÷30)×(131 ÷30)=2.3×4.3=9.89才,內窗 約為9.89才乘以單價一才450 元約為4,450 元,複價9,800 元減內窗4,450 元=5,350元;7-4 項客廳右側:現場外框已 施作未見內窗,必須扣除內窗均價,計算方式(117 ÷30) ×(131 ÷30)=3.9×4.3=16.77 才;內窗約16.77 才為乘 以單價一才450 元約為7,547 元,複價9,800 元減內窗7,54 7 元=2,253元;7-5 項固定,現場外框已施作未見內窗,必 須扣除窗均價,計算方式(16÷30)×(103.5 ÷30)=0.5 3 ×3.45=1.83 才,內窗約1.83才為乘以單價一才450 元約 為824 元,複價1,650 元減內窗824 元=826元;7-6 項玄關 窗,現場外框已施作未見內窗,必須扣除內窗均價,計算方 式(125 ÷30)×(101 ÷30)=4.17 ×3.37=14.05才,內 窗約14.05 才為乘以單價一才450 元約為6,323 元,複價15 ,000元減內窗6,323 元=8,677元;7-7 項後陽台,現場外框 已施作未見內窗,必須扣除內窗均價,計算方式(195.5 ÷ 30)×(74.5÷30)=6.52 ×2.48=16.17才,內窗約16.17 才為乘以單價一才450 元約為7,277 元,複價9,000 元減內 窗7,277 元=1,723元;7-8 項後陽台(推射窗),現場外框 已施作未見內窗,必須扣除內窗均價,計算方式(57÷30) ×(124.5 ÷30)=1.9x4.15=7.89才,內窗約7.89才為乘以 單價一才450 元約為3,551 元,複價9,800 元減內窗3,551 元=6,249元;7-9 項廚房(推射窗),現場外框已施作未見 內窗,必須扣除內窗均價,計算方式(54÷30)×(124.5 ÷30)=1. 8 ×4.15=7.47 才,內窗約7.47才為乘以單價一 才450 元約為3,362 元,複價9,800 元減內窗3,362 元=6,4 38元;7- 10 項浴室(推射窗),現場外框已施作未見內窗 ,必須扣除內窗均價,計算方式(42÷30)×(58÷30)=1 .4×l .93=2.70才,內窗約2.70才為乘以單價一才450 元約 為1,215 元,複價6,500 元減內窗1,215 元=5,285元等語( 見第一份鑑定報告附件說明)。 ②、第三份鑑定報告認定:7-1 項臥室,現場外框已施作未見內 窗,必須扣除內窗均價,計算方式(119 ÷30)×(138 ÷ 30)=3.9×46=17.94才,內窗約為17.94 才乘以單價一才45 0 元約為8,073 元,複價27,000元減內窗8,073 元=18,927 元(但報告誤載為「2,781 元」);7-3 項客廳左側,現場 外框已施作未見內窗,必須扣除內窗均價,計算方式(70÷ 30)×(131 ÷30)=2.3×4.3=10才(四捨五入),複價4, 500 元減內窗3,000 元=1,500元(但以一才450 元計算內窗 為4,500 元〈計算式:450 ×10=4,500〉,則鑑定報告以內 窗3,000 元之計價顯然有誤,且此項複價為9,800 元,則此 項應為9,800 元-4,500元=5,3 00 元);7-4 項客廳右側: 現場外框已施作未見內窗,必須扣除內窗均價,計算方式( 117 ÷30)×(131 ÷30)=3.9×4.3=17才(四捨五入), 複價7,650 元減內窗5,007 元=2,650元(但以一才450 元計 算內窗為7,650 元〈計算式:450 ×17=7,650〉,且此項複 價為9,800 元,則此項應為9,800 元-7,650元=2,150元); 7-7 項後陽台,現場外框已施作未見內窗,必須扣除內窗均 價,計算方式(195.5 ÷30)×(74.5÷30)=6.52 ×2.48 =16.17才,複價9,000 元減內窗7,277 元=1,723元;7-8 項 後陽台(推射窗),現場外框已施作未見內窗,必須扣除內 窗均價,計算方式(57÷30)×(124.5 ÷30)=1.9x4.15= 10才(基本才),複價4,500 元減內窗3,600 元=900元(但 以一才450 元計算內窗為4,500 元〈計算式:450 ×10=4,5 00〉,且此項複價為9,800 元,則此項應為9,800 元-4,500 元=5,300元);7-9 項廚房(推射窗),現場外框已施作未 見內窗,必須扣除內窗均價,計算方式(54÷30)×(124. 5 ÷30)=1. 8 ×4.15=10 才,複價4,500 元減內窗3,000 元=1,500元(但以一才450 元計算內窗為4,500 元〈計算式 :450 ×10=4,500〉,且此項複價為9,800 元,則此項應為 9,800 元-4,500元=5,300元);7- 10 項浴室(推射窗), 現場外框已施作未見內窗,必須扣除內窗均價,計算方式( 42÷30)×(58÷30)=1.4×l .93=10才,複價4,500 元減 內窗3,000 元=1,500元(但以一才450 元計算內窗為4,500 元〈計算式:450 ×10=4,500〉,且此項複價為6,000 元, 則此項應為6,000 元-4,500元=1,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 227 至228 頁)。 ③、第四份鑑定報告認定:7-3 項客廳左側,現場外框已施作未 見內窗,必須扣除內窗均價,計算方式(70÷30)×(131 ÷30)=2.3×4.3=10才(四捨五入),複價9,800 元減內窗 3,000 元=6,800元;7-4 項客廳右側,現場外框已施作未見 內窗,必須扣除內窗均價,計算方式(117 ÷30)×(131 ÷30)=3.9x4.3=17 才(四捨五入),複價9,800 元減內窗 5,000 元=4,800元;7-8 項後陽台(推射窗),現場外框已 施作未見內窗,必須扣除內窗均價,計算方式(57÷30)× (124.5 ÷30)=1.9x4.15=10才(基本才),複價9,800 元 減內窗3,600 元=6,200元;7-9 項廚房(推射窗),現場外 框已施作未見內窗,必須扣除內窗均價,計算方式(54÷30 )×(124.5 ÷30)=1.8x4.15=10才;複價9,800 元減內窗 3,000 元=6,8 00 元;7-10項浴室(推射窗),現場外框已 施作未見內窗,必須扣除內窗均價,計算方式(42÷30)× (58÷30)=1.4×1.93=10 才;複價6,500 元減內窗3,000 元=3,500元等語(本院卷第293 頁)。 ④、承上所述,第二份鑑定報告諸多計算有誤之處,已如上述, 但現場鋁窗未施作內窗部分,既經鑑定機關現場勘查確認屬 實,自應就此項原告所提之複價扣除內窗價格,並以一才45 0 元計價,及各該內窗單位均計算至個位數,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則本院認: 7-1 項臥室:內窗(119 ÷30)×(138 ÷30)=3.9×4.6= 18才,內窗均價為8,100 元(計算式:18×450=8,100 ), 複價27,000元減內窗8,100 元為18,900元(計算式:27,000 -8,100=18,900 )。 7-2 項客廳正面:內窗(284 ÷30)×(131 ÷30)=9.4× 4.3=40才,內窗均價為4,500 元(計算式:40×450=18,000 ),複價28,500減內窗18,000 元為10,500元(計算式:28, 500-18,000=10,500)。 7-3 項客廳左側:內窗(70÷30)×(131 ÷30)=2.3×4. 3=10才,內窗均價為4,450 元(計算式:10×450=4,500 ) ,複價9,800 減內窗4,500 元為5,300 元(計算式:9,800 -4,500=5,300)。 7-4 項客廳右側:內窗(117 ÷30)×(131 ÷30)=3.9× 4.3=17才,內窗均價為4,450 元(計算式:17×450=7,650 ),複價9,800 減內窗7,650 元為2,150 元(計算式:9,80 0-7,650=2,150 )。 7-5 項固定:內窗(16÷30)×(103.5 ÷30)=0.5 3×3. 45=2才,內窗均價為900 元(計算式:2 ×450=900 ),複 價1,650 減內窗900 元為750 元(計算式:1,650-900=750 )。 7-6 項玄關窗:內窗(125 ÷30)×(101 ÷30)=4.17 × 3.37=14 才,內窗均價為6,300 元(計算式:14×450=6,30 0 ),複價15,000減內窗6,300 元為8,700 元(計算式:15 ,000-6,300=8,700)。 7-7 項後陽台:內窗(195.5 ÷30)×(74.5÷30)=6.52 ×2.48=16 才,內窗均價為7,200 元(計算式:16×450=7, 200 ),複價9,000 減內窗7,200 元為1,800 元(計算式: 9,000-7,200=1,800 )。 7-8 項後陽台(推射窗):內窗(57÷30)×(124.5 ÷30 )=1.9x4.15=8 才,內窗均價為3,600 元(計算式:8 ×45 0=3,600 ),複價9,800 減內窗3,600 元為6,200 元(計算 式:9,800-3,600=6,200 )。 7-9 項廚房(推射窗):內窗(54÷30)×(124.5 ÷30) =1.8×4.15=7才,內窗均價為3,150 元(計算式:7 ×450= 3,150 ),複價9,800 減內窗3,150 元為6,650 元(計算式 :9,800-3,150=6,650)。 7- 10 項浴室(推射窗):內窗(42÷30)×(58÷30)=1 .4×l .93=3 才,內窗均價為1,350 元(計算式:3 ×450= 1,350 ),複價6,500 減內窗1,350 元為5,150 元(計算式 :6,500-1,350=5,150 )。 ⑵、因此,就鋁窗工項部分,原告請求1 式126,850 元,但經本 院認定如上,則此部分總計為66,100元(詳附件項次柒所示 ),逾此數額者,即屬無據。 8、鐵件工程: 原告主張鐵件工程56,000元(本院卷第39、48頁),但經鑑 定機關現場鑑定結果為:大門門框施作確為原告施作,鑑定 現場有框無門片,必須扣除門片金額,原價為內外玄關門1 式56,000元,約減價為1 式13,000元,本項計價金額約為13 ,000元等語(見第一份鑑定報告第17頁及附件說明),則就 鐵件工項部分,原告請求1 式56,000元,但應扣除門片金額 ,則此部分所得請求之金額為13,000元(詳附件項次捌所示 ),逾此數額者,即屬無據。 9、監工管理費: 原告主張監工管理費105,593 元(本院卷第39頁),惟兩造 所約定之監工管理費8%係以總工程價額的8%計算,而上開拆 除工程、泥作工程、水電工程、空調工程、木作工程、衛浴 工程、鋁窗工程、鐵件工程之金額合計1,065,545 元(計算 式:119,525+ 337,410+327,960+25,800+167,150+8,600+61 ,000+13,000=1,065,545 ),則原告就監工管理費所得請求 之金額為85,244元(計算式:1,065,545 元×8%=85,244 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數額者,即屬無據。至被告抗辯 原告並無另請監工在現場云云,為原告否認,且被告並未舉 證以實其說,況此為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所約定所得請求 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1頁),且鑑定機關亦認定:一般市場 行情監工管理費約為總工程費約5 至10% 為合理管銷利潤, 依施工工程難易度經兩造雙方合議而訂定之,若雙方對於監 工管理費收取之價值有疑慮,被告得要求原告提供完整相關 佐證資料予以證明確實有現場監工管理之實,薦請法院依其 兩造雙方合約內容是否需提供之相關資料完整性進行裁決, 原告請領之所完成施工項目監工管理費是否合理及恰當,及 是否需要減價,本會鑑定之監工管理費是以原告現場工程項 目之價值乘與兩造雙方同意之工程監管費8%做為價值評定等 語(見104 偵24905 卷第202 頁),則被告前開辯解,礙難 採認。 、大樓清潔費及保證金: 至原告請求大樓清潔費3,500 元、保證金30,000元(本院卷 第39頁)部分,因原告所繳交之大樓清潔費及保證金均係由 系爭房屋所屬之社區管理委員會所收取一節,此有存根(見 本院卷第159 頁)可證,且鑑定機關亦認定:「大樓清潔費 及保證金兩項互不相干,大廈社區的管理委員會都會訂立「 裝潢施工管理規定」,防範住戶室內裝修時,破壞到大樓結 構,或危害到公共設施及社區安全。其中,常要求住戶預繳 一筆裝潢保證金,待裝修完畢,確認沒損及大樓結構或公共 設施,即退還給住戶,若有任何損害,就在保證金內扣抵。 大樓清潔費應由施作工程承攬商即原告得自行吸收,因施工 承攬商於施工過程中必定會使用相關設備及場地,或相關工 程物料進出,公共設施之部分難免會有汙損,所以理應必須 支付該項大樓清潔費3,500 元,與被告無關」等語(見104 偵24905 卷第202 頁),況系爭契約並未就此二項約定需由 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21頁),則原告此部分請求,顯屬無 據。 ㈣、承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加計5%營業稅,係合於系爭契約之約定(本院卷第21頁,營 業稅5%另計),則本件原告所得請求已施作之工程款為1,22 3,637 元【計算式:(119,525+ 337,410+327,960+25,800+ 167,150+8,600+61,000+13,000+ 85,324 元)×1.05=1,150 ,789元×1.05=1,208,3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被告抗辯因原告拆除門窗,致需支付修繕費用17,500元等語 ,然經鑑定機關認定:現場鑑定,時日已久無基水狀態,但 現場局部木作確有水痕跡象產生,依現場鑑定需局部拆除更 新重做,而積水耗損木作面積計算,玄關為W58cm ,客廳( w227+49cm )合計修復尺寸為11.1尺,依照合約單價每尺70 0 元乘以11.1尺,需減價工程款金額為7,770 元等語(見第 一份鑑定報告第18頁)至明,則被告抗辯以7,770 元為本件 工程款請求之抵銷,為有理由,但逾此數額者,即屬無據。 ㈥、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為1,208,328 元,扣除 前開修繕費用7,770 元及被告已給付之簽約金77萬元後,則 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430,558 元(計算式:1,208,328-7, 770-770,000=430,558 ),逾此數額者,即屬無據。 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上開給付義務, 固未經兩造特約而無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然被告既於 104 年10月13日收受原告以律師函催告其於收到文3 日內給 付(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30,558 元,及自104 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以104 年10月14日 作為利息起算日云云,顯與上開規定及事實不合,礙難認有 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契約約定及民法第 490 條第2 項、第505 條第1 項、第511 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430,558 元,及自104 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數 額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揆 諸前開之規定,本院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部分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上開職權宣告之 發動,本院就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被告亦陳明願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依其等聲請及依職權酌 定相當金額後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因其訴業經駁回, 故該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 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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