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建字第176號
原 告 鈞盛鋼結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郭仁傑
訴訟代理人 洪明儒
律師
被 告 欣野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杰達
訴訟代理人 張蓁騏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被告
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
之虞,或經
他造同意者,得向法
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
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
,亦得聲請為鑑定、
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
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
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
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
,係鑑於證據之調查,本應於
訴訟繫屬後已達調查之程度,
且有調查必要者,始得為之,但於此之前,如該證據有滅失
或有礙難使用之虞,卻不能立即調查,將因證據之滅失或情
事變更而礙難使用,致影響日後
裁判之正確性,故特設此制
以為預防。是倘
本案訴訟已繫屬於法院,且已達可以調查證
據之程度者,自無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亦有最高法院
92年度台抗第502號裁判
要旨可資參照。
二、
本件被告具狀以
系爭建物疑似經被告恐其偷工減料之舉為法
院察覺,多次向新北市政府檢舉為違章建築,現已通知原告
限期拆除在案,並派定於107年3月28日到場進行拆除,故
非
於保全證據或先予該
期日進行鑑定,本案即無所據,因而請
求保全證據等語。
惟查,被告聲請保全證據並未提出證據以
為證明,無從認定其
前揭書狀
所載屬實,且本件已囑託臺灣
省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
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要旨,亦
無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
是以,被告之保全證據之聲請與前
揭法條規定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祐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