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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建字第 17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建字第176號 原   告 鈞盛鋼結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仁傑 訴訟代理人 洪明儒律師 被   告 欣野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杰達 訴訟代理人 張蓁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被告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 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 ,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 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 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 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 ,係鑑於證據之調查,本應於訴訟繫屬後已達調查之程度, 且有調查必要者,始得為之,但於此之前,如該證據有滅失 或有礙難使用之虞,卻不能立即調查,將因證據之滅失或情 事變更而礙難使用,致影響日後裁判之正確性,故特設此制 以為預防。是倘本案訴訟已繫屬於法院,且已達可以調查證 據之程度者,自無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亦有最高法院 92年度台抗第50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被告具狀以系爭建物疑似經被告恐其偷工減料之舉為法 院察覺,多次向新北市政府檢舉為違章建築,現已通知原告 限期拆除在案,並派定於107年3月28日到場進行拆除,故非 於保全證據或先予該期日進行鑑定,本案即無所據,因而請 求保全證據等語。惟查,被告聲請保全證據並未提出證據以 為證明,無從認定其前揭書狀所載屬實,且本件已囑託臺灣 省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要旨,亦 無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是以,被告之保全證據之聲請與前 揭法條規定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祐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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