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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建字第 18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建字第187號 原   告 品泰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龔意璇 被   告 鋐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韋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 ,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前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對該支付命令 提出異議,應以原告所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前經本 院於民國106年10月18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扣除原告已 繳支付命令聲請裁判費後之第一審裁判費餘額,該項裁定已 於106年11月4日送達原告(106年10月25日寄存送達於原告 住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應於000年00月0日生效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未補正,其訴顯難認 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祐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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