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197號
原 告 儒鑫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葉侃儒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立北大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施雅慧
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律師
黃文承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柒仟零捌元,及自民國107年1月
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玖萬柒仟零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公司在民國102年5月5日
承攬被告新北市立龍埔國民中
學(後改校名為新北市立北大高級中學)之工程名稱「新北
市立龍埔國民中學校舍新建工程(機電工程)」(下稱
系爭
工程),總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8,442萬元,
兩造並在
同日簽立工程合約(原證1;下稱系爭契約)。
㈡系爭工程施工
期間歷經第一次變更設計及第二次變更設計,
並辦理變更設計追加減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變更追加131
萬9,186元(加帳181萬4,947元,減帳49萬5,761元),變更
後總經費為8,573萬9,186元,第二次變更設計變更追加272
萬0,693元(加帳510萬4,763元,減帳238萬4,070元),變
更後總經費為8,845萬,9,879元,驗收合格日期為104年7月
30日。
惟被告對於原告所完成之部份工程項目,對其數量及
價格均有所爭執,爭執內容如原告所製作之「爭議項目對照
表」1份(原證2),其款項為12,903,415元,是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工程款之數額。原告於105年1月18日向新北市
政府採
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歷經3次調解會議未果,於105
年8月22日兩造同意由原告向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提出鑑
定申請,鑑定項目為:新北市立北大高中與儒鑫工程有限公
司爭議項目對照表(參原證2),經鑑定結果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之工程款為9,878,997元,有該公會之鑑定報告書1份
可
稽(原證3;下稱系爭鑑定報告)。
㈢按原告就系爭工程之設計變更追加減款履約爭議於105年1月
8日依系爭契約第21條(爭議處理)第1項第2款前段約定:
「甲方(即被告)與乙方(即原告)因履約而生爭議者,
應依
法令及本契約規定,考量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本誠信
和諧,盡力協調解決之。其未能達成協議者,得以下列方式
處理之:…㈡依採購法第85條之1規定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
會申請調解。…」,原告即據此約定向新北市政府採購申訴
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案號:105購調11002號),
嗣經多次
調解並作成如下之「會議結論」,兩造自應秉持
誠信原則,
依鑑定結果為爭議之終結並由被告給付工程款予原告:
1.105年4月1日第一次調解會議之會議結論(原證5)為:「…
請申請人就調解聲明事項之請求金額1,250萬元,與申請
書附件3
所載金額不符,該多餘部分是向學校請求那些項目
,分別提出書面說明及書證到會。並請申請人就學校陳述意
見書之陳證20請求金額、項目對照表、陳證3及陳證23、第
1、2次變更設計明細表,表示意見。請申請人提出資訊設
備送審前後廠牌之
買賣契約等相關資料到會,說明價差損害
。請
他造當事人就申請人請求各項目已編入第1、2次變更
設計項目內補強說明,並就台北大學增設照明設部分工程金
額詳細說明。另就消防採送水口圖說、避雷針高度(附箱尺
)照片提供到會。…。」。
2.105年5月3日第二次調解會議之會議結論(原證6)為:「…
本件之全部訴求記載於申請人於105年4月21日提出之北大
高中爭議案詳加說明之圖15後所附工程名稱為五大管線法規
變更及業主需求追加減工程之工程估價單。就他造當事人
今日提出之『新北市立北大高中與儒鑫工程有限公司爭議項
目對照表』,今日逐項一一討論至第5頁項次N『礫料噴灌圖
面及標單差異』,其餘項次於下次會議再續行討論、調解。
請申請人就
上開『爭議項目對照表』,如有不同意見者,
請以書面提出說明並檢附相關
佐證資料如施工日報表會議紀
錄。…。」。
3.105年5月31日第三次調解會議之會議結論(原證7)為:「
…。他造當事人到會表示同意申請人就系爭工程施作之爭
議項目之數量及單價,送台北市電機技師工會作鑑定,鑑定
費先由申請人負擔。並
俟鑑定結果到會後,再續行調解程序
。本件基於雙方
合意送請鑑定,故雙方合意停止本件調解
程序。另依採購履約爭議調解規則第20條之1第3項規定,申
請人自陳明合意停止之次日起,4個月內未申請續行調解程
序者,視為申請人撤回調解之申請。…。」。
4.105年7月31日第四次調解會議之會議結論(原證8)為:「
…。請他造當事人針對鑑定報告書有疑義之部分補提書面
說明及佐證資料到會。
本案鑑定費用由申請人負擔。…。
」。
5.105年8月25日第五次調解會議之會議結論(原證9)為:「
…。就他造當事人106年8月10日所提之『新北市立北大高
中與儒鑫工程有限公司爭議項目對照表』逐一討論至第28頁
項次『』,其餘項次於下次會議再續行討論、調解。請
他造當事人針對鑑定結果(排除鑑定報告中所載之
非鑑定項
目)中哪些屬於原合約(含第一次變更設計)之約定項目、
第二次變更設計所含之原項目及第二次變更設計之新增項目
,並分別依據合約及鑑定報告所載之單價、數量試算出金額
後再補提書面說明及佐證資料到會。請他造當事人針對爭
議項目對照第19頁E項『台北大學教室增設照明』廠商已另
行對學校請款部分,提出相關證據資料到會。…。」。
6.105年9月28日第六次調解會議之會議結論(原證10)為:「
…。請申請人考量續行調解是否有實益而有無撤回調解申
請之必要,並於106年10月15日陳報本會。請他造當事人
針對爭議項目『台北大學教室增設照片』廠商已另行對學校
請款部分,提出相關證據資料到會。請他造當事人就驗收
完成至付款日的利息計算方式及依據提出補充說明。請他
造當事人就廠牌Cisco資訊設備之差價根據鑑定結果,攜回
研議,並將研議結果陳報本會。依上開會議結論,請雙方
當事人之補充資料(一式3份,附電子檔)於106年10月15日
前向本府申訴會提出,並同時副知
對造,並俟雙方補充資料
到會後,再行決定是否續訂下一次會議
期日。…。」。
㈣兩造就系爭工程項目有爭議部份在105年4月1日進行第一次
調解,並在105年5月31日第三次調解會議決議送請台北市電
機技師公會鑑定,兩造並在鑑定中就無爭議部份暫為結算,
結算總金額為88,626,554元,並由原告在106年2月28日出具
工程保固
切結書予被告,有工程保固
切結書及保管品收據1
紙與定存單1紙(原證11)可稽,惟被告所提出結算說明總
表、結算說明表、爭議項目對照表,究其意欲若何,並未有
何說明,原告實難索其意並表示意見,且上開文件未有任何
專業人員之簽章,似為被告單方所製作,自無從憑信。尤有
進者,兩造前已就無爭議工程項目暫為結算,並就爭議項目
同意送請鑑定,亦有鑑定結果
可憑,惟被告卻不依暫為結算
及鑑定結果為結算付款,核有背於
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之
誠信原則,兩造自應受此
拘束,方符公平正義。
㈤復按兩造所同意之鑑定單位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其於系
爭鑑定報告即已載明:「…。㈢鑑定事項:1.材料價格之爭
議、施作數量之爭議、原合約已包含或需給付之爭議。2.對
照表『V、※』之項目給予鑑定。」、「事件㈠事件前因
:系爭工程『新北市立龍埔國民中學校舍新建工程(機電工
程)』於民國102年5月5日訂立工程採購契約並申報開工;
採購契約金額為8442萬元,業主為新北市立龍埔國民中學,
後改校名為新北市立北大高級中學(以下簡稱北大高中),
承包商為儒鑫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儒鑫工程)。工程履
約期限約定為民國103年10月28日建築工程完工後15日曆天
竣工,機電工程施工期間歷經第一次變更設計及第二次變更
設計並辦理變更設計追加減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變更追加
131萬9186元(加帳181萬4947元,減帳49萬5761元),變更
後總經費為8573萬9186元,第二次變更設計變更追加272萬
0693元(加帳510萬4763元,減帳238萬4070元),變更後總
經費為8845萬9879元。驗收合格日期為104年7月30日。儒鑫
工程於機電工程第二次變更設計議價時(民國104年12月17
日)未派員參加,雖然第二次變更設計預算書已經設計監造
及機關核定,儒鑫工程並不承認第二次變更設計預算書項目
及單位,甚至對於第一次變更設計經雙方認定之項目及單價
也有意見。儒鑫工程遂提請新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
調解,歷經3次調解會議未果,於民國105年8月22日向中華
民國電機技師公會提出鑑定申請,及其鑑定項目:新北市立
北大高中與儒鑫工程有限公司爭議項目對照表,詳附件A。
㈡目前情形:系爭工程於民國104年7月30日驗收合格,學校
辦理校舍搬遷,104年6月1日正式進駐校舍使用,
迄今學校
已正常運作中。㈢、依據相關資料:…。」等語,足見鑑定
單位係屬兩造所同意之鑑定專業人士,自當由兩造依誠信原
則履行鑑定結果,況在鑑定中亦經由兩造參與進行5次鑑定
會議及5次現場會勘,始作成系爭鑑定報告,其鑑定結果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9,878,997元,被告自應依誠信原則以鑑定
結果金額9,878,997元給付原告才是正途。
㈥再按原告就所承攬之系爭工程依約施工完成,惟原告在施工
完成後,由被告辦理二次工程變更設計,其中第二次變更設
計,原告並未參與,但仍為施作,即不生偷工減料之餘地,
遂成本案之爭議所在,並在調解中經由兩造同意送請中華民
國電機技師公會鑑定,被告卻不認同該公會之鑑定而提出爭
議項目對照表及建議給付金額說明,但均無可取,原告認應
以鑑定結果為據。茲分述原告所據之證據於下:
1.被告在103年12月31日以新北北高總字第1037864853號函予
原告同意核定原告所提送之整體測試計劃書(核定版),說
明系爭工程業已竣工並完成功能測試。
2.原告在104年1月6日以儒(龍)字第0000000000P號函被告因
系爭工程尚有工程變更且尚未議價而申請停工。
3.被告在104年2月2日以新北北高總字第1047860679號函通知
原告稱原告要配合被告資訊設備需求變更。
4.被告在104年2月12日以新北北高總字第1047860970號函通知
原告要在104年2月13日參與第一次變更設計新增工項單價之
議價作業。
5.被告在104年6月5日以新北北高總字第1047863990號函通知
原告並檢送第一次變更設計議定書納入原契約規定辦理。
6.至於系爭工程中之追加項目係來自於消防廠商所提供之結構
圖,並非合約圖說或標單上有任何規範,其線徑寫1.25m㎡
,實際上現場配0.75m㎡,充其量也只是筆誤,並無違約,
亦於技師鑑定時將此金額扣除,就此部份,被告主張採減價
收受方式辦理並按不符項目之差價處2倍之懲罰性
違約金580
,902元,
自屬無據。
㈦末按兩造原合約之工程款為84,420,000元,
暨第一次變更工
程款為1,319,186元,合計85,739,186元。惟兩造就於第二
次工程變更之金額有爭執,經兩造同意鑑定之金額為9,878,
997元,總計被告應給付原告95,618,183元(85,739,186元
+9,878,997元)。被告就應給付予原告之金額,雖已分14
期給付,暨依暫定結算金額給付2,501,475元,合計被告共
已給付原告88,253,891元,仍尚有不足,惟被告在原告起訴
後,仍尚給付工程款13,230元與原告,應自請求金額中扣除
13,230元,扣除13,230元後之請求金額為88,240,661元,則
被告尚應給付原告7,351,062元(計算式:95,618,183元-
88,253,891元-13,230元=7,351,062元)。是原告
爰依兩
造間
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7,351,062元。
㈧
並聲明:(見本院卷三第187、207、357頁)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351,06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
抗辯:
㈠系爭契約共有兩次變更契約,第一次變更契約雙方業以合意
簽署,僅第二次變更契約未簽訂,故就第一次變更契約及原
合約之相關內容均應無再為爭執之餘地。
㈡系爭工程有關給付爭議之事實為「第二次變更設計新增之工
項契約」、「原有工項增加5-30%間之部分應按原單價給付
」、「原有工項增加超過30%部分
比照新增工項需議價」。
又上開爭議涉及「實際施作數量」。
㈢系爭鑑定報告係區分為「鑑定項目」及「非鑑定項目」,針
對其中「非鑑定項目」部分,因該部分並非鑑定之範圍,系
爭鑑定報告所為之相關調整均無證據力可言,是此部分之鑑
定意見應均不得採為本案證據。且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10
8年1月31日函文業已於項目1之說明載明:「…2.本鑑定案
僅就委託鑑定事項,
予以查勘鑑定,不是鑑定項目,不在於
項目1之說明載明本件鑑定範圍。3.『非鑑定項目』在鑑定
報告呈現之價金係轉載儒鑫工程之委託內容,沒有經鑑定技
師實地鑑定。」,
是以系爭鑑定報告有關「非鑑定項目」部
分所載均為原告主張之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
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㈣系爭鑑定報告「鑑定項目」部分:
1.就第一次變更設計已議定部分:
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108年1月31日函文於項目2之說明:
「…1.第一次變更設計已議定之數量及價金,儒鑫工程有意
見,需要本會鑑定。…2.本會鑑定技師就委託鑑定事項實地
勘查,並對數量及價格作成結論。」是系爭鑑定報告僅係針
對實際數量及價格提供意見,並非依契約及兩造約定內容為
法律性質判斷,是此部分無證據力可言。兩造就第一次變更
設計部分已經兩造協議,應依兩造議定之相關契約規定辦理
,原告自應受兩造約定之拘束。
2.就其餘「第二次變更設計新增、已議定部分之數量增加達30
%以上比照新增項目處理之部分」,鑑定項目之內容部分,
被告之意見如台北國際聯合建築師事務所108年8月9日108台
北國際字第1080809001號函(被證6)說明欄第三項以下所
示,即:
①地下室地板RC預鑄人孔蓋換成銑鐵蓋:已完成第一次變更設
計,應採被告主張。
②揚水泵浦沉水式改為陸上型:已完成第一次變更設計,應採
被告主張。
③廢水泵浦,自來水,消防,景觀泵浦所缺另件:圖面標示但
標單缺少:項次1-4及6-11為非鑑定項目,項次5已完成第一
次變更設計,應採被告主張。
④A,B,C,D,E,F楝花槽排水共113處:無此設備花台將成
漁池:項次1-5為原合約項目,項次6-9為非鑑定項目,應採
被告主張。
⑤E棟各層樓梯口排水管工程(監造指示施作):項次1為第一
次變更設計議定單價,項次5-13為非鑑定項目,應採被告主
張。
⑥屋頂花台鑽孔工程(監造指示施作):已完成第一次變更設
計,應採被告主張。
⑦緊急及業務廣播整合銜接系統:核可廠商提供之架構需求,
是設計圖架構用線之四倍,附件1-6:此項依電機技師系爭
鑑定報告同意依被告主張。
⑧接地線全無出料,耐燃線漏列:其料單出料無綠色之PVC線
,縱是替代亦無接地之數量:此項新增項目採電機技師系爭
鑑定報告單價,數量則採被告主張。
⑨外線引進管無洩水箱及排水管:除電信有浪水箱之外,電力
、弱電之引進並無此設計:現況鑑定廠商新增電力洩水箱及
排水管一處,因原設計並無需求,故不予計價。
⑩緊急發電機排煙管及保溫:圖面與標單不符:此項新增項目
,同意採電機技師鑑定報告。
⑪緊急發電機由地下室至A棟發電機機房之油管:圖面標示與
標單不符:其有腐蝕性之管路,項次1-7,此項新增項目,
同意採電機技師鑑定報告,項次8-13為非鑑定項目,應採被
告主張。
⑫F棟RF斜板吸頂筒燈均勻照射工程:被告主張燈具吊桿施作
已含在原合約四.4.25配合燈具吊管含另料,不另予計價。
⑬C棟斜板吊桿鋼索:被告主張燈具吊桿施作已含在原合約四.
4.25配合燈具吊管含另料,不另予計價。
⑭發電機室浮動地板RC:已完成第一次變更設計,應採被告主
張。
⑮花台加裝灌溉水源:為原合約項目數量增減引用原合約單價
,應採學校主張。
⑯龍埔國中更名為北大高中,需與台北大學互取資訊,將審核
通過之資訊網路設備器材更為與台北大學同廠牌:廠牌皆為
原有設計建議廠牌,應無差價,且依廠商所言原有送審廠牌
訂金轉為後續更換審查廠牌之購買費用,故亦無訂金損失。
⑰只有景觀燈並無RC基礎座,建築、水電皆無:此項依電機技
師鑑定報告同意依被告主張。
⑱消防箱移位:同意採電機技師系爭鑑定報告。
⑲避雷針設計高度4M實際高度12M:現場電機技師鑑定報告並
無廠商所言高度12M,且避雷針設備為符合原設計保護半徑
需求即可,若因廠商選用廠牌的需求而加架設高度,則屬廠
商施作範圍(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已於本契約載明應由
乙方施作或供應或為乙方完成履約所必須者,仍應由乙方負
責供應或施作,不得據以請求加價),應採被告主張。
⑳照度需求曰光燈提高:此項屬廠商施工缺失改善,不應再據
此要求費用。
㉑合約日期至結案日期之工程管理費:此項依電機技師鑑定報
告無工程管理費問題。
㉒104年7月14日驗收完成至付款日的利息延宕:依原告提送請
款及實際入帳日計算。
㉓103年11月拆除使用中臨時電往後一年整個工地皆使用本公
司電力,因此舉是校方為搶功而作,故一年之電力費用應由
校方支付:
A.系爭工程履約期限為104年3月19日,依系爭契約詳細表一,
假設工程費中臨時水電費為(工期+-2個月)。
B.由於承攬廠商汙水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連接完工檢驗經新北
市政府水利局多次查驗未合格(104年3月24日、25日、4月
23日、5月6日),於104年5月14日方取得核准函,造成辦理
請領使用執照時程落後,方造成需被迫使用臨時水電,其後
於104年5月27日完成正式送水送電,後續水電費便由被告支
應。
C.依系爭工程驗收結束為104年7月30日,依系爭契約5第11條
第6項乙方應免費提供甲方依本契約辦理查驗、測試、檢驗
、初驗及驗收所必須之儀器、設備、人工、資料及費用;第
18條第10項、本契約用水用電由乙方自行負責,如使用甲方
之水電時,乙方應給予甲方補貼。依廠商所提供之繳費單僅
繳費至104年5月26日,後續驗收及改善水電費用應亦須由承
攬廠商負責。
㈤原告委由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辦理鑑定,原告依系爭鑑定
報告附件A所載內容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金額為9,8
78,997元。而系爭鑑定報告其中「鑑定項目」金額為7,152,
240元、「不是鑑定項目」金額為2,726,757元。又上開「鑑
定項目」中之「原合約數量增減未超過30%部分之金額為2,8
58,498元」、「第一次變更設計之項目數量增減未超過30%
部分之金額為1,044,320元」、「超過原合約即第一次變更
設計數量30%以上部分及新增項目部分金額為2,904,447元」
,其他非合約內工項金額344,975元。
㈥就系爭鑑定報告所載「不是鑑定項目」部分,被告主張之工
程款為2,139,933元,被告此部分已支付之工程款則為2,309
,654元,高於被告主張金額之原因,是因為在本件訴訟前的
調解中才辦理結算,而被告在結算之前是依照原合約的金額
付款,所以才會有溢付的情形,溢付是因為合約在結算的時
候會有減做的項目要扣回,所以在結算時針對減做項目扣回
及增加部份計價後會產生落差。另就系爭鑑定報告所載「鑑
定項目」部分,被告主張之工程款為2,941,868元,而被告
此部分已支付之工程款則為2,476,228元。
㈦系爭工程被告主張的總工程款(包含第一、二次變更設計部
分)為88,429,183元,被告已給付原告之工程款為88,253,8
91元(88,240,661元+13,230元=88,253,891元),故被告
認為尚未付的工程款應該是175,292元(88,429,183元-88,
253,891元=175,292元),另外再加上被告遲延付款應給付
原告之利息72,218元,這是被告認為還沒有付的部份,但還
要扣除下述違約罰金580,902元。
㈧系爭鑑定報告鑑定項目中,有關原合約數量增減、第一次變
更設計已議定之部分,此部分業經兩造協議,原告自應受兩
造約定之拘束,系爭鑑定報告就此部分重新認定契約價金,
顯無可採:
1.系爭契約第四條約定:「本契約價金之調整:本契約因實
際需要,甲方得以書面通知乙方辦理變更設計,乙方應配合
辦理。變更設計後本契約價金依下列方式調整之:㈠原有工
程項目之增減數量以本契約各該項目之單價計算。…各該項
目增加之數量達本契約原約定數量30%以上者,其超出30%之
部分,比照新增工程項目,由雙方協議訂定合理單價。…㈡
新增工程項目者,增加數量以雙方議定之單價計算。…本
契約所附供乙方投標用之工程數量清單,其數量為估計數,
不得視為乙方完成履約所需供應或施作之實際數量。…未列
入前款清單之項目,其已於本契約載明應由乙方施作或供應
或為乙方完成履約所必須者,仍應由乙方負責供應或施作,
不得據以請求加價。…」、系爭契約第三條附件:「…本
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如較本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5%以上
時,其逾5%之部分,依原契約單價以契約變更增減本契約價
金。未達5%者,本契約價金不予增減。」。是本案針對「原
有工項(含第一次變更設計)增加5-30%間之部分應按原單
價給付」、「原有工項(含第一次變更設計)增加超過30%
部分,始比照新增工項需議價」。
2.查本案有關鑑定項目之「原有工項(含第一次變更設計)增
加5-30%間之部分」,均已詳細盧列如被證5(即本判決附件
「鑑定項目」之「學校主張」欄)逐項說明依合約約定單價
辦理,並已依照單價數量作成認定,原告自應受兩造契約約
定之拘束,又此部分金額為604,813元,被告業已支付其中
之447,258元。
3.又中華民國機電技師公會108年1月31日函文於項目2之說明
:「1.第一次變更設計已議定之數量及價金,儒鑫工程有意
見,需要本會鑑定…2.本會鑑定技師就委託鑑定事項實地勘
查,並對數量及價格作成結論。」,是系爭鑑定報告僅係針
對「實際施作數量及價格提供意見」,並非依系爭契約及兩
造約定內容為法律上性質判斷,是此部分亦無證明力可言,
而應依兩造議定之相關契約規定辦理。
㈨就本案件定項目中,新增項目部分之鑑定報告認定是否可採
部分,說明如下:
1.「第二次變更設計新增、已議定部分之數量增加達30%以上
比照新增項目處理之部分」,鑑定項目之內容部分,被告各
項意見已如前開所述被證6說明三以下所示。
2.此部分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為2,904,447元,被告依建築師
提供意見核算後之金額為2,102,637元,被告業已支付其中
之630,176元,僅有1,472,461元尚未支付。(註:此部分金
額尚須就減作部分扣減)。
㈩就非鑑定項目部分之金額,原告主張依系爭鑑定報告之認定
是否可採部分,說明如下:
1.依中華民國機電技師公會108年1月31日函文,業已於項目1.
之說明載明:「…2.本鑑定案僅就委託鑑定事項,予以詳加
查勘鑑定,不是鑑定項目,不在本鑑定範圍。3.「非鑑定項
目」在鑑定報告中呈現之價金係轉載儒鑫工程之委託內容,
沒有經鑑定技師實地鑑定。」。是本件有關非鑑定項目之部
分,系爭鑑定報告中所載均為「原告自行主張之金額」,依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此部分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
。
2.又針對其中「非鑑定項目」部分,因該部分並非鑑定之範圍
,鑑定報告所為之相關調整均無證據力可言,是此部分之鑑
定意見應均不得採為本案證據,詳如被證4所示(即本判決
附件「不是鑑定項目」之「學校主張」欄)。
3.至於被告業已支付之數額部分,非鑑定項目部分,鑑定報告
依原告主張為2,726,757元,而被告依系爭契約約核算之結
果應為2,139,933元,且被告於先前各期估驗時業已支付達
2,309,654元(溢付部分為結算時,相關減作項目扣除所致
),故原告尚須就此部分溢領169,721元,而應自其他項目
中扣回。
就被告以「1.25mm-2P對絞隔離線施作與原設計不符」扣罰
580,902元部分:
1.本件辦理結算後,因有「施作與原設計不符之情形」,故依
規定辦理減帳,並依契約第四條第三項第三款之規定:「驗
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
常效用或本契約預定效用,經甲方檢討不必拆換、更換或拆
換、更換確有困難,或不必補交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
採減價收受者,按不符項目標的之甲方認定金額與本契約價
金之差額減價收受後,另處罰上開差價2倍之
懲罰性違約金
。…」辦理。
2.查本件經建築師結算後,認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但不妨礙
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本契約預定效用,故
經被告檢討後,採減價收受方式辦理,並按不符項目之差價
處2倍之懲罰性違約金」,數額及理由詳如被證3及台北國際
聯合建築師事務所107年11月12日107龍建字第1071112002號
函(被告所提附件5)所示,即:
⑴依原告公司105年1月18日申請採購履約爭議調解工程爭議書
附件三.工程估價單中第5頁第三項消防設備工程-第A部分「
緊急及業務廣播整合銜接系統:核可廠商提供之架構需求,
是設計圖架構用線之四倍」中第7項次L25mm-2p對絞隔離線
,廠商系爭新增項目單價需重新議定,惟此項次已於104年2
月13日辦理議定單價,斷無可能於議定單價後因廠商覺得不
划算而重新另議單價。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106年6月23日
電機技師(全國)字第10606232號函鑑定報告內容說明。
⑵依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106年6月23日電機技師(全國)字
第10606232號函鑑定報告附件N.第6頁.第7項次。原契約l.2
5mm-2p對絞隔離線,經電機技師公會鑑定後確認現場以0.75
mm-2p對絞隔離線施作,故該項次與契約不符。
⑶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
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本契約預定效用,經甲
方檢討不必拆換、更換或拆換、更換確有困難,或不必補交
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採減價收受者,按不符項目標的
之甲方認定金額輿本契約價金之差價減價收受後,另處罰上
開差價2倍之懲罰性違約金辦理。
⑷該項次0.75mm-2p對絞隔離線新增單價依系爭鑑定報告辦理
,依契約辦理第4條第3項規定扣罰違約金580,902元。
又就實體部分:
1.依契約圖說F1-03標有隔離對角線1.25mm2,第1次變更已完
成議價,總價為367,500元。
2.系爭鑑定報告中廠商所提出施作項目亦為1.25mm2,惟廠商
事後認為議價完成之單價太低提出爭議,經技師公會鑑定後
發現實際現場配0.75mm,並非筆誤。
3.系爭鑑定報告僅就現場配0.75mm計算後應給付金額11萬250
元,並未扣除本校已給付前述1.25mm2之總價為367,500元。
4.被告機關依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
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採減價收受,採減價收受者,按不
符項目標的之甲方認定金額與本契約價金之差價減價收
綜上,就被告應給付之數額為若干部分,說明如下:
目前原告辦理暫結算金額為88,429,183元,被告已支付88,2
40,661元,尚須支付188,522元,另有工程期間延遲付款產
生之利息72,218元,共需再支付原告260,740元,惟扣罰「
1.25mm-2P對絞隔離線施作與原設計不符」罰金580,902元,
原告尚須返還溢領320,162元(相關金額均需依結算金額辦
理減作扣還,是原告主張金額顯非正確,應由原告舉證證明
之)。
答辯聲明:
⒈
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360至361頁)
㈠原告承攬被告「新北市立龍埔國民中學校舍新建工程(機電
工程)」(即系爭工程),兩造並簽立原證1之工程合約(
即系爭契約),並有系爭契約影本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15至88頁)。
㈡系爭工程於102年5月5日開工、104年3月19日完工,兩造保
留工程款爭議先為驗收,於104年7月30日驗收合格。
㈢系爭工程原合約金額為8,442萬元,第一次變更設計追加131
萬9,186元(加帳181萬4,947元,減帳49萬5,761元),變更
後總經費為8,573萬9,186元。
㈣兩造於新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調解程序中,曾同意
送請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進行鑑定,及經該公會於106年6
月6日作成系爭鑑定報告,鑑定結果為該鑑定報告所載「不
是鑑定項目」及「鑑定項目」之工程款合計應為9,878,997
元。
㈤被告就系爭工程,總共已給付原告之工程款金額為88,253,8
91元(88,240,661元+13,230元=88,253,891元)。
㈥兩造就系爭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的部份有達成議定,第二次
變更設計未達成議定。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系爭工程如附件所示(即系爭鑑定報告所列「不是鑑定
項目」」、「鑑定項目」)之工程款應為何之爭點?
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工程有爭議部分如原證2之「爭議項
目對照表」所示,原告主張此部分工程款為12,903,415元,
而上開爭議部分,已於起訴前之調解程序,經兩造同意之鑑
定機關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進行鑑定,並作成系爭鑑定報
告,鑑定結果認此部分金額為9,878,997元(詳如本判決附
件之「電機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欄所示),兩造自應受拘束
,是原告以系爭鑑定報告鑑定之上開金額作為本件請求被告
給付工程款之依據等語。被告則抗辯:系爭鑑定報告就「不
是鑑定項目」並未為鑑定,而是逕依原告主張之金額列載,
原告雖主張此部分工程款為2,726,757元,但被告認為此部
分工程款應該是2,139,933元,故應由原告就此部分負舉證
之責。至於爭鑑定報告所載「鑑定項目」,其中第一次變更
設計議定部分,系爭鑑定報告僅係針對實際數量及價格提供
意見,並非依系爭契約及兩造約定內容為法律性質判斷,是
此部分無證據力可言,而應依兩造議定之相關契約規定辦理
;就其餘「第二次變更設計新增、已議定部分之數量增加達
30%以上比照新增項目處理之部分」被告對系爭鑑定報告鑑
定結果之意見則如附件之「學校主張」欄所示及台北國際聯
合建築師事務所108年8月9日108台北國際字第1080809001號
函(被證6)說明欄第三項以下所示等語為辯。
經查:
1.系爭鑑定報告所列如附件所示「非鑑定項目(不是鑑定項目
)」部分:
本件經本院就系爭鑑定報告兩造爭執事項向中華民國電機技
師公會函詢結果,經該會於108年1月31日以電機技師(全國
)字第10801057號函復本院以:「項目1:1.鑑定報告中有
區分『鑑定項目』及『非鑑定項目』。2.本鑑定僅就委託鑑
定事項,予以詳加查勘鑑定,不是鑑定項目,不在本鑑定範
圍。3.『非鑑定項目』在鑑定報告中呈現之價金係轉載儒鑫
工程之委託內容,沒有經鑑定技師實地鑑定。」等語(見本
院卷三第37、39頁),顯見系爭鑑定報告所載如附件所示「
不是鑑定項目」之工程款,係鑑定機關直接援用原告所主張
之金額,並非鑑定機關經鑑定後之金額,自不足為據。則原
告未就系爭鑑定報告中關於「不是鑑定項目」部分,另提出
證據證明原告就該部分之工作確已依債之本旨完成及其所主
張之工程款為真實,則此部分之工程款自僅能於被告不爭執
之範圍即2,139,933元(見本院卷二第335頁)內認為真實,
原告此部分逾上開範圍之主張,即無從採信。
2.系爭鑑定報告所列如附件所示「鑑定項目」部分:
就系爭鑑定報告所列「鑑定項目」兩造有爭執部分(見本院
卷三第101至135頁),逐項說明如下:
①「給排水設備工程,A.地下室地板RC預鑄人孔蓋換成鑄鐵
蓋:釋疑單設計承認筆誤決議要施作」:
原告主張本工項之第一次變更之價格根本買不到,原告無法
認同,單價應予提高
云云(見本院卷一第89頁)。
惟查:系
爭工程原合約金額為8,442萬元,第一次變更設計追加131萬
9,186元(加帳181萬4,947元,減帳49萬5,761元),變更後
總經費為8,573萬9,186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並
自
承兩造就第一次變更設計有簽約、完成議定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233頁、卷三第361頁),且經被告提出兩造用印之「第
1次變更設計案變更議定表」暨議定總表、明細表等件影本
為證(見本院卷三第235至339頁),是兩造就第1次變更設
計部分既已議定,則自均應受該議定之價格所拘束。而本工
項係屬第一次變更設計之追加項目(主要追加細項為項次二
.1.50-1,見本院卷二第25頁、卷三第259頁),兩造既已就
本工項之新增單價完成議定,即已達成價格合意,原告自應
受拘束,其以上開理由要求提高單價之主張,自無理由。是
以,系爭鑑定報告雖認本工項工程款共計152,902元,然中
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就此工項於108年1月31日以電機技師(
全國)字第10801057號函復本院以:本項第一次變更設計雖
已經完成,但原告公司對單價有意見,該會鑑定技師就此項
鑑定項目實地勘查,並就該項目訪「市場價格」作成結論等
語(見本院卷三第101頁),可見該公會之鑑定結果並非以
兩造已議定之價格為據,僅係為市場價格之鑑定。然本件兩
造並非約定原告之工程款是以市場價格定之,則縱該工項之
市場價格高於兩造議定之價格,原告亦無從據以要求被告依
市場價格給付工程款。是本項工程款自應依兩造議定之價格
即44,052元(見本院卷三第101頁)為準,故鑑定金額應扣
減108,850元(152,902元-44,052元=108,850元)。
②「給排水設備工程,B.揚水泵浦沉水式改為陸上型:釋疑
單設計承認筆誤決議要施作」:
原告主張本工項之單價應予提高云云。惟查:本工項係屬第
一次變更設計之追加項目(主要追加細項為項次二.1.54-1
及二.1.55-1,見本院卷二第25、27頁、卷三第261頁),兩
造既已就本工項之新增單價完成議定,即已達成價格合意,
原告自應受拘束。是原告以議定之單價不公道為由,要求提
高單價之主張(見本院卷一第89頁)自無理由。是以,系爭
鑑定報告雖認本工項工程款共計48,020元,然中華民國電機
技師公會就此工項於108年1月31日以電機技師(全國)字第
10801057號函復本院以:本項第一次變更設計雖已經完成,
但原告公司對單價有意見,該會鑑定技師就此項鑑定項目實
地勘查,並就該項目訪「市場價格」作成結論等語(見本院
卷三第101頁),即非以兩造已議定之價格為據,則同前述
理由,原告無從據以要求被告依市場價格(鑑定價格)給付
工程款。是本項工程款應以兩造議定之價格即39,750元(見
本院卷三第103頁)為準,故鑑定金額應扣減8,270元(48,0
20元-39,750元=8,270元)。
③「給排水設備工程,E.廢水泵浦,自來水、消防、景觀泵
浦所缺另件:圖面標示但標單缺少」:
原告主張本工項之單價應予提高云云。惟查:本工項之項次
1-4、6-10非屬鑑定項目(見本院卷三第105頁),依前述理
由,原告未就系爭鑑定報告中關於「不是鑑定項目」部分提
出證據證明工作已完成且其所主張之工程款為真實,則僅能
認此部分之工程款於被告不爭執之範圍內為可採。至於項次
5則屬第一次變更設計之追加項目(主要追加細項為項次二.
6.9-1,見本院卷二第41頁、卷三第293頁),兩造既已就此
項之新增單價完成議定,即已達成價格合意,原告自應受拘
束。是原告以議定之價格僅市價之一半不公道為由,要求提
高單價之主張(見本院卷一第91頁)自無理由。是以,系爭
鑑定報告雖認本工項工程款共計330,003元,然中華民國電
機技師公會就此工項於108年1月31日以電機技師(全國)字
第10801057號函復本院以:本項第一次變更設計雖已經完成
,但原告公司對單價有意見,該會鑑定技師就此項鑑定項目
實地勘查,並就該項目訪「市場價格」作成結論等語(見本
院卷三第105頁),即非以兩造已議定之價格為據,則同前
述理由,原告無從據以要求被告依市場價格(鑑定價格)給
付工程款。是本項工程款就「不是鑑定項目」應以被告不爭
執範圍、就第一次變更設計部分應依兩造議定之價格,即19
4,855元(見本院卷三第105頁)為準,故鑑定金額應扣減13
5,148元(330,003元-194,855元=135,148元)。
④「給排水設備工程,G,A,B,C,D,E,F棟花槽排水共113處:
無此設備花台將成漁池」:
原告之主張如系爭鑑定報告所載,本工項之細項即「排水管
材」單價應為800元/處,本工項工程款共計465,423元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93頁、卷三第107頁)。被告則抗辯:項次1
-5為原合約項目,項次6-9為「非鑑定項目」,「排水管材
」應以原契約項次二.2.126之單價26元/m計算,且尚應加計
「雜項另料」、「按裝工資」等細項,本工項工程款共計42
6,628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7頁、卷二第35頁、卷三第22
2頁)。經查:本項項次1-5係屬第二次變更設計範圍(見本
院卷三第107頁),雖就第二次變更設計兩造並未完成價格
議定,然上開項次1-5
乃屬原合約工項數量之增減(原合約
項次.2.126、1.27、1.64、1.65);另項次6-9鑑
定機關已說明「不是鑑定項目」(見本院卷三第107頁),
且亦屬原合約工項之增減(原合約項次.2.132、.2.133
、.2.134、.2.151)。而系爭鑑定報告並未說明項次1
之「排水管材」數量以「處」計價,而不另加計項次4-9之
雜項另料、按裝工資等等細項之依據何在,以及如何較被告
抗辯之每「米」計價並加計其他細項所得(見本院卷二第33
9至341頁)結果更為合理。且依兩造間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
:「本契約價金之調整:本契約因實際需要,甲方(即被
告)得以書面通知乙方(即原告)辦理變更設計,乙方應配
合辦理,變更設計後本契約價金依下列方式調整之:㈠原有
工程項目之增減數量以本契約各該項目之單價計算。…各該
項目增加之數量達本契約原約定數量30%以上者,其超出30%
之部分比照新增工程項目,由雙方協議訂定合理單價。…㈡
新增工程項目者,增加數量以雙方議定之單價計算。…本
契約所附供乙方投標用之工程數量清單,其數量為估計數,
不得視為乙方完成履約所需供應或已施作之實際數量。…未
列入前款清單之項目,其已於本契約載明應由乙方施作或供
應或為乙方完成履約所必須者,仍應由乙方負責供應或施作
,不得據以請求加價。…」及系爭契約第3條之附件第4至5
項約定;「…本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如較本契約所定
數量增減達5%以上時,其逾5%之部分,依原契約單價以契約
變更增減本契約價金,未達5%者,本契約價金不予增減。
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如較本契約所定數量增加達30%以
上時,其逾30%之部分,應以契約變更合理調整契約單價及
計算契約價金。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如較本契約所定
數量減少達30%以上,且依原契約單價計算契約價金顯不合
理者,應就顯不合理之部分以契約變更合理調整實作數量部
分之契約單價及計算契約價金。」(見本院卷一第18、62頁
)。可知原有工程項目之增減數量,仍應依原工項之計價「
單位」依上開約定而為計價。而本項項次1.「排水管材」,
原合約本即以「米」為計價單位再加計其他細項(見本院卷
二第35頁),是系爭鑑定報告以「處」為項次1之計價單位
,不另計項次4至9,與兩造契約約定顯然不符,自無可採。
被告依系爭契約上開約定與原合約工項之單位計價後,計算
出本項工程款合計應為426,628元(見本院卷三第107頁),
應
堪採憑。是鑑定金額應扣減38,795元(465,423元-426,6
28元=38,795元)。
⑤「給排水設備工程,J.E棟各層樓梯口排水管工程(監造
指示施作)」:
原告主張如系爭鑑定報告所載,本工項之細項即「排水孔銑
孔(含套管及填塞)/樓梯口鑽孔」單價應為600元/孔,並
應加計「排水管管料」、「配置工資」、「固定另料,五金
」等細項,本工項工程款共計14,620元等語;被告則抗辯「
排水孔銑孔(含套管及填塞)/樓梯口鑽孔」為新增項目即
項次二.7.8,已完成第一次變更設計議價,單價為348元/孔
,加計其他細項後,本工項工程款共計3,327元等語(見本
院卷三第109頁、卷二第43頁)。而查此項屬第一次變更設
計範圍,兩造就項次1「排水孔銑孔(含套管及填塞)/樓梯
口鑽孔」既已完成議價,即已達成價格合意,原告自應受拘
束,不得逕自主張提高單價,是系爭鑑定報告就此項之鑑定
金額,並非以兩造議定之金額為據,
即無可採。且系爭鑑定
報告並未說明項次2、3、4之「排水管管料」、「配置工資
」、「固定另料,五金」細項金額,如何較被告抗辯之其他
細項金額更為合理。而被告所辯之其他細項,係就原合約工
項(原合約項次二.1.24、二.2.126、二.1.64、二.1.65、
二.2.132、二.2.133、二.1.151、二.2.152)依系爭契約同
前所述之條文約定辦理計價,合於兩造之約定,自堪採憑。
是被告依兩造約定而計算出本工項工程款為3,327元(見本
院卷三第109頁),應屬有據,此項鑑定金額應扣減11,293
元(14,620元-3,327元=11,293元)。
⑥「給排水設備工程,K.屋頂花台鑽孔工程(監造指示施作
)」:
原告之主張如系爭鑑定報告所載,本工項之細項即「排水孔
銑孔(含套管及填塞)/花檯鑽孔50∮」單價應為600元/孔
,其數量為54孔,並應加計「管料」、「工資」等細項,本
工項工程款共計39,400元等語;被告則抗辯「排水孔銑孔(
含套管及填塞)/花檯鑽孔50∮」為新增項目即項次二.7.8
,已完成第一次變更設計議價,單價為348元/孔,其數量為
28孔,本工項工程款共計9,744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1頁
、卷二第43頁、卷一第95頁)。而查此項係屬第一次變更設
計範圍,兩造就「排水孔銑孔(含套管及填塞)/花檯鑽孔
50∮」既已完成議價,即已達成價格合意,原告自應受拘束
,不得逕自主張提高單價。又「排水孔銑孔(含套管及填塞
)/花檯鑽孔50∮」經鑑定機關現勘鑑定後,確認其數量為
54孔,
應堪採憑。是鑑定金額應扣減13,608元〔(600元-3
48元)×54孔=13,608元〕。
⑦「消防設備工程,A.緊急及業務廣播整合銜接系統:核可
廠商提供之架構需求,是設計圖架構用線之四倍,附件1 -6
」:
被告抗辯本工項之細項即第一次變更設計新增項次三.3.32-
1「對絞隔離線1.25mm-2p」未施作,應辦理減帳,且本工項
工程款共計應為190,986元等語。查本工項鑑定金額原為648
,566元,且「對絞隔離線1.25mm-2p」鑑定金額原為「0」,
惟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
嗣後以108年1月31日電機技師(全
國)字第10810157號函文補充說明謂以:「1.25mm2控制線
修改為0.75mm2控制線,原合約1.25mm2控制線應減帳。同意
學校主張原合約1.25mm2控制線應減帳。」等語(見本院卷
三第113、115頁、卷二第49頁),是鑑定金額應扣減457,58
0元(648,566元-190,986元=457,580元)。
⑧「電氣設備工程,D.接地線全無出料,耐燃線漏列:其料
單出料無綠色之PVC線,縱是替代亦無接地之數量」:
A.此項被告係採用系爭鑑定報告之單價,惟兩造對於本工項之
各細項數量則均有爭執。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嗣以108年1
月31日電機技師(全國)字第10810157號函文補充說明謂以
:「1.本項學校主張與鑑定報告書差異為綠色接地線數量,
現場綠色接地線均為暗埋,無法實地測量。2.鑑定報告書數
量採用儒鑫工程計算結果,另料比例等依建築師事務所計算
。」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7、119、121頁),顯見系爭鑑
定報告所載本工項之各細項數量,乃
鑑定人直接援用原告所
主張之數量,並非鑑定人實地測量鑑定後之數量,自不足為
據。則原告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所主張數量之工作確已完成
,則僅能於被告不爭執範圍內,以被告所抗辯數量為可採。
B.被告另抗辯原合約項次四.4.52之數量追加小於及等於原合
約數量30%部分,依原合約單價計算;原合約項次四.4.50
之數量追減,依原合約單價計算;原合約項次四.4.62之數
量追加小於及等於原合約數量30%部分,依原合約單價計算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1、59頁)。經查:系爭契約第3條附
件第4至6項分別約定:「本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如較
本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5%以上時,其逾5%之部分,依原契約
單價以契約變更增減本契約價金。未達5%者,本契約價金不
予增減。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如較本契約所定數量增
加達30%以上時,其逾30%之部分,應以契約變更合理調整契
約單價及計算契約價金。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如較本
契約所定數量減少達30%以上,且依原契約單價計算契約價
金顯不合理者,應就顯不合理之部分以契約變更合理調整實
作數量部分之契約單價及計算契約價金。」(見本院卷一第
62頁)。是被告所辯,經
核與上開契約約定無違,被告依上
開契約約定計算出此項金額為634,570元(見本院卷三第121
頁),應堪採憑。
C.是此項鑑定金額1,569,587元,應扣減935,017元(1,569,58
7元-634,570元=935,017元)。
⑨「電氣設備工程,E.外線引進管無洩水箱及排水管:除電
信有洩水箱之外,電力、弱電之引進並無此設計」:
被告抗辯本工項無須施作云云。惟查: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
會以108年1月31日電機技師(全國)字第10810157號函文補
充說明謂以:「現況鑑定,新增洩水箱及排水管,電力1處
、弱電1處…。」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1頁),且被告已給
付本工項部分工程款與原告(見本院卷三第121頁),則原
告已完成本工項且被告已給付部分工程款,尚難
遽認本工項
無須施作,是本工項鑑定金額無須扣減。
⑩「電氣設備工程,H.緊急發電機由地下室至A棟發電機機
房之油管:圖面標示與標單不符,其有腐蝕性之管路」:
兩造對於本工項之主要細項即「輸油管(地下管)11/2"PE
包覆鋼管」屬追減項目及其單價與數量並不爭執,惟被告抗
辯該主要細項之相關細項即原合約項次四.6.7「配管吊掛及
固定」、四.6.10「試車油料(試車完油箱加滿)」、四.6.
11「發電機測試及檢驗費用」、四.6.12「雜項另料」及四.
6.13「安裝工資」,亦應一併依比例追減工程款等語(見本
院卷三第123頁、卷二第61、63頁)。則本工項之主要細項
既屬原合約項目,其相關細項自亦一併依比例追減工程款,
應屬合理,被告依此計算本項金額共計98,021元應可採。是
以,本工項鑑定金額為98,449元,被告抗辯金額為98,021元
,鑑定金額應扣減428元(98,449元-98,021元=428元)。
⑪「電氣設備工程,I,E,F棟RF斜板吸頂筒燈均勻照射工程
」:
此項原告主張之金額即為鑑定金額122,000元。被告則抗辯
:燈具吊桿施作已含在原合約項次四.4.25「配合燈具吊管
含另料」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5頁)。經查:原合約項次
四.4.21為「60"吊扇,五葉UV高級葉片,三段式附壁面開關
」、項次四.4.22為「吸頂式
旋轉扇,三段式附壁面開關」
、項次四.4.23為「16"壁扇,三段式」、項次四.4.24為「
風扇開關出線盒」(見本院卷二第59頁),亦即「配合燈具
吊管含另料」排列於風扇相關項目之後,並非排列於燈具相
關項目之後,則吊管究指何種燈具之吊管,即有疑義。且查
「配合燈具吊管含另料」結算之工程款為14,970元(見本院
卷二第59頁),僅與本工項即E,F棟RF斜板吸頂筒燈之吊管
之鑑定金額122,000元相較,已屬顯不相當,是
難認原合約
「配合燈具吊管含另料」之吊管包括所有燈具之吊管,被告
此項抗辯,即無可採。是以,應認本工項鑑定金額無須扣減
。
⑫「電氣設備工程,J.C棟斜板吊桿鋼索」:
此項原告主張之金額即為鑑定金額為32,840元。被告則抗辯
燈具吊桿施作已含在原合約項次四.4.25「配合燈具吊管含
另料」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25頁)。惟查:如前述同一理
由,難認「配合燈具吊管含另料」之吊管包括所有燈具之吊
管。是以,應認本工項鑑定金額無須扣減。
⑬「它項,A.發電機室浮動地板RC」:
原告主張本工項之單價應予提高云云。惟查:本工項係屬第
一次變更設計之追加項目(主要追加細項為項次四.9.3-1-1
、四.9.3-1-2、四.9.3-1-3、四.9.3-1-4,見本院卷二第63
頁),兩造既已就本工項之新增單價達成合意,原告即應受
拘束,是原告要求提高單價之主張,自無理由。系爭鑑定報
告雖認本工項工程款共計71,300元,然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
會就此工項於108年1月31日以電機技師(全國)字第108010
57號函復本院以:本項第一次變更設計雖已經完成,但原告
公司對單價有意見,該會鑑定技師就此項鑑定項目實地勘查
,並就該項目價格作成結論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7頁),
即非以兩造議定之價格為據,自不足採。是本項工程款應以
被告依兩造議定之價格而計算出之金額38,650元(見本院卷
三第127頁)為可採,故鑑定金額應扣減32,650元(71,300
元-38,650元=32,650元)。
⑭「接近完工整體需求,㈩花台加裝灌溉水源」:
被告對於本工項之主要細項即原合約項次二.1.18「長胴龍
頭」、二.2.77「自來水用輕型不銹鋼壓接管25∮/壓接輕型
不銹鋼管2"∮」、二.2.76「自來水用輕型不銹鋼壓接管20
∮/壓接輕型不銹鋼管3/4"∮」,就原告主張範圍內之數量
及單價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27頁、本院卷二第23、33
頁)。惟被告抗辯上開主要細項之相關細項即原合約項次二
.1.64「雜項另料」、二.1.65「按裝工資」、二.2.81「自
來水用冷水管配管另件(壓著接頭)」、二.2.88「自來水
用冷水管配管固定及吊掛」、二.2.151「雜項另料」及二.
2.152「按裝工資」(見本院卷二第27、37頁),亦應一併
依比例計算工程款,故此項工程款共計應為53,794元等語。
則查本工項之主要細項既屬原合約項目,其相關細項自亦應
一併依比例計算工程款,被告上開所辯應屬有據。是以,本
工項鑑定金額為114,620元,被告依上開所辯計算而得金額
為53,794元(見本院卷三第129頁),則鑑定金額應扣減60,
826元(114,620元-53,794元=60,826元)。
⑮「校務及
主管機關需求,㈠龍埔國中更名為北大高中,需
與台北大學互取資訊,將審核通過之資訊網路設備器材更為
與台北大學同廠牌」:
原告主張本工項送審廠牌原為Avaya,更換為Cisco後,應增
加工程款如系爭鑑定報告所載990,150元等語;被告則抗辯
依系爭契約圖說T3-01,資訊設備參考廠牌為Juniper、Avay
a、Cisco,原告提送Cisco設備,並無差價問題等語(見本
院卷三第131頁、卷一第367頁)。查系爭契約圖說既已載明
本工項之廠牌可選用Cisco,則原告安裝Cisco廠牌之資訊網
路設備,仍屬依原合約項目應安裝之設備,並未逾越兩造約
定之工作範圍,原告自不得據此請求增加工程款,是鑑定金
額應扣減990,150元。
⑯「校務及主管機關需求,㈡只有景觀燈並無RC基礎座,建
築、水電皆無」:
本工項鑑定金額原為862,516元,被告則抗辯係依現場會勘
實際尺寸給付價金,金額應為757,883元(見本院卷三第131
頁)。而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就此工項於108年1月31日以
電機技師(全國)字第10801057號函復本院以:「1.景觀燈
基座均為暗埋,現場無法開挖重新量測。2.本項鑑定結論依
建築師事務所計算結果。3.同意學校主張。」等語(見本院
卷三第131頁、卷一第375頁),亦即鑑定人原認為「高景觀
燈基座」尺寸為80*80*80,「矮景觀燈基座」尺寸為40*40*
40,嗣後同意被告抗辯之現場會勘實際施作尺寸,即「高景
觀燈基座」尺寸為40*40*80,「矮景觀燈基座」尺寸為∮32
*40,並同意被告抗辯之本工項工程款757,883元。準此,原
鑑定金額既有誤算,本工項鑑定金額自應扣減104,633元(
862,516元-757,883元=104,633元)。
⑰「校務及主管機關需求,㈤2.避雷針設計高度4M實際高度
12M」:
原告主張避雷針設計高度為4M,實際安裝高度1支為10M,另
一支為7M,應增加工程款如系爭鑑定報告所載57,057元等語
;被告則抗辯避雷針設備為符合原設計保護半徑需求即可,
若因原告選用廠牌的需求而增加架設高度,則屬原告施作範
圍,不得據以請求加價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3頁、卷一第
137頁)。經查:原合約項次五.4.1「放電式避雷針有效高
度4米時,保護半徑85米」(見本院卷二第67頁),係指避
雷針尖端高程減去被保護物高程(如屋頂女兒牆上方高程)
所求得之垂直高度差為4M時,該垂直高度差所對應之避雷針
保護半徑應達85米,並非指避雷針本身長度應為4M長。衡諸
工程實務,諸多避雷針廠牌之保護半徑均可符合上開要求,
且避雷針本身長度至少為2M以上即可,若避雷針架設位置足
以使建築物在保護半徑涵蓋範圍內,即無增加避雷針本身長
度之必要。原告未能證明有何增加避雷針本身長度之必要,
其增加本項工程款之主張,自非有理由,是鑑定金額應扣減
57,057元。
⑱「校務及主管機關需求,㈥1.合約1M的吊桿,驗收時發現
太低,拆除切短吊桿,車牙再行安裝」:
被告抗辯燈具高度依原告提送且經由核定之施工圖施作,由
於原告未依圖施作,故驗收時要求原告改善云云(見本院卷
三第133頁)。惟查:原合約項次四.4.5為「L5教室日光燈
28Wx2電子式高功率,吊管1米(鏡面鋁反射板)T51∮220V
」(見本院卷二第57頁),顯見兩造約定日光燈吊管長度為
1M。且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就此工項於108年1月31日以電
機技師(全國)字第10801057號函復本院以:「1.現況鑑定
合約1M的吊桿,驗收時發現太低,拆除切短吊桿,車牙再行
安裝。2.每盞燈具有2支吊桿,鑑定判定每盞加工及安裝費
用為250元。」(見本院卷三第133頁)。是被告未能證明日
光燈吊管太長係因原告安裝之吊管長度大於1M,
而非安裝1M
長度之吊管後始發現日光燈距離地面高度太小而須切短吊桿
,故應由原告進行瑕疵修補等節為真實,則驗收時發現日光
燈太低,而須拆除切短吊桿並車牙後再重新安裝,應屬追加
工項。因此本工項鑑定金額無須扣減。
⑲「校務及主管機關需求,㈨104年7月14日驗收完成至付款
日的利息延宕」:
A.查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第1點約定:「㈡估驗款:1.本
契約自開工日起,每30日估驗計價撥付估驗款1次。估驗時
應由乙方(即原告)提出估驗明細單,經監造單位在乙方申
請估驗之次日起5工作天內核符簽認後2工作天內,送請甲方
(即被告)於9工作天內付款。如需乙方補正資料,其審核
及付款時程,自資料補正之次日重新起算;…」(見本院卷
一第19頁);系爭契約第20條第13項第1款約定:「因非可
歸責於乙方之事由,甲方有延遲付款之情形:㈠乙方得向甲
方請求加計年息3%之
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一第58頁)
。是上開約定係每30日辦理估驗計價付款1次,付款時程則
應依上開約定之工作天為計算,並非原告
所稱被告至遲應於
原告請款日起30日內付款,以及原告陳稱系爭工程工期以日
曆天計算,故每日皆應為工作天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01至
405頁),均與上開約定不符,而屬無據。
B.職是,原告此項主張如系爭鑑定報告所載,即第一期至第十
三期估驗款延遲利息共計167,746元等語,並提出計算表為
憑(見本院卷一第403、405頁、卷三第133頁);被告則抗
辯第一期至第十三期估驗款延遲利息應為72,218元等語,亦
提出計算表為憑(見本院卷二第477頁)。經核原告上開計
算表之計算式,皆以其主張之各期請款日起算第30日為遲延
利息起算日,然依上說明,該計算式與系爭契約之約定不符
,已無可採。且由上開兩造所提計算表可知,兩造對於原告
各期請款日之主張相異,而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主張之
各期請款日即遲延利息起算日為真實並合於上開契約約定,
是本項僅得於被告不爭執範圍內認為真實,即應認估驗款延
遲利息為72,218元。是鑑定金額應扣減95,528元(167,746
元-72,218元=95,528元)。
⑳「校務及主管機關需求,103年11月拆除使用中臨時電往
後一年整個工地皆使用本公司電力,因此舉是校方為搶功而
作,故一年之電力費用應由校方支付」:
原告此項主張如系爭鑑定報告所載,而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
會就此工項於108年1月31日以電機技師(全國)字第108010
57號函補充說明
略以:「臨時電計算基準為:104年1月11日
至104年5月26日,共計137,794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5
頁);被告則抗辯系爭工程履約期限為104年3月19日,依系
爭契約詳細表一.假設工程費中臨時水電費為(工期+-2個月
),由於汙水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連接完工檢驗,經新北市
政府水利局多次查驗未合格,於104年5月14日方取得核准函
,造成辦理請領使用執照時程落後,其後於104年5月27日完
成正式送水送電,後續水電費便由被告支應等語(見本院卷
三第135頁)。查系爭契約工程項目項次壹、一為「假設工
程費(含…臨時水電費(工期+-2個月…),…」(見本院
卷二第23頁);系爭契約第11條第6項約定:「乙方(即原
告)應免費提供甲方(即被告)依本契約辦理…初驗及驗收
所必須之…費用…。」(見本院卷一第42頁),亦即開工準
備期間2個月、施工期間、完工後2個月及初驗與驗收所需合
理期間內所生臨時水電費,已包括於工程款內,應由原告負
擔。而系爭工程於104年3月19日完工,於同年7月30日驗收
合格,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提出之工程保固切結書
附卷
可證(見本院卷二第219頁),
堪以認定。從而,104年
1月11日至104年5月26日期間之臨時電費,仍屬在施工期間
、完工後2個月及初驗與驗收所需合理期間內所生費用,依
約即應由原告負擔。是鑑定金額應扣減137,794元。
㉑「貳、間接工程費」:
A.系爭鑑定報告所載「鑑定項目」之直接工程費共計6,334,66
5元(見本院卷三第135頁);而鑑定金額依前所述,共計應
扣減3,187,627元(108,850元+8,270元+135,148元+38,7
95元+11,293元+13,608元+457,580元+935,017元+428
元+32,650元+60,826元+990,150元+104,633元+57,057
元+95,528元+137,794元=3,187,627元)。是「鑑定項目
」之直接工程費核計應為3,147,038元(6,334,665元-3,18
7,627元=3,147,038元)。
B.兩造對於間接工程費之細項一至八,應按直接工程費之一定
比例(即本院卷三第135頁所載)計算
一節,並不爭執。據
此,間接工程費之細項一至八核為236,969元〔3,147,038元
×(0.062398+0.006+0.0021+0.002+0.000267+0.0002
67+0.000267+0.002)=236,9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C.間接工程費之細項九即「稅金5%」為直接工程費加計間接工
程費之細項一至八,再乘上5%,核為169,200元〔(3,147,0
38元+236,969元)×5%=169,2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D.從而,「鑑定項目」之間接工程費核為406,169元(236,969
元+169,200元=406,169元)。
3.據上,「不是鑑定項目」之工程款為2,139,933元,「鑑定
項目」之直接工程費為3,147,038元,「鑑定項目」之間接
工程費為406,169元,兩造有爭議部分即系爭鑑定報告所載
項目之工程款核為5,693,140元(2,139,933元+3,147,038
元+406,169元=5,693,140元)。
㈡關於被告應否受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所拘束之爭點:
1.按當事人就鑑定人之人選、鑑定結果及鑑定對於事實認定之
效力等事項,固得於起訴前或訴訟中合意以證據契約為約定
。然如僅合意鑑定機關,但未就有關
訴訟標的權利義務關係
內容存在
與否之事實之確定方法,加以合意而成立證據契約
,法院對於鑑定結果自可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定其取捨,而不
受鑑定報告之拘束。此有最高法院106年
台上字第2884號判
決意旨、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698號判決意旨
可參。
2.本件原告起訴前,就系爭工程爭議曾向新北市政府採購申訴
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105構調11002號),而查於該調解程
序之105年5月31日第3次調解會議會中,被告係表示:同意
申請人(即原告)就系爭工程施作爭議項目之數量及單價送
台北市電機技師公會作鑑定,鑑定費用先由申請人(即原告
)負擔,並俟鑑定結果到會後,再續行調解程序。此經本院
調閱上開調解事件全卷,有上開第3次調解會議之會議紀錄
附於該卷內可稽(註:經查台北市電機技師公會、台灣省電
機技師公會、高雄市電機技師公會、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
全國聯合會,於101年3月即已合併該4個公會成立「中華民
國電機技師公會」,此有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官網之「公
會沿革」頁面1紙在卷可參,故原告嗣後係向中華民國電機
技師公會提出鑑定申請)。是被告當時僅係對於原告向中華
民國電機技師公會申請鑑定乙節表示同意,兩造並未進一步
就本件爭訟之訴訟標的權利義務關係內容存在與否之事實,
合意由鑑定機關以何種標準為據而為鑑定以為確定方法,亦
無就鑑定結果對事實認定之效力為任何之約定,僅表示俟鑑
定結果到會後,再續行調解程序。且於系爭鑑定報告做成之
後,最終原告係於106年11月7日撤回上開調解之申請,致該
調解事件因此終結,此經本院調閱上開調解事件全卷。是自
無從認兩造間就系爭工程爭議項目,被告依兩造間系爭工程
承攬契約關係所應給付與原告之承攬
報酬數額為何,已有合
意約定應以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鑑定結果為依據而成立證
據契約。遑論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就系爭鑑定報告所載「
不是鑑定項目」部分並未為鑑定;就「鑑定項目」部分其中
關於第一次變更設計兩造已議定價格之部分,該公會係因原
告有意見,故而訪市場價格作成鑑定結論,故此部分鑑定結
果,充其量只是市價為何之鑑定,然此部分兩造已議定價格
,原告即應受拘束,兩造並無約定被告應依市價給付此部分
工項之工程款,故此部分之鑑定結果所為市價為何之事實鑑
定,自不等同被告依兩造間之「契約約定」所應給付與原告
之工程款為何之認定,均如前述。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既同
意由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為鑑定,即應受系爭鑑定報告之
拘束,而應依該鑑定結果之金額給付工程款與原告,否則違
反誠信原則云云,
洵屬無據,而不足採。
㈢關於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應扣減減價收受之懲罰性違約金58
0,902元部分:
被告抗辯:依系爭契約圖說F1-03標有隔離對角線1.25mm2,
第一次變更設計已完成議價,總價為367,500元,系爭鑑定
報告中原告所提出施作項目亦為1.25mm2,惟原告事後認為
議價完成之單價太低提出爭議,經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鑑
定後發現實際現場配0.75mm2,並非筆誤。原告未施作第一
次變更設計新增項次三.3.32-1「對絞隔離線1.25mm-2p」,
而係施作「對絞隔離線0.75mm-2p」,經建築師結算後,認
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但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
通常效用或本契約預定效用,故經被告檢討後,依系爭契約
第四條第三項之規定,採減價收受方式辦理,並按不符項目
之差價處2倍之懲罰性違約金580,902元(詳被證3),此部
分亦應自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等語。原告則主張:系爭
工程中之追加項目係來自於消防廠商所提供之結構圖(見本
院卷二第499、501頁),並非合約圖說或標單上有任何規範
,其線徑寫1.25mm2,實際上現場配0.75mm2,充其量也只是
筆誤,並無違約,亦於技師鑑定時將此金額扣除等語。經查
:
1.按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
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本契約預定效用
,經甲方(即被告)檢討不必拆換、更換或拆換、更換確有
困難,或不必補交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採減價收受者
,按不符項目標的之甲方認定金額與本契約價金之差價減價
收受後,另處罰上開差價2倍之懲罰性違約金。…減價及違
約金之總額,以該不符項目標的之契約價金為限。」(見本
院卷一第18頁)。準此,差價(減價金額)係指「應施作項
目之契約價金」減去「實際施作項目之價額」,與間接工程
費
無涉,而懲罰性違約金以差價之2倍計算之,且減價金額
加計懲罰性違約金之總額,不得大於「應施作項目之契約價
金」。
2.查第一次變更設計新增項次三.3.32-1「對絞隔離線1.25mm-
2p」之契約價金即「應施作項目之契約價金」為367,500元
(見本院卷二第49頁),原告未施作「對絞隔離線1.25mm-2
p」,而係施作「對絞隔離線0.75mm-2p」,經鑑定後確認「
對絞隔離線0.75mm-2p」之價額即「實際施作項目之價額」
為110,250元,兩造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13頁),
堪以採認。
3.從而,減價金額為257,250元(367,500元-110,250元=257
,250元),因減價金額加計減價金額之2倍後,已大於契約
價金367,500元之約定上限(減價+違約金之上限)。故減
價收受之懲罰性違約金應為110,250元(367,500元-257,25
0=110,250元)。被告未依上開方式計算且另加計間接工程
費(見本院卷二第289、489頁),殊有未合。
㈣關於原告本件工程款
請求權是否已
罹於時效之爭點:
原告主張:本件工程款請求權之時效應以系爭鑑定報告完成
時起算。被告則抗辯:系爭工程於104年7月30日驗收合格,
兩造保留工程款爭議先為驗收之意思是暫不處理,原告最晚
應在106年7月30日之前起訴,被告爰為時效抗辯等語。經查
:
1.按
承攬人之報酬,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
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時效因請求
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
第127條第7款、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130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時效因聲請調解而中斷者,若調解不
成立時,依民法第133條規定,固視為不中斷。惟民法第129
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請求,並無需何種之方式,衹需
債權人
對
債務人為請求履行債務之意思,即為已足。故
債權人於行
調解程序時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者,即有民法第129條第1項
第1款及第130條規定之
適用,時效應自
斯時起中斷,此有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62號判決
要旨可參。
2.又承攬報酬之發生繫於工作之完成,而認定承攬人是否完工
,則需經過驗收程序始能認定。本件兩造就系爭工程保留工
程款爭議先為驗收,系爭工程於104年7月30日驗收合格一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之承攬報酬債權於104年7月30日
驗收合格時已發生,其承攬報酬請求權已可得行使,依上開
規定,消滅時效應自斯時起算,縱兩造就工程款結算金額尚
有爭議,亦與工作已完成或已實質完工之事實無涉。
3.次查系爭鑑定報告係於106年6月6日完成(見本院卷一第141
頁),而原告於調解程序進行中之106年6月28日發函向新北
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檢送系爭鑑定報告,並以副本通
知被告(見新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105購調11002號
調解卷第3冊第635頁),可認原告於104年7月30日驗收合格
日起算之2年內,有以系爭鑑定報告所載工程款之鑑定結果
向被告為請求履行債務之意思,是原告之承攬報酬
請求權時
效應於106年6月28日中斷。原告嗣於6個月內即106年11月27
日提起本訴,有其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可稽(見本院卷
一第9頁),是本件工程款之請求權經核尚未罹於時效。
㈤關於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何之爭點:
1.原告主張:兩造原合約之工程款為84,420,000元、第一次變
更設計之工程款為1,319,186元,合計85,739,186元。惟兩
造就第二次變更設計之金額有爭執,經系爭鑑定報告鑑定之
金額為9,878,997元,故總計被告應給付原告95,618,183元
(85,739,186元+9,878,997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05至
207頁)。則依原告上開主張,原告乃係認為被告就第二次
變更設計部分,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為9,878,997元(見本
院卷三第359頁)。然系爭鑑定報告乃係就系爭工程之爭議
工項為鑑定,並非鑑定被告就系爭工程尚應給付原告之工程
款為何。再者,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為附件所示「不是
鑑定項目」及「鑑定項目」之工程款合計應為9,878,997元
,有該鑑定報告附於本院前開調閱之調解事件卷內可稽,此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361頁)。其中「不是鑑
定項目」並未經鑑定,而係逕依原告之主張列入;至於「鑑
定項目」之工項則包含原合約工項之增減、第一次變更設計
、第二次變更設計,皆如前述。是原告逕將系爭鑑定報告之
總金額9,878,997列為第二次變更設計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
程款金額,顯然有誤,自屬無據。
2.而被告就系爭工程,總共已給付原告之工程款金額為88,253
,891元(88,240,661元+13,230元=88,253,891元),此為
兩造所是認(見本院卷三第361頁)。其中就系爭鑑定報告
所載「不是鑑定項目」部分,被告稱此部分已給付之工程款
為2,309,654元(見本院卷二第335頁、卷三第358頁);就
系爭鑑定報告所載「鑑定項目」部分,被告已給付之工程款
為2,476,228元(見本院卷二第359頁、卷三第358頁),合
計系爭鑑定報告所載「不是鑑定項目」及「鑑定項目」之工
程款,被告共已支付原告4,785,882元(2,309,654元+2,47
6,228元)等節,業經被告提出結算說明總表、結算明細表
、結算總表、歷次估驗明細表、分批(期)付款表(結算-
暫定)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9至21頁、第23至89頁
、第283、285、287頁),而堪採信。職是,兩造有爭議部
分即系爭鑑定報告所載「不是鑑定項目」及「鑑定項目」之
工程款應為5,693,140元,已如前述,扣抵減價收受之懲罰
性違約金110,250元,再扣除被告就系爭鑑定報告「不是鑑
定項目」之已付工程款2,309,654元、「鑑定項目」之已付
工程款2,476,228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之款項應為797,0
08元(5,693,140元-110,250元-2,309,654元-2,476,228
=797,008元)。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工程款(承攬報酬)797,0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7年1月9日起(見本院卷三第379至383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
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此部
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去依據,應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
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
附
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390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張珮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