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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建字第 19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197號 原   告 儒鑫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侃儒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 被   告 新北市立北大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施雅慧 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律師       黃文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柒仟零捌元,及自民國107年1月 9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玖萬柒仟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公司在民國102年5月5日承攬被告新北市立龍埔國民中 學(後改校名為新北市立北大高級中學)之工程名稱「新北 市立龍埔國民中學校舍新建工程(機電工程)」(下稱系爭 工程),總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8,442萬元,兩造並在 同日簽立工程合約(原證1;下稱系爭契約)。 ㈡系爭工程施工期間歷經第一次變更設計及第二次變更設計, 並辦理變更設計追加減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變更追加131 萬9,186元(加帳181萬4,947元,減帳49萬5,761元),變更 後總經費為8,573萬9,186元,第二次變更設計變更追加272 萬0,693元(加帳510萬4,763元,減帳238萬4,070元),變 更後總經費為8,845萬,9,879元,驗收合格日期為104年7月 30日。被告對於原告所完成之部份工程項目,對其數量及 價格均有所爭執,爭執內容如原告所製作之「爭議項目對照 表」1份(原證2),其款項為12,903,415元,是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工程款之數額。原告於105年1月18日向新北市政府採 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歷經3次調解會議未果,於105 年8月22日兩造同意由原告向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提出鑑 定申請,鑑定項目為:新北市立北大高中與儒鑫工程有限公 司爭議項目對照表(參原證2),經鑑定結果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之工程款為9,878,997元,有該公會之鑑定報告書1份可 稽(原證3;下稱系爭鑑定報告)。 ㈢按原告就系爭工程之設計變更追加減款履約爭議於105年1月 8日依系爭契約第21條(爭議處理)第1項第2款前段約定: 「甲方(即被告)與乙方(即原告)因履約而生爭議者, 應依法令及本契約規定,考量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本誠信 和諧,盡力協調解決之。其未能達成協議者,得以下列方式 處理之:…㈡依採購法第85條之1規定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 會申請調解。…」,原告即據此約定向新北市政府採購申訴 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案號:105購調11002號),經多次 調解並作成如下之「會議結論」,兩造自應秉持誠信原則, 依鑑定結果為爭議之終結並由被告給付工程款予原告: 1.105年4月1日第一次調解會議之會議結論(原證5)為:「… 請申請人就調解聲明事項之請求金額1,250萬元,與申請 書附件3所載金額不符,該多餘部分是向學校請求那些項目 ,分別提出書面說明及書證到會。並請申請人就學校陳述意 見書之陳證20請求金額、項目對照表、陳證3及陳證23、第 1、2次變更設計明細表,表示意見。請申請人提出資訊設 備送審前後廠牌之買賣契約等相關資料到會,說明價差損害 。請他造當事人就申請人請求各項目已編入第1、2次變更 設計項目內補強說明,並就台北大學增設照明設部分工程金 額詳細說明。另就消防採送水口圖說、避雷針高度(附箱尺 )照片提供到會。…。」。 2.105年5月3日第二次調解會議之會議結論(原證6)為:「… 本件之全部訴求記載於申請人於105年4月21日提出之北大 高中爭議案詳加說明之圖15後所附工程名稱為五大管線法規 變更及業主需求追加減工程之工程估價單。就他造當事人 今日提出之『新北市立北大高中與儒鑫工程有限公司爭議項 目對照表』,今日逐項一一討論至第5頁項次N『礫料噴灌圖 面及標單差異』,其餘項次於下次會議再續行討論、調解。 請申請人就上開『爭議項目對照表』,如有不同意見者, 請以書面提出說明並檢附相關佐證資料如施工日報表會議紀 錄。…。」。 3.105年5月31日第三次調解會議之會議結論(原證7)為:「 …。他造當事人到會表示同意申請人就系爭工程施作之爭 議項目之數量及單價,送台北市電機技師工會作鑑定,鑑定 費先由申請人負擔。並鑑定結果到會後,再續行調解程序 。本件基於雙方合意送請鑑定,故雙方合意停止本件調解 程序。另依採購履約爭議調解規則第20條之1第3項規定,申 請人自陳明合意停止之次日起,4個月內未申請續行調解程 序者,視為申請人撤回調解之申請。…。」。 4.105年7月31日第四次調解會議之會議結論(原證8)為:「 …。請他造當事人針對鑑定報告書有疑義之部分補提書面 說明及佐證資料到會。本案鑑定費用由申請人負擔。…。 」。 5.105年8月25日第五次調解會議之會議結論(原證9)為:「 …。就他造當事人106年8月10日所提之『新北市立北大高 中與儒鑫工程有限公司爭議項目對照表』逐一討論至第28頁 項次『』,其餘項次於下次會議再續行討論、調解。請 他造當事人針對鑑定結果(排除鑑定報告中所載之鑑定項 目)中哪些屬於原合約(含第一次變更設計)之約定項目、 第二次變更設計所含之原項目及第二次變更設計之新增項目 ,並分別依據合約及鑑定報告所載之單價、數量試算出金額 後再補提書面說明及佐證資料到會。請他造當事人針對爭 議項目對照第19頁E項『台北大學教室增設照明』廠商已另 行對學校請款部分,提出相關證據資料到會。…。」。 6.105年9月28日第六次調解會議之會議結論(原證10)為:「 …。請申請人考量續行調解是否有實益而有無撤回調解申 請之必要,並於106年10月15日陳報本會。請他造當事人 針對爭議項目『台北大學教室增設照片』廠商已另行對學校 請款部分,提出相關證據資料到會。請他造當事人就驗收 完成至付款日的利息計算方式及依據提出補充說明。請他 造當事人就廠牌Cisco資訊設備之差價根據鑑定結果,攜回 研議,並將研議結果陳報本會。依上開會議結論,請雙方 當事人之補充資料(一式3份,附電子檔)於106年10月15日 前向本府申訴會提出,並同時副知對造,並俟雙方補充資料 到會後,再行決定是否續訂下一次會議期日。…。」。 ㈣兩造就系爭工程項目有爭議部份在105年4月1日進行第一次 調解,並在105年5月31日第三次調解會議決議送請台北市電 機技師公會鑑定,兩造並在鑑定中就無爭議部份暫為結算, 結算總金額為88,626,554元,並由原告在106年2月28日出具 工程保固切結書予被告,有工程保固切結書及保管品收據1 紙與定存單1紙(原證11)可稽,惟被告所提出結算說明總 表、結算說明表、爭議項目對照表,究其意欲若何,並未有 何說明,原告實難索其意並表示意見,且上開文件未有任何 專業人員之簽章,似為被告單方所製作,自無從憑信。尤有 進者,兩造前已就無爭議工程項目暫為結算,並就爭議項目 同意送請鑑定,亦有鑑定結果可憑,惟被告卻不依暫為結算 及鑑定結果為結算付款,核有背於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之 誠信原則,兩造自應受此拘束,方符公平正義。 ㈤復按兩造所同意之鑑定單位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其於系 爭鑑定報告即已載明:「…。㈢鑑定事項:1.材料價格之爭 議、施作數量之爭議、原合約已包含或需給付之爭議。2.對 照表『V、※』之項目給予鑑定。」、「事件㈠事件前因 :系爭工程『新北市立龍埔國民中學校舍新建工程(機電工 程)』於民國102年5月5日訂立工程採購契約並申報開工; 採購契約金額為8442萬元,業主為新北市立龍埔國民中學, 後改校名為新北市立北大高級中學(以下簡稱北大高中), 承包商為儒鑫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儒鑫工程)。工程履 約期限約定為民國103年10月28日建築工程完工後15日曆天 竣工,機電工程施工期間歷經第一次變更設計及第二次變更 設計並辦理變更設計追加減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變更追加 131萬9186元(加帳181萬4947元,減帳49萬5761元),變更 後總經費為8573萬9186元,第二次變更設計變更追加272萬 0693元(加帳510萬4763元,減帳238萬4070元),變更後總 經費為8845萬9879元。驗收合格日期為104年7月30日。儒鑫 工程於機電工程第二次變更設計議價時(民國104年12月17 日)未派員參加,雖然第二次變更設計預算書已經設計監造 及機關核定,儒鑫工程並不承認第二次變更設計預算書項目 及單位,甚至對於第一次變更設計經雙方認定之項目及單價 也有意見。儒鑫工程遂提請新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 調解,歷經3次調解會議未果,於民國105年8月22日向中華 民國電機技師公會提出鑑定申請,及其鑑定項目:新北市立 北大高中與儒鑫工程有限公司爭議項目對照表,詳附件A。 ㈡目前情形:系爭工程於民國104年7月30日驗收合格,學校 辦理校舍搬遷,104年6月1日正式進駐校舍使用,今學校 已正常運作中。㈢、依據相關資料:…。」等語,足見鑑定 單位係屬兩造所同意之鑑定專業人士,自當由兩造依誠信原 則履行鑑定結果,況在鑑定中亦經由兩造參與進行5次鑑定 會議及5次現場會勘,始作成系爭鑑定報告,其鑑定結果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9,878,997元,被告自應依誠信原則以鑑定 結果金額9,878,997元給付原告才是正途。 ㈥再按原告就所承攬之系爭工程依約施工完成,惟原告在施工 完成後,由被告辦理二次工程變更設計,其中第二次變更設 計,原告並未參與,但仍為施作,即不生偷工減料之餘地, 遂成本案之爭議所在,並在調解中經由兩造同意送請中華民 國電機技師公會鑑定,被告卻不認同該公會之鑑定而提出爭 議項目對照表及建議給付金額說明,但均無可取,原告認應 以鑑定結果為據。茲分述原告所據之證據於下: 1.被告在103年12月31日以新北北高總字第1037864853號函予 原告同意核定原告所提送之整體測試計劃書(核定版),說 明系爭工程業已竣工並完成功能測試。 2.原告在104年1月6日以儒(龍)字第0000000000P號函被告因 系爭工程尚有工程變更且尚未議價而申請停工。 3.被告在104年2月2日以新北北高總字第1047860679號函通知 原告稱原告要配合被告資訊設備需求變更。 4.被告在104年2月12日以新北北高總字第1047860970號函通知 原告要在104年2月13日參與第一次變更設計新增工項單價之 議價作業。 5.被告在104年6月5日以新北北高總字第1047863990號函通知 原告並檢送第一次變更設計議定書納入原契約規定辦理。 6.至於系爭工程中之追加項目係來自於消防廠商所提供之結構 圖,並非合約圖說或標單上有任何規範,其線徑寫1.25m㎡ ,實際上現場配0.75m㎡,充其量也只是筆誤,並無違約, 亦於技師鑑定時將此金額扣除,就此部份,被告主張採減價 收受方式辦理並按不符項目之差價處2倍之懲罰性違約金580 ,902元,自屬無據。 ㈦末按兩造原合約之工程款為84,420,000元,第一次變更工 程款為1,319,186元,合計85,739,186元。惟兩造就於第二 次工程變更之金額有爭執,經兩造同意鑑定之金額為9,878, 997元,總計被告應給付原告95,618,183元(85,739,186元 +9,878,997元)。被告就應給付予原告之金額,雖已分14 期給付,暨依暫定結算金額給付2,501,475元,合計被告共 已給付原告88,253,891元,仍尚有不足,惟被告在原告起訴 後,仍尚給付工程款13,230元與原告,應自請求金額中扣除 13,230元,扣除13,230元後之請求金額為88,240,661元,則 被告尚應給付原告7,351,062元(計算式:95,618,183元- 88,253,891元-13,230元=7,351,062元)。是原告依兩 造間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7,351,062元。 ㈧並聲明:(見本院卷三第187、207、357頁)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351,0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系爭契約共有兩次變更契約,第一次變更契約雙方業以合意 簽署,僅第二次變更契約未簽訂,故就第一次變更契約及原 合約之相關內容均應無再為爭執之餘地。 ㈡系爭工程有關給付爭議之事實為「第二次變更設計新增之工 項契約」、「原有工項增加5-30%間之部分應按原單價給付 」、「原有工項增加超過30%部分比照新增工項需議價」。 又上開爭議涉及「實際施作數量」。 ㈢系爭鑑定報告係區分為「鑑定項目」及「非鑑定項目」,針 對其中「非鑑定項目」部分,因該部分並非鑑定之範圍,系 爭鑑定報告所為之相關調整均無證據力可言,是此部分之鑑 定意見應均不得採為本案證據。且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10 8年1月31日函文業已於項目1之說明載明:「…2.本鑑定案 僅就委託鑑定事項,予以查勘鑑定,不是鑑定項目,不在於 項目1之說明載明本件鑑定範圍。3.『非鑑定項目』在鑑定 報告呈現之價金係轉載儒鑫工程之委託內容,沒有經鑑定技 師實地鑑定。」,是以系爭鑑定報告有關「非鑑定項目」部 分所載均為原告主張之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 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㈣系爭鑑定報告「鑑定項目」部分: 1.就第一次變更設計已議定部分: 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108年1月31日函文於項目2之說明: 「…1.第一次變更設計已議定之數量及價金,儒鑫工程有意 見,需要本會鑑定。…2.本會鑑定技師就委託鑑定事項實地 勘查,並對數量及價格作成結論。」是系爭鑑定報告僅係針 對實際數量及價格提供意見,並非依契約及兩造約定內容為 法律性質判斷,是此部分無證據力可言。兩造就第一次變更 設計部分已經兩造協議,應依兩造議定之相關契約規定辦理 ,原告自應受兩造約定之拘束。 2.就其餘「第二次變更設計新增、已議定部分之數量增加達30 %以上比照新增項目處理之部分」,鑑定項目之內容部分, 被告之意見如台北國際聯合建築師事務所108年8月9日108台 北國際字第1080809001號函(被證6)說明欄第三項以下所 示,即: ①地下室地板RC預鑄人孔蓋換成銑鐵蓋:已完成第一次變更設 計,應採被告主張。 ②揚水泵浦沉水式改為陸上型:已完成第一次變更設計,應採 被告主張。 ③廢水泵浦,自來水,消防,景觀泵浦所缺另件:圖面標示但 標單缺少:項次1-4及6-11為非鑑定項目,項次5已完成第一 次變更設計,應採被告主張。 ④A,B,C,D,E,F楝花槽排水共113處:無此設備花台將成 漁池:項次1-5為原合約項目,項次6-9為非鑑定項目,應採 被告主張。 ⑤E棟各層樓梯口排水管工程(監造指示施作):項次1為第一 次變更設計議定單價,項次5-13為非鑑定項目,應採被告主 張。 ⑥屋頂花台鑽孔工程(監造指示施作):已完成第一次變更設 計,應採被告主張。 ⑦緊急及業務廣播整合銜接系統:核可廠商提供之架構需求, 是設計圖架構用線之四倍,附件1-6:此項依電機技師系爭 鑑定報告同意依被告主張。 ⑧接地線全無出料,耐燃線漏列:其料單出料無綠色之PVC線 ,縱是替代亦無接地之數量:此項新增項目採電機技師系爭 鑑定報告單價,數量則採被告主張。 ⑨外線引進管無洩水箱及排水管:除電信有浪水箱之外,電力 、弱電之引進並無此設計:現況鑑定廠商新增電力洩水箱及 排水管一處,因原設計並無需求,故不予計價。 ⑩緊急發電機排煙管及保溫:圖面與標單不符:此項新增項目 ,同意採電機技師鑑定報告。 ⑪緊急發電機由地下室至A棟發電機機房之油管:圖面標示與 標單不符:其有腐蝕性之管路,項次1-7,此項新增項目, 同意採電機技師鑑定報告,項次8-13為非鑑定項目,應採被 告主張。 ⑫F棟RF斜板吸頂筒燈均勻照射工程:被告主張燈具吊桿施作 已含在原合約四.4.25配合燈具吊管含另料,不另予計價。 ⑬C棟斜板吊桿鋼索:被告主張燈具吊桿施作已含在原合約四. 4.25配合燈具吊管含另料,不另予計價。 ⑭發電機室浮動地板RC:已完成第一次變更設計,應採被告主 張。 ⑮花台加裝灌溉水源:為原合約項目數量增減引用原合約單價 ,應採學校主張。 ⑯龍埔國中更名為北大高中,需與台北大學互取資訊,將審核 通過之資訊網路設備器材更為與台北大學同廠牌:廠牌皆為 原有設計建議廠牌,應無差價,且依廠商所言原有送審廠牌 訂金轉為後續更換審查廠牌之購買費用,故亦無訂金損失。 ⑰只有景觀燈並無RC基礎座,建築、水電皆無:此項依電機技 師鑑定報告同意依被告主張。 ⑱消防箱移位:同意採電機技師系爭鑑定報告。 ⑲避雷針設計高度4M實際高度12M:現場電機技師鑑定報告並 無廠商所言高度12M,且避雷針設備為符合原設計保護半徑 需求即可,若因廠商選用廠牌的需求而加架設高度,則屬廠 商施作範圍(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已於本契約載明應由 乙方施作或供應或為乙方完成履約所必須者,仍應由乙方負 責供應或施作,不得據以請求加價),應採被告主張。 ⑳照度需求曰光燈提高:此項屬廠商施工缺失改善,不應再據 此要求費用。 ㉑合約日期至結案日期之工程管理費:此項依電機技師鑑定報 告無工程管理費問題。 ㉒104年7月14日驗收完成至付款日的利息延宕:依原告提送請 款及實際入帳日計算。 ㉓103年11月拆除使用中臨時電往後一年整個工地皆使用本公 司電力,因此舉是校方為搶功而作,故一年之電力費用應由 校方支付: A.系爭工程履約期限為104年3月19日,依系爭契約詳細表一, 假設工程費中臨時水電費為(工期+-2個月)。 B.由於承攬廠商汙水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連接完工檢驗經新北 市政府水利局多次查驗未合格(104年3月24日、25日、4月 23日、5月6日),於104年5月14日方取得核准函,造成辦理 請領使用執照時程落後,方造成需被迫使用臨時水電,其後 於104年5月27日完成正式送水送電,後續水電費便由被告支 應。 C.依系爭工程驗收結束為104年7月30日,依系爭契約5第11條 第6項乙方應免費提供甲方依本契約辦理查驗、測試、檢驗 、初驗及驗收所必須之儀器、設備、人工、資料及費用;第 18條第10項、本契約用水用電由乙方自行負責,如使用甲方 之水電時,乙方應給予甲方補貼。依廠商所提供之繳費單僅 繳費至104年5月26日,後續驗收及改善水電費用應亦須由承 攬廠商負責。 ㈤原告委由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辦理鑑定,原告依系爭鑑定 報告附件A所載內容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金額為9,8 78,997元。而系爭鑑定報告其中「鑑定項目」金額為7,152, 240元、「不是鑑定項目」金額為2,726,757元。又上開「鑑 定項目」中之「原合約數量增減未超過30%部分之金額為2,8 58,498元」、「第一次變更設計之項目數量增減未超過30% 部分之金額為1,044,320元」、「超過原合約即第一次變更 設計數量30%以上部分及新增項目部分金額為2,904,447元」 ,其他非合約內工項金額344,975元。 ㈥就系爭鑑定報告所載「不是鑑定項目」部分,被告主張之工 程款為2,139,933元,被告此部分已支付之工程款則為2,309 ,654元,高於被告主張金額之原因,是因為在本件訴訟前的 調解中才辦理結算,而被告在結算之前是依照原合約的金額 付款,所以才會有溢付的情形,溢付是因為合約在結算的時 候會有減做的項目要扣回,所以在結算時針對減做項目扣回 及增加部份計價後會產生落差。另就系爭鑑定報告所載「鑑 定項目」部分,被告主張之工程款為2,941,868元,而被告 此部分已支付之工程款則為2,476,228元。 ㈦系爭工程被告主張的總工程款(包含第一、二次變更設計部 分)為88,429,183元,被告已給付原告之工程款為88,253,8 91元(88,240,661元+13,230元=88,253,891元),故被告 認為尚未付的工程款應該是175,292元(88,429,183元-88, 253,891元=175,292元),另外再加上被告遲延付款應給付 原告之利息72,218元,這是被告認為還沒有付的部份,但還 要扣除下述違約罰金580,902元。 ㈧系爭鑑定報告鑑定項目中,有關原合約數量增減、第一次變 更設計已議定之部分,此部分業經兩造協議,原告自應受兩 造約定之拘束,系爭鑑定報告就此部分重新認定契約價金, 顯無可採: 1.系爭契約第四條約定:「本契約價金之調整:本契約因實 際需要,甲方得以書面通知乙方辦理變更設計,乙方應配合 辦理。變更設計後本契約價金依下列方式調整之:㈠原有工 程項目之增減數量以本契約各該項目之單價計算。…各該項 目增加之數量達本契約原約定數量30%以上者,其超出30%之 部分,比照新增工程項目,由雙方協議訂定合理單價。…㈡ 新增工程項目者,增加數量以雙方議定之單價計算。…本 契約所附供乙方投標用之工程數量清單,其數量為估計數, 不得視為乙方完成履約所需供應或施作之實際數量。…未列 入前款清單之項目,其已於本契約載明應由乙方施作或供應 或為乙方完成履約所必須者,仍應由乙方負責供應或施作, 不得據以請求加價。…」、系爭契約第三條附件:「…本 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如較本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5%以上 時,其逾5%之部分,依原契約單價以契約變更增減本契約價 金。未達5%者,本契約價金不予增減。」。是本案針對「原 有工項(含第一次變更設計)增加5-30%間之部分應按原單 價給付」、「原有工項(含第一次變更設計)增加超過30% 部分,始比照新增工項需議價」。 2.查本案有關鑑定項目之「原有工項(含第一次變更設計)增 加5-30%間之部分」,均已詳細盧列如被證5(即本判決附件 「鑑定項目」之「學校主張」欄)逐項說明依合約約定單價 辦理,並已依照單價數量作成認定,原告自應受兩造契約約 定之拘束,又此部分金額為604,813元,被告業已支付其中 之447,258元。 3.又中華民國機電技師公會108年1月31日函文於項目2之說明 :「1.第一次變更設計已議定之數量及價金,儒鑫工程有意 見,需要本會鑑定…2.本會鑑定技師就委託鑑定事項實地勘 查,並對數量及價格作成結論。」,是系爭鑑定報告僅係針 對「實際施作數量及價格提供意見」,並非依系爭契約及兩 造約定內容為法律上性質判斷,是此部分亦無證明力可言, 而應依兩造議定之相關契約規定辦理。 ㈨就本案件定項目中,新增項目部分之鑑定報告認定是否可採 部分,說明如下: 1.「第二次變更設計新增、已議定部分之數量增加達30%以上 比照新增項目處理之部分」,鑑定項目之內容部分,被告各 項意見已如前開所述被證6說明三以下所示。 2.此部分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為2,904,447元,被告依建築師 提供意見核算後之金額為2,102,637元,被告業已支付其中 之630,176元,僅有1,472,461元尚未支付。(註:此部分金 額尚須就減作部分扣減)。 ㈩就非鑑定項目部分之金額,原告主張依系爭鑑定報告之認定 是否可採部分,說明如下: 1.依中華民國機電技師公會108年1月31日函文,業已於項目1. 之說明載明:「…2.本鑑定案僅就委託鑑定事項,予以詳加 查勘鑑定,不是鑑定項目,不在本鑑定範圍。3.「非鑑定項 目」在鑑定報告中呈現之價金係轉載儒鑫工程之委託內容, 沒有經鑑定技師實地鑑定。」。是本件有關非鑑定項目之部 分,系爭鑑定報告中所載均為「原告自行主張之金額」,依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此部分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 。 2.又針對其中「非鑑定項目」部分,因該部分並非鑑定之範圍 ,鑑定報告所為之相關調整均無證據力可言,是此部分之鑑 定意見應均不得採為本案證據,詳如被證4所示(即本判決 附件「不是鑑定項目」之「學校主張」欄)。 3.至於被告業已支付之數額部分,非鑑定項目部分,鑑定報告 依原告主張為2,726,757元,而被告依系爭契約約核算之結 果應為2,139,933元,且被告於先前各期估驗時業已支付達 2,309,654元(溢付部分為結算時,相關減作項目扣除所致 ),故原告尚須就此部分溢領169,721元,而應自其他項目 中扣回。 就被告以「1.25mm-2P對絞隔離線施作與原設計不符」扣罰 580,902元部分: 1.本件辦理結算後,因有「施作與原設計不符之情形」,故依 規定辦理減帳,並依契約第四條第三項第三款之規定:「驗 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 常效用或本契約預定效用,經甲方檢討不必拆換、更換或拆 換、更換確有困難,或不必補交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 採減價收受者,按不符項目標的之甲方認定金額與本契約價 金之差額減價收受後,另處罰上開差價2倍之懲罰性違約金 。…」辦理。 2.查本件經建築師結算後,認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但不妨礙 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本契約預定效用,故 經被告檢討後,採減價收受方式辦理,並按不符項目之差價 處2倍之懲罰性違約金」,數額及理由詳如被證3及台北國際 聯合建築師事務所107年11月12日107龍建字第1071112002號 函(被告所提附件5)所示,即: ⑴依原告公司105年1月18日申請採購履約爭議調解工程爭議書 附件三.工程估價單中第5頁第三項消防設備工程-第A部分「 緊急及業務廣播整合銜接系統:核可廠商提供之架構需求, 是設計圖架構用線之四倍」中第7項次L25mm-2p對絞隔離線 ,廠商系爭新增項目單價需重新議定,惟此項次已於104年2 月13日辦理議定單價,斷無可能於議定單價後因廠商覺得不 划算而重新另議單價。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106年6月23日 電機技師(全國)字第10606232號函鑑定報告內容說明。 ⑵依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106年6月23日電機技師(全國)字 第10606232號函鑑定報告附件N.第6頁.第7項次。原契約l.2 5mm-2p對絞隔離線,經電機技師公會鑑定後確認現場以0.75 mm-2p對絞隔離線施作,故該項次與契約不符。 ⑶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 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本契約預定效用,經甲 方檢討不必拆換、更換或拆換、更換確有困難,或不必補交 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採減價收受者,按不符項目標的 之甲方認定金額輿本契約價金之差價減價收受後,另處罰上 開差價2倍之懲罰性違約金辦理。 ⑷該項次0.75mm-2p對絞隔離線新增單價依系爭鑑定報告辦理 ,依契約辦理第4條第3項規定扣罰違約金580,902元。 又就實體部分: 1.依契約圖說F1-03標有隔離對角線1.25mm2,第1次變更已完 成議價,總價為367,500元。 2.系爭鑑定報告中廠商所提出施作項目亦為1.25mm2,惟廠商 事後認為議價完成之單價太低提出爭議,經技師公會鑑定後 發現實際現場配0.75mm,並非筆誤。 3.系爭鑑定報告僅就現場配0.75mm計算後應給付金額11萬250 元,並未扣除本校已給付前述1.25mm2之總價為367,500元。 4.被告機關依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 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採減價收受,採減價收受者,按不 符項目標的之甲方認定金額與本契約價金之差價減價收 綜上,就被告應給付之數額為若干部分,說明如下: 目前原告辦理暫結算金額為88,429,183元,被告已支付88,2 40,661元,尚須支付188,522元,另有工程期間延遲付款產 生之利息72,218元,共需再支付原告260,740元,惟扣罰「 1.25mm-2P對絞隔離線施作與原設計不符」罰金580,902元, 原告尚須返還溢領320,162元(相關金額均需依結算金額辦 理減作扣還,是原告主張金額顯非正確,應由原告舉證證明 之)。 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360至361頁) ㈠原告承攬被告「新北市立龍埔國民中學校舍新建工程(機電 工程)」(即系爭工程),兩造並簽立原證1之工程合約( 即系爭契約),並有系爭契約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15至88頁)。 ㈡系爭工程於102年5月5日開工、104年3月19日完工,兩造保 留工程款爭議先為驗收,於104年7月30日驗收合格。 ㈢系爭工程原合約金額為8,442萬元,第一次變更設計追加131 萬9,186元(加帳181萬4,947元,減帳49萬5,761元),變更 後總經費為8,573萬9,186元。 ㈣兩造於新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調解程序中,曾同意 送請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進行鑑定,及經該公會於106年6 月6日作成系爭鑑定報告,鑑定結果為該鑑定報告所載「不 是鑑定項目」及「鑑定項目」之工程款合計應為9,878,997 元。 ㈤被告就系爭工程,總共已給付原告之工程款金額為88,253,8 91元(88,240,661元+13,230元=88,253,891元)。 ㈥兩造就系爭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的部份有達成議定,第二次 變更設計未達成議定。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系爭工程如附件所示(即系爭鑑定報告所列「不是鑑定 項目」」、「鑑定項目」)之工程款應為何之爭點? 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工程有爭議部分如原證2之「爭議項 目對照表」所示,原告主張此部分工程款為12,903,415元, 而上開爭議部分,已於起訴前之調解程序,經兩造同意之鑑 定機關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進行鑑定,並作成系爭鑑定報 告,鑑定結果認此部分金額為9,878,997元(詳如本判決附 件之「電機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欄所示),兩造自應受拘束 ,是原告以系爭鑑定報告鑑定之上開金額作為本件請求被告 給付工程款之依據等語。被告則抗辯:系爭鑑定報告就「不 是鑑定項目」並未為鑑定,而是逕依原告主張之金額列載, 原告雖主張此部分工程款為2,726,757元,但被告認為此部 分工程款應該是2,139,933元,故應由原告就此部分負舉證 之責。至於爭鑑定報告所載「鑑定項目」,其中第一次變更 設計議定部分,系爭鑑定報告僅係針對實際數量及價格提供 意見,並非依系爭契約及兩造約定內容為法律性質判斷,是 此部分無證據力可言,而應依兩造議定之相關契約規定辦理 ;就其餘「第二次變更設計新增、已議定部分之數量增加達 30%以上比照新增項目處理之部分」被告對系爭鑑定報告鑑 定結果之意見則如附件之「學校主張」欄所示及台北國際聯 合建築師事務所108年8月9日108台北國際字第1080809001號 函(被證6)說明欄第三項以下所示等語為辯。經查: 1.系爭鑑定報告所列如附件所示「非鑑定項目(不是鑑定項目 )」部分: 本件經本院就系爭鑑定報告兩造爭執事項向中華民國電機技 師公會函詢結果,經該會於108年1月31日以電機技師(全國 )字第10801057號函復本院以:「項目1:1.鑑定報告中有 區分『鑑定項目』及『非鑑定項目』。2.本鑑定僅就委託鑑 定事項,予以詳加查勘鑑定,不是鑑定項目,不在本鑑定範 圍。3.『非鑑定項目』在鑑定報告中呈現之價金係轉載儒鑫 工程之委託內容,沒有經鑑定技師實地鑑定。」等語(見本 院卷三第37、39頁),顯見系爭鑑定報告所載如附件所示「 不是鑑定項目」之工程款,係鑑定機關直接援用原告所主張 之金額,並非鑑定機關經鑑定後之金額,自不足為據。則原 告未就系爭鑑定報告中關於「不是鑑定項目」部分,另提出 證據證明原告就該部分之工作確已依債之本旨完成及其所主 張之工程款為真實,則此部分之工程款自僅能於被告不爭執 之範圍即2,139,933元(見本院卷二第335頁)內認為真實, 原告此部分逾上開範圍之主張,即無從採信。 2.系爭鑑定報告所列如附件所示「鑑定項目」部分: 就系爭鑑定報告所列「鑑定項目」兩造有爭執部分(見本院 卷三第101至135頁),逐項說明如下: ①「給排水設備工程,A.地下室地板RC預鑄人孔蓋換成鑄鐵 蓋:釋疑單設計承認筆誤決議要施作」: 原告主張本工項之第一次變更之價格根本買不到,原告無法 認同,單價應予提高云云(見本院卷一第89頁)。惟查:系 爭工程原合約金額為8,442萬元,第一次變更設計追加131萬 9,186元(加帳181萬4,947元,減帳49萬5,761元),變更後 總經費為8,573萬9,186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並自 承兩造就第一次變更設計有簽約、完成議定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233頁、卷三第361頁),且經被告提出兩造用印之「第 1次變更設計案變更議定表」暨議定總表、明細表等件影本 為證(見本院卷三第235至339頁),是兩造就第1次變更設 計部分既已議定,則自均應受該議定之價格所拘束。而本工 項係屬第一次變更設計之追加項目(主要追加細項為項次二 .1.50-1,見本院卷二第25頁、卷三第259頁),兩造既已就 本工項之新增單價完成議定,即已達成價格合意,原告自應 受拘束,其以上開理由要求提高單價之主張,自無理由。是 以,系爭鑑定報告雖認本工項工程款共計152,902元,然中 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就此工項於108年1月31日以電機技師( 全國)字第10801057號函復本院以:本項第一次變更設計雖 已經完成,但原告公司對單價有意見,該會鑑定技師就此項 鑑定項目實地勘查,並就該項目訪「市場價格」作成結論等 語(見本院卷三第101頁),可見該公會之鑑定結果並非以 兩造已議定之價格為據,僅係為市場價格之鑑定。然本件兩 造並非約定原告之工程款是以市場價格定之,則縱該工項之 市場價格高於兩造議定之價格,原告亦無從據以要求被告依 市場價格給付工程款。是本項工程款自應依兩造議定之價格 即44,052元(見本院卷三第101頁)為準,故鑑定金額應扣 減108,850元(152,902元-44,052元=108,850元)。 ②「給排水設備工程,B.揚水泵浦沉水式改為陸上型:釋疑 單設計承認筆誤決議要施作」: 原告主張本工項之單價應予提高云云。惟查:本工項係屬第 一次變更設計之追加項目(主要追加細項為項次二.1.54-1 及二.1.55-1,見本院卷二第25、27頁、卷三第261頁),兩 造既已就本工項之新增單價完成議定,即已達成價格合意, 原告自應受拘束。是原告以議定之單價不公道為由,要求提 高單價之主張(見本院卷一第89頁)自無理由。是以,系爭 鑑定報告雖認本工項工程款共計48,020元,然中華民國電機 技師公會就此工項於108年1月31日以電機技師(全國)字第 10801057號函復本院以:本項第一次變更設計雖已經完成, 但原告公司對單價有意見,該會鑑定技師就此項鑑定項目實 地勘查,並就該項目訪「市場價格」作成結論等語(見本院 卷三第101頁),即非以兩造已議定之價格為據,則同前述 理由,原告無從據以要求被告依市場價格(鑑定價格)給付 工程款。是本項工程款應以兩造議定之價格即39,750元(見 本院卷三第103頁)為準,故鑑定金額應扣減8,270元(48,0 20元-39,750元=8,270元)。 ③「給排水設備工程,E.廢水泵浦,自來水、消防、景觀泵 浦所缺另件:圖面標示但標單缺少」: 原告主張本工項之單價應予提高云云。惟查:本工項之項次 1-4、6-10非屬鑑定項目(見本院卷三第105頁),依前述理 由,原告未就系爭鑑定報告中關於「不是鑑定項目」部分提 出證據證明工作已完成且其所主張之工程款為真實,則僅能 認此部分之工程款於被告不爭執之範圍內為可採。至於項次 5則屬第一次變更設計之追加項目(主要追加細項為項次二. 6.9-1,見本院卷二第41頁、卷三第293頁),兩造既已就此 項之新增單價完成議定,即已達成價格合意,原告自應受拘 束。是原告以議定之價格僅市價之一半不公道為由,要求提 高單價之主張(見本院卷一第91頁)自無理由。是以,系爭 鑑定報告雖認本工項工程款共計330,003元,然中華民國電 機技師公會就此工項於108年1月31日以電機技師(全國)字 第10801057號函復本院以:本項第一次變更設計雖已經完成 ,但原告公司對單價有意見,該會鑑定技師就此項鑑定項目 實地勘查,並就該項目訪「市場價格」作成結論等語(見本 院卷三第105頁),即非以兩造已議定之價格為據,則同前 述理由,原告無從據以要求被告依市場價格(鑑定價格)給 付工程款。是本項工程款就「不是鑑定項目」應以被告不爭 執範圍、就第一次變更設計部分應依兩造議定之價格,即19 4,855元(見本院卷三第105頁)為準,故鑑定金額應扣減13 5,148元(330,003元-194,855元=135,148元)。 ④「給排水設備工程,G,A,B,C,D,E,F棟花槽排水共113處: 無此設備花台將成漁池」: 原告之主張如系爭鑑定報告所載,本工項之細項即「排水管 材」單價應為800元/處,本工項工程款共計465,423元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93頁、卷三第107頁)。被告則抗辯:項次1 -5為原合約項目,項次6-9為「非鑑定項目」,「排水管材 」應以原契約項次二.2.126之單價26元/m計算,且尚應加計 「雜項另料」、「按裝工資」等細項,本工項工程款共計42 6,628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7頁、卷二第35頁、卷三第22 2頁)。經查:本項項次1-5係屬第二次變更設計範圍(見本 院卷三第107頁),雖就第二次變更設計兩造並未完成價格 議定,然上開項次1-5屬原合約工項數量之增減(原合約 項次.2.126、1.27、1.64、1.65);另項次6-9鑑 定機關已說明「不是鑑定項目」(見本院卷三第107頁), 且亦屬原合約工項之增減(原合約項次.2.132、.2.133 、.2.134、.2.151)。而系爭鑑定報告並未說明項次1 之「排水管材」數量以「處」計價,而不另加計項次4-9之 雜項另料、按裝工資等等細項之依據何在,以及如何較被告 抗辯之每「米」計價並加計其他細項所得(見本院卷二第33 9至341頁)結果更為合理。且依兩造間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 :「本契約價金之調整:本契約因實際需要,甲方(即被 告)得以書面通知乙方(即原告)辦理變更設計,乙方應配 合辦理,變更設計後本契約價金依下列方式調整之:㈠原有 工程項目之增減數量以本契約各該項目之單價計算。…各該 項目增加之數量達本契約原約定數量30%以上者,其超出30% 之部分比照新增工程項目,由雙方協議訂定合理單價。…㈡ 新增工程項目者,增加數量以雙方議定之單價計算。…本 契約所附供乙方投標用之工程數量清單,其數量為估計數, 不得視為乙方完成履約所需供應或已施作之實際數量。…未 列入前款清單之項目,其已於本契約載明應由乙方施作或供 應或為乙方完成履約所必須者,仍應由乙方負責供應或施作 ,不得據以請求加價。…」及系爭契約第3條之附件第4至5 項約定;「…本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如較本契約所定 數量增減達5%以上時,其逾5%之部分,依原契約單價以契約 變更增減本契約價金,未達5%者,本契約價金不予增減。 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如較本契約所定數量增加達30%以 上時,其逾30%之部分,應以契約變更合理調整契約單價及 計算契約價金。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如較本契約所定 數量減少達30%以上,且依原契約單價計算契約價金顯不合 理者,應就顯不合理之部分以契約變更合理調整實作數量部 分之契約單價及計算契約價金。」(見本院卷一第18、62頁 )。可知原有工程項目之增減數量,仍應依原工項之計價「 單位」依上開約定而為計價。而本項項次1.「排水管材」, 原合約本即以「米」為計價單位再加計其他細項(見本院卷 二第35頁),是系爭鑑定報告以「處」為項次1之計價單位 ,不另計項次4至9,與兩造契約約定顯然不符,自無可採。 被告依系爭契約上開約定與原合約工項之單位計價後,計算 出本項工程款合計應為426,628元(見本院卷三第107頁), 應採憑。是鑑定金額應扣減38,795元(465,423元-426,6 28元=38,795元)。 ⑤「給排水設備工程,J.E棟各層樓梯口排水管工程(監造 指示施作)」: 原告主張如系爭鑑定報告所載,本工項之細項即「排水孔銑 孔(含套管及填塞)/樓梯口鑽孔」單價應為600元/孔,並 應加計「排水管管料」、「配置工資」、「固定另料,五金 」等細項,本工項工程款共計14,620元等語;被告則抗辯「 排水孔銑孔(含套管及填塞)/樓梯口鑽孔」為新增項目即 項次二.7.8,已完成第一次變更設計議價,單價為348元/孔 ,加計其他細項後,本工項工程款共計3,327元等語(見本 院卷三第109頁、卷二第43頁)。而查此項屬第一次變更設 計範圍,兩造就項次1「排水孔銑孔(含套管及填塞)/樓梯 口鑽孔」既已完成議價,即已達成價格合意,原告自應受拘 束,不得逕自主張提高單價,是系爭鑑定報告就此項之鑑定 金額,並非以兩造議定之金額為據,即無可採。且系爭鑑定 報告並未說明項次2、3、4之「排水管管料」、「配置工資 」、「固定另料,五金」細項金額,如何較被告抗辯之其他 細項金額更為合理。而被告所辯之其他細項,係就原合約工 項(原合約項次二.1.24、二.2.126、二.1.64、二.1.65、 二.2.132、二.2.133、二.1.151、二.2.152)依系爭契約同 前所述之條文約定辦理計價,合於兩造之約定,自堪採憑。 是被告依兩造約定而計算出本工項工程款為3,327元(見本 院卷三第109頁),應屬有據,此項鑑定金額應扣減11,293 元(14,620元-3,327元=11,293元)。 ⑥「給排水設備工程,K.屋頂花台鑽孔工程(監造指示施作 )」: 原告之主張如系爭鑑定報告所載,本工項之細項即「排水孔 銑孔(含套管及填塞)/花檯鑽孔50∮」單價應為600元/孔 ,其數量為54孔,並應加計「管料」、「工資」等細項,本 工項工程款共計39,400元等語;被告則抗辯「排水孔銑孔( 含套管及填塞)/花檯鑽孔50∮」為新增項目即項次二.7.8 ,已完成第一次變更設計議價,單價為348元/孔,其數量為 28孔,本工項工程款共計9,744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1頁 、卷二第43頁、卷一第95頁)。而查此項係屬第一次變更設 計範圍,兩造就「排水孔銑孔(含套管及填塞)/花檯鑽孔 50∮」既已完成議價,即已達成價格合意,原告自應受拘束 ,不得逕自主張提高單價。又「排水孔銑孔(含套管及填塞 )/花檯鑽孔50∮」經鑑定機關現勘鑑定後,確認其數量為 54孔,應堪採憑。是鑑定金額應扣減13,608元〔(600元-3 48元)×54孔=13,608元〕。 ⑦「消防設備工程,A.緊急及業務廣播整合銜接系統:核可 廠商提供之架構需求,是設計圖架構用線之四倍,附件1 -6 」: 被告抗辯本工項之細項即第一次變更設計新增項次三.3.32- 1「對絞隔離線1.25mm-2p」未施作,應辦理減帳,且本工項 工程款共計應為190,986元等語。查本工項鑑定金額原為648 ,566元,且「對絞隔離線1.25mm-2p」鑑定金額原為「0」, 惟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嗣後以108年1月31日電機技師(全 國)字第10810157號函文補充說明謂以:「1.25mm2控制線 修改為0.75mm2控制線,原合約1.25mm2控制線應減帳。同意 學校主張原合約1.25mm2控制線應減帳。」等語(見本院卷 三第113、115頁、卷二第49頁),是鑑定金額應扣減457,58 0元(648,566元-190,986元=457,580元)。 ⑧「電氣設備工程,D.接地線全無出料,耐燃線漏列:其料 單出料無綠色之PVC線,縱是替代亦無接地之數量」: A.此項被告係採用系爭鑑定報告之單價,惟兩造對於本工項之 各細項數量則均有爭執。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嗣以108年1 月31日電機技師(全國)字第10810157號函文補充說明謂以 :「1.本項學校主張與鑑定報告書差異為綠色接地線數量, 現場綠色接地線均為暗埋,無法實地測量。2.鑑定報告書數 量採用儒鑫工程計算結果,另料比例等依建築師事務所計算 。」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7、119、121頁),顯見系爭鑑 定報告所載本工項之各細項數量,乃鑑定人直接援用原告所 主張之數量,並非鑑定人實地測量鑑定後之數量,自不足為 據。則原告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所主張數量之工作確已完成 ,則僅能於被告不爭執範圍內,以被告所抗辯數量為可採。 B.被告另抗辯原合約項次四.4.52之數量追加小於及等於原合 約數量30%部分,依原合約單價計算;原合約項次四.4.50 之數量追減,依原合約單價計算;原合約項次四.4.62之數 量追加小於及等於原合約數量30%部分,依原合約單價計算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1、59頁)。經查:系爭契約第3條附 件第4至6項分別約定:「本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如較 本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5%以上時,其逾5%之部分,依原契約 單價以契約變更增減本契約價金。未達5%者,本契約價金不 予增減。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如較本契約所定數量增 加達30%以上時,其逾30%之部分,應以契約變更合理調整契 約單價及計算契約價金。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如較本 契約所定數量減少達30%以上,且依原契約單價計算契約價 金顯不合理者,應就顯不合理之部分以契約變更合理調整實 作數量部分之契約單價及計算契約價金。」(見本院卷一第 62頁)。是被告所辯,經核與上開契約約定無違,被告依上 開契約約定計算出此項金額為634,570元(見本院卷三第121 頁),應堪採憑。 C.是此項鑑定金額1,569,587元,應扣減935,017元(1,569,58 7元-634,570元=935,017元)。 ⑨「電氣設備工程,E.外線引進管無洩水箱及排水管:除電 信有洩水箱之外,電力、弱電之引進並無此設計」: 被告抗辯本工項無須施作云云。惟查: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 會以108年1月31日電機技師(全國)字第10810157號函文補 充說明謂以:「現況鑑定,新增洩水箱及排水管,電力1處 、弱電1處…。」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1頁),且被告已給 付本工項部分工程款與原告(見本院卷三第121頁),則原 告已完成本工項且被告已給付部分工程款,尚難遽認本工項 無須施作,是本工項鑑定金額無須扣減。 ⑩「電氣設備工程,H.緊急發電機由地下室至A棟發電機機 房之油管:圖面標示與標單不符,其有腐蝕性之管路」: 兩造對於本工項之主要細項即「輸油管(地下管)11/2"PE 包覆鋼管」屬追減項目及其單價與數量並不爭執,惟被告抗 辯該主要細項之相關細項即原合約項次四.6.7「配管吊掛及 固定」、四.6.10「試車油料(試車完油箱加滿)」、四.6. 11「發電機測試及檢驗費用」、四.6.12「雜項另料」及四. 6.13「安裝工資」,亦應一併依比例追減工程款等語(見本 院卷三第123頁、卷二第61、63頁)。則本工項之主要細項 既屬原合約項目,其相關細項自亦一併依比例追減工程款, 應屬合理,被告依此計算本項金額共計98,021元應可採。是 以,本工項鑑定金額為98,449元,被告抗辯金額為98,021元 ,鑑定金額應扣減428元(98,449元-98,021元=428元)。 ⑪「電氣設備工程,I,E,F棟RF斜板吸頂筒燈均勻照射工程 」: 此項原告主張之金額即為鑑定金額122,000元。被告則抗辯 :燈具吊桿施作已含在原合約項次四.4.25「配合燈具吊管 含另料」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5頁)。經查:原合約項次 四.4.21為「60"吊扇,五葉UV高級葉片,三段式附壁面開關 」、項次四.4.22為「吸頂式轉扇,三段式附壁面開關」 、項次四.4.23為「16"壁扇,三段式」、項次四.4.24為「 風扇開關出線盒」(見本院卷二第59頁),亦即「配合燈具 吊管含另料」排列於風扇相關項目之後,並非排列於燈具相 關項目之後,則吊管究指何種燈具之吊管,即有疑義。且查 「配合燈具吊管含另料」結算之工程款為14,970元(見本院 卷二第59頁),僅與本工項即E,F棟RF斜板吸頂筒燈之吊管 之鑑定金額122,000元相較,已屬顯不相當,是難認原合約 「配合燈具吊管含另料」之吊管包括所有燈具之吊管,被告 此項抗辯,即無可採。是以,應認本工項鑑定金額無須扣減 。 ⑫「電氣設備工程,J.C棟斜板吊桿鋼索」: 此項原告主張之金額即為鑑定金額為32,840元。被告則抗辯 燈具吊桿施作已含在原合約項次四.4.25「配合燈具吊管含 另料」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25頁)。惟查:如前述同一理 由,難認「配合燈具吊管含另料」之吊管包括所有燈具之吊 管。是以,應認本工項鑑定金額無須扣減。 ⑬「它項,A.發電機室浮動地板RC」: 原告主張本工項之單價應予提高云云。惟查:本工項係屬第 一次變更設計之追加項目(主要追加細項為項次四.9.3-1-1 、四.9.3-1-2、四.9.3-1-3、四.9.3-1-4,見本院卷二第63 頁),兩造既已就本工項之新增單價達成合意,原告即應受 拘束,是原告要求提高單價之主張,自無理由。系爭鑑定報 告雖認本工項工程款共計71,300元,然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 會就此工項於108年1月31日以電機技師(全國)字第108010 57號函復本院以:本項第一次變更設計雖已經完成,但原告 公司對單價有意見,該會鑑定技師就此項鑑定項目實地勘查 ,並就該項目價格作成結論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7頁), 即非以兩造議定之價格為據,自不足採。是本項工程款應以 被告依兩造議定之價格而計算出之金額38,650元(見本院卷 三第127頁)為可採,故鑑定金額應扣減32,650元(71,300 元-38,650元=32,650元)。 ⑭「接近完工整體需求,㈩花台加裝灌溉水源」: 被告對於本工項之主要細項即原合約項次二.1.18「長胴龍 頭」、二.2.77「自來水用輕型不銹鋼壓接管25∮/壓接輕型 不銹鋼管2"∮」、二.2.76「自來水用輕型不銹鋼壓接管20 ∮/壓接輕型不銹鋼管3/4"∮」,就原告主張範圍內之數量 及單價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27頁、本院卷二第23、33 頁)。惟被告抗辯上開主要細項之相關細項即原合約項次二 .1.64「雜項另料」、二.1.65「按裝工資」、二.2.81「自 來水用冷水管配管另件(壓著接頭)」、二.2.88「自來水 用冷水管配管固定及吊掛」、二.2.151「雜項另料」及二. 2.152「按裝工資」(見本院卷二第27、37頁),亦應一併 依比例計算工程款,故此項工程款共計應為53,794元等語。 則查本工項之主要細項既屬原合約項目,其相關細項自亦應 一併依比例計算工程款,被告上開所辯應屬有據。是以,本 工項鑑定金額為114,620元,被告依上開所辯計算而得金額 為53,794元(見本院卷三第129頁),則鑑定金額應扣減60, 826元(114,620元-53,794元=60,826元)。 ⑮「校務及主管機關需求,㈠龍埔國中更名為北大高中,需 與台北大學互取資訊,將審核通過之資訊網路設備器材更為 與台北大學同廠牌」: 原告主張本工項送審廠牌原為Avaya,更換為Cisco後,應增 加工程款如系爭鑑定報告所載990,150元等語;被告則抗辯 依系爭契約圖說T3-01,資訊設備參考廠牌為Juniper、Avay a、Cisco,原告提送Cisco設備,並無差價問題等語(見本 院卷三第131頁、卷一第367頁)。查系爭契約圖說既已載明 本工項之廠牌可選用Cisco,則原告安裝Cisco廠牌之資訊網 路設備,仍屬依原合約項目應安裝之設備,並未逾越兩造約 定之工作範圍,原告自不得據此請求增加工程款,是鑑定金 額應扣減990,150元。 ⑯「校務及主管機關需求,㈡只有景觀燈並無RC基礎座,建 築、水電皆無」: 本工項鑑定金額原為862,516元,被告則抗辯係依現場會勘 實際尺寸給付價金,金額應為757,883元(見本院卷三第131 頁)。而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就此工項於108年1月31日以 電機技師(全國)字第10801057號函復本院以:「1.景觀燈 基座均為暗埋,現場無法開挖重新量測。2.本項鑑定結論依 建築師事務所計算結果。3.同意學校主張。」等語(見本院 卷三第131頁、卷一第375頁),亦即鑑定人原認為「高景觀 燈基座」尺寸為80*80*80,「矮景觀燈基座」尺寸為40*40* 40,嗣後同意被告抗辯之現場會勘實際施作尺寸,即「高景 觀燈基座」尺寸為40*40*80,「矮景觀燈基座」尺寸為∮32 *40,並同意被告抗辯之本工項工程款757,883元。準此,原 鑑定金額既有誤算,本工項鑑定金額自應扣減104,633元( 862,516元-757,883元=104,633元)。 ⑰「校務及主管機關需求,㈤2.避雷針設計高度4M實際高度 12M」: 原告主張避雷針設計高度為4M,實際安裝高度1支為10M,另 一支為7M,應增加工程款如系爭鑑定報告所載57,057元等語 ;被告則抗辯避雷針設備為符合原設計保護半徑需求即可, 若因原告選用廠牌的需求而增加架設高度,則屬原告施作範 圍,不得據以請求加價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3頁、卷一第 137頁)。經查:原合約項次五.4.1「放電式避雷針有效高 度4米時,保護半徑85米」(見本院卷二第67頁),係指避 雷針尖端高程減去被保護物高程(如屋頂女兒牆上方高程) 所求得之垂直高度差為4M時,該垂直高度差所對應之避雷針 保護半徑應達85米,並非指避雷針本身長度應為4M長。衡諸 工程實務,諸多避雷針廠牌之保護半徑均可符合上開要求, 且避雷針本身長度至少為2M以上即可,若避雷針架設位置足 以使建築物在保護半徑涵蓋範圍內,即無增加避雷針本身長 度之必要。原告未能證明有何增加避雷針本身長度之必要, 其增加本項工程款之主張,自非有理由,是鑑定金額應扣減 57,057元。 ⑱「校務及主管機關需求,㈥1.合約1M的吊桿,驗收時發現 太低,拆除切短吊桿,車牙再行安裝」: 被告抗辯燈具高度依原告提送且經由核定之施工圖施作,由 於原告未依圖施作,故驗收時要求原告改善云云(見本院卷 三第133頁)。惟查:原合約項次四.4.5為「L5教室日光燈 28Wx2電子式高功率,吊管1米(鏡面鋁反射板)T51∮220V 」(見本院卷二第57頁),顯見兩造約定日光燈吊管長度為 1M。且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就此工項於108年1月31日以電 機技師(全國)字第10801057號函復本院以:「1.現況鑑定 合約1M的吊桿,驗收時發現太低,拆除切短吊桿,車牙再行 安裝。2.每盞燈具有2支吊桿,鑑定判定每盞加工及安裝費 用為250元。」(見本院卷三第133頁)。是被告未能證明日 光燈吊管太長係因原告安裝之吊管長度大於1M,而非安裝1M 長度之吊管後始發現日光燈距離地面高度太小而須切短吊桿 ,故應由原告進行瑕疵修補等節為真實,則驗收時發現日光 燈太低,而須拆除切短吊桿並車牙後再重新安裝,應屬追加 工項。因此本工項鑑定金額無須扣減。 ⑲「校務及主管機關需求,㈨104年7月14日驗收完成至付款 日的利息延宕」: A.查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第1點約定:「㈡估驗款:1.本 契約自開工日起,每30日估驗計價撥付估驗款1次。估驗時 應由乙方(即原告)提出估驗明細單,經監造單位在乙方申 請估驗之次日起5工作天內核符簽認後2工作天內,送請甲方 (即被告)於9工作天內付款。如需乙方補正資料,其審核 及付款時程,自資料補正之次日重新起算;…」(見本院卷 一第19頁);系爭契約第20條第13項第1款約定:「因非可 歸責於乙方之事由,甲方有延遲付款之情形:㈠乙方得向甲 方請求加計年息3%之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一第58頁) 。是上開約定係每30日辦理估驗計價付款1次,付款時程則 應依上開約定之工作天為計算,並非原告所稱被告至遲應於 原告請款日起30日內付款,以及原告陳稱系爭工程工期以日 曆天計算,故每日皆應為工作天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01至 405頁),均與上開約定不符,而屬無據。 B.職是,原告此項主張如系爭鑑定報告所載,即第一期至第十 三期估驗款延遲利息共計167,746元等語,並提出計算表為 憑(見本院卷一第403、405頁、卷三第133頁);被告則抗 辯第一期至第十三期估驗款延遲利息應為72,218元等語,亦 提出計算表為憑(見本院卷二第477頁)。經核原告上開計 算表之計算式,皆以其主張之各期請款日起算第30日為遲延 利息起算日,然依上說明,該計算式與系爭契約之約定不符 ,已無可採。且由上開兩造所提計算表可知,兩造對於原告 各期請款日之主張相異,而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主張之 各期請款日即遲延利息起算日為真實並合於上開契約約定, 是本項僅得於被告不爭執範圍內認為真實,即應認估驗款延 遲利息為72,218元。是鑑定金額應扣減95,528元(167,746 元-72,218元=95,528元)。 ⑳「校務及主管機關需求,103年11月拆除使用中臨時電往 後一年整個工地皆使用本公司電力,因此舉是校方為搶功而 作,故一年之電力費用應由校方支付」: 原告此項主張如系爭鑑定報告所載,而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 會就此工項於108年1月31日以電機技師(全國)字第108010 57號函補充說明略以:「臨時電計算基準為:104年1月11日 至104年5月26日,共計137,794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5 頁);被告則抗辯系爭工程履約期限為104年3月19日,依系 爭契約詳細表一.假設工程費中臨時水電費為(工期+-2個月 ),由於汙水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連接完工檢驗,經新北市 政府水利局多次查驗未合格,於104年5月14日方取得核准函 ,造成辦理請領使用執照時程落後,其後於104年5月27日完 成正式送水送電,後續水電費便由被告支應等語(見本院卷 三第135頁)。查系爭契約工程項目項次壹、一為「假設工 程費(含…臨時水電費(工期+-2個月…),…」(見本院 卷二第23頁);系爭契約第11條第6項約定:「乙方(即原 告)應免費提供甲方(即被告)依本契約辦理…初驗及驗收 所必須之…費用…。」(見本院卷一第42頁),亦即開工準 備期間2個月、施工期間、完工後2個月及初驗與驗收所需合 理期間內所生臨時水電費,已包括於工程款內,應由原告負 擔。而系爭工程於104年3月19日完工,於同年7月30日驗收 合格,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提出之工程保固切結書 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219頁),堪以認定。從而,104年 1月11日至104年5月26日期間之臨時電費,仍屬在施工期間 、完工後2個月及初驗與驗收所需合理期間內所生費用,依 約即應由原告負擔。是鑑定金額應扣減137,794元。 ㉑「貳、間接工程費」: A.系爭鑑定報告所載「鑑定項目」之直接工程費共計6,334,66 5元(見本院卷三第135頁);而鑑定金額依前所述,共計應 扣減3,187,627元(108,850元+8,270元+135,148元+38,7 95元+11,293元+13,608元+457,580元+935,017元+428 元+32,650元+60,826元+990,150元+104,633元+57,057 元+95,528元+137,794元=3,187,627元)。是「鑑定項目 」之直接工程費核計應為3,147,038元(6,334,665元-3,18 7,627元=3,147,038元)。 B.兩造對於間接工程費之細項一至八,應按直接工程費之一定 比例(即本院卷三第135頁所載)計算一節,並不爭執。據 此,間接工程費之細項一至八核為236,969元〔3,147,038元 ×(0.062398+0.006+0.0021+0.002+0.000267+0.0002 67+0.000267+0.002)=236,9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C.間接工程費之細項九即「稅金5%」為直接工程費加計間接工 程費之細項一至八,再乘上5%,核為169,200元〔(3,147,0 38元+236,969元)×5%=169,2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D.從而,「鑑定項目」之間接工程費核為406,169元(236,969 元+169,200元=406,169元)。 3.據上,「不是鑑定項目」之工程款為2,139,933元,「鑑定 項目」之直接工程費為3,147,038元,「鑑定項目」之間接 工程費為406,169元,兩造有爭議部分即系爭鑑定報告所載 項目之工程款核為5,693,140元(2,139,933元+3,147,038 元+406,169元=5,693,140元)。 ㈡關於被告應否受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所拘束之爭點: 1.按當事人就鑑定人之人選、鑑定結果及鑑定對於事實認定之 效力等事項,固得於起訴前或訴訟中合意以證據契約為約定 。然如僅合意鑑定機關,但未就有關訴訟標的權利義務關係 內容存在與否之事實之確定方法,加以合意而成立證據契約 ,法院對於鑑定結果自可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定其取捨,而不 受鑑定報告之拘束。此有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884號判 決意旨、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698號判決意旨可參。 2.本件原告起訴前,就系爭工程爭議曾向新北市政府採購申訴 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105構調11002號),而查於該調解程 序之105年5月31日第3次調解會議會中,被告係表示:同意 申請人(即原告)就系爭工程施作爭議項目之數量及單價送 台北市電機技師公會作鑑定,鑑定費用先由申請人(即原告 )負擔,並俟鑑定結果到會後,再續行調解程序。此經本院 調閱上開調解事件全卷,有上開第3次調解會議之會議紀錄 附於該卷內可稽(註:經查台北市電機技師公會、台灣省電 機技師公會、高雄市電機技師公會、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 全國聯合會,於101年3月即已合併該4個公會成立「中華民 國電機技師公會」,此有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官網之「公 會沿革」頁面1紙在卷可參,故原告嗣後係向中華民國電機 技師公會提出鑑定申請)。是被告當時僅係對於原告向中華 民國電機技師公會申請鑑定乙節表示同意,兩造並未進一步 就本件爭訟之訴訟標的權利義務關係內容存在與否之事實, 合意由鑑定機關以何種標準為據而為鑑定以為確定方法,亦 無就鑑定結果對事實認定之效力為任何之約定,僅表示俟鑑 定結果到會後,再續行調解程序。且於系爭鑑定報告做成之 後,最終原告係於106年11月7日撤回上開調解之申請,致該 調解事件因此終結,此經本院調閱上開調解事件全卷。是自 無從認兩造間就系爭工程爭議項目,被告依兩造間系爭工程 承攬契約關係所應給付與原告之承攬報酬數額為何,已有合 意約定應以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鑑定結果為依據而成立證 據契約。遑論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就系爭鑑定報告所載「 不是鑑定項目」部分並未為鑑定;就「鑑定項目」部分其中 關於第一次變更設計兩造已議定價格之部分,該公會係因原 告有意見,故而訪市場價格作成鑑定結論,故此部分鑑定結 果,充其量只是市價為何之鑑定,然此部分兩造已議定價格 ,原告即應受拘束,兩造並無約定被告應依市價給付此部分 工項之工程款,故此部分之鑑定結果所為市價為何之事實鑑 定,自不等同被告依兩造間之「契約約定」所應給付與原告 之工程款為何之認定,均如前述。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既同 意由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為鑑定,即應受系爭鑑定報告之 拘束,而應依該鑑定結果之金額給付工程款與原告,否則違 反誠信原則云云,屬無據,而不足採。 ㈢關於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應扣減減價收受之懲罰性違約金58 0,902元部分: 被告抗辯:依系爭契約圖說F1-03標有隔離對角線1.25mm2, 第一次變更設計已完成議價,總價為367,500元,系爭鑑定 報告中原告所提出施作項目亦為1.25mm2,惟原告事後認為 議價完成之單價太低提出爭議,經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鑑 定後發現實際現場配0.75mm2,並非筆誤。原告未施作第一 次變更設計新增項次三.3.32-1「對絞隔離線1.25mm-2p」, 而係施作「對絞隔離線0.75mm-2p」,經建築師結算後,認 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但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 通常效用或本契約預定效用,故經被告檢討後,依系爭契約 第四條第三項之規定,採減價收受方式辦理,並按不符項目 之差價處2倍之懲罰性違約金580,902元(詳被證3),此部 分亦應自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等語。原告則主張:系爭 工程中之追加項目係來自於消防廠商所提供之結構圖(見本 院卷二第499、501頁),並非合約圖說或標單上有任何規範 ,其線徑寫1.25mm2,實際上現場配0.75mm2,充其量也只是 筆誤,並無違約,亦於技師鑑定時將此金額扣除等語。經查 : 1.按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 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本契約預定效用 ,經甲方(即被告)檢討不必拆換、更換或拆換、更換確有 困難,或不必補交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採減價收受者 ,按不符項目標的之甲方認定金額與本契約價金之差價減價 收受後,另處罰上開差價2倍之懲罰性違約金。…減價及違 約金之總額,以該不符項目標的之契約價金為限。」(見本 院卷一第18頁)。準此,差價(減價金額)係指「應施作項 目之契約價金」減去「實際施作項目之價額」,與間接工程 費無涉,而懲罰性違約金以差價之2倍計算之,且減價金額 加計懲罰性違約金之總額,不得大於「應施作項目之契約價 金」。 2.查第一次變更設計新增項次三.3.32-1「對絞隔離線1.25mm- 2p」之契約價金即「應施作項目之契約價金」為367,500元 (見本院卷二第49頁),原告未施作「對絞隔離線1.25mm-2 p」,而係施作「對絞隔離線0.75mm-2p」,經鑑定後確認「 對絞隔離線0.75mm-2p」之價額即「實際施作項目之價額」 為110,250元,兩造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13頁), 堪以採認。 3.從而,減價金額為257,250元(367,500元-110,250元=257 ,250元),因減價金額加計減價金額之2倍後,已大於契約 價金367,500元之約定上限(減價+違約金之上限)。故減 價收受之懲罰性違約金應為110,250元(367,500元-257,25 0=110,250元)。被告未依上開方式計算且另加計間接工程 費(見本院卷二第289、489頁),殊有未合。 ㈣關於原告本件工程款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之爭點: 原告主張:本件工程款請求權之時效應以系爭鑑定報告完成 時起算。被告則抗辯:系爭工程於104年7月30日驗收合格, 兩造保留工程款爭議先為驗收之意思是暫不處理,原告最晚 應在106年7月30日之前起訴,被告爰為時效抗辯等語。經查 : 1.按承攬人之報酬,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 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時效因請求 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 第127條第7款、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130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時效因聲請調解而中斷者,若調解不 成立時,依民法第133條規定,固視為不中斷。惟民法第129 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請求,並無需何種之方式,衹需債權人 對債務人為請求履行債務之意思,即為已足。故債權人於行 調解程序時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者,即有民法第129條第1項 第1款及第130條規定之用,時效應自斯時起中斷,此有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62號判決要旨可參。 2.又承攬報酬之發生繫於工作之完成,而認定承攬人是否完工 ,則需經過驗收程序始能認定。本件兩造就系爭工程保留工 程款爭議先為驗收,系爭工程於104年7月30日驗收合格一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之承攬報酬債權於104年7月30日 驗收合格時已發生,其承攬報酬請求權已可得行使,依上開 規定,消滅時效應自斯時起算,縱兩造就工程款結算金額尚 有爭議,亦與工作已完成或已實質完工之事實無涉。 3.次查系爭鑑定報告係於106年6月6日完成(見本院卷一第141 頁),而原告於調解程序進行中之106年6月28日發函向新北 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檢送系爭鑑定報告,並以副本通 知被告(見新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105購調11002號 調解卷第3冊第635頁),可認原告於104年7月30日驗收合格 日起算之2年內,有以系爭鑑定報告所載工程款之鑑定結果 向被告為請求履行債務之意思,是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時 效應於106年6月28日中斷。原告嗣於6個月內即106年11月27 日提起本訴,有其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可稽(見本院卷 一第9頁),是本件工程款之請求權經核尚未罹於時效。 ㈤關於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何之爭點: 1.原告主張:兩造原合約之工程款為84,420,000元、第一次變 更設計之工程款為1,319,186元,合計85,739,186元。惟兩 造就第二次變更設計之金額有爭執,經系爭鑑定報告鑑定之 金額為9,878,997元,故總計被告應給付原告95,618,183元 (85,739,186元+9,878,997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05至 207頁)。則依原告上開主張,原告乃係認為被告就第二次 變更設計部分,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為9,878,997元(見本 院卷三第359頁)。然系爭鑑定報告乃係就系爭工程之爭議 工項為鑑定,並非鑑定被告就系爭工程尚應給付原告之工程 款為何。再者,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為附件所示「不是 鑑定項目」及「鑑定項目」之工程款合計應為9,878,997元 ,有該鑑定報告附於本院前開調閱之調解事件卷內可稽,此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361頁)。其中「不是鑑 定項目」並未經鑑定,而係逕依原告之主張列入;至於「鑑 定項目」之工項則包含原合約工項之增減、第一次變更設計 、第二次變更設計,皆如前述。是原告逕將系爭鑑定報告之 總金額9,878,997列為第二次變更設計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 程款金額,顯然有誤,自屬無據。 2.而被告就系爭工程,總共已給付原告之工程款金額為88,253 ,891元(88,240,661元+13,230元=88,253,891元),此為 兩造所是認(見本院卷三第361頁)。其中就系爭鑑定報告 所載「不是鑑定項目」部分,被告稱此部分已給付之工程款 為2,309,654元(見本院卷二第335頁、卷三第358頁);就 系爭鑑定報告所載「鑑定項目」部分,被告已給付之工程款 為2,476,228元(見本院卷二第359頁、卷三第358頁),合 計系爭鑑定報告所載「不是鑑定項目」及「鑑定項目」之工 程款,被告共已支付原告4,785,882元(2,309,654元+2,47 6,228元)等節,業經被告提出結算說明總表、結算明細表 、結算總表、歷次估驗明細表、分批(期)付款表(結算- 暫定)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9至21頁、第23至89頁 、第283、285、287頁),而堪採信。職是,兩造有爭議部 分即系爭鑑定報告所載「不是鑑定項目」及「鑑定項目」之 工程款應為5,693,140元,已如前述,扣抵減價收受之懲罰 性違約金110,250元,再扣除被告就系爭鑑定報告「不是鑑 定項目」之已付工程款2,309,654元、「鑑定項目」之已付 工程款2,476,228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之款項應為797,0 08元(5,693,140元-110,250元-2,309,654元-2,476,228 =797,008元)。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工程款(承攬報酬)797,0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7年1月9日起(見本院卷三第379至383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此部 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去依據,應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 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390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張珮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