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建字第201號
上 訴 人 金閎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麗玲
被
上訴人 台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信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
0月30日本院106年度建字第20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提起上
訴如逾
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440條、第441條第1項、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
經查,本院就
上開事件所為之判決,已於民國107年11月2日
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上訴人遲至107年11月2
7日始提出書狀聲明不服而為上訴,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
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祐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