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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建字第 20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建字第201號 上 訴 人 金閎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麗玲 被上訴人  台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 0月30日本院106年度建字第20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提起上 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440條、第441條第1項、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經查,本院就上開事件所為之判決,已於民國107年11月2日 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遲至107年11月2 7日始提出書狀聲明不服而為上訴,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 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祐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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