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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建字第 21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210號 原    告 即 反訴被 告 邱憶如 兼訴訟代理人 張銘智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林舒婷律師 複 代 理 人 謝雨靜律師        王子鳴律師 被    告 即 反訴原 告 崇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蕭志騰 訴 訟代理 人 吳磺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627,718 元,及自民國107 年9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209,239 元供擔保者,得為假 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627,718 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者 ,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時有邱 憶如、張銘智、張育誠、張育甄並聲明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 邱憶如新臺幣(下同)942,500 元法定遲延利息、張銘智 960,227 元暨法定遲延利息、張育誠5 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 、張育甄5 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詳見本院卷㈠第9 頁), 以民事撤回起訴暨準備書⑶狀撤回原告張育誠、張育甄之 起訴,並減縮請求金額即被告應給付原告邱憶如892,500 元 暨法定遲延利息、張銘智899,844 元暨法定遲延利息(見本 院卷㈠第309 至311 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反訴,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 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所稱之 「相牽連」,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 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 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 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 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 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 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 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 號、98年度台抗 字第100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反訴原告即被告係就兩造間 鄰房損害提起反訴,核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 兩者在法律上與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及牽 連性。是以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被告自民國104 年2 月16日起於坐落新北市○○區○○段○○ ○ ○號之基地為大樓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預定完工 日期為107 年1 月16日,嗣因原告收受106 年2 月、5 月份 水量通知單後,始知悉因被告施工不慎致原告邱憶如、張銘 智二人(下合稱原告,分別稱其名字)共有位於新北市○○ 區○○路○○巷○○號1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水管破裂而大 量漏水。經原告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陳情後,台灣省土木技 師公會就系爭房屋管線漏水事件進行損壞修復鑑定,鑑定結 果認漏水原因經研判為柱旁管道間至車庫水龍頭間之供水管 線漏水,水經地下暗溝流失,因管線經過主體結構與附屬結 構交接處間,接縫處可能因地震或施工造成差異沉陷產生錯 動至管線龜裂產生漏水,修復費用預估為新臺幣(下同)32 7,812 元。且系爭房屋因被告施工致前揭漏水損害外,尚有 客廳磁磚裂縫延伸至廚房、客廳廚房隔間龜裂、廚房牆壁內 面及外牆、客廳管線柱面龜裂及外牆抿石子龜裂等損害,經 訴外人賀建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賀建公司)估價修復費用總 計1,785,000 元。 ㈡、本件訴訟審理中,經兩造合意就漏水原因及修復費用預估部 分以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6 年10月5 日(106)省土技字第 4352號損壞修復鑑定報告書為判斷基礎,其餘部分則合意委 由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 )鑑定,依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8 年5 月21日新北土技字 第0987號鑑定報告書(下稱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 所載,可知系爭房屋確實存有客廳磁磚裂縫延伸至廚房、客 廳廚房隔間龜裂、廚房牆壁內面及外牆損害,且研判受損原 因為基地屬軟弱土壤,新建大樓地下室臨時擋土措施之鋼軌 樁距鑑定標的物之水平距離僅51公分,其地下室開挖深度達 8.9 公尺,又採用勁度遠不及RC連續壁之鋼執樁,因此開挖 後之水平變位,即造成鑑定標的物下方土壤側向位移、掏空 為受損主因,回復原狀所需修復費用合計為612,452 元,另 因受損致建物受有價值減損為必然,經鑑定技師核算系爭房 屋價值減損金額為857,432 元。 ㈢、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第213 條第1 項及第3 項、 建築法第26條第2 項定,請求被告賠償以下項目暨金額: 1、系爭房屋之修繕費用:系爭房屋因系爭工程之施工造成前開 損害,依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房屋管線漏水事件進行 損壞修復鑑定,鑑定結果認修復費用預估為327,812 元;依 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認回復原狀所需修復費用為61 2,452 元,兩相加計後為940,264 元,依邱憶如、張銘智共 有系爭房屋持份比例,則被告應給付邱憶如,張銘智各470, 132 元。另,賀建公司估價修費用1,785,000 元,並依原告 共有系爭房屋持份比例,被告應分別給付邱憶如、張銘智各 892,500元。 2、系爭房屋之價值減損:依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因 受損致系爭房屋受有價值減損為必然,經核算系爭房屋價值 減損金額為857,432 元,依邱憶如、張銘智共有系爭房屋持 份比例,被告應給付邱憶如、張銘智各428,716 元。 3、系爭房屋水費:張銘智於本件損害發生前,原所支付系爭房 屋水費每期平均為644 元,損害發生後,系爭房屋水費每期 平均為1,405 元,自損害發生後即106 年3 月至108 年7 月,張銘智共計多支出水費11,175元。 4、因此,邱憶如主張被告應賠償其修復費470,132 元、價值減 損428,716 元,合計898,848 元;張銘智主張被告應賠償其 修復費470,132 元、價值減損428,716 元、水費11,175元, 合計910,023 元。本件邱憶如僅請求被告給付892,500 元 、張銘智僅請求被告給付899,844 元,且房屋修復費用依賀 建公司之估價單、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新北市土木技 師公會鑑定,請法院擇一有利判決。 ㈣、併聲明: 1、被告應給付邱憶如892,500 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張銘智899,844 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92年8 月13日,原告共有系爭房屋迄今已有16年,系爭房屋 為雙拼10戶之集合式住宅。而104 年2 月14日被告施作系爭 工程前,委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房樹貴土木技師進行開工 前之鄰房現況鑑定,即已發現系爭房屋地坪、牆、柱存有諸 多裂紋、裂縫、龜裂等問題;系爭工程於104 年2 月16日開 工,且於同年11月2 日系爭工程1 樓地板申報完工勘驗,系 爭工程之地基已穩固完成。 ㈡、105 年8 月1 日,原告向被告表示因系爭工程造成系爭房屋 受損,被告誤以為發生鄰損,鑑於敦親睦鄰,迅即偕同技師 修補完成;105 年8 月16日,系爭工程之頂樓板及上樑均已 施工完成,106 年2 月2 日,原告又表示因系爭工程造成系 爭房屋管線漏水,惟自地基施作完成至斯時業已超過1 年、 自上樑完成至斯時業已將近6 個月,不可能因施工造成漏水 ,且系爭房屋所在之集合式住宅僅有系爭房屋主張有漏水, 其餘住戶均未主張;106 年3 月21日,被告向台灣省土木技 師公會申請鄰損修復鑑定,並先依新北市建築物施工損壞鄰 房事件處理程序提存591,718 元且為原告先行領取,嗣經林 景文、賴建宏土木技師到場會勘並出具鑑定報告書,認定: 經研判為柱旁管道間至車庫水龍頭間之供水管線漏水,水經 地下暗溝流失,因管線經過主體結構與附屬結構間,接縫處 可能因地震或施工造成差異沉陷產生錯動致管線龜裂產生漏 水等語,既並未指明系爭工程施工之因素造成系爭房屋管線 漏水,亦無排除其他因素(如:地震)之影響,自無從逕指 為被告之施工行為導致系爭房屋漏水等損害。 ㈢、系爭房屋於系爭工程開工前經現況鑑定已有地坪、牆、柱存 有諸多裂紋、裂縫、龜裂等問題,且造成上開問題及漏水因 素眾多,可能是系爭房屋違法加蓋、管線老舊或已達15年之 屋齡等因素,另近年來地震頻繁,亦均有可能造成系爭房屋 上開問題。又原告僅泛論民法第794 條、建築法第69條前段 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62條第1 項等保護他人之法律 ,卻未具體指明被告有何違反上開規定之證據以證其說,且 被告均依法施工,自無違反上開法律之情形。 ㈣、縱使系爭房屋受有上開損害,但業經被告修補完成,原告於 被告修補完畢後亦表明無其他損壞部分欲修補;況且亦與被 告施作系爭工程之行為無關,因被告並無抽取超出建築基地 內之地下水而導致地層下陷,且上開問題於系爭工程開工前 業已存在。被告依法規為前開提存,僅係出於規定、善意與 誠意,並非自認未盡施工安全維護義務。 ㈤、縱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原告所提出之項目暨金額, 被告之意見如附表,其中賀建公司之估價單,為原告私人委 請出具,既未經具公信力之第三單位出具,報價有浮報之可 能,否認其形式上真正,且與被告前先委請台灣省土木技師 公會鑑定修復費用迥異,更可證該估價單浮報;且系爭房屋 至108 年8 月13日已使用16年,自應扣除折舊;並因系爭房 屋漏水原因諸多,原告應負擔最少95% ,如可歸責於被告, 被告亦僅按5%比例賠償。又原告業已同意以台灣省土木技師 公會鑑定報告作為漏水原因依據,則依上開鑑定報告,不足 以認定係系爭工程造成,且開始漏水時點,距離工地基地完 成業已超過1 年,不可能為系爭工程造成。 ㈥、被告因應本件訴訟,前已委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房 屋進行損壞修復鑑定先行墊支鑑定費用14萬元,且被告先前 提存591,718 元經原告提領,及先前為原告修補之工費36,0 00元,應予抵銷。 ㈦、併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方面: ㈠、系爭房屋之損害與系爭工程間並無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則 反訴被告應返還反訴原告以下項目暨金額: 1、反訴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提存金額591,718 元之利益, 致反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其返還 反訴原告提存金額591,718 元。 2、反訴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系爭房屋獲致相當於修補費用 36,000元之利益,致反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 條之 規定,請求其返還反訴原告36,000 元。 3、反訴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系爭房屋獲致鑑定費用140,00 0 元之利益,致反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 ,請求其返還反訴原告140,000元。 4、以上合計767,718元 ㈡、併聲明: 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767,718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3、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方面: ㈠、系爭房屋所受損害業經鑑定,確為反訴原告施工不當所致, 業如前述,且系爭房屋所受損害業經鈞院於審理本訴時,經 兩造合意就漏水原因及修復費用預估部分以台灣省土木技師 公會損壞修復鑑定報告書為判斷基礎,其餘部分則合意委由 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依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 報告書可知系爭房屋所受損害,確為反訴原告施工不當所致 ,則反訴原告前開請求,即屬無據。 ㈡、併聲明: 1、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丙、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各為1/2 ), 且系爭房屋於92年8 月13日建築完成;被告於104 年2 月16 日為系爭工程之開工並於同年8 月26日申報勘驗基礎版、10 4 年10月2 日申報勘驗地下1 層、104 年11月2 日申報勘驗 第一層且至105 年8 月16日申報勘驗屋頂層;及系爭房屋經 鑑定確認於客廳與車庫間柱旁管道間出口至車庫洗車水龍頭 之供水管線漏水,漏水點位置研判未於主體結構與車庫附屬 結構交接處,並排入暗溝中流失,且自106 年起迄今每期水 費增加且由張銘智支付;以及被告於107 年間因本件鄰損事 件向本院辦理提存591,718 元,並經原告於107 年2 月9 日 受領完畢,以及被告支付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費14萬元 、修補費用36,000元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 第196 、198 、300 、302 頁、卷㈡第50頁),並有所有權 狀、系爭工程勘驗紀錄表、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6 年10月 5 日(106 )省土技字第4352號損壞修復鑑定報告書(下稱 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4352號鑑定報告)、水費單據、提存書 、領取提存物聲請書、水費明細表(見本院卷㈠第21至27、 133 至191 、277 至291 、331 、333 、351 至355 頁,卷 ㈡第65至109 、183 至188 頁)可證,是前開事實,採 認屬實。 二、本訴部分,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因被告施作系爭工程而受有損 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第213 條第1 項及第3 項、建築法第26條第2 項定,請求被告給付邱憶如892,50 0 元(含系爭房屋修復費1/2 即470,132 元、系爭房屋價值減 損1/ 2即428,716 元,合計898,848 元,僅請求892,500 元 );被告給付張銘智899,844 元(即系爭房屋修復費1/2 即 470,132 元、系爭房屋價值減損1/2 即428,716 元、水費11 ,175元,合計910,023 元,僅請求899,844 元)等語,為被 告否認,並執前詞抗辯。反訴部分,反訴原告即被告(下稱 被告)則主張系爭工程並未造成系爭房屋受有損害,反訴被 告即原告(下稱原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提存金、獲致相 當於修補費用及鑑定費用合計767,718 元,爰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原告應予返還等語,為原告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是以,本件爭點為:系爭房屋前開漏水點是否肇因 於系爭工程之施作?即張銘智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增加 之水費,是否有理由暨所得請求之金額若干?系爭房屋是否 有客廳磁磚裂縫延伸至廚房(如附證4 及原照14)、客廳廚 房隔間龜裂(如附證5 及原照2-4 、13、15)、廚房牆壁內 面及外牆、廚房門框變形(如附證6 及原照8 、12)、客廳 管線柱面龜裂及外牆抿石子龜裂(如原照5 、6 及被證3 ) 之損害(下合稱系爭損害)?系爭損害是否肇因於系爭工程 之施作所致?系爭損害肇因於系爭工程之施作者,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回復原狀所需之修復項目暨費用、系爭房屋(交 易)價值減損,是否有有理由暨所得請求之金額若干?以及 被告於本訴為抵銷抗辯及反訴請求返還提存金、獲致相當於 修補費用及鑑定費用,是否有理由暨所得抵銷或請求之金額 若干?茲分別論述如下。 三、系爭房屋前開漏水點是否肇因於系爭工程之施作?即張銘智 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增加之水費,是否有理由暨所得請 求之金額若干? ㈠、系爭房屋有前開漏水點,已如前述,至於該漏水點之原因, 經兩造同意以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4352號鑑定報告(即本院 卷㈠第135 至191 頁)作為本件系爭房屋漏水原因之認定( 見本院卷㈠第347 頁),而觀諸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4352號 鑑定報告之鑑定結論所載:「綜合研判,相關損壞責任及處 理費用預估如后:⑴漏水原因經研判為柱旁管道間至車庫水 龍頭間之供水管線漏水,水經地下暗溝流失,因管線經過主 體結構與附屬結構交接處間,接縫處可能因地震或施工造成 差異沉陷產生錯動致管線龜裂產生漏水。…」等語(見本院 卷㈠第144 頁),是前開漏水點之漏水原因僅足認定可能因 地震或施工造成差異沉陷產生錯動致管線龜裂產生漏水,該 成因既無法排除因地震造成,則是否果因系爭工程之施作所 致,顯有疑義。 ㈡、又徵諸原告自承:水費損失發生時間為106 年3 月份時,我 們2 月份開始被水公司貼紅單說水費超過,依照水費繳費證 明單認為應該是在105 年11月29日抄表後到106 年1 月24日 抄表前的期間發生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01 頁),核諸系爭 工程進度(見本院卷㈠第133 至134 頁)所示底下1 層於10 4 年10月2 日申報勘驗、第1 層於104 年11月2 日申報勘驗 ,兩者期間相距甚遠,而原告復無其他積極舉證以實其說, 則被告抗辯漏水原因非系爭工程所致等語,並非無據。 ㈢、因此,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前開漏水點係肇因於系爭工程之施 作,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增加之水費等語,殊難逕予採 信。 四、系爭房屋是否有系爭損害?系爭損害是否肇因於系爭工程之 施作所致?苟系爭損害肇因於系爭工程之施作者,原告依前 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回復原狀所需之修復項目暨費用、系 爭房屋(交易)價值減損,是否有有理由暨所得請求之金額 若干? ㈠、經兩造同意將上開事項送請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見本 院卷㈠第336 至337 頁),經以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8 年 5 月21日新北土技字第0987號鑑定報告書(下稱新北市土木 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但仍為被告否認,並經本院傳喚鑑定 人余烈到庭作證(見本院卷㈡第203 至214 頁)。 ㈡、按「法院固得就鑑定人依其特別知識觀察事實,加以判斷而 陳述之鑑定意見,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然就鑑定人 之鑑定意見可採與否,則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 捨。倘法院不問鑑定意見所由生之理由如何,遽採為裁判之 依據,不啻將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委諸鑑定人,與鑑定僅為 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之趣旨,殊有違背。」、「鑑定為一種 調查證據之方法,鑑定人或受囑託之機關或團體依其特別知 識就鑑定事項加以判斷,本應詳盡說明其獲得鑑定結論之理 由,所得之鑑定意見僅係供作法院判斷事實之證據資料,其 可採與否?法院仍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式而後定其取捨。」 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40 號判決、100 年度台上字第 146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觀諸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先經鑑定人余烈會同兩 造於107 年11月15日至系爭房屋會勘,就鑑定標的物現況調 查,丈量並拍照做成紀錄,並請被告提供系爭工程開工前鄰 房現況鑑定報告書,另請雙方提供損害鄰房(系爭房屋)損 壞修復鑑定報告書,及請原告提供訴訟標的明細(計算表) 、被告提供地下室挖土階段之監測資料(包含內支撐系統及 鋼軌樁)(見該鑑定報告附件二第2-4 至2-5 頁),並於10 8 年4 月8 日、同年月16日由鑑定人余烈通知兩造為鑑定說 明會,鑑定人余烈向兩造說明損壞修復費用共分三項分別為 124731元+348915 元+138806 元=612452 元,係未扣掉開工 前之損壞修復金額,及請被告提供開工前鄰房現況鑑定報告 書再行核算損壞修復金額,以及請被告提供新建工程地下2 層、地上12樓,鋼軌樁擋土措施、三層內支撐系統、地下結 構體之設計圖及地質鑽探資料(柱狀圖)(見該鑑定報告附 件三第3-1 至3-9 頁),而被告於107 年11月27日提出民事 答辯狀6 並提出開工前鄰房現況鑑定報告書、台灣省土木技 師公會4352號鑑定報告、安全監測系統觀測結果報告(見該 鑑定報告附件三之一第3-1-1 至3-1-89頁),並於108 年5 月21日出具上開鑑定報告,是鑑定人就系爭房屋現況鑑定結 果認定如附件五之建物鑑定調查紀錄表、照片,即有外牆面 裂隙、室內地坪地磚分離、廚房地坪裂隙、廚房門框開關不 順變形、廚房牆磁磚裂隙、室內牆裂隙,但客廳管線柱面未 發現有龜裂情況(見該鑑定報告第7 頁、附件五),足認系 爭房屋於鑑定時仍有上開損害存在。 ㈣、然而,上開損害發生之時間點、發生之原因、損害發生原因 與被告後續修補工法(請確認裂縫位置並將壁體表面油漆或 裝飾材料切割,清除乾淨、以彈性披土填充、磨平裂縫、塗 刷油漆於裂縫部位)有無關聯?是否為修補工法錯誤所致? 損害修復之項目暨金額、價值減損等事項,新北市土木技師 公會鑑定報告認定: 9.綜合研判分析與專業判斷 9.1 基本資料參閱附件三之一,被告興建之新大樓為地上12 層、地下兩層之集合式住宅大樓,地下室開挖之臨時擋 土措施採用 TYPEA50kg 鋼軌@30cm 新品,L ≧15.0m TYPEA-150kg 鋼軌@30cm 新品,L≧ 15.5m TYPEB50kg 鋼執@35cm 新品,L≧15.0m 之鋼軌樁填塞木板,配合樁徑15公分,長度至少12公尺 之微型樁,樁內置入#8鋼筋,以保護鄰房;再採三層之 H 型鋼內支撐系統,以抵抗地下室開挖階段之土壓力及 水壓力;地下室開挖深度為8.9 公尺。另查,建築基地 土壤GL-GL-14公尺為棕灰色及灰色粉土質細砂夾砂質粉 土、灰色粉土質中細砂偶夾砂質粉土薄層,均屬軟弱土 層。 9.2 鑑定標的物受損原因分析與專業判斷 ㈠由於基地屬軟弱土壤,新建大樓地下室臨時擋土措施之鋼 軌樁距鑑定標的物之水平距離僅51公分,其地下室開挖深 度達8.9 公尺,又採用勁度遠不及RC連續壁之鋼軌樁,因 此開挖後之水平變位,即造成鑑定標的物下方土壤側向位 移、掏空,鑑定技師判斷應為鑑定標的物受損主因。 ㈡鑑定技師比對附件三之一之新建案開工前之鑑定標的物( 鄰房)現況鑑定報告書,核算目前受損之修繕明細,總計 124,731 元。 ㈢鑑定標的物受損現況現場調查之照片、圖說,請參閱附件 五。 ㈣由於鑑定標的物建築物下方之土壤或因掏空下陷、或因側 向位移,致使鑑定標的物地坪之地磚裂縫加大。建議應進 行地層填充灌漿,其施作方式為採低壓(1.5kg/cm2 以下 之壓力)灌漿,灌入水泥漿加水玻璃,以填補土壤空隙; 經核算所需灌漿費用為348,915 元(詳附件四),外加地 磚打除、重作及清運費用之138,806 元(詳附件四之一) ,合計487,721 元。 10.鑑定結論與建議 ※法院來函說明三之損害發生時間點,無法查證。惟一般慣 例均為:目前之受損情況,比對新建案開工前之鄰房現況鑑 定報告書,將開工前已存在之受損部份扣除,核算其修復費 用,即為新建案之建設公司(或承造人)應負責賠償鄰房屋 主之費用。 ※法院來函說明四之損害發生原因,請參閱9.2 節鑑定技師 之專業判斷。至於法院來函說明五、六兩項,請參閱9.2 節 之⑵、⑷兩項之損害修復費用,合計為124,731 元+487,721 元= 612,452 元。 ※法院來函說明七之受損建物(即鑑定標的物)之價值減損 是必然的,鑑定技師建議可按前述612,452 元之損害修復金 額,參考新北市政府公辦協調受損戶與新建案之起造人(或 承造人)之加成提存法院費用比例(請參閱附件七),核算 系爭房屋之價值減損金額:即612,452 元x l40%=857,432元 ,核計之。 (以上見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4 至8 頁) 核與鑑定人余烈證稱:(問:依鑑定報告書附件二現場會勘 通知函、會勘紀錄表及照片,及附件三兩造鑑定說明會議通 知函、簽到表、開會照片及會議紀要,鑑定人分別於107 年 11月15日鑑定(估)會勘紀錄、108 年4 月8 日會議、108 年4 月16日會議,要求被告提出相關資料,則就附件三之一 崇利公司所提供文件、資料,鑑定人係於何時收受?)因時 間久遠,詳細時間不記得,但確實為被告提供,是在完成鑑 定報告之前就有收到,本件鑑定報告書有參酌附件三之一文 件、資料,還有法院送參的資料;(問:鑑定標的物於新建 工程開工前已有開工前鄰房現況鑑定報告,已有地坪裂縫、 牆裂縫、柱裂縫等情,上開裂縫處是否與本件鑑定人至現場 勘查時之位置相同?苟為相同位置者,是否可見曾為修補之 狀況?)位置都相同,且確實均有修補過,被告並沒有提出 開工前的鑑定報告,因為依法令規定開工前的現況鑑定報告 是指工地還沒有動工前所為的鑑定,被告提供的開工前鑑定 並非完整的鑑定,僅從被告節錄的資料無法符合開工前的鑑 定報告,如提供完整的報告,應如第3-1-15頁所示的完整的 報告;本件鑑定報告並無參酌第3-1-3 頁到第3-1-12的現況 鑑定,因為並非完整資料,但我的判斷依據並非僅依據現況 鑑定,還有依據現場的調查及法院提供的資料;(問:你到 現場勘查時,裂縫與現況相同,所謂相同是指何情形?)比 對法院來函的附件一位置是在客廳及廚房,及附件三被告提 供的,及我們現場會勘的,依鑑定報告第1-9 、1-10頁,法 院來函位置是在客廳,經修繕後在相同位置即第6-2 頁相同 位置已經不見,修補好了,這是鑑定時去拍攝的;同樣的在 第6-1 頁,相對客廳及廚房的地坪,去現場勘驗後比對第1 -4、1-5 頁法院來函,上開地坪有裂縫依舊;第1-11頁廚房 牆面裂縫很明顯,但去會勘時牆面依第6-2 頁照片,裂縫變 小了,但新的磁磚應該不會有裂縫,但新的裂縫很小,依被 告提供的鑑定報告書等綜合研判,確實有鄰房嚴重損害的情 形,經過修復後,地坪裂縫仍發生,這就跟修復有關;被告 修補的方式為表面的處理,即把磁磚換掉及牆面的修繕,這 些都是表面功夫,真正的問題是基礎土壤的地層掏空,這需 要解決,否則日後遇到地震或下大雨或時間久了地平或牆面 的裂縫仍會擴大,我的專業判斷建議地層要做填充灌漿(即 地質改良)才能一勞永逸,在鑑定報告書內有說明原因,因 隔壁新建大樓即被告地下室比較深,受損建物的並沒有地下 室,隔壁挖的比較深,一高一地,且是採用鋼軌樁的地下室 ,鋼軌樁的密合性不好,且加裝微型樁,如鑑定報告第4 頁 ,會造成土壤的側向位移,及漏水地層掏空的問題,且兩棟 建物相距51公分,受損建物的基地有部分被掏空,如被告地 下室部分是利用鋼筋混凝土的連續壁工程就會比較少的侵害 ,因鋼軌樁施工成本便宜;(問:鑑定報告書第5 頁有關9. 2 鑑定標的物受損原因分析與專業判斷㈠「由於基地屬軟弱 土壤…因此開挖後之水平變位,即造成鑑定標的物下方土壤 側向位移、掏空,鑑定技師判斷應為鑑定標的物受損主因」 等語,上開判斷依據為何?有無相關儀器之檢測結果作為判 斷?)依照法令的開工前鄰房現況鑑定及法院提供的報告書 ,在相同位置調查做比對,的確有損害加大的情形,屬於專 業的判斷,後續有詢問被告施工地下室方法,依照專業判斷 ,所以才會建議地質改良;(問:上開判斷鑑定標的物下方 土壤側向位移、掏空,該判斷之依據為何?有無相關儀器之 檢測結果作為判斷?)可以做儀器檢測,但費用很高,且我 依照現場的狀況及比對資料,就可以做專業判斷;(問:新 建工程採用鋼軌樁擋土措施,有何結構設計或支撐不足之情 形?判斷之依據為何?)他們是以鋼軌樁加上微型樁,因壁 面無法很密合,如有地下水、下大雨,會影響到鄰房造成地 層位移掏空;新建大樓用鋼軌樁對興建大樓自己本身不會有 影響,因為他們會有結構內牆,所以對興建大樓不會有影響 ,但施工期間的鋼軌樁及微型樁對鄰房會有影響;(問:鑑 定報告書第5 至6 頁有關目前受損之修繕明細,是否有參酌 開工前鄰房現況鑑定報告書之項目並予扣除相關費?原因? )有扣除,但是是扣除法院來函之附件一,即第1-37、3- 1 -15 的鑑定報告所載的項目及費用,在說明會時我有要求被 告提供,且被告有提供,故參考提出資料扣除後,已經有扣 除,調查後有增加應該要修復的部分;(問:鑑定報告書第 5 至6 頁有關目前受損之修繕明細,有無扣除折舊?原因? )依鑑定手冊的規定,折舊部分是不用扣除;(問:鑑定報 告書第7 至8 頁⒑鑑定結論與建議㈣載稱:「…* 法院來函 說明三之損害發生時間點,無法查證。惟一般慣例均為:目 前之受損情況,比對新建案開工前之鄰房現況鑑定報告書, 將開工前已存在之受損部分扣除,核算其修復費用,即為新 建案之建設公司(或承造人)應負責賠償鄰房屋主之費用」 等語,苟鑑定人無法查證前開損害發生之時間點,則何以仍 有新建案之建設公司(或承造人)應負責損害賠償?)依照 法院來的資料,及現場調查,現場是有修復過的情形,但依 然有新的受損,就新的受損部分估算是10幾萬元;(問:鑑 定報告書附件四之一由何人出具?為何無簽名用印?)我有 漢陸營造公司的經歷,約有10幾年,我是國內連續壁的專業 廠商,有設計及施工,此部分是我第二專長,附件四是我出 具的,且做地質改良的部分我有合作的專業廠商,我請他們 提出的報價,依照我提出的要求灌漿的成果及費用,算是我 負責,所以才沒有要廠商用印;(問:上開填充灌漿,拆除 原有地磚之修復面積A1:55.43 ㎡、V1:2.71㎡是何意?上 開面積計算之依據?)此部分我是請我事務所經理陳冠達計 算,由他說明計算;(問:上開有關地層填充灌漿之項目、 位置係位於何處?與鑑定報告書第6 頁所載修復項目、位置 是否相同?有無重複計價之情形?)沒有相同位置及重複計 價的情形,詳細位置灌漿也要由陳冠達做說明;依第5-1 頁 平面圖所示,是要保護的範圍即8.2 米、6.76米範圍要做灌 漿,8.2 米就是在巷內門口處,4.37米側即被告興建大樓, 因為地下有被掏空,但無法確認位置,所以是灌漿的方式讓 水泥加水加水玻璃,以低壓灌漿方式可以流到縫細;(問: 鑑定人是否有房屋價值減損鑑定之相關學經歷?)漢陸工程 是專業營造廠,專門做地下室、地下工程,屬於我的第二專 長,價值減損部分,鑑定手冊並沒有相關計算方式,會編列 非工程性的補償,價值減損就是依非工程性的補償,我沒有 相關房屋價值減損的學經歷;(問:鑑定人為本件鑑定標的 物之價值減損鑑定,為何以損害修繕金額加成提存法院費用 之比例計算?該鑑價方法之基礎為何?)在進入訴訟前,兩 造已經新北市政府協調,進入訴訟後,以加成的方式計算, 是依照新北市轄區的工程調解之經驗由新北市政府所訂立, 應該是有含所謂的價值減損及價值賠償;(問:本件鑑定標 的物為上開損害修復後,是否仍有價值減損之情形?又本件 鑑定房屋有價值減損是否係以鑑定標的物尚有前開損害而未 修復之情形?)如修復後建物的傾斜度小於兩百分之一,即 沒有價值減損,本件因沒有測量及尚未修復,故無法回答; 第一次會勘時一星期內,被告有提出上開現況鑑定報告,後 來在108 年4 月8 日再次把該份現況鑑定書給鑑定人事務所 ,之後在108 年5 月16日再次把這份現況鑑定報告,連同上 有載明開工前鄰房現況鑑定再次寄到鑑定人事務所;有關鄰 房在開工前,即104 年2 月16日開工前就已經有去現場會勘 時現場的裂縫,但重點在修補後仍有裂縫;開工前的裂縫成 因可能地震、原來的施工品質等,但我無法確認,我必須強 調,我只看到損害修復鑑定報告書,並沒有看到標題為開工 前鄰房現況鑑定書;我沒有看到標題抬頭為開工前鄰房現況 鑑定,但只要兩造及原告提供的資料我都有看過;鑑定人要 求提供資料統一寄到助理陳冠達的電子郵件;開工前的裂縫 不會是違章建築所造成,因在鑑定標的物的客廳及廚房,與 違章建築無關,跟被告的施工有關;(問:你是如何確認客 廳及廚房並非違章建築?)因法院來的資料及兩造提供的資 料地坪及牆壁有裂縫,修復後仍有裂縫,綜合比對及地下室 施工工法,可以確定是與被告地下室施工有關;在地下室施 工前有這些裂縫,可能是地震、施工品質或隔壁施工,都有 可能,我無法推估,但法院來函的資料就是有裂縫,因廚房 及客廳的裂縫與違章建築並沒有直接因果關係;我是比對資 料後認為修復後又有裂縫,跟鄰房施工有關;鑑定報告第5 頁「興建大樓地下室臨時檔土措施鋼軌樁」臨時是指地下室 開挖所打的鋼軌樁,地下室挖好後就會拔掉,拔掉後會有二 次傷害,隔壁的鄰房基地土壤會流過來;鋼軌樁拔除是有二 次傷害,如果沒有拔除也只是沒有二次傷害,但傷害已經造 成,有無拔除也不是重點;地下室開挖時階段,對鄰房的傷 害最大,如果地下室開挖完,把新大樓的地下結構體做完, 鄰房的基礎穩定,但掏空及側向位移已經造成;地質改良是 在附件四、4-1 頁,要做八孔,八孔所佔的坪數面積看備註 欄所示,八孔所佔的面積範圍為55.43 ㎡;(問:如果透過 透地雷達確認掏空位置,修復的地坪範圍需要到55.43 ㎡那 麼多嗎?)因為透地雷達無法那麼密集精準的判斷位置,用 低壓灌漿會方式就可以處理;(問:鋼軌樁及微型樁挖太深 所造成?是挖到多深才會造成?)新建物是二層地下室,受 損鄰房是沒有地下室,故有高低落差,新建物與鄰房如果高 低沒有落差就不會因為鋼軌樁及微型樁而造成損害,但如果 用連續壁就不會有損害;(問:鑑定報告第8 頁價值減損的 計算方式為何?有無其他方法計算?)更精準的話是要去測 量建物傾斜度,去計算損害補償,但如果不做建物傾斜度, 我是依據附件七去給兩造參考;陳冠達負責繪圖即5-1 ,我 不知道圖放在鑑定報告何處,所以才請他回答,但助理是依 照我的指示跟專業廠商去現場繪圖,要灌漿的位置也是依照 我的指示,地層掏空在地底下,要看地質狀況,所以我才會 建議用低壓灌漿的方式,才會將車庫或客廳處有掏空處就會 去填補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03 至215 頁),及證人陳冠達 證稱:修復面積A1部分可以比對5-1 頁平面圖的8.2 米*6.7 6 米的面積,此為門口進來左側為車庫,右側為一間辦公室 ,灌漿修復的部分即為此部分,因打孔灌漿修復水泥漿會擴 散,所以打八孔,因為要打孔,且有鑽機,且因為要視現場 區域做調整,所以以整個大區域面積做計算;第4-1 頁只有 就灌漿的費用,第4-1-1 頁是鑽孔要破壞地坪地磚,V1是打 孔後復原需要在打一層漿去做底基,所以是打孔的會有深度 ,所以才會計算深度;打孔位置及屋內修復位置不同;(問 :在鑽孔時會看現場狀況調整?所指為何?)如以5-1 頁為 例,辦公室及車庫間有一道牆,如果鑽孔部分會避開該道牆 ;車庫位置比較靠近新建物位置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13 至 214 頁),是鑑定人余烈於出具上開鑑定報告,究有無參酌 開工前鄰房現況調查鑑定(即該鑑定報告書附件三之一第3 -1-1至3-1-12頁),其前後所述不一,苟其於第一次鑑定說 明會時並未收到或參酌開工前鄰房鑑定報告者,其事後出具 之鑑定報告既已有檢附開工前鄰房鑑定報告,其於損害修復 之認定卻未予扣除開工前鄰房鑑定報告已有之損害,則其損 害修復之認定,顯有疑義;又其所認定之上開損害,損害發 生時間點,鑑定人余烈既已表示無法認定,則其認定與系爭 工程之施工有關,其依據為其專業判斷,但並無其他客觀科 學儀器檢測佐證,即逕認系爭房屋下方土壤側向移位、掏空 ,顯難遽以採認。況且,徵諸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4352號鑑 定報告之鑑定結論有關結構安全影響認定:「本案新建工程 地下二層開挖深度約9M,經現場透地雷達進行掃描鄰房建物 地下10M 結果,顯示地基並無明顯掏空現象,且標的物之梁 柱並無結構性損傷,故無結構安全影響。」等語(見本院卷 ㈠第144 頁),是經以地雷達檢測系爭房屋並無地基掏空之 情事,且系爭工程施作期間,有施作安全監測系統觀測結果 報告(見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附件三之一第3-1-57 至3-1-72頁),亦無發生側向位移之情事;又系爭工程擋土 措施係採用鋼軌樁與微型樁,且均未曾拔除一節,此有施工 照片(見本院卷㈡第259 頁),顯與鑑定人余烈證稱擋土措 施之施作情形不同,則鑑定人余烈指稱系爭工程之擋土措施 施作方式造成系爭房屋地基掏空、側向位移云云,礙難採信 。再者,系爭房屋前開損害發生位置廚房到客廳間係屬於系 爭房屋增建部分,此有平面圖(見本院卷㈡第261 、277 至 278 頁)可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282 頁) ,則上開損害既係發生於違建處,該處之結構、基礎支撐等 是否為上開損害發生原因,顯無法遽以排除。又,上開損害 既於系爭工程開工前已存在,此有開工前鄰房現況鑑定報告 可證,則開工後經被告修補後,系爭工程完工後再次出現, 是否果與系爭工程有因果關係,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 告及鑑定人余烈前開證述,並無從逕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 ㈤、至原告雖另提出賀建公司報價單及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4352 號鑑定報告為憑,然賀建公司報價單(見本院卷㈠第61至63 頁),僅係就系爭房屋須修繕部分之工程報價單,並不足以 作為系爭損害發生原因之認定;及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4352 號鑑定報告僅係就前開漏水點原因之研判且就相關修繕提出 修復費用之認定,並無系爭損害發生原因之鑑定,是前開書 證顯不足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㈥、因此,系爭損害之發生原因是否果與系爭工程之施作間有因 果關係,原告並未積極舉證已實其說,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所 發生之系爭損害係肇因於系爭工程之施作,請求被告賠償修 復費用及房屋價值減損之費用等語,委無足採。 五、被告於本訴為抵銷抗辯及反訴請求返還提存金、獲致相當於 修補費用及鑑定費用,是否有理由暨所得抵銷或請求之金額 若干? ㈠、承上所述,系爭損害之發生是否與系爭工程之施作有因果關 係,無從認定,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及房屋價值減 損之費用,並無足採,則被告抵銷抗辯,自毋庸併予論述。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損害既已無從 證明與系爭工程之施作有因果關係,而被告先前為原告所為 之修補費用36,000元及據此提出之提存金591,718 元,均經 原告受領,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50頁),則原 告前開受領,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致被告受有損害,被告依 民法第179 條前段規定,請求原告返還627,718 元(計算式 :36,000元+591,718元=627,718元),即屬有據。至被告主 張其先前支付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4352號鑑定報告之鑑定費 用140,000 元,並提出收據(見本院卷㈠第333 頁)為證, 固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50頁),然該筆鑑定費用 既係被告支付予鑑定機關,釐清系爭房屋漏水點及修補費用 ,縱使系爭損害經本院審理調查後無從認定與系爭工程之施 作有因果關係,但仍難認原告據此受有鑑定費用之利益,則 被告請求原告返還鑑定費用140,000 元一節,即屬無據。 丁、綜上所述: ㈠、本訴部分,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施作造成系爭房屋受有增加 水費之損害及系爭損害,並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增加 之水費、修補費用及房屋價值之減損等語,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併駁回之。 ㈡、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施作並未造成系爭房屋 受有系爭損害,反訴被告所受領之修補費用36,000元及提存 金591,718 元,合計627,718 元,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規定 ,請求原告返還627,718 元,及自民事反訴起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7 年9 月27日(見本院卷㈠第361 頁之送達回執)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逾上開數額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勝訴 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至反訴原告 之訴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戊、本件事證明確,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 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己、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 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 項, 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沈柏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