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建字第210號
上 訴 人 邱憶如
張銘智
被
上訴 人 崇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蕭志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
訴部分之
訴訟標的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892,500 元及899,
844 元,上訴人邱憶如、張銘智應分別徵第二審
裁判費14,700元
及14,700元;
反訴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627,718 元,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10,245元;均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 日內如數
向本院繳納即上訴人邱憶如應補繳19,823元【計算式:10,245元
÷2=5,12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4,700元+ 5,123 元=19,82
3 元】、上訴人張銘智應補繳19,822元【計算式:10,245元÷2=
5,122 元(元以下捨去);14,700元+ 5,122 元=19,822 元】,
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沈柏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