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211號
原 告 江啟睿
訴訟
代理人 劉彥良
律師
被 告 張雅玲
訴訟代理人 陶傳凱
林重宏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30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
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係以
民法第546 條第1 項規定為
訴訟標
的(見本院卷第13頁),
嗣於民國107 年7 月27日具狀追加
民法第179 條規定之訴訟標的(見本院卷第281 頁)。經核
原告所為
上開訴之追加與
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
兩造為國小同學,被告得知原告現職為室內設計師,遂將其
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路○ 段○○○ 號A1-15 樓房屋(
以下簡稱
系爭房屋)之室內裝潢設計事宜委由原告處理。原
告慮及兩造相識數十年,且為替被告節省裝潢費用,遂向被
告言明僅受任處理系爭房屋之室內裝潢設計事宜,至於系爭
房屋內所需之裝潢工程,原告因工作需要與眾多裝潢工程廠
商均有長期配合關係,可以代其向廠商取得同行成本價之裝
潢工程款報價。故兩造約定由原告代被告居中聯繫,於被告
確認施作項目及金額後,再由被告依據工程進度,依廠商請
款單或估價單所示金額,直接付款予各裝潢工程廠商,如此
被告僅需支付原告系爭房屋之室內裝潢設計費用,且無須遭
到盤剝之實惠裝潢工程費用。被告同意後,原告即著手系爭
房屋之室內裝潢設計及裝潢工程廠商之聯繫,被告亦據兩造
約定,依廠商請款單或估價單所示金額,直接給付前幾期工
程款予各裝潢工程廠商。然系爭房屋之室內裝潢工程陸續於
105 年之農曆春節前完成,被告卻無任何理由拒絕給付各廠
商工程尾款,經原告多次與被告協商,被告仍拒絕給付,原
告為維護與裝潢工程廠商間之商誼,遂代被告給付餘下之工
程尾款,包含工宇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工宇公司)施作
之鐵工工程尾款新臺幣(下同)14萬5000元、油漆工程尾款
5 萬元、築庭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築庭公司)衛浴設備
工程尾款15萬元、郭根勝水電工程尾款20萬8070元,共計55
萬3070元,並提起本件訴訟向被告追討上開代墊款項或
不當
得利。
㈡、被告雖辯稱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室內裝潢工程為總價統包
承
攬關係
而非委任關係
云云。然工程實務之總價
承攬契約,係
就承攬工程範圍、施作項目及工期明確約定後,依契約價金
總額結算,故定作人所支付之金額係固定金額。然被告未能
舉證證明其所謂之總價承攬契約之工程總價、範圍、施作項
目及工期各自為何,反而陳稱統包承攬之總價為395 萬元或
400 萬元之不同金額,甚至再稱其已依原告指示付款共計高
達581 萬5930元,前後陳述不一,顯然自相矛盾,可見兩造
間並無所謂之工程總價約定甚明。又觀之被告所提出之系爭
房屋裝潢工程付款明細可知,被告僅於103 年11月20日以存
入原告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10萬元及另給付現金
5 萬元之方式,給付原告室內裝潢設計費共計15萬元,此觀
之被告所提出之103 年11月20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
係記載「設計費」等語即明,其餘室內裝潢工程款項,諸如
水電、衛浴、油漆、鐵工等,均係由被告不定期直接
分期給
付各裝潢工程廠商,而與工程實務之總價承攬契約之價金給
付約定及明確特定各期工程款給付期限之慣例不符,亦與油
漆工程廠商即證人簡正榮所述其與原告間數十件設計裝潢工
程之合作經驗,若為原告統包承攬,則其所請之各期工程款
,均係由原告直接給付,非由屋主逕付之情形不符。是兩造
間顯無約定系爭房屋之室內裝潢工程總價,就各工程項目復
無預算之約定,更無約定應施作之工程範圍、項目及工期,
且原告除系爭房屋之室內裝潢設計外,未提供其餘室內裝潢
工程之勞務及
報酬,亦未從中賺取價差利潤,
足徵原告僅受
被告委任處理系爭房屋之室內裝潢設計及聯繫裝潢工程廠商
,而就系爭房屋其餘室內裝潢工程,不存在任何
對價或有償
關係,自非承攬契約,更非總價承攬契約,且原告確實代墊
被告應給付之工程尾款甚明,其他裝潢工程廠商即證人郭根
勝、周振福、許火爐、劉人維之
證言亦
可資佐證。
㈢、另就系爭房屋之室內裝潢工程,被告除原告所請求之水電、
衛浴、油漆、鐵工等工程,無正當理由拒絕給付工程尾款外
,就窗簾裝修及裱布、沙發面料之工程,亦拒絕給付訴外人
安得利設計藝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安得利公司)工程
尾款,由安得利公司逕向被告提起給付承攬報酬之訴後,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北簡字第13218 號民事簡易判
決認定安得利公司與被告間存在承攬關係,被告應給付安得
利公司工程尾款13萬9452元及其
遲延利息,被告嗣與安得利
公司達成和解並撤回
上訴確定在案(以下簡稱另案①),足
徵被告確實承認另與系爭房屋之室內裝潢工程廠商成立承攬
關係,且有無正當理由拒絕給付工程尾款之情形,原告所請
確有理由。
㈣、為此,
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546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等情。
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307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室內裝潢工程係成立約定總價400 萬元
之總價統包承攬契約,此觀證人劉人維之證述及原告於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中自行向被告陳稱「目前沒超過預算」等
語即明,並有原告簽署交付系爭房屋所屬社區之裝修工程
切
結書
切結書及該社區之裝潢管制總表登載系爭房屋裝潢工程
之廠商及監工為原告
可證。上情業經本院105 年度板簡字第
1739號、106 年度建簡上字第2 號判決(以下簡稱另案②)
所
肯認,且於另案②之當事人即郭根勝與原告均曾對證人即
本件被告所為此為原告統包之工程等證詞表示意見,二審審
理時更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程序權已受保障,是依最高法
院105 年度
台上字第337 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
意旨,當事人及法院自均應受另案②
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
拘
束。
㈡、被告係於103 年5 月15日依原告指示開始付款,各廠商之帳
戶名稱均係原告所提供,且被告
迄已支付共計581 萬5931元
。原告雖主張被告尚欠工程尾款共計55萬3070元云云,然原
告並未舉證證明上開款項有經被告表示雖有超出統包預算總
價400 萬元仍同意付款,則就超出部分只限於上開581 萬59
30元之額度內,屬經被告另行同意給付且事實上已為給付者
外,原告依約依法均無權要求被告再給付額外之款項。況自
證人簡正榮所謂進場收尾即104 年10月26日至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之日即106 年12月21日已長達2 年之時間,原告均未向
被告請求任何款項,
足證係因兩造間有總價統包承攬契約關
係存在,原告自知不得再向被告請款。又系爭房屋之各項裝
潢工程廠商均係另與原告成立承攬契約,與原告洽談施工報
酬,且依原告指示進料施作各該工程,並由原告監工及驗收
完成,嗣因被告與該各下包廠商間款項未清,遭下包廠商請
款,始臨訟杜撰,改誆稱其與被告間無承攬契約存在,並誣
稱承攬契約係存在被告與施工廠商間,而請求所謂代墊款或
不當得利云云,完全與事實不符,原告之訴並無理由等語,
資為
抗辯。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為國小同學,原告現職為室內設計師,被告前
將其所有系爭房屋之室內裝潢設計事宜委由原告處理之事實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70頁),並有裝修工程
切結書、裝修工程委託
暨相關注意事項確認書、裝修工程施
工許可證各1 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49 至154 頁),自
堪信屬實。
㈡、原告主張其居中聯繫被告與各施工廠商成立承攬契約,並代
墊工程尾款共計55萬3070元,應由被告返還代墊款或不當得
利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分別判
斷如下:
⒈原告請求返還代墊款部分:
⑴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
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
之
必要費用,
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
」,民法第528 條、第54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主張
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
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
備之特別要件,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2775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原
告係依
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代墊款共計55萬
3070元,既為被告所否認,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
兩造間委任關係存在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78年度台上字第1105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原告應
就其所主張委任契約之內容及其與被告間就該委任契約內
容達到互相表示意思一致(民法第153 條第1 項規定參照
)之事實,舉證
以實其說。
⑵然原告聲請傳喚之證人即水電工程包商郭根勝於本院107
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
期日結證稱:系爭房屋之水電工程係
由原告聯繫伊去做,工作內容及報酬都是原告與伊談定;
原告約1 個星期來工地1 天,有交2 張圖給伊,但事後做
過多次變更,作何變更修改都是原告要伊處理,工程進度
係伊向原告報告;伊知道被告是屋主,被告常常在國外,
只有偶爾會來工地,在工地時只是點頭之交;付款部分是
由被告匯款到伊的帳戶,原告有向伊說過不經手錢,兩造
協議工作做到哪裡就由被告付款,故伊做到何階段都會向
原告報備,再由原告聯繫被告匯款;伊的工作已經全部做
完,尾款有起訴向原告
求償,後來與原告和解結案等語(
見本院卷第174 至176 頁)。
⑶原告聲請傳喚之證人即衛浴設備工程包商築庭公司股東周
振福於本院107 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稱:築庭公
司提供系爭房屋更新衛浴設備,由伊承辦此業務;因原告
在其他公司任職時曾與築庭公司合作,故由原告聯繫伊,
由原告提供平面圖及需求,伊再給原告需要配置的設備與
預算;築庭公司將衛浴設備運至現場後沒有安裝,僅提供
技術服務,告知正確的安裝方式就算完成工作;本件係分
批交貨,去過現場很多次,且要教導正確安裝方式,但在
現場沒有見過原告或被告,是由水電包商的師傅點收;伊
一開始是向原告請款,有提出請款單,但原告是於交貨後
才說是向被告請款,後來原告與伊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
178 至180 頁)。
⑷原告聲請傳喚之證人即鐵工工程包商工宇公司負責人配偶
許火爐於本院107 年5 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稱:伊是
工宇公司實際負責人,原告聯繫伊至系爭房屋現場施作鐵
工工程,施作內容是由原告與伊洽談,業主在第1 次施作
前也有出面討論,伊只有見過業主1 次面;施作過程中,
伊的施工細節與工作進度都是與原告討論及報告,至少與
原告見過5 、6 次面;當初原告找伊過去,只有說這邊做
什麼、那邊做什麼,沒有談好價款,伊認為都是與原告洽
談,直接對原告,原告要伊做什麼伊就做什麼;鐵工工程
已全部施作完畢,伊有向原告請款,原告將業主電話給伊
,要伊直接向業主請款,業主則說已把款項匯給原告,要
伊直接向原告請款,所以是原告付的款項等語(見本院卷
第236 至240 頁)。
⑸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即木工工程包商劉仁維於本院107 年
7 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稱:原告找伊去做系爭房屋之
木工工程,沒有提供設計圖,有些是原告口述,有些是原
告畫簡易的圖在牆上,伊遇到問題是向原告回報,後來伊
向原告請款,由被告匯款給伊;伊在現場曾聽過兩造討論
系爭房屋之裝潢工程是否超出預算,聽過滿多次的,被告
看起來很緊張,原告每次回答都是沒有問題不會超過,伊
在現場有聽到預算上限為395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50
至253 頁)。
⑹原告聲請傳喚之證人即油漆工程包商簡正榮於本院107 年
8 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稱:原告找伊去系爭房屋施作
油漆工程,由原告指示伊施作,伊常常看到原告在現場監
工,屋主夫妻很少在現場,伊施工
期間只看到1 、2 次;
伊施作完成後由原告驗收,原告說沒有問題,但屋主看過
覺得部分有問題,屋主就向原告反應,原告再轉告伊,都
是一些小瑕疵,例如油漆碰撞剝落,伊都有修補完畢;報
酬部分伊有先向原告報價,原告有講價,後來談成整數,
伊不知道原告有無報給屋主;後來伊向原告請款,原告說
會請屋主匯款給伊,但有尾款5 萬元未收到,事後由原告
付清;伊是直接對原告,不會向屋主請款等語(見本院卷
第318 至321 頁)。
⑺基上所陳,前揭到庭作證之系爭房屋裝潢工程之各包商均
是由原告聯繫到場施作,工作內容、範圍、方式及報酬亦
均係與原告商談定案,事後就工作之變更、修改、驗收與
報酬之請領,仍是由各包商與原告協調確認。足見各包商
至系爭房屋現場施作裝潢工程之各分項工程,應係與原告
就工作內容及報酬數額達成意思表示
合致而成立各分項工
程之承攬契約,而非與被告成立各分項工程之承攬契約。
而被告應原告之要求直接付款予各包商,亦僅是縮短給付
方式而已,不能因此即遽謂承各分項工程之攬契約關係是
存在於各包商與被告之間。至於另案①、②均非判例,且
未如本院詳予傳喚上開多位證人到庭作證釐清,自不足以
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⑻準此,原告支付工宇公司鐵工工程尾款14萬5000元、支付
簡正榮油漆工程尾款5 萬元、支付築庭公司衛浴設備工程
尾款15萬元、支付郭根勝水電工程尾款20萬8070元,共計
55萬3070元,均係基於其與各包商間之承攬契約,而非基
於其與被告間之委任契約。故原告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55萬3070元,即非有據,不能
准許。
⒉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
是以主張不當得利之人,須
以其受有損害,而對方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且其所
受損害與對方所受利益間具有
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最高
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88 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
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
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
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
受損人、
受益人、
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
立之不當得利。而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原告既因自
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自當歸
諸於原告,方符
事理之平。是以該主張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
權之原告,即應就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其舉證責
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
被告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被告之受益為無
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
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100 年
度台上字第899 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420 號判決意旨參
照)。
⑵
經查,依上開多位證人證述內容可知,各包商至系爭房屋
現場施作裝潢工程之各分項工程,應係與原告就工作內容
及報酬數額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各分項工程之承攬契
約,而非與被告成立各分項工程之承攬契約,業經本院詳
予析述如前。故原告支付工宇公司鐵工工程尾款14萬5000
元、支付簡正榮油漆工程尾款5 萬元、支付築庭公司衛浴
設備工程尾款15萬元、支付郭根勝水電工程尾款20萬8070
元,共計55萬3070元,均係基於其與各包商間之承攬契約
,
難認欠缺給付目的而屬無法律上之原因,揆諸前揭說明
,當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要件不符。故原告依民法第
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55萬3070元,即非有
據,不能准許。
四、
綜上所述,系爭房屋各分項工程包商均係與原告成立承攬契
約,故原告支付尾款予各包商並非基於其與被告間之委任契
約,亦無欠缺給付目的可言。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
第54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5萬307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
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
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詩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