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212號
原 告 鑫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進財
訴訟代理人 孫志堅
律師
複代理人 馮鈺書律師
被 告 綻紘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騏紘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
3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伍萬元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
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5萬元,及自
起訴
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原告為建設公司,前因曾在新北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上興建集合住宅大樓,其中之地下室蓄水池防水工
程委由訴外人永大欣業工程有限公司(下簡稱永大公司)
施作,而永大公司復再轉包給被告
承攬施作。而被告在民
國104年11月26日指派其2名員工即被害人趙啟安與周席生
2位,至原告之
上開工地地下室為塗防水漆工程。唯被告
之員工趙啟安與周席生2位在施作時未注意防水漆具有揮
發性有毒物質,因施作不慎而吸入導致休克仍於104年11
月27日死亡之公安意外事故。刑事部分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何騏紘涉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及業務過失致死罪而遭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向法院提起公訴,此一重大公安意
外事件,在地檢署偵查
期間,經原告協調主
承攬人永大公
司及被告公司積極與2名被害人之家屬尋求調解及分擔理
賠事宜,因而多方曾於105年3月29日在新北市鶯歌區調解
委員會達成調解,並約明原告、永大公司及被告各應分擔
理賠之數額。其中原告與永大公司均遵守契約誠信依照調
解筆錄之約定各別支付予2名被害人趟啟安及周席生之家
屬理賠金並已清償完畢;唯獨被告在調解當下亦曾允諾給
付被害人趙啟安之母親程茹鈺155萬元、另同意給付被害
人周席生之父母周承陽及陶湛145萬元。
惟達成前開調解
後,卻遲未依約給付,而後再拖延半年,被告之法定代理
人何騏紘始另於105年9月21日在板橋區調解委員會中再各
自給付被害人家屬各20萬元,自此之後即未再依約給付分
文,故被告對於訴外人即被害人趙啟安之母親程茹鈺尚欠
和解理賠金135萬元、積欠訴外人即被害人父母周承陽及
陶湛則尚欠和解理賠金125萬元,被告法定代理人何騏紘
即毫無音訊、避匿無蹤,
迄今已一年半有餘。
(二)經訴外人程茹鈺再三向原告反映被告及法定代理人何騏紘
之惡劣行徑,原告深感同情,為此原告先前已再與訴外人
程茹鈺達成和解,同意代被告及何麒紘償付對其之和解理
賠金欠款,並由原告將被告所積欠之155萬元一次付清予
訴外人程茹鈺,雙方更因之達成
債權轉讓之協議,之後訴
外人程茹鈺亦於105年9月21日在板橋區調解委員會收得被
告所給付之20萬元理賠金後,訴外人程茹鈺隨後即照約定
將該20萬元轉匯還給原告,故轉讓給原告得對被告
求償之
債權數額
乃隨之減少,但仍有135萬元之債權因未受清償
而得對被告請求。原告先既已受讓訴外人程茹鈺對被告之
債權135萬元,依法於105年7月28日債權移轉當日即時由
原告取得對被告之135萬元之債權,原告除有請訴外人程
茹鈺告知其業已移轉債權給原告外,亦曾委請律師寄發提
示權利讓與同意書之
存證信函給被告,惜被告於收到前存
證信函後仍置之不理,
爰依
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
訴訟等語。
(三)證據: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調偵字第327
0號、第3269號檢察官起訴書、新北市鶯歌區調解委員會1
05年度刑調字第81號調解筆錄、權利讓與同意書、中壢環
北郵局第450號存證信函
暨回執、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
料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公司設立登記表、
戶籍謄本等影本
為證據。
二、被告方面:
聲明: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
其陳述
略以:原告有幫被告墊付調解筆錄上的款項,對於原
告請求沒有意見等語。
貳、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調偵字第3270號、第3269號檢察官起
訴書、新北市鶯歌區調解委員會105年度刑調字第81號調解
筆錄、權利讓與同意書、中壢環北郵局第450號存證信函暨
回執等影本為證據,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之前揭
事實應
堪信為真實。
二、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受讓債權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
原告自訴外人程茹鈺受讓之債權1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7年1月15日(本件應送達於被告之起訴狀繕本之
送達,係於107年1月4日寄存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信義派出所而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應
經過10日即107年1月14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祐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