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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建字第 2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27號 原   告 薪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藍潔 訴訟代理人 凌見臣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佳秀 被   告 升皇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滄敏 訴訟代理人 鄒純忻律師       黎銘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聖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參仟零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六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法務部廉政署辦公廳舍遷移整修工程(下稱法務部工程) 部 分: ⒈兩造於民國105 年1 月25日簽立工程發包承攬書(下稱系爭 契約),約定被告將其所承攬法務部工程中,拆除部分之工 程(下稱系爭拆除工程)交由原告施作,工程項目即「拆除 及運棄工程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所載項次1 、2 、 7 、8 、9 、12工項,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 被告於簽約當日再委託原告施作拆除水管、鋼管及鐵管之工 程,雙方同意費用為15萬元。事後原告依約完成系爭拆除工 程,並經被告於105 年8 月19日簽署完工點交,而被告今 僅交付附表編號1 所示面額50萬元之支票以為給付,尚積欠 餘款100 萬元未給付,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上 開工程款項。 ⒉又原告於施作系爭拆除工程時,被告另委請原告施作下列工 程: ⑴因被告原設置之大門開口高度不夠,致天車無法進入安裝, 故被告委請原告將大門開口加高(下稱編號1 追加工程), 原告因此需另調派挖土機將進行大門新開口加高,支出費用 9,000 元,被告自應負擔此部分費用。 ⑵法務部工程施工中因總統視察,被告遂請原告代為移動地下 一樓廢棄物至另一側(下稱編號2 追加工程),此部分費用 為2 萬4,000 元。 ⑶系爭拆除工程原約定大理石地坪部分拆除及運棄之數量為2, 449 平方公尺,嗣被告將約定範圍外之2 樓至4 樓地坪拆 除工程(下稱編號3 追加工程)亦委由原告施作,並約定依 系爭契約之單價即每平方公尺為200 元計價,事後原告實際 施作編號3 追加工程之總面積為3,230 平方公尺,此部份工 程價款為64萬6,000 元,被告竟以150 元計算單價,而僅 給付48萬4,500 元。是被告就編號3 追加工程尚應給付16萬 1,500 元。 ⑷綜上,被告就編號1 、2 、3 追加工程尚積欠19萬4,500 元 未給付。 ㈡國防部後勤指揮部大樓工程(下稱國防部工程)部分: 被告另於104 年間將其所承攬國防部工程中之泥作工程( 下 稱泥作工程) 委由原告施作,約定報酬為76萬8,575 元,原 告已施作完畢,被告至今未給付分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 付上開工程款項。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支票中僅附表編號1 支票係給付系爭拆 除工程之款項,附表編號2 所示票據係被告另委請原告施作 一樓大門、收發室及辦公室地坪拆除工程之報酬,附表編號 3 所示票據係編號3 追加工程之部分報酬,附表編號4 所示 支票係上述被告另委請原告施作之拆除水管、鋼管及鐵管工 程,報酬為15萬元之部份,以及被告委由原告施作法務部工 程中1 樓車庫進出口大門邊側,補紅磚、泥作等工程,約定 報酬為9,000 元之部份,兩者合計報酬為15萬9,000 元,即 附表編號4 所示支票票面金額15萬9,000 元,是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支票均與系爭契約無涉。 ⒉編號1 追加工程非屬系爭報價單項次1 之「複壁及剪力牆空 心磚牆敲除及運棄」工程,自非原施作範圍。再者,編號2 追加工程並非將廢棄物集中堆置,而係清運前另外搬運、移 動,自非契約原定範圍,亦非契約備註欄所定之工程義務, 被告自當另行給付報酬。另編號3 追加工程與系爭契約原約 定之拆除地坪2,449 平方公尺,係分屬不同工程項目,並非 被告所稱僅追加781 平方公尺,而係追加拆除3,230 平方公 尺地坪。 ⒊被告法定代理人吳滄敏曾就泥作工程與原告法定代理人討論 報酬,並簽名確認,此外,訴外人即被告員工林建瑋亦曾簽 名於工作單,可見被告確委由原告承攬泥作工程。 ⒋系爭契約並未約定有「樓板洗孔拆除」工項,至地下三層RC 牆面係依被告指示而拆除,又拆除工程過程中,本即會產生 大理石地坪部分磨損,自不可歸責於原告。另系爭契約工程 範圍材料規格欄第3 點固記載:「室內拆除範圍:博二大樓 B3~4F(天花、隔間、門窗、衛廁內設備、搗擺、33地面磁 磚、架高地坪、室內管線、機電消防設備、木作櫥櫃、新作 門窗開口)」。然原告實際承攬施作項目係依系爭報價單上 有報價之工項,是兩造約定之施工範圍並無項次5 、6 、11 、15等工項,亦未包含「新作門窗開口、及樓板洗孔拆除」 等工項。 ⒌系爭拆除工程因被告未配合開啟天車吊料口,致天車無法進 行吊運,直至105 年6 月24日被告始完成設置天車吊料口, 是原告遲至105 年8 月12日始完工顯係可歸責於被告,且系 爭契約約定每日罰款1 萬元顯不合理,應比照公共工程契約 範本所定逾期罰款不得超過承攬報酬之20%為限。 ㈣綜上,原告承攬系爭拆除工程、編號1 至3 追加工程及泥作 工程,並均已完工,而被告尚積欠196 萬3,075 元承攬報酬 未給付,為此,依承攬關係、民法第505 條第1 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196 萬3,075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率5%計算 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契約屬總價承攬契約,兩造約定工程範圍除系爭報價單 之項次1 、2 、7 、8 、9 、12工項外,尚包含項次5 、6 、11、15工項,當時原告原報價150 萬元,雙方議價後為14 2 萬元。而系爭報價單上另以手寫記載之「拆水管、鋼管及 鐵管」工項,原告原估價15萬元,雙方議價為8 萬元,故系 爭拆除工程加上拆水管、鋼管及鋼管工程之總價為150 萬元 。而依系爭契約記載「工程範圍材料規格:3.室內拆除範圍 :博二大樓B3~4F( …新作門窗開口) 」可知,拆除大門本 屬原契約承攬範圍,因原告拆除大門未達符合新設大門邊框 規格,本即應由原告修補瑕疵,原告自不得請求此部份費用 。再由系爭契約之工程範圍材料規格欄第4 、5 點之記載可 知,原告本應將廢棄物搬運至被告指定地點,且總統於105 年4 月22日進行視察時並未前往地下一樓,故移動地下一樓 廢棄物與總統視察無關,且本屬原承攬契約範圍,原告亦不 得再重複請求此部份報酬。 ㈡又系爭契約原定應拆除地坪面積為2,449 平方公尺,施作後 實際拆除面積為3,230 平方公尺,即追加數量僅781 平方公 尺,且兩造係協議以每平方公尺150 元計算,被告亦已依約 給付48萬4,500 元完畢。原告主張以每平方公尺200 元計算 ,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再者,被告就系爭拆除工程已開立 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支票交付原告,則被告已給付工程款 119 萬479 元,至未給付部分被告以下述瑕疵及工期遲延之 損害賠償主張抵銷。 ㈢原告施作系爭拆除工程有下述瑕疵及工期延宕,被告均得依 民法第495 條請求損害賠償: ⒈未施作系爭報價單之項次5 、6即樓板洗孔拆除工程 依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施作範圍應包含系爭報價單之項次5 「電梯升降道樓板」及項次6 「管道間樓板」,原告拒不 施工,致被告需自行僱工拆除電梯間升降道樓板及管道間樓 板,支出費用24萬7,740 元 ⒉拆錯地下三層RC牆 依系爭契約所附「地下三層現況及拆除平面圖」所示,原告 拆除範圍不包含地下三層RC牆面,詎原告竟疏於注意,誤將 地下三層RC牆面拆除,導致被告另行僱工回復,費用共計15 萬2,138 元。 ⒊大理石地坪受損200坪 依系爭契約備註欄第4 點約定:「本案2 ~4F大理石地板須 為保留,乙方( 即原告,下同) 於施工期間應妥善保存。如 有可歸責乙方之損壞情形,乙方須負賠償責任」。惟原告於 拆除過程中,造成大理石地坪損壞,被告自行僱工修復,支 出18萬9,000 元。 ⒋工程逾期罰款 系爭契約約定:「本案應於105 年2 月25日前,全部施作完 成」、「履約延遲,每日罰款一萬元」,而原告因拆除進度 緩慢,未能如期完成拆除作業,經被告於105 年3 月8 日發 函催告,然原告無正當理由遲至105 年8 月12日始完工,逾 期完工169 天,天車吊料口之提供非屬被告應協力之項目, 蓋此並未載明於系爭契約中,施工中亦未見原告催告被告履 行,可見原告遲延完工與被告是否開啟天車吊料口無關,足 認拆除工程逾期完工顯可歸責原告,則依約按日罰款1 萬元 ,原告應給付被告169 萬元。而被告因原告完工,遭業主罰 款328 萬5,144 元,則被告請求原告賠償169 萬元,顯未過 高,且本件兩造間並非公共工程契約,並無公共工程契約範 本之用。 ㈣再被告係將國防部工程中之泥作工程轉包予訴外人宏揚石材 有限公司(下稱宏揚公司)施作,雙方並於104 年11月7 日 簽訂工程發包承攬書。原告提出之工作單並未蓋有被告印文 ,且被告因係承攬公共工程,須符合公共工程慣例,即需以 書面契約向業主機關備查,故不論系爭拆除工程或泥作工程 ,被告皆有簽訂書面契約,原告主張其承攬泥作工程,卻未 簽有書面契約,顯與工程慣例不符,況工作單上所列工項均 係被告發包予宏揚公司施作之項目,豈可能再發包予原告施 作,是泥作工程應係宏揚公司再轉包委由原告施工,原告顯 是宏揚公司下包。 ㈤綜上,被告就系爭拆除工程已支付報酬119 萬479 元,而原 告因上述工程瑕疵及遲延完工應賠償被告227 萬8,878 元, 被告以上開損害賠償為抵銷後,無須給付原告任何款項。是 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 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5 年1 月25日就系爭拆除工程簽訂系爭契約,約定 系爭報價單所載施工項目至少有項次1 、2 、7 、8 、9 、 12,且工程期限為105 年1 月26日至105 年2 月25日,遲延 每日罰款1 萬元,而本件原告於105 年8 月12日始完成系爭 拆除工持,並於105 年8 月19日與被告完成點交。 ㈡被告簽發並交付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支票與原告,其中附表 編號1 所示支票係給付系爭拆除工程款項。 ㈢原告就編號1 至3 追加工程均已施作完畢,被告就原告施作 拆除2 至4 樓地坪部分,已開立附表編號3 所示支票為給付 。 ㈣原告未施作電梯升降道及管道間之樓板拆除工程,且於施作 系爭拆除工程時將地下三層RC牆拆除,並造成大理石地坪受 損200 坪。 ㈤被告於法務部工程支出樓板洗孔拆除費24萬7740元、地下三 層RC牆修復費用15萬2,138 元、大理石地坪修復費用18萬9, 000 元。 ㈥原告就國防部工程中之泥作工程均已施作完畢等事實,有點 交工作單、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支票影本、系爭契約、系爭 報價單、應收工資明細表、統一發票、支票影本、現場照片 、估價單、請款單、對帳單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1 頁、第23頁、第71頁至第72頁、第94頁至第115 頁,本院卷 二第257 頁至第261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信為真 實。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就系爭拆除工程、編號1 至3 追加工程及泥作工程 均已全數施作完竣,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等語,惟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系爭契約是 否包含項次5 、6 、11、15工項及拆水管、鋼管及鐵管(含 搬運)工程是否為系爭契約之承攬範圍?㈡編號1 、2 追加 工程是否為系爭契約原承攬範圍?原告請求編號1 、2 追加 工程款項各9,000 元、3 萬3,000 元有無理由?㈢編號3 追 加工程拆除地坪面積是否為3,230 平方公尺?原告請求此部 分追加工程款16萬1,500 元,有無理由?㈣附表編號2 至4 支票是否係支付系爭契約之款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 款100 萬元有無理由?㈤兩造就泥作工程是否有成立承攬契 約?原告請求給付泥作工程之報酬76萬8,575 元有無理由? ㈥被告以樓板洗孔拆除費用24萬7,740 元、修復地下三層RC 牆152,138 元、大理石地坪修復費用18萬9,000 元、工程逾 期罰款169 萬元主張抵銷,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應不包含項次5 、6 、11、15工項及拆除水管、鋼 管及鐵管(含搬運),且總價為142 萬元: ⒈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工程總價為150 萬元等語,然此與其自行 提出系爭契約上所載承包總價:「新台幣:壹佰肆拾貳萬元 整」已顯不符,有系爭契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6頁) ,再證人即被告法定代理人吳滄敏到庭證稱:上面手寫單價 的部份是游世村報價的時候寫的,原告有事先報價,後來直 接找我議價,兩造在現場簽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1 頁至 第152 頁),而系爭報價單上就項次1 、2 、7 、8 、9 、 12工項後方,經被告以手寫單價為30萬、7 萬、18萬、49萬 、38萬、8 萬元,上開金額合計150 萬元,足認原告就系爭 契約事先確係報價150 萬元,衡以系爭契約係原告報價後, 兩造會同簽約,倘未經被告議價,豈會自行同意降價改以14 2 萬元簽立系爭契約,是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總價為150 萬元 等語,尚無可採。準此,系爭契約既載明契約總價為142 萬 元,該金額方為兩造合意之承攬報酬。 ⒉又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之施作範圍僅包含項次1 、2 、7 、8 、9 、12工項,不包含項次5 、6 、11、15工項等語。經查 ,系爭報價單上就項次5 、6 、11、15工項均有刪除之劃記 ,且各該項次後均無手寫報價之記載,是原告主張上述工項 均非包含於系爭契約內,即非無據。再證人即被告員工林建 瑋到庭證稱:我有全程參與法務部工程,是該工程的專案經 理;據我所知,系爭報價單上有「ˇ」、「X 」及刪除線就 是應做及不用施作的項目,「ˇ」是要施作,「X 」及刪除 線都是指不用施作的部分,有寫金額的就是承攬項目的報價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頁),核與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承攬範 圍僅項次1 、2 、7 、8 、9 、12工項等語相符,自堪認定 。至證人林建瑋雖證稱系爭報價單上項次5 、6 、15部分沒 有劃掉表示要施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頁至第31頁),然 此與其最初證稱打勾是要施作,打叉及刪除線都是指不用施 作的部分等語已有矛盾,且上開項次均有直線劃記刪除,前 方未打勾,後方亦無報價,亦有系爭報價單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一第19頁),則證人林建瑋改稱因項次5 、6 、15部分 沒有劃掉表示要施作等語是否屬實,已有可疑,況其復證稱 :系爭報價單上項次5 「切割及運棄」如合約上有刪除記載 的話,應該就是沒有(在施作範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 頁),亦可見證人林建瑋上開項次5 、6 、15部分均屬施作 範圍之證述,已有反覆,應非屬實。又證人吳滄敏證稱:系 爭報價單上有「X 」及直線劃掉的部分,是105 年1 月25日 現場談價錢時,若有原告無法施作的部分就劃掉,像切割的 部分是因為原告沒辦法切割但可以用機器打,所以我把它劃 掉,但是工項還是要施作,就是執行這個工項但不管工法; 雖然後面沒有寫報價金額,但當場談的就是有包含進去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51 頁、第157 頁),然證人吳滄敏為被告 法定代理人,與本件有直接利害關係,是否無偏頗之虞,本 非無疑,且系爭報價單上手寫金額部分係原告事先報價時寫 的一節,亦據其證述明確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51 頁),而 系爭報價單上僅項次1 、2 、7 、8 、9 、12工項有手寫報 價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系爭報價單上之打叉及直線 劃掉之註記均係在原告報價前所標記,並非兩造現場議價時 才由吳滄敏當場打叉或劃記,否則原告在尚未確定承攬範圍 及施作工法時,應當無法報價,且兩造議價時,如確認項次 5 、6 、11、15部分亦屬施工範圍時,亦可當場再就各該工 項報價或打勾確認,而非就項次5 、6 、11、15部分既未勾 選,亦無報價,是證人吳滄敏證稱兩造議價時,原告無法施 作的部分就劃掉,劃掉切割的部分是指不論施作工法,但工 項仍要施作等語,難認可採,則被告抗辯系爭契約之施作範 圍尚包含項次5 、6 、11、15工項云云屬無據。 ⒊原告復主張兩造就拆除水管、鋼管及鐵管(含搬運)部分, 另約定以15萬元承攬等語。查,系爭報價單上載明:「拆除 水管、鋼管及鐵管含搬運15萬元」,且原告於系爭拆除工程 完工時,與證人林建瑋進行點交時之工作單上亦載明「拆管 15萬元」,復有上開工作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1頁) ,核與原告所述相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可採。證人吳 滄敏固證稱拆除水管、鋼管及鐵管(含搬運)部分15萬元僅 係原告報價,我沒有同意,後來原告口頭提到以150 萬元施 作系爭契約及水管拆除部分,我有同意等語(見本院二第15 3 頁至第154 頁),然其又證稱:我不記得誰給我這個訊息 ,我向何人表示同意也忘記了,但我本人沒有再跟原告法定 代理人確認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4 頁),顯見兩造並未 就以150 萬元施作系爭契約及拆除水管等範圍一情再為確認 ,此外,被告就以150 萬元與原告合意承攬系爭契約及水管 拆除部分未提出其他事證以為佐證,是被告抗辯原告係以15 0 萬元同意施作系爭契約及拆除水管、鋼管及鐵管(含搬運 )部分云云,自無可採。 ⒋綜上,本件原告係以142 萬元承攬系爭報價單所載項次1 、 2 、7 、8 、9 、12工項,另以15萬元承攬拆除水管、鋼管 及鐵管(含搬運)等情應堪認定。 ㈡編號1 、2 追加工程是否為系爭契約原承攬範圍?原告請求 編號1 、2 追加工程款項各9,000 元、2 萬4,000 元有無理 由? ⒈原告主張因大門開口高度不夠,致天車無法進入安裝,被告 另委請原告進行大門新開口加高工程等語。查,證人即被告 前員工陳膺駿證稱:因為大門開口上還有一道牆,天車動線 無法從開口進出,故要先拆除大門開口上的牆,被告曾指示 原告調派怪手,進行拆除工程大門新開口加高,但大門開口 不是原告的施作範圍,因為是屬於外牆部分,外牆部分有另 外的承包商銘台營造負責,我也有跟銘台人員確認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73頁、第78頁),核與證人林建瑋證稱:外牆部 分確實時銘台要負責,但現場的開口位置跟圖說不符合,所 以銘台開的位置是錯的,被告不能用,但因為銘台是跟法務 部簽約的,所以他開錯被告也沒有辦法要求他處理,被告就 另外請原告再重新拆除到正確位置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 78頁),足認外牆部分應非原告施作範圍,係因負責施作之 銘台營造公司施作錯誤,被告始要求原告另行施作開口。是 原告主張編號1 追加工程係被告額外追加工程項目,堪以採 信。至證人林建瑋證稱:我當初要求原告要拆到樑架,後來 發現原告拆除高度不足,當場請挖土機師傅多拆一點,但師 傅不理,後來我跟原告法定代理人講,他再請師傅回來施作 ,因此多生費用;因為原告本來就要施作大門口拆除,所以 我的認知那部分算是大門部分原告要負責(見本院卷二第38 頁、第78頁),惟其就另外請原告重新拆除的原因業已證稱 係因外牆施作廠商開口錯誤,導致被告無法使用,故方由原 告再行拆除等語,足認如外牆廠商施作正確本無需由原告再 行施作此部分工程,是縱使原告另應施作大門口拆除,然編 號1 追加工程部分亦非原告依約應拆除之範圍,益證原告主 張編號1 追加工程部分並非系爭拆除工程原承攬範圍等語可 採。又原告主張就編號1 追加工程支出費用為9,000 元等語 ,業經證人即一龍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一龍公司)負責 人謝森祿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308 頁),是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編號1 追加工程之費用9,000 元,即非無據。 ⒉原告又主張因總統視察法務部工程,被告遂另外委託原告將 地下一樓廢棄物搬移至另一側,原告因此支出2 萬4,000 元 費用等語,查,證人陳膺駿證稱:因為馬英九要視察地下一 樓要做輕隔間,所以被告就請原告先把拆除下來的廢棄物堆 置在柱的另一側,就是在電梯門口出來左邊的柱子後集中, 原告就地下一樓拆除的廢棄物本來不需要移動,只需要運到 一樓集中堆置;林建瑋說有可能會視察到地下一樓,所以才 請原告搬運廢棄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3頁、第78頁),經 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可見編號2 追加工程並非原告原施作範 圍,係因被告要求方另外施作,當應屬額外追加工程。而原 告就編號2 追加工程支出費用共計2 萬4,000 元一節,亦有 證人謝森祿到庭證稱:原告有委託一龍公司移動法務部廉政 署辦公廳舍遷移整修工程B1樓廢棄物,是K4的剷土機,費用 為每日8,000 元,共3 日,總計2 萬4,000 元,且已給付完 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8 頁)。是原告主張編號2 追加工 程係被告另行委託施作,自應給付此部分費用2 萬4,000 元 ,亦屬有據。 ㈢編號3 追加工程拆除地坪面積為3,230 平方公尺?原告請求 此部分追加工程款16萬1,500 元,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被告追加拆除2 樓至4 樓地坪工程,面積為3,230 平方公尺,應以每平方公尺200 元計價等語,被告則抗辯原 定拆除地坪面積為2,449 平方公尺,實際拆除地坪面積3,23 0 平方公尺,故追加數量僅781 平方公尺,且應以每平方公 尺150 元計價。查,被告最初委由原告拆除時,2 樓至4 樓 原預計拆除之地坪面積為700.9 平方公尺(計算式:171 ㎡ +344 ㎡+185.9 ㎡=700.9 ㎡),而法務部工程2 樓至4 樓施工後實際地坪拆除面積共3,867 平方公尺(計算式:13 21㎡+1293㎡+1253㎡=3,867 ㎡)等情,有施工平面圖、 竣工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3頁至第75頁、第167 頁至 第169 頁),足認拆除地坪面積確有大幅增加,並非僅被告 所稱之781 平方公尺。而原告主張追加施作2 樓至4 樓拆除 地坪為3,230 平方公尺,並提出會算單一紙為證(見本院卷 一第131 頁),以系爭契約原拆除地坪面積700.9 平方公尺 加計原告主張之追加面積3,230 平方公尺,法務部2 至4 樓 拆除地坪為3,930.9 平方公尺,與上開竣工圖所載實際拆除 地坪面積3,867 平方公尺較為接近,且上開會算單亦經證人 林建瑋簽名確認無誤,則原告主張被告追加施作2 樓至4 樓 拆除地坪3,230 平方公尺等語,堪認屬實。 ⒉證人林建瑋雖證稱:我認為會算單上寫的3,230 平方公尺有 一部分應該在原契約範圍內,不單純為追加部分等語(見本 院卷第二第36頁),然其又證稱:結案的時候有一部分沒有 會算,有算過的部分就是會算單的部分,除了地下3 層沒有 追加拆除外,其他樓層都有追加減;最後結算時只有追加的 用每坪150 元計算,原施作範圍還是依原契約的單價計算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32頁、第35頁、第37頁),證人吳滄敏亦 證稱:原契約有追加減就是用原契約單價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165 頁),足認原告施作拆除地坪部分如屬於原契約施作 範圍自應以原契約單價辦理追加減。再參以兩造均不爭執系 爭契約為總價承攬契約,如兩造並未就原契約施作範圍會算 辦理追加減,就原屬契約施作範圍自無另行額外計算施作面 積之必要,而兩造除上開會算單所載部分外並未辦理地坪追 加減之結算一情,亦經證人林建瑋證述如前,且上開會算單 之計算單價係每坪150 元,並非以原契約單價每坪200 元計 算,堪認上開會算單之結算部分應係僅就2 至4 樓追加拆除 地坪部分為之,被告抗辯3,230 平方公尺係原告全部施作範 圍云云,自無可採。 ⒊原告另主張兩造就編號3 追加工程拆除地坪係約定依原契約 單價計價等語,並提出原證五施工圖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2 頁),而前開施工圖上以手寫記載:「新增地坪打除展示中 心及博愛路辦公室,依契約單價實作計價」,並有證人林建 瑋簽名確認,且證人林建瑋亦證稱:原證五上是我的簽名, 因為後來有變更,所以地坪打除的部分數量有增加,這個部 分是我只是原告去施作的;本件為總價承攬,因拆除數量有 增加,所以我有答應要補貼給原告,當時不確認價錢,但如 果依據原證2 所載來計算,是每平方公尺200 元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29頁、第35頁),足認兩造就追加拆除地坪之部分 係約定依系爭契約單價即以每平方公尺200 元計算,而被告 就此部分工程款項已給付48萬4,500 元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原告就編號3 追加拆除地坪工程請求被告再給付16萬1,50 0 元(計算式:3,230 平方公尺×200 元-48萬4,500 元= 16萬1,500 元),洵屬有據。 ⒋被告抗辯兩造就編號3 追加施作地坪工程係約定以每平方公 尺150 元計價云云,且證人吳滄敏、林建瑋固均證稱事後兩 造就編號3 追加工程有議價,講好每平方公尺150 元計價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29頁、第165 頁),然兩造就追加拆除地 坪之部分係約定以每平方公尺200 元計算一節,業經認定如 前,再證人林建瑋證稱:議價為每平方公尺150 元的部分是 問原告負責人吳滄敏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頁),證人吳 滄敏則證述:我是直接跟游世村議價講好的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165 頁,然證人吳滄敏為被告法定代理人,與本件有直 接利害關係,已難認無偏頗之虞,復無其他資料佐證,至會 算單係被告單方所製作,且依證人林建瑋證述因為原告說資 金運轉有困難,希望能就此部分先行請款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37頁),則上開會算單亦難作為原告同意改以每平方公尺 150 元計價之證明,此外,被告未能就其所辯提出其他事證 加以佐證,則被告抗辯兩造事後議價改以每平方公尺150 元 計價,尚難採信。 ㈣附表編號2 至4 支票是否係支付系爭拆除工程之款項?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拆除工程尾款100 萬元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附表編號2 至4 均非系爭契約之承攬報酬,被告尚 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等語,而被告抗辯附表所示支票均係給 付系爭契約之承攬報酬云云。查,系爭契約就付款方式係約 定:「本案依總價結算,施工完成一次請款。」(見本院卷 第16頁),證人林建瑋亦證稱:合約是一次請款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36頁),而兩造對於原告至105 年8 月12日始完工 ,並在105 年8 月19日與被告完成點交一節復不爭執,是系 爭契約並非按工程進度分期付款,則被告在原告完工前,並 無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再根據兩造於105 年8 月12日點交 時之工作單上記載:「根據合約拆完後一次付款,前已預借 50萬,拆管15萬已申請中」(見本院卷一第21頁),堪認被 告於原告完工前,除上開工作單所提及之50萬元外,並無另 外事先支付任何款項。復參以證人陳膺駿到庭證稱:被告有 指示原告施作一樓車庫進出口大門邊側補紅磚、泥作工程, 因為升降梯開口不夠大且寬度不夠寬,所以請原告打掉,旁 邊的小鐵門也有被撞壞,就請原告修補紅磚及泥作工程,升 降梯開口不是原告要施作範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4頁), 亦與原告主張附表編號4 所示支票是被告委由原告施作法務 部工程中1 樓車庫進出口大門邊側,補紅磚、泥作等工程, 約定報酬為9,000 元等語相符一致,堪認屬實,此外,被告 未提出任何原告簽收之收據或文件以資證明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支票均係給付系爭契約之報酬,是原告主張除附表編號 1 所示支票外,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支票均與系爭契約無涉 等語,堪以採信。 ⒊又系爭契約之承攬總價應為142 萬元,業經認定如前,是被 告就系爭契約尚應給付原告92萬元(計算式:142 萬元-50 萬元=92萬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2萬元,應屬有據, 於此部分請求之金額,即非有據。 ㈤兩造就泥作工程是否有成立承攬契約?原告請求給付泥作工 程之報酬76萬8,575 元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國防部工程中之泥作工程係被告委由原告施作,工 程款共計為76萬8,575 元,並提出有林建瑋簽名之工作單、 吳滄敏簽名之摘記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3頁、第134 頁) 。被告則抗辯泥作工程已發包予宏揚公司等語。經查,證人 黃政益到庭證稱:我有參與國防部工程,是宏揚公司在現場 的管理及負責磁磚施作。原告是宏揚公司承攬國防部工程之 部分下包之一,原告施作的部分是紅磚砌磚、牆壁粉刷、粉 光;被證3 詳細價目表上的工項除了宏揚公司外,被告還有 發包給其他廠商施作。例如編號3 廁所地坪複合式防水材、 編號4 廁所牆面複合式防水材、編號1 地坪鋪設自平水泥或 水泥砂漿整平都是發包給原告施作。其中項次4 廁所牆面複 合式防水材就是原證六上所載的1-4F防水工程,項次1 廁所 地坪水泥砂漿墊高就是原證六上所載的廁所地坪打底工程, 項次6 門框大修邊、小修邊及窗框小修邊就是原證六上所載 的1-4F門修邊填縫及1-4F樓窗修邊填縫工程,項次8 中1 至 4 樓地坪補溝是原證六上記載的地坪補縫1-4F牆線溝工程, 原證六所示地坪粉光1-4F、博愛、勤務、大便坑填滿、灌漿 打平、1F吊料砂水泥、紅磚、修補樓梯、辦公室後續粉光、 忠孝樓後續改門等工程都是由原告施作。原證六上的項目都 是游世村跟被告自己洽談協商好後自行施作,我當時有幫原 告詢問被告,被告是說已經有在幫原告請款;當初被告是說 植筋、洗手台等原證十上的部分都是被告自己要去做或找別 人做,就我所知是原告施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9 頁至第 141 頁、第156 頁),再參酌被告與宏揚公司間所簽立之泥 作契約係採實作數量計價,且項次4 廁所牆面複合式防水材 、項次1 地坪鋪設自平水泥或水泥砂漿整平、項次3 廁所地 坪複合式防水材之單價欄係記載另議或點工等情,有工程發 包承攬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80頁至第83頁),是證人 黃政益證稱該部分工程係被告另外發包等語,亦非無據,且 與原告主張被告委由原告施作泥作工程,且已施作完畢等語 相符,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堪認屬實。被告雖抗辯證人黃政 益並非宏揚公司工地主任或工地管理人,證詞不足採信云云 ,然證人黃政益與兩造均無特殊情誼,復與本件無利害關係 ,應無甘冒刑事偽證處罰而虛詞偏袒原告,且其證述內容亦 非與證人林建瑋、吳滄敏證詞完全扞格,自難僅憑其非宏揚 公司正式員工,即認其證述不可採信,是被告空言抗辯證人 黃政益證述不可採信云云,自無足取。 ⒉被告雖抗辯泥作工程部分係委由宏揚公司施作,原告僅係宏 揚公司下包云云。然查,證人林建瑋證稱:原證10摘記單我 看過很多次,第一次看到是在國防部,游世村跑來跟我說洗 手台準備要做,我說這樣的內容是否有確認過,游世村說被 告法代有遇到他有跟他說,我後來有電話跟被告法代確認; 我後來就沒有參與原證十的後續,也沒有跟宏揚公司提過原 證十的事情,後來計價請款的時候有看過單據,我就認為宏 揚公司應該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1 頁),證人吳滄敏 亦證稱:我有在原證十上簽名,簽名旁邊我有劃弧線,弧線 內的部分就是有談定,線外的部分就是沒有談定,如模板。 寫這張是被告跟宏揚公司原契約內容中記載另議的部分,有 新做洗手台每米4,500 元(不含水泥砂);地坪加高部分每 坪300 元;地坪防水部分一坪250 元(含工料),我跟原告 法定代理人游世村談定後,就通知宏揚公司。因為這部分要 詢問宏揚公司的下包才能決定單價,我剛好去巡視工地,有 遇到宏揚公司的下包之一即原告公司游世村,所以我就直接 詢問他價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8 頁至第149 頁),此與 證人黃政益前揭當初被告說植筋、洗手台等原證十上的部分 都是被告自己要去做或找別人做等語互核相符,是被告就泥 作工程部分既係另外與原告談定施作範圍及單價,則泥作工 程自係成立於兩造間,被告抗辯泥作工程也委由宏揚公司施 作云云,顯無可採。 ⒊又原告主張泥作工程報酬為76萬8,575 元,被告迄未給付等 語,並提出工作單1 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3頁),核與被 告所提出之詳細價目表及結算單所載工項、單價均相符,應 認屬實,至上開工作單上有關地坪粉光1 至4 樓之部分固記 載3 萬2,000 元,惟亦記載計算依據為62坪×500 元,是該 工項之金額應為3 萬1,000 元,則泥作工程總價應為76萬7, 575 元。又證人黃政益證稱:因為原告是宏揚公司的下包之 一,原告施作工程紅磚砌磚及粉刷粉光部分,當時因為宏揚 公司剛好要請款了,原告就把他與被告所談的項目,將施作 部分的坪數列好表單後給宏揚公司,第一期由宏揚公司代為 向一起被告請款,但因為這樣會讓宏揚公司負擔到這部分的 稅金,所以後來兩造就協商下一期開始由兩造自行結帳。被 證3 結算單上項目4 中勤務下的83、忠愛下的40;項目1 勤 務下的26;項目7 新做洗手台9 米;項目8 的1 至4 樓地坪 補溝縫勤務下的15000 ;項目6 門框大修邊忠愛下的6 樘, 都是宏揚公司代原告請款,83跟40都是指施作坪數,被告也 有同意由宏揚公司代原告請款,被告把款項給宏揚公司後, 當天晚上宏揚公司就已經跟原告結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 3 頁至第145 頁),參以原告所施作之泥作工程係採實作數 量計價,如非原告告知宏揚公司實際施作數量,宏揚公司應 無法據以向被告代為請款,堪認原告應有同意由宏揚公司代 為請款,則依證人黃政益所述,被告就泥作工程應已給付原 告10萬6,050 元【計算式:(83+40)×250 元+26×300 元+6 ×2,000 元+9 ×4,500 元+15,000元=10萬6,050 元】,是原告就泥作工程尚得向被告請求66萬1,525 元(計 算式:76萬7,575 元-10萬6,050 元=66萬1,525 元),逾 此金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㈥被告以樓板洗孔拆除費用24萬7,740 元、修復地下三層RC牆 152,138 元、大理石地坪修復費用18萬9,000 元、工程逾期 罰款169 萬元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⒈樓板洗孔拆除部分 被告抗辯「樓板洗孔拆除」工項屬系爭報價單之項次5 「電 梯升降道樓板」及項次6 「管道間樓板」之工項,均屬為系 爭契約承攬範圍,因原告拒絕施作,由被告另行僱工拆除, 額外支出費用24萬7,740 元,依民法第495 條規定,被告得 請求損害賠償,並以此主張抵銷云云。惟系爭契約承攬範圍 不及於系爭報價單之項次5 、項次6 ,業經認定如前,是樓 板洗孔拆除工項,自非原告應施作範圍,則被告以原告應施 作、未施作,請求原告就此部分費用負賠償責任,當屬無據 。 ⒉拆除地下三層RC牆部分 被告抗辯地下三層RC牆面非拆除範圍,原告不慎將之拆除, 致被告另自行僱工修復,額外支出費用15萬2,138 元,依民 法第495 條,被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並以此主張抵銷云云。 惟按工作之瑕疵,因定作人所供給材料之性質,或依定作人 之指示而生者,定作人無民法第493 條至第495 條所規定之 權利,民法第496 條定有明文。查,證人周明璋到庭證稱: 我是負責法務部工程中地下三層RC牆拆除工作,是依原告公 司人員游世村指示,但是他也不確定RC牆要不要拆除,所以 請我去跟現場工地人員確認,我就去詢問被告公司誰是現場 負責人,後來是證人林建瑋帶我到地下三層指著RC牆跟我說 要拆除,拆除完RC牆後有繼續拆底座,事後也沒聽說RC牆不 能拆除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2頁至第63頁、第66頁),足認 原告拆除地下三層RC牆確係基於被告之指示,則依民法第49 6 條規定,被告自不得依同法第495 條請求原告就此部分負 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以此主張抵銷,自屬無據。 ⒊大理石地坪受損部分 查,系爭契約備註第4 點載明:「本案2 ~4F大理石地板須 為保留,乙方於施工期間應妥善保存。如有可歸責乙方之損 壞情形,乙方須負賠償責任,施工期間由甲方(即被告)提 供3 尺*6尺9mm 夾板150 片供乙方使用。」,足認兩造就施 工期間原告應妥善保存大理石地板已詳載於系爭契約,是原 告進行拆除工程時,即應審慎為之,避免損壞,又兩造對於 原告於施作系爭拆除工程期間造成大理石地坪受損200 坪一 節均不爭執,而原告未能舉證其有何不可歸責之事由,是原 告主張因拆除過程中,本即會產生地坪磨損,不得謂可歸責 於原告云云,洵無可採。又被告就大理石地坪回復原狀,而 自行僱工修復,支出18萬9,000 元,業已提出工程估價單、 發票、支票等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14 頁至第115 頁),則 被告請求原告賠償18萬9,000 元,並據以主張抵銷,即非無 據。 ⒋工程逾期罰款部分 ①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 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雖不負遲延責任,但不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21年上字 第195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兩造就系爭契約之工程期限係 約定:「本案應於105 年1 月26日起進場並於105 年2 月25 日前全部施作完成(105 年2 月6 日前,請先行完成1 ~4F ),履約延遲每日罰款一萬元整」,有系爭契約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一第16頁),是依約原告自應於105 年2 月25日拆 除完工,惟其遲於105 年8 月12日始拆除完畢,共逾期169 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主張原告工期遲延,應屬 可採。而原告既主張工期遲延非可歸責於原告,揆諸前揭說 明,自應由原告就不可歸責之事由負舉證責任。 ②原告固主張係因被告未開啟天車吊料口,致天車無法吊運, 廢棄物無法清運,導致延後完工等語,然查,遍觀系爭契約 內容均無記載被告負有應開啟天車吊料口之義務,且證人林 建瑋證稱:二到四樓的廢棄物原告是直接用推土機推到電梯 管道間,地下三樓到地下一樓原告有架小型吊運機架在一樓 管道間開口,後期天車裝設好後就用天車吊,但如何施作是 原告的工法;還沒有開天車吊料口時原告就可以清運,只是 比較慢;天車吊料口主要要做汽車升降梯使用,原告沒有請 我開啟天車吊料口,合約也沒有提到要開啟。被告後來開天 車吊料口是要拆發電機,應該是在去年5 、6 月以後的事情 ,天車吊料口一開始本來就不是要做吊運廢棄料使用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8頁、第34頁、第37頁),可見開啟天車吊料 口並非原告運送、堆置廢棄物所必要,開啟天車吊料口之目 的亦非提供原告吊運廢棄物所用,且原告未能舉證兩造間有 約定被告負有開啟天車吊料口之義務,自難認原告主張遲延 完工係因被告遲未開啟天車吊料口可採,此外,原告未就遲 延完工有何不可歸責之事由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依系爭契 約約定,請求原告應給付遲延罰款,洵屬有據。 ③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 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 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 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 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 額,民法第250 條、第252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契約當事人 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約定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不為 適當之履行時,所應支付之違約金,除契約約定其為懲罰性 之違約金外,概屬於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以免對債務 人造成不利。查,系爭契約僅約定「履約遲延每日罰款1 萬 元整」,並未明定係「懲罰性違約金」,仍屬於損害賠償總 額預定性質。又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 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 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 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 金額。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 、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參照)。 ④查本件系爭契約之工程總價報酬為142 萬元,且原告完工逾 期169 日,俱如前述,依系爭契約每日罰款1 萬元之約定計 算,原告應負擔之逾期違約金總額為169 萬元,已逾系爭契 約承攬總價,且未明定上限,顯屬過高。被告雖抗辯因原告 承攬之拆除工程為法務部工程中之前期要徑工程,如不先完 成拆除,其他粉刷、配線、裝修等,後續工程即無法進行, 且被告因遲延完工已遭業主裁罰,逾期違約金328 萬5,144 元,則被告請求原告給付169 萬元違約金,並未過高云云, 並提出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施工進度表為佐(見本院卷二 第375 頁至第377 頁)。惟被告承攬法務部工程之原總價為 1 億2,790 萬元,追加後為1 億4,366 萬4,955 元,而被告 施作法務部工程除拆除部分外另尚包含整修工程,並曾合意 展延工期64天,則被告逾期而遭裁罰是否均可歸責原告,尚 無從認定,自不能據此責令原告負擔全額逾期違約金。是本 院審酌系爭工程之承攬總價、原告違約程度、被告因法務部 工程履約逾期,遭法務部罰款328 萬5,144 元,再參酌行政 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關於遲延履約之逾期 違約金條款,不高於契約價金總額20 %等一切情狀,認本件 逾期違約金應酌減至系爭工程總價之20% 即28萬4,000 元( 142 萬元×20%=28萬4,000 元),方屬適當。 ㈦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系爭契約工程款92萬元及編號1 追加工程9,000 元、編號2 追加工程2 萬4,000 元、編號3 追加工程16萬1,500 元及泥作工程66萬1,525 元,請求被告 給付工程款共計177 萬6,025 元(計算式:92萬元+9,000 元+2 萬4,000 元+16萬1,500 元+66萬1,525 元=177 萬 6,025 元),即屬有據。而被告依民法第495 條得請求原告 賠償18萬9,000 元及依系爭契約支付違約金28萬4,000 元, 亦如前述,是被告依民法第334 條規定,上開範圍內為抵銷 抗辯,即屬有據。準此,原告本件得請求工程款應為130 萬 3,025 元(計算式:177 萬6,025 元-18萬9,000 元-28萬 4,000 元=130 萬3,025 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 定有明文。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 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 ,當應負遲延責任。查本件民事起訴狀,係於106 年2 月16 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 43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2 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30 萬3,025 元,及自106 年2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爰 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文彬 ┌─────────────────────────────────┐ │附表: │ ├──┬─────┬────┬──────┬──────┬─────┤ │編號│ 發票人 │ 付款人 │ 金 額 │ 發 票 日 │ 支票號碼 │ │ │ │ │ │ │ │ ├──┼─────┼────┼──────┼──────┼─────┤ │001 │ 被 告 │陽信銀行│ 50萬元 │105年5月30日│ AE0000000│ │ │ │永和分行│ │ │ │ ├──┼─────┼────┼──────┼──────┼─────┤ │002 │ 被 告 │陽信銀行│ 4萬6,979元 │105年7月10日│ AE0000000│ │ │ │永和分行│ │ │ │ ├──┼─────┼────┼──────┼──────┼─────┤ │003 │ 被 告 │陽信銀行│ 48萬4,500元│105年7月10日│ AE0000000│ │ │ │永和分行│ │ │ │ ├──┼─────┼────┼──────┼──────┼─────┤ │004 │ 被 告 │陽信銀行│ 15萬9,000元│105年9月10日│ AE0000000│ │ │ │永和分行│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