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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建字第 3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保留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30號 原   告 耀貿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耀章 訴訟代理人 林秀蓉律師 被   告 東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雅芬 訴訟代理人 黃宗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保留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原告履行檢附同額保固支票(附授權填寫票期之授權書 )之同時,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貳仟零伍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捌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為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貳仟零伍拾玖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 為楊琇媖,嗣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吳雅芬,業據其 於民國106年11月1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有股份有限公 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卷一第74至76頁、卷四第41至45 頁),是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緣兩造於102年9月5日簽訂「基隆河汐止景觀橋新建暨河岸 景觀改善工程」之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由原告向被 告承攬其中「汐止景觀橋吊索及施預力(含兩端錨錠)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約定承包價為新臺幣(下同)1250萬元 ,依照兩造間約定並經業主審核之施工計畫書,預定進度施 工期為60日(現場組鍵、安裝及施拉預力為55天,減震器及 防水罩安裝為5天)。因原告所施作之工程項目,乃屬橋樑 後期之工程項目,須於橋塔及橋面結構完整後方能進場施作 ,故系爭合約第4條第4項及第5條第1項約定被告須提供橋面 及構台供原告高空作業,並由原告自行掌握工地進度,於被 告工地通知後7日進場施作工程,此施工順序及條件,有經 監造單位核備之施工計畫書中之吊索預力設計圖及吊裝順序 圖可稽。查被告於103年7月26日發函通知原告進場施工,原 告收受通知後隨即至現場,然而分別於103年7月31日及8月5 日二次勘查現場,均發現連橋塔都尚未完成,而尚未達吊索 可進行施作進度,故原告發函請被告務必依合約提供橋面板 及構台以利吊索組裝、吊裝作業,之後又分別於同年8月7日 、8月11日、8月14日多次至現場勘查,然橋面及橋塔仍未完 成,其中橋塔只完成部分,原告無法進場施作,原告只好不 斷函覆並檢附現場照片,請被告提供橋面及構台以利吊索組 裝、吊裝作業。嗣至103年9月4日於新北市政府水利局召開 公務協議會議,原告並於同年月11日將吊索材料全數運抵工 地現場,已完備施工條件,只等待被告將橋塔及橋面完成, 其中關於原告所承攬之吊索及施預力工程,於橋塔吊索吊裝 之位置為橋塔主體結構之第七柱節至第九柱節(即QT7-QT9 ),吊裝之起始點即最低之吊掛位置為第七柱節(即QT7) ,然斯時被告應提供之橋台整體結構尚未完成,尚無法提供 全部完成之橋面和橋塔,亦即被告遲至103年9月11日,就原 告進行橋塔端吊索之吊掛作業所需之第七柱節仍未完成,導 致橋面端(張拉端)無法裝置,原告實在無法進場施作,惟 當時顧及被告已逾完工期限,原告不得已,基於承包商配合 之精神,仍於同日即進場施作(按照原預定施工期之60日, 需於103年11月11日前完成即無遲延),原告乃再度函請被 告儘速完成橋台,方能後續施作,然而於103年9月23日當時 現場實際狀況,被告仍尚未完成橋台。直到被告將橋台完成 後,原告便全力趕工,更提前於103年10月7日將所有吊索及 預力工程完工,此有由監造單位現場查驗並簽名之符合設計 要求預力施拉現場查驗記錄板可查,系爭工程全部業於103 年10月間完成,所命名之「星光橋」亦正式啟用,於103年1 1月提送完整工程報告予被告。又系爭工程於完工後,先後 經五次複驗,方於104年10月15日確認驗收合格(但被告未 主動通知)。次查,原告於105年2月間始知悉工程已經確認 驗收合格,乃檢具請款單、保固切結書、發票等件向被告請 領剩餘未付之工程保留款,卻未獲支付,被告一再藉詞拖托 ,復稱其有施工逾期罰款而調解爭議中無法結算云云,其後 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付款,被告不僅不付款,甚至將原告之 請款以開立折讓單方式退回,實屬無理,方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所有之未付款。承上,依照兩造間系 爭合約第8條付款辦法,本件約定之總工程款為1250萬元( 稅後為1312萬5000元),扣除被告已付之1197萬2941元,含 10%工程保留款尚有積欠115萬2059元未付。又被告於105年6 月15日收受原告請求給付款項之通知而未給付,自該翌日即 105年6月16日起付遲延之責任,而應給付原告依法定利率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爰依據系爭合約第8條付款辦 法第3項及民法承攬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案所餘未 付之工程保留款等語。本件訴之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 15萬2059元,及自105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本件依照業主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所核准的工程施工預定進度 表記載,吊索組裝及施預力工程預定工期為31工作日,原告 主張工期60天云云,被告否認,因為施工預定進度表並非兩 造間約定,業主也沒有採納接受當初原告提出的施工計畫, 給的施工日期還是31天,並沒有變成60天。又依據系爭合約 第5條第1項規定,原告必須自行掌握工地進度,並於工地通 知後7日進場連續施作並如期完工。合約第10條第2項並規定 ,若有延遲,依延遲第三日起(含第三日)每逾1日罰款總 價之千分之二,因工期緊迫不得耽誤,故罰則將確實執行。 查被告於103年7月26日已發函通知原告應於8月15日前進場 施工,同年8月9日及12日再次催請原告於8月15日前進場以 免受罰,同年8月16日再次催請原告立即進場,詎原告一再 以工地尚有部分未完成云云為由藉故拖延。事實上,原告所 需吊索材料係在大陸生產,根本尚未完成生產,更遑論安排 船隻裝運來台,亦即原告完全不可能在預定期間進場。嗣後 103年8月17日監造單位來函催促,被告於同年20日再次催促 ,原告遲至103年9月11日始來函表示材料已於該日運抵工地 。因此,原告於被告通知後未依時進場,顯然有鋼索遲延進 場之違約情事。是以,本件被告固尚有保留款115萬2059元 未付予原告,惟依上述合約約定,應自遲延第三日即103年8 月18日起至同年9月10日總計24日,按日罰款工程總價之千 分之二之懲罰性違約金,總計應罰違約金60萬元(1250萬元 ×2/1000×24日=60萬元),應自工程款扣減抵銷。退步言 之,縱認被告仍應給付工程款,依系爭合約第8條第3項規定 ,被告於業主正驗通過以45天期票,付保留款10%,則原告 於請款時亦應檢附同額10%工程保留款之保固支票(附授權 填寫票期之授權書)及保固書。此外,本件因工程進度落後 ,遭業主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扣款二千多萬元,其中涉及被告 未依時程進場所造成之逾期罰款,因與業主之糾紛尚在涉訟 中,因此無法結算結案等語置辯。併為答辯聲明: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因向業主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承攬基隆河汐止景觀 橋新建暨河岸景觀改善工程(下稱汐止景觀橋整體工程), 而於102年9月5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負責承 攬施作系爭工程,總價款為1250萬元(未稅)。嗣被告於10 3年7月26日、同年8月9日、12日發函通知原告於103年8月15 日前進場施工,原告於同年8月5日、11日、14日回覆因橋塔 等尚未完成,無法依前開期限進場施作,經業主於103年9月 4日召開工進檢討會議後,原告於103年9月11日將吊索材料 運抵工地現場施作,而系爭工程業於103年10月7日完工,汐 止景觀橋整體工程並於104年10月15日經業主驗收通過合格 ,被告就系爭工程尚未支付予原告之剩餘保留款金額為115 萬2059元等情,有系爭合約、原告函文、新北市政府水利局 104年11月16日新北水工字第1042205123號函文、統一發票 暨支票影本、被告函文、新北市政府水利局106年7月5日新 北水工字第1061241155號函附施工網狀圖、施工日誌、監造 月報及103年9月4日會議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見卷一第16至2 1頁、第27至36頁、第56頁、第81至84頁、第136至140頁、 第160頁、卷二、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 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 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甲方(即被告)業主正驗 通過付保留款10%,45天期票,並檢附同額保固支票(附授 權填寫票期之授權書)及保固書。」查原告所承攬施作之系 爭工程業於103年10月7日完成,且汐止景觀橋整體工程業於 104年10月15日經業主驗收通過合格,已如前述,是系爭工 程既經業主一併驗收通過,揆諸前揭規定內容,被告自應給 付原告剩餘保留款115萬2059元。 ㈡、至被告雖抗辯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約定, 被告已發函通知原告於103年8月15日進場施工,但原告遲至 103年9月11日始將鋼索材料運抵工地,顯然有違約情事,而 應自遲延第3日即103年8月18日起至同年9月10日(計24日) ,按日依總價千分之二計罰違約金60萬元,並應與原告得請 求之前開工程保留款抵銷等情,是此部分應審究者即為原告 有無遲延進場施工之情事?是否須負違約責任?經查: ⒈按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固分別約定:「乙方 (即原告)必須自行掌握工地進度,並依工地通知後7日進 場連續施作並如期完工。」、「若有延遲,依延遲第三日起 (含第三日)每逾1日罰款總價之千分之二,因工期緊迫, 不得耽誤,故罰則將確實執行。」惟系爭合約第4條第4項已 同時約定被告提供橋面及構台供原告高空作業用;另系爭合 約所附報價單(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1項約定可知該報價單內 容同為兩造合意遵行之規範)備註第四點亦載明進場後組裝 及置放吊索所需場地由被告提供等情,又依卷附施工預定進 度表顯示(見卷四第83至85頁),系爭工程原由業主核定之 工期起迄時間為103年6月25日至103年7月25日(31工作日) ,係排定在橋台、橋塔等鋼構構件吊裝組立之後,可知原告 於本件所施作之吊索施預力系爭工程實屬汐止景觀橋整體工 程中之後期環節,需先由被告完成前期相關必要工項後始能 開始進行。而被告就汐止景觀橋整體工程中所應負責施作之 橋塔柱鋼構分為9節,由下而上編號為QT1至QT9,吊索吊裝 位置位於QT7及QT8兩柱節,吊裝之起始點在QT7柱節,QT8柱 節係於103年9月11日吊裝,此柱節吊裝完成後始可進行吊索 安裝作業等情,有該工程設計及監造單位即林同棪工程顧問 股份有限公司107年6月5日棪字第10706014190號函文在卷可 憑(見卷四第101至252頁),足見系爭工程之安裝施作必須 待被告將橋塔QT8柱節吊裝完成,亦即於103年9月11日之後 ,始可進行,而原告既係於103年9月11日當日即已進場開始 施作,當難認有何遲延進場之情事。 ⒉按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既約定由原告自行掌握工地進度,是 該條項所定於通知後7日進場之目的顯係為使原告能遵期完 工,而第10條第2項所謂遲延責任,依同條項不得耽誤工期 之文義內容,亦應僅指原告具有逾越完工期限之情事。再觀 諸系爭合約第5條第2項、第3項均特別增訂敘明需原告「無 故」未能如期施作或「無故」遲不動工時,被告始得另行發 包他家設法完成,亦可知需原告違反相關契約條件乃可歸責 時,始對被告負違約責任。查被告如前述固曾發函請原告於 103年8月15日前進場施工,惟依被告函文內容及施工預定進 度表可知汐止景觀橋整體工程原訂竣工日期為103年8月19日 ,且系爭工程非屬要徑工程項目,而據卷附103年8月15日施 工日誌記載,當日實際進度已落後46.35%,並僅完成QT1至 QT4柱節,QT5、QT6柱節到場,QT7至QT9柱節仍在製做中( 見卷二第477、478頁),且被告如前述係直至103年9月11日 始將橋塔QT8柱節吊裝完成,是縱原告依期於103年8月15日 前進場,顯無法順利施作系爭工程相關工序,亦無可能配合 被告就汐止景觀橋整體工程提早竣工。再原告於103年9月11 日將吊索材料運抵工地現場開始施作後,系爭工程於103年1 0月7日即已完工,其總計僅耗費27工作日,尚少於業主核定 之31工作日,且監造單位就汐止景觀橋整體工程進度落後之 原因,同認係鋼鈑進料與製造、土木結構進度遲緩等因素, 此有103年7月至10月監造月報附卷可稽(見卷三第16、118 、212、305頁),並非原告遲延施作系爭工程所致,足見原 告並未逾越系爭合約所定之完工履約期限,且汐止景觀橋整 體工程遲延責任,亦與原告無涉,是原告於本件雖未於103 年8月15日前進場,然其既無可歸責之本身遲延原因存在, 自無需對被告負賠付違約之責,故被告抗辯對原告有60萬元 之違約金債權可供抵銷云云,並無可採。 ㈢、按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 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按系爭契約 第8條第3項已約明被告於給付系爭工程保留款時,原告有檢 附同額保固支票(附授權填寫票期之授權書)及保固書之義 務,核若原告不履行保固責任,則被告即得以保固保證金代 為雇工修復,足見被告應履行保留款之給付義務與其抗辯原 告應履行交付同額保固支票之義務間,皆為兩造基於同一契 約所生之給付義務,兩者間具有對價關係,倘被告履行前開 義務時,原告自亦應同時履行前開義務,而依原告所提出之 105年6月15日函文內容,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保留款時,僅 掛號郵寄請款單、保固切結書、發票(見卷一第57頁),並 未同時檢附同額保固支票,就此原告對於被告所為之同時履 行抗辯亦表示沒有意見之旨(見卷四第78頁),故被告就其 所負給付原告115萬2059元義務所為同時履行之抗辯(即同 額保固支票部分),應屬可採。 ㈣、末按民法第229條第2、3項固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 負遲延責任。」惟按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之債務人,於行使 其抗辯權後,不負給付遲延之責任(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 1550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於本件主張其給付保留款之給付 義務與原告交付同額保固支票之義務應同時履行之抗辯權為 有理由,已如前述,則被告就其保留款之給付義務自未陷於 遲延而無須負法定遲延責任,是原告就前開115萬2059元款 項併予請求自105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部分,尚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承攬法律關係及系爭合約第8條第3項約 定,請求被告履行保留款115萬2059元之給付義務,於原告 履行檢附同額保固支票(附授權填寫票期之授權書)之同時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 駁回。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 附麗,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酌量 本件乃被告經催告後仍遲不依約履行給付保留款義務,方致 原告有起訴請求之必要,而被告係迨本件訴訟進行中始提出 同時履行抗辯事由,難認原告先前故不履行檢附同額保固支 票之對待給付義務,是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單獨負擔,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兆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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