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建字第34號
原 告 富力特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戴維宏
被 告 華夏學校財團法人華夏科技大學
法定代理人 孟繼洛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
本件原告前曾
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經被告對該支付命令
提出
異議,應以原告所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前經本
院於民國106年2月20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扣除原告已
繳支付命令聲請裁判費後之第一審裁判費餘額,該項裁定已
於106年2月2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
三、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祐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