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44號
原 告 康益利即宏達建築師事務所
訴訟
代理人 房樹貴
律師
被 告 圓凱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招旗
訴訟代理人 李仁豪律師
易定芳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張錦春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30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
兩造間於民國104 年11月10日就被告位於新北市○○區○○
街○ 號廠房(下稱
系爭建物)成立
承攬工程契約(下稱系爭
契約),約定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40 萬元,原告應辦理
之事項有下列6 項:⒈建築物修繕(6 個月完工,得展延一
次3 個月);⒉分戶牆變更(變更為7 張權狀,全部門牌改
為汐萬路二段);⒊室內梯變更;⒋昇降設備變更、樓地板
變更;⒌用途變更、室內裝修申請;⒍協助道路旁行道樹移
植申請,以利工程進行(下稱辦理事項1 、2 、3 、4 、5
、6 ),並約明消防設備圖審、施工、竣工
勘驗、室內裝修
施工、材料證明、圖審竣工勘驗規費等均不在承攬範圍。
嗣
原告已依約完成
上開辦理事項,而辦理事項6 因事後鑑界結
果顯示行道樹係位於基地之內不須移植,故原告實際上已完
成全部辦理事項,自得依系爭契約、
民法第490 條,請求被
告給付140 萬元承攬報酬。
詎被告竟託詞係訴外人楊銘堂借
用原告名義承攬
本件工程,且相關圖說並未交付,亦未取得
變更使用執照許可為由,委託經通國際
法律事務所於105 年
11月16日以(105)易律字第39號律師函(下稱系爭律師函)
向原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拒不給付本件承攬報
酬,然依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僅負責規劃設計,申請行政許
可,並無承攬施工階段,自不包含取得變更使用執照,而設
計單位所繪製之施工圖,稱為設計圖,重點在設計,承造廠
商繪製之施工圖,稱為工作圖,含計畫圖及施工大樣圖,重
點在施工,除契約另有約定外,繪製工作圖應由營造廠負責
,設計師僅負責審核,故上開事項均
非系爭契約承攬範圍,
被告以原告未完成非屬契約項目之工項而
解除契約,實屬無
據。退步言,縱認被告解除契約實係終止契約之意思,
惟原
告已經全部承攬工程,即便終止系爭契約,並無未完成而應
扣除報酬之部分,原告依契約、民法第511 條規定,請求給
付全部報酬140 萬元。
㈡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
⒈系爭契約載明:「宏達建築師事務所統籌辦理人楊銘堂」,
已表明楊銘堂係原告之代理人,且系爭律師函亦記載:因楊
銘堂係以原告事務所統籌辦理人簽立系爭契約,致承辦人誤
信
承攬人係為原告事務所,楊銘堂及康益利應於105 年11月
21日前,提出被告可接受之解決方案等內容,
足證被告亦認
原告方為系爭契約之承攬人,而本件既係由楊銘堂代理原告
洽談並簽訂系爭契約,本無須原告親自為之。被告辯稱於簽
約前從未見過原告,進而否認雙方間成立契約,實無足採。
何況本件均由原告親自執行規劃設計工作,楊銘堂同時為本
件契約之履行
輔助人,相關申請及圖說均係使用原告事務所
之圖框,且有原告本人簽署,倘系爭契約非成立於兩造間,
原告豈有上開設計簽署之義務?又建築師事務所之所得係個
人所得,並無統一發票憑證,因被告表示須以統一發票作為
銷帳憑證,方由楊銘堂擔任負責人之芳基工程有限公司(下
稱芳基公司)開立統一發票,並依被告指示,以發票向被告
之關係企業英屬維京群島商漢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旗公
司)請款,自不得因本件發票為芳基公司開具,推論
承攬契
約並非成立於兩造間。
⒉又原告於105 年4 月12日完成辦理事項1 後,被告於105 年
4 月26日與勵捷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勵捷公司)簽訂工程合
約書,由勵捷公司承攬施工,嗣原告再於105 年9 月22日完
成辦理事項2 、3 、4 、5 ,即變更使用執照
暨室內裝修書
面審查,被告並據此圖發包施工,原告並無
可歸責事由逾期
給付之情。而勵捷公司自行繪製之施工圖說經原告檢討後認
不符法規無法採用,且勵捷公司係電梯施工業者,並非建築
物管理辦法
所稱業者,故原告另行設計繪圖後向工務局提出
申請,經該局核准變更使用執照,其間雖送件時程延宕,然
係被告變更設計圖說多次,延遲原告送件申請,再依建築技
術規則規定,作業廠房樓層淨高不得小於3 公尺,因此原告
係依3 公尺高度設計剖面圖,系爭建物現地之淨高未達3 公
尺導致與原告設計圖說不符,自不
可歸責於原告。
⒊縱認有
給付遲延之情事,惟依民法第502 條第2 項之反面解
釋,需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
人解除契約。而系爭契約並無期限之約定,辦理事項1 所定
6 個月完工僅係說明外牆修繕工程之竣工期限,實非兩造間
之承攬契約期限。況雙方間約定之6 個月完工,得展延一次
3 個月,只僅限於建築物修繕申請許可,不及於其他辦理事
項,原告業於105 年4 月12日完成辦理事項1 ,尚無逾越約
定期限,是被告自不得解除系爭契約,此外,依相關實務見
解,如定作人行使
法定解除權,不合於法律規定時,僅不生
契約解除之效果,無從逕將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轉換為終止
契約之意思表示。
⒋兩造在105 年11月14日開會,作出由康益利建築師提供施工
圖及剖面圖、辦理樓層高度變更等決議事項,上開事項均非
原契約範圍,本應由被告承包商處理,原告係基於雙方商誼
應允處理,原告亦已提供施工圖及剖面圖,縱認原告未完成
全部工作,被告事後委任之建築師接續辦理,必定是建立在
先前核准由原告提供的圖說上,且僅需完成一些決議事項而
已,故縱原告僅完成部分工項,對被告仍有相當利益,原告
亦得請求該部分報酬,依鑑定結果認原告已完成之部分應可
得90萬元酬金,
㈢綜上,原告已經完成承攬事項,被告自應給付承攬報酬。為
此,
爰依系爭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511 條規定,請求擇
一有利為判決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140 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契約係由楊銘堂以建築師自居,並出示載有芳基公司字
樣之名片,且系爭契約上亦蓋用芳基公司與楊銘堂用印,所
留聯絡電話及地址亦均與楊銘堂名片及芳基公司地址相符,
事後亦由芳基公司出具發票向被告請款,故系爭契約顯係成
立於芳基公司與被告間。被告負責承辦之副總辦理曾安君於
簽約過程中,從未見過康益利建築師,亦不知有宏達事務所
,更不知康益利建築師為宏達事務所負責人,楊銘堂復未曾
表示係原告代理人,系爭契約上僅記載楊銘堂僅為「統籌辦
理人」,並蓋用芳基公司之印文,無從識別楊銘堂為原告之
代理人,況倘楊銘堂為原告代理人,當無可能由芳基公司出
具統一發票請求報酬,足認原告並非系爭契約當事人。
㈡事後系爭建物在104 年11月6 日移轉登記與漢旗公司,後續
辦理修繕核備時,亦係由楊銘堂以漢旗公司受託人身分辦理
相關申辦手續,可見楊銘堂並非原告代理人,又漢旗公司在
105 年4 月26日將系爭建物之裝修工程委由勵捷公司承攬,
但因楊銘堂辦理變更使用執照時,屢遭新北市政府退件,致
延宕裝修工程之進度,方由勵捷公司自行繪圖,請楊銘堂送
件,然因此部份須由建築師簽證方能辦理,故相關送件函文
始載有康益利建築師名稱,惟因圖說與現場有所出入,必須
建築師到現場實際測量,且無正確施工圖,無法施工,並須
經建築師簽證,楊銘堂不得已,始會同康益利建築師於105
年11月14日至現場測量,並與被告工程人員開會,作出決議
:⒈由康益利建築師提供正確施工圖,⒉由康益利建築師修
補剖面圖,. . . ⒏建築師建議優先做高度變更,同意依建
築師建議進行,惟事後楊銘堂或康益利建築師未依約履行,
經被告以系爭律師函催告應於105 年11月25日前履行,仍未
履行,即由被告終止本件承攬契約,系爭律師函用語雖為解
除契約,但真意係終止,原告並未完成被告所委辦之事項,
自無請求給付全部報酬之權利。
㈢再因楊銘堂或康益利建築師未依決議事項提供正確圖說,造
成整修工程延宕,事後被告另交由其他建築師承攬相同內容
之契約工項,並重新規劃設計,費用僅50萬元,且原來圖說
或楊錦堂先前所提供之相關文件,對被告而言並無任何利益
,故原告應無可以請求之報酬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契約係由楊銘堂、曾安君出面接洽,於104 年11月10日
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報酬為140 萬元,工作範圍為辦理事項
1 、2 、3 、4 、5 、6 。
㈡系爭契約之辦理事項1 、2 、3 、4 、5 於105 年9 月22日
止,均已完成,辦理事項6 並未進行。
㈢系爭建物在104 年11月6 日移轉
所有權登記予被告關係企業
漢旗公司,由漢旗公司在105 年4 月26日委由勵捷公司承攬
相關工程。
㈣楊銘堂會同康益利建築師與被告工程人員在105 年11月14日
開會,當日會議決議康益利建築師應提供正確施工圖並修補
剖面圖,且同意依康益利建築師之建議,優先進行高度變更
等事項。
㈤被告於105 年11月16日寄發律師函,催告楊銘堂及康益利建
築師應於105 年11月25日前履行,逾期即解除承攬契約等事
實,有系爭契約、工務局105 年4 月12日新北工使字第1050
611551號、105 年9 月22日新北工建字第1051780340號函、
105 年11月16日律師函、會議紀錄、土地登記謄本、工程合
約書、工務局106 年6 月13日新北工建字第1061123120號函
所附系爭建物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暨室內裝修相關資料在卷
可
憑(見本院卷一第15頁至第21頁、第23頁、第101 頁至第11
9 頁、卷二第7 頁至第284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
堪
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兩造間為系爭契約當事人,且約定承攬事項均已完
成,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
詞置辯。是本件爭點
厥為:㈠原告是否為系爭契約當事人?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報酬,有無理由?金額若干?茲分述如
下:
㈠原告非系爭契約當事人
⒈按代理人於
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
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代理
,係指本人以代理權授與代理人,由代理人以本人名義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而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而言,故代
理人如未以本人名義為意思表示時,以自己名義與他人為
法
律行為,該意思表示仍無從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最高法院
96年度
台上字第2735號、76年度台上字第852 號、79年度台
上字第1907號判決
可資參照)。再按
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
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締約之
債權人,不問其實際情形如
何,僅能對於契約上
所載明之
債務人,行使契約上之權利。
債權人基於債之相對性,僅得對於契約名義之債務人行使權
利,而不得對於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此有最高法院17年上
字第906 號、18年上字第876 號、43年台上字第99號判例
可
參。
⒉原告主張楊銘堂為原告代理人,兩造方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
等語。查,證人即被告員工曾安君到庭證稱:當時是我們公
司請配合的江代書介紹建築師,江代書給我們楊銘堂的電話
,我跟楊銘堂還有我們的廠長有到汐止現場確認現況,再把
要辦理的事項擬成簡易合約,當時楊銘堂沒有告訴我跟宏達
建築師事務所有何關係,但我稱楊銘堂為楊建築師他也沒有
否認,他的芳基公司在名片上確實也有記載,事後楊銘堂把
契約傳給我時,已經把芳基公司的大小章蓋在上面,當時我
們有求證過他是芳基公司的負責人,所以就完成簽約。我從
來沒有問過楊銘堂跟宏達建築師事務所、芳基公司有何關係
,我認定的成立契約的人就是楊銘堂;後續執行就是由楊銘
堂跟陳怡靜聯繫;簽約時楊銘堂並沒有出示原告的委託授權
書,也沒有告訴我們他是原告的代辦人,因為我們認為他是
楊建築師,可以獨立辦理我們委託的各項業務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191 頁至第197 頁),足認系爭契約係由楊銘堂出面
洽談,且未表明係以原告代理人之身分,並以原告名義簽立
契約,復參以原告
自承:這整個統籌案是楊銘堂以芳基公司
去跟被告公司承包,然後再由我們事務所負責建築師事務的
部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6 頁),
益徵原告亦認系爭契約
並非由原告承攬,而係楊銘堂以芳基公司承攬後,再將部分
事務交由原告進行,是系爭契約當事人並非原告
一節,應
堪
認定。
⒊證人楊銘堂固證稱:我
是以宏達建築師事務所名義與被告接
洽、締約,我之前有跟兩造說過這必須要由建築師來做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82 頁)。
惟查,系爭契約上僅記載「宏達
建築師事務所統籌辦理人楊銘堂」,上開文字尚無從認定楊
銘堂為原告代理人,亦未表明楊銘堂為原告代理之意旨,
核
與證人曾安君證稱簽約時楊銘堂並沒有出示原告的委託授權
書,也沒有告訴我們他是原告的代辦人等語相符,且系爭契
約上締約當事人係蓋用楊銘堂及芳基公司印章,並無原告之
印文或簽章,且所留地址、聯絡方式亦係芳基公司之辦公處
所及電話,此外,並無任何載有原告名稱或為原告代理人等
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5頁),是證人楊銘堂證稱係以原告名
義簽立系爭契約等語,已難盡信,再衡以其亦證稱:這件事
情是江代書介紹我,最初在104 年10月26日時,因為建築圖
沒有電子檔,所以委請我繪製電腦圖檔,後來才延續到本件
,104 年11月10日再繼續做其他約定,後來曾安君看到原證
一的簡易合約上只有寫原告事務所,沒有像之前文書還有記
載芳基公司,所以就叫我再補芳基公司上去,表示我同時代
表原告事務所及芳基公司,當時是曾安君要求說除了以原告
事務所的名義以外,也還要出具表示芳基公司的名義,覺得
比較有保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1 頁),可見楊銘堂在簽
訂系爭契約前,即先以芳基公司名義與被告接洽並承接繪製
圖檔,與原告自承此案件是楊銘堂以芳基公司名義向被告承
包,然後再由原告事務所負責建築師事務的部分等語互核相
符,堪認楊銘堂並非係以原告名義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則
依前揭說明,楊銘堂既非以原告名義為訂立系爭契約之意思
表示,系爭契約無從直接對原告發生效力。是原告主張兩造
間存在系爭契約,
尚無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報酬,有無理由?金額多少?
原告並非系爭契約當事人,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依系爭契
約請求被告給付報酬之權利,自無所據,是金額部分即無論
述必要。
五、
綜上所述,原告既非系爭契約當事人,其依承攬契約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4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
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楊千儀
法 官 蔡惠琪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