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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建字第 5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52號 原   告 芳霖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智賢 訴訟代理人 薛欽峰律師       陳緯諴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水利局 法定代理人 古沼格 訴訟代理人 劉陽明律師       陳璧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壹仟壹佰伍拾柒元,及自民 國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壹仟壹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4 年10月19日簽訂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工程 契約),採購案名為「新北市○○區○○路一段及民權路雨 水下水道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由新北市政府水利 局主辦、建竹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設計,並由原告辦理承攬系 爭工程。本件所爭執者,係系爭工程關於管涵清疏之計價方 式。管涵清疏,分為混凝土之清除與淤泥之清除,於系爭工 程契約書中,原本採取分開計價方式,系爭工程契約中附有 「新北市政府水利局單價分析表」,於第3 頁即為混凝土清 除之計價,每公尺以新臺幣(下同)17,780元計算;第4 頁 即為淤泥清除之計價,每公尺以913 元計價,由於混凝土需 以人工清除,而淤泥可以機器清除較不費人工,故二者價格 尚有落差。 ㈡系爭工程施工範圍為新北市○○路○○路○段○○○路○○ ○路○路段○0 號井至7 號井之雨水下水道及人孔箱涵;至 於施工範圍,可參系爭工程契約所附之「新北市政府水利局 新北市○○區○○路○段○○○路○○○○道000000 000000號A-5 、A-6 。依系爭工程契約所附之「新北 市政府水利局詳細價目表〔契約〕」第1 頁所載內容,管涵 清疏打除混凝土部份(項目為「管涵清疏,人工打除混凝土 ψ1100mm,未含運費。」),數量為160 公尺,每公尺以17 ,780元計算,原預定為2,844,800 元;管涵清疏清除淤泥部 份(項目為「管涵清疏,800mm<ψ≦1,100mm ,長度計價」 ),數量為311 公尺,每公尺以913 元計算,原預定為283, 943 元。經原告實際施作工程後,發見下水道清淤範圍總 長為306.5 公尺,與系爭工程契約預先所訂不符。且於此30 6.5 公尺中,混凝土與淤泥層層交疊,因此無法如同契約預 想般,可單以機器清除淤泥,而需全數採取人工清淤之方法 ,故自應全以人工計價,此306.5 公尺以每公尺17,780元計 算,即為5,449,570 元,惟此部份被告僅願以數量152.55公 尺計價,總計2,712,339 元,差額即為2,737,231 元。 ㈢因系爭工程契約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明定:「原有工程項目 之追加或追減數量,其價金以本契約各該項目變更前之單價 計算。但各該項目追加之數量達本契約原約定數量(若曾經 契約變更,則為變更後之數量總和)30%以上者,除契約另 有約定外,其超出30%之部份,比照新增工程項目,由雙方 協議訂定合理單價。於新增項目單價未議定前,乙方不得因 而停工」;系爭工程契約所附之「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新北市 ○○區○○路○段○○○路○○○○道000000000 000號A-4 並註明「⒈本工程主要為管涵疏濬清淤,人工 打除施作位置及範圍應試現場狀況依會勘結論及工地工程司 指示辦理調整,人工打除及高壓沖洗機清疏數量增減超過30 %無需重新調整契約單價,以利工程進行。」,可見追加數 量超出30% 之部份無需重新調整契約單價。又按系爭工程契 約第19條第8 項明定:「本契約之變更,經甲方及乙方雙 方合意,作成書面記錄,並簽名或蓋章者,無效。」,查系 爭工程契約原約定施作160 公尺之人工清除混凝土,除2 號 井至3 號井間外,實際施工現場之管路係混凝土與污泥交相 堆疊,根本無法分離,故無論淤泥或係混凝土,均需以人工 處理,本需以人工計價。料,被告於未與原告議價且未經 原告同意之情形下,擅自於105 年2 月製作「新北市○○區 ○○路一段及民權路雨水下水道改善工程(修正後)(變更 預算書圖)」,並將原訂人工打除混凝土部份(項目為「管 涵清疏,人工打除混凝土ψ1,100mm ,未含運費。」)之數 量改為152.55公尺,每公尺仍以17,780元計價,總費用2,71 2,339 元為;管涵清疏清除於泥部份(項目為「管涵清疏, 800m m< ψ≦ll00mm,長度計價」),數量改為101.45公尺 ,每公尺仍以913 元計價,總費用92,624元。惟查,原告實 際施作3 號井至6 至7 號中間井範圍為194 公尺,且應全以 人工打除混凝土方式計價,每公尺為17,780元,金額3,449, 320 元;而7 處雨水井部份,原設計單價分析內容亦係僅有 清除淤泥,並不包含人工打除混凝土之費用,惟現場發現7 處雨水井亦係混凝土堵塞,系爭工程原設計每米清淤量為0. 48,依據原告所製作之雨水(人孔)井人工打石清淤換算進 行m 數量表,原告施作7 個人孔之打石清淤體積25.2立方公 尺,以25.2立方公尺除以0.48,換算為52.5公尺進行米,金 額933,450 元,故前揭管涵清疏3,449,320 元與雨水井清疏 933,450 元,二部分合計為4,382,770 元。孰料被告竟事後 自行以土方之比例換算,就人工部份自2 號井至6 至7 號中 間井,總共僅認施作152.55公尺,且以7 處雨水井總價34,2 30元(每處4,890 元,共7 處),令原告蒙受巨大損失,且 與系爭契約之精神不符。因此,原告主張施作範圍306.5 公 尺應全以人工打除混凝土方式計價,每公尺為17,780元,總 金額5,449,570 元,惟被告竟以事後土方所含之混凝土比例 換算,就人工部分僅認施作152.55公尺,費用僅願給付2,71 2,339 元,5,449,570 元與2,712,339 之差距2,737,231 元 ,即為原告所請求之損失費用。 ㈣準此,依據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等民法 上承攬關係與系爭工程契約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工程款 共2,737,231 元與利息如訴之聲明所載。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737,23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採購係因位於○○區○○路○段及民權路雨水下水道涵 管遭混凝土、淤積土石及雜物等堵塞致排水不良,遇驟雨即 造成積淹水情事,故而辦理本件雨水下水道改善工程。依據 排水調查之結果,並非全路段均遭混凝土堵塞,故對於須以 人工打除清除混凝土部分,暫估為160 公尺,其餘部分則列 入高壓清洗機清疏管涵數量,視現場狀況依會勘結論及工地 工程司之指示再行辦理調整。基此,是除於系爭工程契約第 4 條第1 項及同條第4 項約定:「本契約因實際需要,甲方 得以書面通知乙方辦理變更設計,乙方應配合辦理。」、「 本契約所附供乙方投標用之工程數量清單,其數量為估計數 ,不得視為乙方完成履約所須供應或施作之實際數量。」, 以及第3 條附件(價金之給付辦理方式)第2 項:「依實際 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以本契約所列履約標的項目 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之約定 外,並於細部設計圖為如下規定: ⒈按細部設計圖之(圖號A-3)工程一般說明: ⑴第4 點:「本工程依營建署之雨水下水道疏濬清淤工程作業 要點規定辦理,清淤工程是指為利市區排水以工程手段將淤 積土石、混凝土、雜物等予清除,為免施工作業影響交通, 所需交通、照明、通風、安全等費用均已含於工程費中,承 包商應於投標前自行前往勘查估算,得標後不得藉故推諉或 要求加價」。 ⑵第5 點:「本工程主要為管涵疏濬清淤,人工打除施作位置 及範圍應視現場狀況依會勘結論及工地工程司指示辦理調整 ,故結算詳細表工項數量應配合現況修正,人工打除及高壓 沖洗機清疏數量增減超過30% 無需重新調整單價。」 ⑶第9 點:「本說明所稱" 工地工程司" 係指本工程業主指派 或委託代辦之施工監督負責人。」 ⑷第16點:「本工程主要清疏1,100mm RCP 管線工程,分人工 方式打除及高壓清洗配合吸泥方式辦理,若現況與設計圖有 出入時應辦理會勘確認,以配合現況調整施作範圍,並包含 集水井清淤工作。」 ⑸第17點:「本工程依排水調查結果,暫訂160 M以人工方式 打除管線混凝土,剩餘部分以高壓清洗機清疏管涵,因屬侷 限空間作業,施工廠商應依侷限空間作業預防要點規定辦理 ,做好通風、照明及安全措施,防止職業災害發生。」 ⒉復於細部設計圖之(圖號A-4 )工程範圍圖載明:「本工程 主要為管涵疏濬清淤,人工打除施作位置及範圍應視現場狀 況依會勘結論及工地工程司指示辦理調整,人工打除及高壓 沖洗機清疏數量增減超過30% 無需重新調整單價,以利工程 進行。」,核諸上開規定可知,系爭工程契約上所載不論係 「人工打除混凝土」或「管涵高壓沖洗」之數量,均僅係暫 估值。對於管涵疏濬清淤必須以人工打除方式施作時,其施 作位置及範圍應視現場狀況,依會勘結論及工地工程司指示 辦理調整。 ㈡揆諸原告就系爭工程所提送施工計畫書於「五、施工程序及 方法」之記載:「5.1.1.管涵清疏,人工打除混凝土∮1100 :計畫書(含交通維持計畫、棄土計畫)送審→第一階段交 通維持設施安裝(編號3240-43 、3239-01~03人孔4 個)→ 人孔蓋探測位置→AC切割→路面打石清出人孔蓋→整理延用 原有欲提升之鑄鐵人孔蓋→鑄鐵框提升固定封邊→鋼筋綁紮 →報請監造查核→RC澆置→人孔蓋安裝→10cm瀝青混凝土修 復(視實際路面損壞狀況修復)→局限空間通風設施安裝→ 環境測定→管涵高壓沖洗+ 人工管涵清除→影音紀錄→第二 階段交通維持設施安裝(編號3239-04~06人孔3 個)→局限 空間通風設施安裝→環境測定→管涵高壓沖洗+ 人工管涵清 除→影音紀錄→報竣工→核可→撤除交維設施。」,由上開 原告自行提送之施工計畫可知,其對於管涵清淤之施作方式 ,不論係施作第一階段即1 號至4 號人孔井(即上述編號32 40-43 、3239-01~03人孔)管涵路段,抑或第二階段5 號至 7 號人孔井(編號3239-04~06人孔)管涵路段,亦認其清疏 方式應採取「管涵高壓沖洗」及「人工管涵清除」之方式辦 理。 ㈢被告就系爭工程所遇施工障礙辦理數次會勘,其中就3 號井 至6 號井、6 號井至6 號中間井之管涵內為混凝土及淤泥層 層交疊,因非單純為混凝土或淤泥之狀態,是於會勘及工地 會議中亦已確認數量計算及計價之方式,原告依約應遵照辦 理,方符合契約之本旨。首就系爭工程歷次會勘於所遇施工 障礙等事由達成之結論觀之: ⑴被告於105 年1 月27日就系爭工程2 號井往1 號井方向為剪 力牆無法連接1 號井涵管事,召開施工遭遇障礙會議,依該 會議紀錄所載:「芳霖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承商):於105 年1 月26日下午發現2 號人孔工作井往1 號人孔方向為一剪 力牆並無連接1 號孔涵管;另發現2 號人孔工作井往3 號人 孔方向涵管直徑為80公分而非110 公分。」、「會議結論: 一、請設計單位依工地現場狀況於105 年2 月1 日前逕送相 關評估資料(含變更書圖)予本局,俾利辦理後續事宜。二 、除2 號人孔外,其餘人孔工作井,請承商先行起閉人孔蓋 並確認排水系爭尺寸及淤泥沉積情形。三、因2 號孔往1 號 孔方向施作遭遇剪力牆,該段排水系統仍請依原契約設計範 圍施作,並請監造及承商調查該剪力牆影響範圍,俾利後續 檢討評估。四、3 號孔與4 號孔施作前,請承商依核定之交 通維持計畫妥處並經監造單位查驗,經確認後方能進場施作 。」。 ⑵鑒於管涵內淤積含混凝土、淤泥及管線障礙等,於105 年3 月1 日進行會勘(即第7 次工地會議),會中就4 號孔至7 號孔涵管淤積狀況是否為(混凝土+淤泥)討論外並要求確 認比例,此可參見該會議結論:「⒈1 號孔往2 號孔方向確 實為剪力牆;⒉2 號孔往1 號孔方向確實為剪力牆;⒊2 號 孔往3 號孔方向涵管直徑確實為80公分;⒋3 號孔往2 號孔 方向涵管直徑確實為80公分;⒌3 號孔往4 號孔前進14.7公 尺處,淤積高度53公分(混凝土33公分;淤泥20公分);⒍ 4 號孔往3 號孔前進26公尺處,淤積高度55公分(混凝土38 公分;淤泥17公分);⒎4 號孔往5 號孔前進18公尺處,淤 積高度55公分(混凝土38公分;淤泥17公分);⒏5 、6 、 7 號孔積水過深,擇明日承商抽水完畢再行確認。」。 ⑶復於105 年3 月4 日第8 次工地會議就6 號人孔往7 號孔方 向遭遇管線障礙等進行會勘:「1.由7 號孔往南方向前進至 6 號孔垂直處確認是否有交叉;2.由6 號孔往7 號孔方向前 進至新增陰井,並再次做紀錄。3.以上情況請使用白板及尺 做紀錄。」。 ⑷於105 年3 月11日召開第9 次工地會議,就6 號孔往7 號 孔方向現場未發現相通之管路與施工圖說不符,及另發現一 只中間井及管涵圖面上未標示進行討論,於會議中監造單位 盛禹工程顧問公司提出:「⒈請承商儘速備齊佐證資料,以 利後續作業。⒉人孔蓋編號3239-05 (6 號井)至0000-00- 00(6 號中間井)間管涵,因確認本工程排水系統需求,建 議增加該段清疏。⒊6 號中間井往7 號井之管涵直徑為60公 分,且有混凝土淤積,故人工清淤打石困難,建議減作該段 清疏。」,並達成結論:「請監造與承商儘速提供上述2 點 施工文件及照片,報局憑辦。」。 ㈣查系爭工程於3 號井至6 號井、6 號井至6 號中間井之管涵 內,雖為混凝土與淤泥層層交疊之狀態,但因混凝土非附著 於管壁上,以高壓沖洗方式應足以清理,縱有部分須以人工 清理,亦應僅居於輔助方式,非如原告所稱必須全數採取人 工清淤方式方得清理。查系爭工程7 號井往6 號中間井管涵 清淤減作部分,嗣另行發包由其他廠商即禾泰土木包工業有 限公司承做,於該管涵中同樣發生混凝土與淤泥層層交疊之 情形,且該管涵段之管徑僅為60公分,較本工程管徑為小, 清淤難度更高,但禾泰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就該管涵之清疏 方式,亦係先以高壓沖洗淤泥後,再以人工打除方式清理混 凝土,而非採取全人工打除方式清理混凝土及淤泥,足證系 爭工程管涵雖存在混凝土與淤泥層層交疊狀況,並非如原告 所稱只得採取人工打除混凝土、淤泥之工法,方能進行清疏 作業。且禾泰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於該管涵段清疏工程之計 價方式,亦係分別依混凝土及淤泥之比例算得之數量辦理估 驗計價。是以,原告主張系爭管涵清疏因存在混凝土與淤泥 層層交疊狀況,必須全數採取人工打除混凝土、淤泥之工法 ,始能進行清疏作業,主張應全數按「人工打除混凝土」計 價等語,實無理由。 ㈤被告依系爭工程現場所遇狀況,經監造單位盛禹工程顧問有 限公司提送「各段剖面說明及相關狀況說明書」,請設計單 位依現況調整,並對於涉及圖說數量變更部分提出預算書圖 ,據此辦理系爭工程結算,不僅符合契約之約定,且可謂已 以最有利原告之方式辦理系爭工程結算。揆諸監造單位依各 次會勘結果所提送「各段剖面說明及相關問題說明」之照片 及資料,可知3 號井至6 號井、6 號井至6 號中間井各段剖 面淤積情況,並未達滿管之情,而依建竹公司所提出變更後 之數量計算表,對於人工打除抑或高壓清洗數量之估列,並 未扣除空管之比例,係分別以混凝土、淤泥所占段面淤積高 度之比例計算其數量,足見被告確係以最有利原告方式辦理 系爭工程結算。 ㈥承上,兩造偕同監造單位就系爭工程進行數次會勘,已依現 場狀況確認、調整工程範圍,並就原告應採取「人工打除混 凝土」方式之施作位置予以確認。該管涵內之淤積狀況固為 混凝土及淤泥等交互堆疊,原告於施行該清疏作業時,依契 約之約定及其所提出之施工計畫,本應先行使用高壓清洗機 以高壓水柱沖洗淤泥,復以真空吸泥車將淤泥清除;剩餘之 混凝土,再以人工打除方式加以清理、搬運。然,原告違反 契約約定,逕自以人工清疏方式辦理,並要求告須全數按契 約詳細價目表項次壹. 一. ㈠.5項「管涵清疏,人工打除混 凝土∮1100mm,未含運費」工項之單價計價,不僅悖於契約 之約定,亦對於其他參與投標之廠商造成不公平之結果。 ㈦7 處人孔井(雨水井)之清疏,係以獨立工項列於項次壹. 一. ㈠.7項「雨水井及連接管清疏」,以「處」為計價單位 ,且不因清疏方式係採人工打除或高壓清洗而有所不同,自 不得將孔井清疏採人工打除方式為由,將孔井長度列入管涵 清疏之數量計算: ⒈按系爭工程結算書圖之細部竣工圖所示,系爭工程施作範圍 管涵長度之計算,係以各人孔井之中間線為基準計算至次一 人孔井之中間線,自不因管涵間存有人孔井之設置而有短計 管涵清疏數量之情,核先敘明。 ⒉至於人孔井(雨水井)清疏,獨立於管涵清疏之外,另列 有工項及其計價方式,此可參見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所載項 次第壹. 一. ㈠.7項「雨水井及連接管清疏」,係以「處」 為計價單位,數量共7 處,每處單價為2,808 元,合計共19 ,656元,且被告業按原告施作數量結算並給付款項19,656元 ,為原告不爭之事實。 ⒊觀諸原告以系爭工程7 處雨水井,原設計單價分析內容亦僅 有清除淤泥,並不包含人工打除混凝土之費用,惟現場發現 7 處雨水井亦混凝土堵塞,主張系爭工程每米清淤量為0.48 ,依據其製作之雨水(人孔)井人工打石清淤換算進行m 數 表,以施作7 個人井之打石清淤體積為25.2立方公尺,以25 .2立方公尺除以0.48,換算為52.5公尺進行米,金額933,45 0 元等語,不僅與契約約定以「處」計價之方式不符,且詳 細價目表上之單價,亦非如原告所稱僅限清除淤泥,不含人 工打除混凝土之費用,原設計既係以清除各雨水(人孔)井 內之淤積物(淤泥、混凝土、垃圾)為目的,其計價方式並 不因原告係採取人工打除或高壓清洗方式而有所不同,況原 告亦未舉證證明7 處雨水(人孔)井全遭混凝土堵塞。是原 告以非契約約定之計價方式,片面計算雨水(人孔)井米數 為52.5公尺,並按詳細價目表項次壹. 一. ㈠.5項「管涵清 疏,人工打除混凝土∮1,100mm ,未含運費」之工項單價17 ,780元,主張被告就7 處雨水井之清淤應計付原告933,450 元云云,殊屬無據。 ㈧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4 年10月19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並由原告辦理承攬 系爭工程,由建竹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負責設計、盛禹工程顧 問有限公司擔任監造單位負責現場監造,而系爭工程契約契 約總價預計為4,850,000 元,經被告審核通過之發包工程費 總價為4,304,319 元。 ㈡系爭工程主要為雨水下水道涵管疏濬清淤,預計施作長度為 471 公尺,疏濬清淤方式包括人工打除混凝土及高壓清洗淤 泥兩種工法。 ㈢雨水下水道涵管疏濬清淤之計價方式,按人工打除混凝土及 高壓清洗淤泥方式,分別列於系爭工程契約所附詳細價目表 中,即項次壹. 一.㈠ .5項「管涵清疏,人工打除混凝土ψ 1,100mm ,未含運費」,以公尺為計價單位,每公尺為17,7 80元,預計數量為160 公尺;項次壹. 一. ㈠.6項「管涵清 疏,800mm<ψ≦1,100mm ,長度計價」,以公尺為計價單位 ,每公尺為913 元,預計數量為311 公尺。前者經被告結算 後數量為152.55公尺,後者經被告結算後數量為101.45公尺 。 ㈣原告已施作之雨水下水道涵管疏濬清淤長度為:①2 號井至 3 號井60公尺涵管內之淤積狀況為混凝土;②3 號井至4 號 井60公尺、4 號井至5 號井60公尺、5 號井至6 號井56公尺 、6 號井至6 號中間井18公尺,涵管內之淤積狀況為混凝土 及淤泥層層交疊。全部長度共計254 公尺。 ㈤2 號井至3 號井60公尺涵管內之淤積狀況為混凝土,施做工 法採人工打除混凝土計價,工程費用為1,066,800 元(每公 尺17,780元×60公尺)。 ㈥被告已給付原告竣工結算明細表中第5 、6 項涵管清淤結帳 金額2,712,339 元、92,624元,以及第7 項雨水井及連接管 清淤之結帳金額19,656元。 四、爭執事項: ㈠原告主張3 號井至4 號井60公尺、4 號井至5 號井60公尺、 5 號井至6 號井56公尺、6 號井至6 號中間井18公尺因混凝 土與淤泥層層交疊,長度共計194 公尺;另外7 處雨水井長 度共計52.5公尺,均無法單以機器清除淤泥,需全數採用人 工清淤之工法,故應全部以「人工打除混凝土」乙項計價, 其數量為246.5 公尺,就上開3 號井至6 號中間井之工程金 額為4,382,770 元(每公尺17,780元×246.5 公尺),有無 理由? ㈡承上,原告依據系爭工程契約主張除被告已給付之工程款外 ,被告應再給付2,737,231 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工程契約所附詳細價目表就雨水下水道涵管疏濬清淤所 採用工法列有兩種工項,其一為「管涵清疏,人工打除混凝 土ψ1,100mm ,未含運費」(即「人工打除混凝土」),單 價為17,780元/M;其二為「管涵清疏,800mm<ψ≦1,100m m ,長度計價」(即「高壓清洗淤泥」),單價為913 元/M, 有新北市政府水利局詳細價目表影本1 份(見本院卷㈠第21 1 頁)在卷可稽,可知上述兩種工法之單價顯有不同。復觀 諸系爭工程契約所附單價分析表中就前述2 工法之工作項目 :「人工打除混凝土」之工作項目包括破碎操作工、真空吸 泥車(含駕駛)、破碎機(電動手提式)等項目;「管涵清 疏」之工作項目則包括高壓清洗車、真空吸泥車等項目(見 本院卷㈠第217 頁、第218 頁),佐以證人即系爭工程設計 單位建竹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經理張建作證稱:一般下水道的 清淤,這2 個工法(即「人工打除混凝土」、「高壓清洗淤 泥」)都可以做,淤泥的部分就不用人工打除,涵管若都是 混凝土情況下,也不可能用高壓清洗,因為沖不掉。此2 種 工法在同一涵管中,理論上不會有交錯試用的可能,一般若 採取人工打除之工法,整個涵管就會照這個工法來做,不會 採高壓清洗的方式進行清淤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15 頁), 可知「人工打除」係指以人工操作破碎機將涵管內淤積之混 凝土塊打碎後,再由真空吸泥車將細小碎塊吸出,倘有混凝 土塊與淤泥夾雜堆疊之情形,淤泥與打碎後之混凝土細小碎 塊可一併由真空吸泥車吸出之工法;「高壓清洗」則係指以 高壓清洗車將涵管內淤積之淤泥沖洗使其鬆散後,再由真空 吸泥車將淤泥吸出之工法。且由上揭證人所述亦可得知,若 有混凝土塊與淤泥夾雜堆疊,混凝土塊厚度較大、比例較高 或與排水涵管之管壁固結之情形,此時混凝土塊並無法藉由 沖洗方式使其鬆散,真空吸泥車之吸力亦不足將混凝土塊吸 出,自應改採「人工打除混凝土」之工法為妥。 ㈡依據系爭工程第1 次變更數量計算表、竣工數量計算式及兩 造會勘照片顯示系爭工程2 號井至6 號中間井涵管內各處( 依現場會勘涵管內不同公尺處)淤積之淤泥厚度(cm)與混 凝土厚度(cm)之比例共有0/70、20/33 、50/30 、17/38 、40/40 、30/30 、44/22 、35/35 、34/34 、40/40 、50 /30 、50/30 、50/30 、50/30 等情形(見本院卷㈠第355 頁至第356 頁、第392 頁、第466 頁、第467 頁、第470 頁 、第489 頁、第490 頁、第491 頁、第492 頁、第493 頁至 第496 頁),可知涵管內混凝土厚度至少為22cm以上,且混 凝土厚度占總淤積厚度50% 以上(依上開會勘測量:混凝土 厚度總和492cm/總淤積厚度【淤泥+混凝土】1,002cm =0. 4910),足見涵管內所淤積之混凝土均有相當厚度及比例, 且3 號井至6 號中間井涵管內之淤積狀況為混凝土及淤泥夾 雜堆疊,無法僅藉由高壓沖洗方式使其鬆散。參以系爭工程 監造單位即盛禹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於105 年2 月18日發函予 兩造之函文內容記載:「……考量現場人孔井起閉確認無法 使用高壓沖洗(原設計2 號~4 號人孔井人工打石,1 號、 5 號~7 號高壓沖洗),且2 號人孔井清淤打石實為花7 日 曆天,故建議每顆人孔井各新增2 日曆天,共12天……。」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6頁),可知系爭工程之涵管、雨水井 均有混凝土及淤泥夾雜堆疊之狀,無法僅以高壓沖洗清淤, 必須採用人工打除清淤,故監造單位始發函建議系爭工程之 工期需要展延,是依上揭證據綜合判斷,認原告就系爭工 程3 號井至6 號井、6 號井至6 號中間井均採用「人工打除 混凝土」工法疏濬清淤,應屬當。 ㈢被告雖辯稱管涵內之淤積狀況固為混凝土及淤泥等交互堆疊 ,但因混凝土非附著於管涵內壁上,而係夾雜於淤泥之間, 並無原告所稱必須全數採取人工清淤方得清除之情,應分別 以係混凝土、淤泥所占段面淤積高度之比例計價云云,然依 證人即系爭工程監造單位盛禹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現場監造人 員蕭凱元證稱:我曾參與過系爭工程會勘,現場狀況有看到 管涵水泥塊及淤泥比例各半,如果管段內是混凝土、淤泥各 半,就直接用高壓沖洗而不再用人工打除,這部分是我們監 造公司的建議,實際的施作還是要看原告公司的作法,現場 管涵的管壁上沒有混凝土塊,混凝土塊是夾雜跟淤泥在一起 ,所以我們才會建議高壓清洗是可以處理的。我沒有在正式 的會勘紀錄裡載明廠商施工的方法,因為我們看的情況是各 半,我們是建議,沒有要求廠商的施工一定要怎麼做,所以 就沒有在會勘紀錄載明。因為我沒辦法完全保證可以用高壓 清洗的方式來處理,還是有一些需要用人工打除的方式去清 理,所以才會在計價時給予人工跟高壓清洗的項目計價。從 系爭工程契約所附「新北市政府水利局單價分析表」中看不 來用交疊比例計價之依據,我也不記得交疊比例計價之依據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5頁至第39頁),足證系爭工程監造單 位因認3 號井至6 號井、6 號井至6 號中間井確有以人工打 除混凝土之必要,才在計價時就2 種工法之項目均予計價供 兩造參考,且現場監造人員亦表示監造單位就系爭工程採用 何種工法僅具建議性質,實際作法仍須由施工單位(即原告 )依現況判斷,顯見監造人員僅係就會勘現場後之情況給予 建議及計價方式,尚難推認系爭工程即應採人工打除、高壓 清洗交錯進行之工法並依比例計價,且系爭工程契約並未約 明得以混凝土、淤泥之交疊比例換算長度計價,是被告此部 分抗辯顯與系爭工程契約之內容不符。 ㈣又被告就系爭工程計價方式聲請本院函詢系爭工程設計單位 即建竹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經該公司以103 年2 月14日雨水 字第103021401 號函覆在案(見本院卷㈢第47頁至第51頁) ,並經證人即上開函文製作人員張建作(建竹工程顧問有限 公司經理)到庭就函文內容證稱:該函文是我擬稿的,我會 在上開函文說明二、4 ⑶記載「回覆:因管涵分層夾雜混凝 土塊與淤泥,故此4 段管涵施作數量計算,依各管段淤積混 凝土及淤泥的比例,分別按人工打除及高壓清洗方式計算」 等字樣,是因為我有去現場會勘,因為3 號至6 號的管涵不 是全部混凝土,也不是全部淤泥,所以系爭工程契約中有約 定系爭工程依實做數量做結算,如果全部以淤泥作為計價則 對承包商不公平,如果全部以混凝土作為計價則對水利局不 公平,所以才用比例來計算,符合實做數量的精神,就是依 據系爭工程契約第4 條第4 項,依照這條計價數量就是用實 做數量計價,系爭工程是以實做工程來結算,做多少數量就 用多少來計價,我一開始設計系爭工程是以滿管都是淤泥或 混凝土的情況來計價,但本件實際進行工程後,發現4 到6 號涵管有混凝土塊與淤泥夾雜堆疊之情況,所以就以實做數 量來做判斷,由承包商與監造單位進行測量。契約中只有說 用實做數量進行結算,為了系爭工程計價的量化,我才會說 用比例來計算,量化就是要有一個計算式,計算式就是用現 場測量淤泥的厚度跟混凝土的厚度,作為計算單位等語(見 本院卷㈢第114 頁、第117 頁),然依系爭工程契約第4 條 第4 項係規定:「本契約所附供乙方投標用之工程數量清單 ,其數量為估計量,不得視為乙方完成履約所需供應或施作 之實際數量採本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者,未列入前款清單 之項目,其已於本契約載明應由乙方施作或供應或為乙方完 成履約所必須者,仍應由乙方負責供應或施作,不得據以請 求加價。如經甲方確認屬漏列且未於其他項目中編列者,應 以本契約變更增加本契約價金」,細觀該條文字義僅規範系 爭工程計價應依「實做數量」結算之意,無從得出混凝土、 淤泥夾雜推疊時應依比例計價之約定,況證人張建作亦證稱 :系爭工程之計價權責在監造單位,設計單位只有協助監造 單位在設計圖說的條文解釋,計價部分的權責不在設計單位 ,不用蓋章,且在開工之前我沒有跟承包商說過前述設計原 意及計價方式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13 頁、第118 頁),可 知證人張建作雖本於設計系爭工程之原意來解釋系爭契約計 價方式,然系爭工程於施工後始發現有混凝土塊與淤泥「夾 雜推疊」情況,已與原先設計有所不同,且兩造簽訂系爭契 約及開工前,設計單位或被告均未向原告表示若係混凝土、 淤泥交疊之狀況下將採用依厚度比例折算方式計價,顯見前 揭函文及證人張建作所述依各管段淤積混凝土及淤泥之厚度 比例分別按人工打除及高壓清洗方式計價一節,已然逸脫系 爭工程契約之內容,自難以此對被告辯稱比例計價一節為有 利之認定。 ㈤再觀諸被告所列依比例計價之計算式(見本院卷㈠第355 頁 至第356 頁之變更數量計算表),可知被告係以兩人孔井間 之涵管長度內淤積之淤泥厚度占總淤積厚度之比例之平均值 ,再乘上該涵管長度後,視為於該涵管長度內應採用「高壓 清洗淤泥」施工之長度,其餘長度則採用「人工打除混凝土 」施工,等同於認為涵管縱向之淤積情形一部分單純為淤泥 ,他部分單純為混凝土塊,然混凝土厚度占總淤積厚度之比 例,或淤泥厚度占總淤積厚度之比例,僅係說明涵管徑向之 淤積情形主要係由混凝土抑或淤泥所組成,當混凝土已有相 當厚度且於涵管全長均有淤積之情形時,即應全長採用「人 工打除混凝土」之工法,始能有效疏濬清淤,是被告之計算 方式顯與實際應採用之工法不符,自無足憑採。 ㈥承上,本件原告主張其已施作雨水下水道涵管疏濬清淤長度 共計254 公尺(即2 號井至6 號井、6 號井至6 號中間井) ,均無法單以機器清除淤泥,需全數採用人工清淤之工法, 故應全部以「人工打除混凝土」單位計價一節,尚屬可信。 至原告另主張其他7 處人孔井即雨水井1 號至7 號之淤積長 度共計52.5公尺,亦應以「人工打除混凝土」之單價計價, 加上涵管長度254 公尺後,應計價長度共計306.5 公尺云云 ,惟查系爭工程契約所附新北市政府水利局詳細價目表已列 有「雨水井及連接管清疏」一項,其數量為7 處,單價為2, 808 元,總價為19,656元(2,808 元×7 處)(見本院卷㈠ 第345 頁),顯見兩造已就雨水井1 號至7 號清淤工項約定 如何計價,系爭工程契約或前揭詳細價目表中未約定因施工 方法而有不同計價方式,被告於結算後亦已給付該部分工程 款19,656元予原告,有新北市政府竣工結算明細表1 份(見 本院卷㈠第433 頁)附卷可參,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㈢第105 頁),原告就此部分自不得重複請求。 ㈦綜上,原告已施作之雨水下水道涵管疏濬清淤長度共計254 公尺,且應採用「人工打除混凝土」(17,780元/M)計價方 式,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依據系爭工程契約第3 條附件第 2 項約定:「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以本契 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 及數量給付。」(見本院卷㈠第68頁),係採實做實算計價 。從而,本件雨水下水道涵管(即2 號井至6 號井、6 號井 至6 號中間井)疏濬清淤工程款核為4,516,120 元(254 公 尺×17,780元=4,516,120 元) 。而被告於結算後僅給付原 告此部分工程款2,804,963 元(2,712,339 元+92,624元= 2,804,963 元)【見本院卷㈠第433 頁之竣工結算明細表第 5 、6 項涵管清淤結帳金額2,712,339 元、92,624元】,是 原告就系爭工程尚得請求工程款應為1,711,157 元(4,516, 120 元-2,804,963 元=1,711,157 元),逾此部分請求, 則屬無據。再被告依系爭工程合約應將尚未給付之工程餘款 如數給付予原告,而被告經原告為本件起訴後,今未付, 是原告併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3 月29 日(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06 年3 月28日送達被告,有本院 送達證書1 份【見本院卷㈠第376 頁】為證)起負法定遲延 責任,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711,157 元,及自106 年3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 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楊千儀 法 官 莊哲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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