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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建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建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康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建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健誠電器有限公司間給付工 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7 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對於第一審判決 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 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六規定計算應繳納之上訴費一併繳 納之(如係就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捌仟肆佰 參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 一審法院為之: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 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定 有明文。次按對於第一審判決得提起上訴者,應以原判決之 當事人為限,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 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 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規定 。 二、查上訴人於民國106 年7 月29日所提之上訴狀僅表明上訴意 旨,並未記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 更之聲明,致無從核定上訴裁判費,故應補正如主文所示之 事項,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規定計算應 繳納之上訴費一併繳納之(如上訴人對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 不服,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8,43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顏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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