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建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康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建勳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健誠電器有限公司間給付工
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7 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對於第一審判決
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
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六規定計算應繳納之上訴費一併繳
納之(如係就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捌仟肆佰
參拾元),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上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
一審法院為之: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
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定
有明文。次按對於第一審判決得提起上訴者,應以原判決之
當事人為限,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
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
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規定
。
二、查上訴人於民國106 年7 月29日所提之上訴狀僅表明
上訴意
旨,並未記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
更之聲明,致無從核定上訴
裁判費,故應補正如主文所示之
事項,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規定計算應
繳納之上訴費一併繳納之(如上訴人對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
不服,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8,43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顏偉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