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建字第 8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建字第87號 原   告 鴻順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新美 訴訟代理人 吳坤茂 被   告 新豪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台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 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4條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依原告所提出之兩造前所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書第10條第 3項約定:「本合約規定未盡事宜,雙方同意適用中華民國 法律,如因本合約訴訟,原以屏東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有前揭工程承攬合約書影本附卷可稽,則依兩造之 合意,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 轄,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該法院管轄。 玆原告前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對該支付 命令聲明異議,視為原告起訴,依前揭兩造就第一審管轄法 院之合意,應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爰依 原告之聲請移轉於有管轄權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祐均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