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建字第87號
原 告 鴻順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鍾新美
訴訟代理人 吳坤茂
被 告 新豪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台欣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
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4條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依原告所提出之
兩造前所簽訂之工程
承攬合約書第10條第
3項約定:「本合約規定未盡事宜,雙方同意
適用中華民國
法律,如因本合約訴訟,原以屏東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有
前揭工程承攬合約書影本附卷
可稽,則依兩造之
合意,就本件
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
轄,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該法院管轄。
玆原告前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經被告對該支付
命令聲明
異議,視為原告起訴,依前揭兩造就第一審管轄法
院之合意,應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爰依
原告之聲請移轉於有管轄權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祐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