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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建字第 8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88號 原   告 皇璽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騰雲蓬 訴訟代理人 李保祿律師       鄭錦堂律師 被   告 欣馳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兼上法定代理人       何金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被告欣馳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何金軒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441,9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欣馳工程有 限公司、被告何金軒間如任一人為給付,其他人於給付範圍 內,免給付義務。並陳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被告何金軒與原告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原係朋友關係,被告何金軒所經營之公司即被告「欣 馳工程有限公司」於民國104年8月間分別承攬訴外人新潤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位於鶯歌鳳鳴段銷售中心之鋼構工程及鴻禧 球場會館大廳之鋼梯工程,被告何金軒央求原告公司施作, 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鑑於與被告何金軒為朋友關係,同意上 開二工程之承攬價格為材料、工資外另加百分之十之管理利 潤,且為未稅價。原告於104年8月18日傳報價單予被告何金 軒,被告何金軒接獲報價單後電話通知原告表示同意價格, 請原告施作,定作人為公司,當時約定原告可向被告欣馳工 程有限公司或被告何金軒請款。上開工程經原告施作,於10 4年11月間施作完畢,並經被告何金軒驗收無訛,然經向被 告等請款,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提出皇璽實業有限公司工程報價單、施工照片、 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 其前所提之準備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原告所稱系爭工程業於104年8月18日傳報價單予被告何金軒 ,是子虛烏有之事,原告所提原證一皇璽實業有限公司工程 報價單,沒有新馳工程有限公司或法定代理人被告何金軒本 人簽名蓋章核可,被告今從未看過原告所提出之任何報價 單,和原告法定代理人滕雲蓬更不是朋友關係(已於106年4 月7日提出刑事告發)。系爭工程承攬價格,不是原告所稱 之材料、工資外,另加10%之管理利潤,且為未稅價。原告 對承攬系爭工程承包始末、價格等事實未真實陳述,也未就 前開事實負擔任何舉證責任等語。並提出刑事告發狀影本為 證據。因而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欣馳工程有限公司於104年8月間承攬訴外人新 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位於鶯歌鳳鳴段銷售中心之鋼構工程及 鴻禧球場會館大廳之鋼梯工程,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何金軒 央求原告公司施作,原告於104年8月18日傳報價單予被告何 金軒,被告何金軒電話通知原告表示同意價格,請原告施作 ,定作人為公司,並約定可向被告欣馳工程有限公司或被告 何金軒請款,上開工程經原告於104年11月間施作完畢,經 被告何金軒驗收無訛等語;但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稱原告 所提皇璽實業有限公司工程報價單,沒有新馳工程有限公司 或法定代理人被告何金軒之簽名蓋章核可,原告對承攬系爭 工程承包始末、價格等事實未負舉證責任等語。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 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亦有最高 法院17年上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原告自應就其對 被告之請求所主張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原 告就其主張之事實雖提出皇璽實業有限公司工程報價單、施 工照片等為證據,然該工程報價單上並無被告欣馳工程有限 公司或何金軒之簽名或蓋章,僅為原告單方面製作之文書, 其上亦無被告表示與原告成立承攬契約意旨之記載,尚不足 為兩造間有承攬契約存在之佐證,且施工照片亦無法證明係 原告施作之工程由被告所交付其承攬施作者,原告就有利 於己之事實亦未提出其他證明以實其說,則其主張自難採取 。 二、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欣馳工 程有限公司、何金軒給付1,441,9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郭祐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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