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88號
原 告 皇璽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騰雲蓬
訴訟代理人 李保祿
律師
鄭錦堂律師
被 告 欣馳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兼上
法定代理人
何金軒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被告欣馳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何金軒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441,98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欣馳工程有
限公司、被告何金軒間如任一人為給付,其他人於給付範圍
內,免給付義務。並陳明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被告何金軒與原告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原係朋友關係,被告何金軒所經營之公司即被告「欣
馳工程有限公司」於民國104年8月間分別
承攬訴外人新潤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位於鶯歌鳳鳴段銷售中心之鋼構工程及鴻禧
球場會館大廳之鋼梯工程,被告何金軒央求原告公司施作,
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鑑於與被告何金軒為朋友關係,同意
上
開二工程之承攬價格為材料、工資外另加百分之十之管理利
潤,且為未稅價。原告於104年8月18日傳報價單予被告何金
軒,被告何金軒接獲報價單後電話通知原告表示同意價格,
請原告施作,定作人為公司,當時約定原告可向被告欣馳工
程有限公司或被告何金軒請款。上開工程經原告施作,於10
4年11月間施作完畢,並經被告何金軒驗收
無訛,然經向被
告等請款,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承攬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
件訴訟。並提出皇璽實業有限公司工程報價單、施工照片、
公司變更登記表、
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
其前所提之
準備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
略以:
原告
所稱系爭工程業於104年8月18日傳報價單予被告何金軒
,是子虛烏有之事,原告所提原證一皇璽實業有限公司工程
報價單,沒有新馳工程有限公司或法定代理人被告何金軒本
人簽名蓋章核可,被告
迄今從未看過原告所提出之任何報價
單,和原告法定代理人滕雲蓬更不是朋友關係(已於106年4
月7日提出刑事告發)。系爭工程承攬價格,不是原告所稱
之材料、工資外,另加10%之管理利潤,且為未稅價。原告
對承攬系爭工程承包始末、價格等事實未真實陳述,也未就
前開事實負擔任何
舉證責任等語。並提出刑事告發狀影本為
證據。因而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參、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欣馳工程有限公司於104年8月間承攬訴外人新
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位於鶯歌鳳鳴段銷售中心之鋼構工程及
鴻禧球場會館大廳之鋼梯工程,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何金軒
央求原告公司施作,原告於104年8月18日傳報價單予被告何
金軒,被告何金軒電話通知原告表示同意價格,請原告施作
,定作人為公司,並約定可向被告欣馳工程有限公司或被告
何金軒請款,上開工程經原告於104年11月間施作完畢,經
被告何金軒驗收無訛等語;但為被告所否認,並
抗辯稱原告
所提皇璽實業有限公司工程報價單,沒有新馳工程有限公司
或法定代理人被告何金軒之簽名蓋章核可,原告對承攬系爭
工程承包始末、價格等事實未負舉證責任等語。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
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亦有最高
法院17年上第917號判例
可資參照;
是以,原告自應就其對
被告之請求所主張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經查,原
告就其主張之事實雖提出皇璽實業有限公司工程報價單、施
工照片等為證據,然該工程報價單上並無被告欣馳工程有限
公司或何金軒之簽名或蓋章,僅為原告單方面製作之文書,
其上亦無被告表示與原告成立
承攬契約意旨之記載,尚不足
為
兩造間有承攬契約存在之
佐證,且施工照片亦無法證明係
原告施作之工程
乃由被告所交付其承攬施作者,原告就有利
於己之事實亦未提出其他證明
以實其說,則其主張自難採取
。
二、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承攬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欣馳工
程有限公司、何金軒給付1,441,9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
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
附此敘明。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郭祐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