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93號
原 告 春旭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妹紅
被 告 川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雅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O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緣原告前
承攬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街「研究苑」工地
之檔土支撐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依估價單所示,系爭工
程之工程款採實作實算方式計價,且原告均業依被告指示如
期施作完畢,被告即有給付承攬
報酬之義務,而系爭工程實
作實算計算之總工程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30,631元
,然被告僅給付部分款項,
迄今尚積欠700,000元遲未清償
,幾經原告發函催討,仍遲遲未獲被告置理,為此,爰依
民
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及承攬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工程估價單、請款單
、被告公司支票簽回聯、系爭工程示意圖、
存證信函等件影
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5頁),經
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且
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規定,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是本件被告於言詞
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又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
自
堪信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應為真實。是原告確有承攬系爭
工程,且系爭工程業已施作完畢,原告自得依據承攬
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被告迄今尚有700,000元工程款未
給付予原告,則被告確有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工程款,
自應負給付工程款之責任
無訛。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
經查,原告對被告之給付
工程款債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揆諸前述法
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
民國105年5月27日,見本院卷第43頁)即受催告時起之法定
遲延利息,自屬
於法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工程之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
程款及法定遲延利息,
洵為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
付700,000元,及自105年5月27日起算至清償日為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
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
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冠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