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97號
原 告 寶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中北
訴訟代理人 吳榮達
律師
複代理人 黃建霖律師
被 告 米點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文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
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陸仟叁佰壹拾陸元,及自中華民
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提供
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
。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6,316元,及自
起
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陳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原告於民國105年11、12月間承包被告於訊崴技術新竹2F
辦公室裝修工程之網路及機房裝修、網路佈線裝修等工程
,
兩造約定工程總價款共666,316元。原告就該項工程已
完成多時,被告卻拒不依約給付工程款,
迭經原告催請給
付均無果。
(二)原告公司員工與被告公司採購對話內容,載明「工程沒有
問題可以請款了」、「收到你的發票」,原告公司員工與
被告公司監工之LINE對話中,載明「請問你有跟採購講我
們這邊完工的事…嗎?有~已通知採購讓你們開發票」,
可證明
系爭工程不但已全部完工,且無任何被告
所稱之施
工進度與品質問題;另被告公司要求之文件,原告亦於10
5年12月22日連同發票寄予被告公司,被告並已依採購確
認單付款辦法之約定,簽發系爭工程百分之九十工程款金
額之支票予原告,原告如果有被告所稱施工進度、品質問
題及未交付被告所要求相關文件之情事,被告公司根本不
可能會依據原證二之發票金額,開具如原證四之支票予原
告等語。
(三)證據:提出公司及
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工程/物料
採購確認單、統一發票、LINE對話紀錄、支票、台灣票據
交換所
退票理由單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
提出之
答辯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
略以:
聲明: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
其陳述如下:
本件在施工過程中,產生施工進度與品質等問
題,被告公司
期間一直希望原告儘快與被告協調處理。完工
後需提供相關文件,但遲遲未提供。且因本工程現場因有所
問題及缺失所以才會造成工程款尚待釐清,被告公司人員也
多次與原告聯絡,但都遭受原告公司拒絕。雙方合約內言明
付款辦法:工程完工後3日內需檢討完工相關證明文件送至
被告公司進行請款前文件審核作業,否則視同逾期,每逾期
1 日科罰總請款(含稅)百分之三,但原告公司至今未提供
完工相關證明文件至被告公司,已嚴重逾期及違反合約付款
方式等語。
參、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105年11月、12月間承包被告於訊崴技術新竹2
F辦公室裝修工程之網路及機房裝修、網路佈線裝修等工程
,工程總價款666,316元,原告已完工多時,被告卻不依約
給付工程款等語,並提出工程/物料採購確認單、統一發票
、LINE對話紀錄、支票、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等影本
為證據,被告雖
抗辯稱本件在施工過程中,產生施工進度與
品質等問題,被告公司期間一直希望原告儘快協調處理,且
完工後原告遲遲未提供提供相關文件等語,卻未另為其他舉
證,則依照原告所提出之上述證據,仍足認為原告前述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
二、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
承攬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
告666,3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5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
准許。
肆、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
,
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予假執行。
伍、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祐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