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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建小上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建小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璟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景良 被上訴人  紘固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皓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9月22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小字第1636號小額訴訟事件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所 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 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 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 有具體之指摘,又上訴理由如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 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 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又如未 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之上訴理由書,毋庸命其補正, 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準用同法第471條、第442條第3項等規定甚明。又於小 額訴訟程序,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 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亦為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於 上訴理由狀所載均仍指陳:被上訴人前因承攬「新北市中和 區錦和國民小學三民四維樓結構補強工程」,將其中系統櫃 工程轉包與上訴人承攬施作,被上訴人承攬之結構補強工程 業經業主錦和國小全部驗收完畢,則上訴人施作之前揭系統 櫃工程既屬於該結構補強工程之部分工程,自必同經錦和國 小驗收完畢方是,原審逕認該系統櫃工程雖經錦和國小驗收 完畢,但並不能確認兩造曾就系爭系統櫃工程驗收完畢,認 事用法顯有錯誤等語。經查,上訴人所舉上開上訴理由,乃 指摘關於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結果,並非指出原審判 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此外,上訴人又未具體指出原審判 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 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且上訴人迄 今仍未能補正之,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 三、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 其數額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7 1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許瑞東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祐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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