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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建更一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建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昶是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國明 訴訟代理人 張克西律師 被   告 方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章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建字第116 號裁定後,原告提起抗告由臺灣高等法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 25日105年度抗字第1874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 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4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法第24條至第25條之規定,於本法定有專屬管轄 之訴訟,不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6條規定自明。故除 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 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 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 訴。即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 判籍而優先適用。次按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25條固有明文。惟所謂本案之言詞辯論,指被告於言詞辯論 期日準備程序期日,就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 陳述而言。倘被告僅於書狀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 上陳述內容之記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準備程序期日以言 詞加以引用,尚難謂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最高法院93 年度台抗字第539號裁定參照)。又司法院85年5月法律問題 座談會:「甲公司主營業所在台北市,與主營業所在新竹市 之乙公司訂立工程契約書,雙方合意定台灣新竹地方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雙方協議終止該工程契約,並訂有終止 協議書,該協議書第2條載明:『甲公司同意雙方就原契約 規定實做總價百分之70保留款於84年12月10日支付乙公司』 (未載明債務履行地),惟屆期甲公司未依該終止協議書付 款,乙公司遂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起訴,惟甲公司抗辯台灣 新竹地方法院無管轄權,請問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有無管轄權 ?討論結論:(採甲說)甲公司與乙公司雖終止該工程契約 ,並訂有終止協議書,惟關於因終止該工程契約後有所請求 而涉訟,其性質仍屬因前開工程契約所爭議而涉訟,仍在前 開工程契約書之規範範圍內,雙方合意定管轄法院之約定仍 有適用,是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有管轄權。」(資料來源:民 事法律專題研究(十四)第182至183頁)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依兩造所締結之 工程合約書第29條第1、3項約定合意管轄,其載明:「甲乙 雙方對於本契約之履行如有爭議,或乙方(即原告)認為甲 方(即被告)之決定窒礙難行時……甲、乙雙方同意以桃園 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辦理。…」,有上開工程合約書影本在 卷可稽(見本院105年度建字第116號卷第30頁)。則兩造就 本件工程契約所生之訴訟,即應由系爭工程合約書約定之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縱原告嗣主張本件係因兩造終止系爭 工程合約並經清算後有所請求而涉訟,稽其性質仍屬因系爭 工程合約之爭議而涉訟,仍在系爭工程合約書之規範範圍內 ,是雙方合意定管轄法院之約定自仍有適用甚明。次查,原 告雖曾向本院聲請調解,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即本院 105年度重司調字第145號給付工程款調解事件,下稱系爭調 解事件),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5年7月12日進行調解程 序,然被告於上開調解程序並未就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 為任何實體上之陳述,甚未於上開調解程序有任何意見之陳 述(見本院105年度重司調字第145號卷附調解程序筆錄), 揆之前開裁判意旨,民事訴訟法第25條應訴管轄係法律規 定以當事人一造之某種行為,擬制其與他造以合意定管轄法 院者,又稱擬制的合意管轄,而該條規定之適用前提,應包 含「被告不抗辯受訴法院無管轄權」,以及「被告業已於『 受訴法院』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兩要件,且所謂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係指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準備程序期日,就為訴 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而言,惟本件被告今不 僅未以書狀就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陳述內容之 記載,更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準備程序期日以言詞加以引 用或為任何陳述,更甚,兩造於105年7月12日進行調解程序 乃係於司法事務官前所為,然言詞辯論期日或準備程序期日 於法明文均應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為之,綜上所陳,尚難謂 被告於司法事務官所行調解期日曾到場接受調解即得認被告 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要難認本件符合應訴管轄規定之上開 要件。復查,系爭調解事件調解不成立,原告於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送達後10日內之105年7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依民事 訴訟法第419條第3項規定固應視為其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 ,惟該條文僅規範自聲請調解時發生訴訟繫屬之效果,並不 生兩造於到場調解時已為言詞辯論之效力,自無從僅以被告 到場接受司法事務官所為調解程序,即擬制其已同意兩造就 系爭工程款所生之爭執,由本院管轄。末查,被告不僅於系 爭調解事件之調解期日未有何意見陳述,迄今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表示其就系爭工程應給付款項所生爭執是否同意由本院 管轄等節,而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 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而默示之意 思表示與單純之沉默有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 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或經法律明定視為已有某 種意思表示者,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因之,被告於調 解期日到場而未為任何陳述,亦難認其已明示或默示同意兩 造就系爭工程款所生之爭執應由本院管轄。職此,本件既由 雙方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合意管轄法院,合意管轄一經約定, 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則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依職權移轉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冠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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