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建更二字第2號
上 訴 人 昶是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國明
被
上訴人 方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章權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判決
提起上訴,
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查:
本件本訴上訴部分之
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78 萬2,671 元,應徵收第二審
裁
判費20萬0,028元;
反訴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427萬4,231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萬5,058元,故本件計應徵收上訴費26萬5,
086元(計算式:20萬0,028元+6萬5,05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
繳納,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伊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