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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建更二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建更二字第2號 上 訴 人 昶是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國明 被 上訴人 方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章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 12月28日本院106年度建更二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 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 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為同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08年2月11日裁定命上訴人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265,086元,該裁定已於108年2月14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 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 答表1紙附卷足憑,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伊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