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建更二字第2號
上 訴 人 昶是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國明
被
上訴人 方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章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
12月28日本院106年度建更二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
第2節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
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
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為同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
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08年2月11日裁定命上訴人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265,086元,該裁定已於108年2月14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
證書在卷
可稽。上訴人逾期
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
答表1紙附卷
足憑,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伊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