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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建簡上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簡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互基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碧秀 訴訟代理人 黃婷玉       黃俊雄       黃文美 被 上訴 人 奕紳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美德 訴訟代理人 杜立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 10月19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6 年度板簡字第1529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5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發包之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以下簡稱 中科院)F425廠房整修工程之天車整體設備工程(以下簡稱 系爭工程),經兩造議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425 萬 2500元,並於民國105 年5 月11日簽立工程合約書(以下簡 稱系爭合約)。被上訴人嗣於105 年9 月5 日及105 年9 月 13日完成交機及安裝,並於105 年12月9 日完成固定式起重 機竣工檢查。然於被上訴人完工後,因上訴人尚有使用高空 作業車之需求,被上訴人遂應上訴人之要求繼續向廠商承租 高空作業車,並先墊付105 年9 月23日至105 年10月23日承 租2 部高空作業車之租金2 萬1000元,蓋此方式可節省上訴 人之運送費用。上訴人已收受被上訴人開立之發票並提供國 稅局作為進項報帳,被上訴人於105 年10月14日亦曾傳訊息 通知上訴人之現場負責人即訴外人黃俊雄於105 年10月21日 要收車等語,足證兩造間確有合意由上訴人負擔續租高空作 業車之租金。是以上訴人尚應給付工程尾款340 萬2000元及 高空作業車租金2 萬1000元予被上訴人。詎上訴人於106 年 1 月9 日僅匯款327 萬5000元,尚餘14萬8000元未為給付, 經被上訴人屢次催促,上訴人均置之不理。 ㈡、上訴人雖辯稱其匯款數額係扣除墊付業主中科院之保固金12 萬7000元云云。然觀之系爭合約第9 條第2 項約定可知,兩 造就工程保固金已約定金額為總工程款百分之5 ,並由被上 訴人另開立銀行本票及保固書作為擔保,顯與上訴人及中科 院間之合約無關。尤以上訴人對中科院之保固金係以全部土 木工程為計算,並非僅以系爭工程計算,上訴人竟全部用以 主張扣發尾款,顯無依據。被上訴人既已依約交付保固書及 票面金額21萬2625元之保固票予上訴人收受,即屬依約履行 ,上訴人自不得以其繳納中科院之保固金為抵扣,灼然至明 。另上訴人雖辯稱高空作業車之租金2 萬1000元係修復被上 訴人施工過程中損害天花板輕鋼架所生費用,故應由被上訴 人支付云云。然被上訴人於施工前即告知上訴人需配合現場 狀況局部破壞輕鋼架才能進行施作,上訴人亦須利用輕鋼架 上方內部破壞空間進行水電管線更新修改作業,且現場輕鋼 架非常老舊,本即在上訴人承攬之工程範圍,因此上訴人同 意被上訴人進行破壞,既未要求被上訴人回復原狀,亦未給 付此部分工程款,故非被上訴人之承攬範圍,被上訴人自無 另行支出費用為其施作之義務,此由系爭合約未提及此部分 修復費用即明。況輕鋼架拆除亦為上訴人施作燈具、管路等 必然會破壞之項目,以此作為扣款之藉口,實屬無理。至上 訴人所提出之請款單,至多僅為其與他人間施工請款之約定 ,與其所陳並無關連,且其既自認有租用高空作業車之事實 ,復抗辯被上訴人有提供高空作業車之責任,顯然互相矛盾 ,自不足採。 ㈢、為此,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14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之判決等情。 二、上訴人則以: ㈠、依上訴人與中科院簽訂之工程採購契約第24條第10項約定, 保固金為工程驗收結算總價百分之3 。又依兩造所簽訂之系 爭合約,工程款為425 萬2500元,並約定由被上訴人負責保 固2 年,保固金亦由被上訴人墊繳,共計12萬7000元,因上 訴人已先行墊繳予中科院,自應於給付被上訴人之工程款中 予以扣除。被上訴人雖辯稱依系爭合約約定其得以銀行本票 繳付保固金云云,然上訴人並未用印同意之。是以上訴人匯 款327 萬5000元予被上訴人,乃以應給付之工程尾款340 萬 2000元扣除上開保固金12萬7000元後之數額,並無短少。 ㈡、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應返還其墊付之高空作業車租金2 萬 1000元云云。然此係上訴人委請其他廠商修復因被上訴人安 裝天車作業時損壞業主天花板輕鋼架所產生租用設備之費用 ,與其他工程無涉,依系爭合約第7 條第1 項約定,此筆費 用應由被上訴人支付,自無由再向上訴人請求。另被上訴人 所提出之簡訊,經黃俊雄表示可能經被上訴人刪除對其不利 之內容,統一發票則為上訴人之員工誤提報予國稅局等語, 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萬8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而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 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承攬上訴人發包之系爭工程,經兩造議定工 程總價為425 萬2500元,並於105 年5 月11日簽立系爭合約 ,業於105 年9 月5 日、105 年9 月13日完成交機及安裝, 且於105 年12月9 日完成固定式起重機竣工檢查,嗣由被上 訴人續租高空作業車提供上訴人使用,支出租金2 萬1000元 ,惟遭上訴人扣款保固金12萬7000元,亦未付高空作業車租 金2 萬100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合約、報價單、固定式 起重機檢查合格證、請款單各1 份、統一發票3 紙附卷為憑 (見原審卷第17至33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07 頁),自堪信屬實。 ㈡、本件上訴人並不爭執扣款保固金12萬7000元及未付高空作業 車租金2 萬1000元之事實,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厥為:上 開扣款事由有無理由?本院判斷如下: ⒈保固金之部分: ⑴本件兩造均不爭執共同簽訂之系爭合約第9 條「保固期限 」約定:「(一)工程設備經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驗收合 格日起,在正常使用情況下,乙方(按:即被上訴人,下 同)負責〈甲〉案保固2 年,案保固金由乙方墊繳,保固 期限內發生故障或零件損壞時,乙方應無條件負責修復, 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追加費用,若係業主操作或保養 不當而發生者,不在此限。(二)乙方於工程完工時,應 另開立保固書,一式兩份。」等語(見原審卷第21至22頁 )。又觀之前述系爭合約第9 條第1 項約定後方之空白處 以手寫註記「總金額5 %為保固金得採銀行公司本票」等 語,並蓋用被上訴人之公司章(見原審卷第21頁)。足見 被上訴人所應繳付上訴人之保固金,得以同額之銀行保固 票代替,且上訴人應無拒絕之餘地,亦不得重複收取,乃 屬當然。 ⑵上訴人雖辯稱上開手寫註記部分未加蓋其公司章而未得其 同意云云。然觀之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合約亦有此手寫註 記條款及蓋用被上訴人之公司章無訛(見本院卷第25頁) ,核與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合約內容相符,堪認上訴人 確於訂約時即已知悉此手寫註記條款之約定甚明。果若上 訴人於訂約時即不同意此手寫註記條款之約定內容,豈有 明知此手寫註記條款之存在卻未向被上訴人爭執而仍於系 爭合約末頁「甲方」欄位蓋章訂約之理(見本院卷第27頁 ),足見上訴人雖未於該手寫註記處蓋用公司章,仍應認 已同意此手寫註記條款之約定內容。上訴人臨訟始否認此 手寫註記條款之效力,應無足採。又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 已交付保固票及保固書(見本院卷第106 頁),並有被上 訴人所提出之授權書、銀行本票各1 紙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109 至111 頁),則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自不得重複 收取保固金,其所辯之此部分扣款事由即非可信。故被上 訴人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2萬7000元,當 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高空作業車租金之部分: ⑴本件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時損壞業主天花板 輕鋼架,高空作業車租金係其他廠商修復天花板輕鋼架所 生租用設備之費用,依系爭合約第7 條第1 項約定應由被 上訴人賠償等語。上訴人則陳稱其係得上訴人同意後移除 天花板輕鋼架,高空作業車租金則是上訴人尚有使用之需 求,遂要求被上訴人繼續向廠商承租高空作業車等語。經 查,系爭合約第7 條第1 項固約定:「乙方於施工過程如 造成甲方人員或財產之損害時,應負擔損害賠償之責;或 造成第三人之損害者,亦同。」等語(見原審卷第20至21 頁)。然證人即中科院承辦人趙東洲業於本院107 年3 月 19日準備程序期日結證稱:上訴人之員工黃俊雄曾告知伊 ,安裝天車時會造成天花板破損,伊有要求上訴人要復原 ,故拆掉天花板是工程需要,並非施工不慎等語(見本院 卷第135 、137 頁)。足見被上訴人辯稱其係得上訴人之 同意後移除天花板輕鋼架一節,應非子虛,自核與系爭合 約第7 條第1 項約定所指之情形不符。上訴人以此作為扣 款事由,已難遽信可採。 ⑵又參諸證人趙東洲亦於本院107 年3 月19日準備程序期日 結證稱:天花板是上訴人修復的,黃俊雄並非帶被上訴人 之工班而是帶其他人來修復,系爭合約亦無修復天花板之 工項,但伊沒有看到修復天花板時使用高空作業車,因為 伊並非每天都在現場,修復天花板約1 、2 天即可完成等 語(見本院卷第136 至137 頁)。足見上訴人究竟有無使 用高空作業車修復天花板,要非毫無疑問,益徵其所辯高 空作業車係作為修復天花板使用云云,亦容或有疑。況觀 之被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簡訊可知,其承辦人曾於 105 年10月14日向黃俊雄表示「高空車22日要收車了喔」 、「更正21日」等語(見本院卷第151 頁)。上訴人固質 疑簡訊紀錄已遭刪除對被上訴人不利之對話內容,然並未 爭執上開簡訊內容確為兩造承辦人間之對話紀錄。足見被 上訴人將於105 年10月21日向上訴人收回高空作業車,經 核與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請款單載明租用期間為105 年9 月 23日至105 年10月23日相符(見原審卷第29頁),已可佐 證被上訴人所陳其係依上訴人之要求而繼續租用高空作業 車之主張。反觀證人趙東洲前開所言,修復天花板僅需約 1 、2 天即可完成,且被上訴人係於105 年9 月13日即已 完成安裝,亦如前述。果若上訴人確係使用被上訴人所租 用之高空作業車修復天花板輕鋼架,應於1 、2 天內即可 修復完成,豈有可能持續使用高空作業車至105 年10月21 日而修復天花板輕鋼架長達1 個月之理,益證其上開所辯 確有疵議,被上訴人之主張較為可採。故被上訴人依承攬 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 萬1000元,當屬有據,應 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扣款保固金12萬7000元及未付高空作 業車租金2 萬1000元之事由,均非有據。從而,被上訴人依 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4萬8000元,及自106 年 6 月28日(起訴狀繕本係於106 年6 月27日送達上訴人,見 原審卷第51頁所附之送達證書1 紙可稽)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 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本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 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蔡惠琪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詩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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