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建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新典規劃設計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維銘
訴訟代理人 王雅芳
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昇昌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
服務
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本院三重簡易
庭105年度重簡字第17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之日起五日內,向本院繳納追加之第
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理 由
一、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
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
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向第二審或
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
判費十分之五;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或依第54條規定
起訴者,其裁判費之徵收,依前條第3項規定,並
準用前項
規定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及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
如未繳納裁判費,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同法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
有明定。
二、查
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8萬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經原審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上訴人提起上訴,並
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萬3000
元,及其中38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2萬3000
元自上訴理由補充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則上訴人除就原審敗訴部分即38萬
元上訴外,並追加請求2萬3000元,依上說明,應徵追加部
分之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其
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張兆光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