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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建簡上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報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建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新典規劃設計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維銘 訴訟代理人 王雅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昇昌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 服務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本院三重簡易 庭105年度重簡字第17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向本院繳納追加之第 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理 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 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向第二審或 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 判費十分之五;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或依第54條規定 起訴者,其裁判費之徵收,依前條第3項規定,並準用前項 規定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及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 如未繳納裁判費,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 有明定。 二、查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8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經原審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上訴人提起上訴,並 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萬3000 元,及其中38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2萬3000 元自上訴理由補充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則上訴人除就原審敗訴部分即38萬 元上訴外,並追加請求2萬3000元,依上說明,應徵追加部 分之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其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張兆光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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