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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建簡上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簡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環綠工程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磊珉 訴訟代理人 李淑欣律師 被上訴人  詹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2 月9 日 本院板橋簡易庭105 年度板簡字第11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參萬伍仟陸佰貳拾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民國104 年11月間,被上訴人於臉書上詢問有無從事磨石子 地板工程之廠商,上訴人負責人洪磊珉與之聯繫後,兩造約 定104 年11月16日在工程現場即新北市○○區○○路○○號會 面,當日洪磊珉並偕同合作廠商豪門開發營造有限公司負責 人黃孝文一同與被上訴人洽談。雙方談妥工程細節後,被告 即請原告製作合約書傳真予伊,上訴人遂依據雙方洽談內容 於104 年11月18日傳真簡易合約書予被上訴人,經被上訴於 104 年11月19日簽名回傳,上訴人即依據合約施做磨石子地 坪工程(下稱本件工程)。而本件工程已於105 年2 月間全 部完工,惟被上訴人仍有新臺幣(下同)235,620 元(含稅 )之工程款未支付,雖經上訴人多次催告付款,被上訴人皆 置不理。上訴人遂於105 年4 月6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 人於函到5 日內付款,惟被上訴人迄今仍未付款。爰依承攬 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等 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5,620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兩造間確有簽立本件工程簡易合約書,但上訴人之施做工程 與品質,與兩造簽約時所要求相距甚遠,且上訴人之施做結 果,經被上訴人要求改善,不但推諉、草草了事、延宕工期 ,品質根本不堪入目,亦未通知被上訴人驗收,當初兩造約 定為磨石子地坪,惟上訴人所完成的是水泥灌漿地坪,亦與 訴外人即業主吳清田委託被上訴人所施做者不符等語置辯。 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而就事實之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判決記載者 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磨石子地坪之種類、工法眾多,兩造在簽約之前,洪磊珉即 曾於104 年11月15日以LINE傳送各種地坪之照片予被上訴人 參考。嗣兩造見面洽談後討論後,被上訴人基於預算之考量 ,表示欲施做混凝土石子地坪(水泥灌漿),上訴人即請當 日陪同前往之黃孝文製作合約書。黃孝文先製作一份簡易合 約以LINE傳送給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表示其預算有限,經 被上訴人與黃孝文討論後,黃孝文遂依據其預算,將工程項 目之「粉光」由機器粉光改為人工粉工、刪除「防潑水劑」 項目,並「數量」乙欄均予以減少,再製成簡易合約傳真予 被上訴人簽認,且採用人工粉工之工法本來就較機器粉光不 平整,兩造簽約前即已告知被上訴人此情。 ㈡另上訴人施工時,被上訴人及其助理林育徵均在現場監工, 黃孝文更於施工期間傳送其他案場混凝土石子地坪研磨後之 照片予林育徵參考,故被上訴人事後抗辯上訴人所施做之地 坪與兩造契約約定不符云云,顯然悖於事實。再者,上訴人 在104 年12月13日前即完成全部工程,並交被上訴人驗收, 且於撤離施工現場前,亦由黃孝文通知林育徵,故被上訴人 抗辯未通知驗收云云與事實不符。 ㈢上訴人所施做之磨石子地坪符合兩造契約之要求,且已全部 施做完成,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6 項之工程款235, 620 元(含5 %營業稅)為有理由。至上訴人所施做之地坪 是否與業主吳清田委託被上訴人所施做者相符,因此係被上 訴人與吳清田間之契約關係,上訴人對渠等之契約內容並不 知悉,縱使吳清田認為沒有施做完成,亦為吳清田與被上訴 人間之契約關係,與上訴人無涉。 ㈣事實上,兩造合約所施做之地板,一般都是用於戶外或倉庫 ,較少用於室內,而如果依照業主吳清田所要求之磨石子地 坪,則被上訴人所需支付之工程費用恐高達90萬元以上。但 被上訴人連機器粉光、防潑水劑的工程費用都要節省,豈有 可能支付如此高額之工程費用?換言之,被上訴人以較少支 預算卻要求被上訴人達到較高之成果,實屬強人所難,亦與 兩造合約施作之內容不符。 ㈤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5,620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上訴人則補稱:上訴人就本件工程所施作之工作物品項不 對,且瑕疵也很多,未完成上開簡易合約所約定第6 項之項 目「石子地坪研磨」,復未告知地坪施做工法,上訴人完成 的是水泥灌漿研磨,上訴人可能做的是比較現代的工法,但 其要求的是早期有石頭在裡面磨出來的地坪等語。並聲明: 上訴駁回。 五、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就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本件工程,工程總價 經雙方議價為489,182 萬元,兩造就施工日期、項目及工程 款為合意,並立有本件工程簡易合約書,上述合約書中之項 目1 至5 「整體地坪灌漿3000psi 、壓送車、地坪扎筋綁鐵 、土尾搗漿、粉光(人工)」均已完成,且被上訴人已付清 合約書之項目1 至5 工程款項,尚餘項目6 「石子地坪研磨 」之工程尾款235,620 元(含5 %營業稅)未給付等情,有 本件工程簡易合約書影本1 份(見原審卷第18頁)在卷可稽 ,復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簡上卷㈠第69頁至第70頁),自 應信為真實。 ㈡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兩造就本件工程簡易合約所 約定第6 項之項目「石子地坪研磨」是否已施作完成,並經 被上訴人驗收而完工?㈡上訴人得否依本件工程簡易合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35,620 元?茲敘述如下: ⒈本件工程簡易合約項目5 所謂「地坪粉光」,係指混凝土灌 漿後施工面出現收水現象時,在其上灑布一層乾水泥粉粒, 隨後以人工(人工粉光)或機器(機器粉光)之方式施壓混 凝土表面,以提高其水密性、增加強度及防止乾縮裂縫,並 使其表面平整,目的在於整平地坪;而項目6 之「地坪研磨 」,則係指以加裝磨片之地坪研磨機打磨地坪,使地坪打磨 後呈現光亮之狀態,目的在於拋光地坪,惟地坪之種類(材 料)及研磨工法眾多,呈現之拋光效果亦不相同,此有整體 粉光地坪處理網路查詢資料、拋光研磨混凝土地板網路查詢 資料、人工粉光照片、機器粉光照片各1 份(見本院簡上卷 ㈡第47頁至第59頁、第61頁至第79頁、第43頁、第45頁)在 卷可稽,可知「地坪粉光」與「地坪研磨」乃針對地坪工程 所為之不同工作項目,兩者施做內容亦有所不同。參以證人 即現場研磨師傅侯良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工程之地坪 有比較不平的情形,因為地坪研磨前之機器粉光問題,機器 粉光跟人工粉光會有不一樣,人工粉光會比較不平,因為用 的東西不一樣,一個是用人工抹刀,一個是用大台機器,粉 光是在石子地坪研磨之前,機器粉光的話,能夠把地坪有坑 洞或凹凸不平的情況,有比較大的程度去做改善,因為機器 是用壓縮的去處理地坪的情形,所以效果比較好,會比較貴 等語(見本院簡上卷㈠第68頁至第69頁),益徵「地坪粉光 」乃係先於「地坪研磨」之不同施做項目,且採用「人工粉 光」或「機器粉工」之工法對於地坪之平整性有所影響,亦 即採用「人工粉光」難以避免地坪不平整或有凹洞之情形, 合先敘明。 ⒉查本件工程「地坪粉光」係採用「人工粉光」工法,且被上 訴人業已付清該項粉光工程款,業如前述,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是以,本件簡易合約項目5 之「粉光(人工)」業已完 成之事實,應可認定。被上訴人雖抗辯其並不知悉上訴人所 採用施做工法實際內容云云,然依證人黃孝文於原審時證稱 :我是豪門開發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與上訴人公司有合作 關,原證5 之估價單(即簡易合約,下同)是我們公司製作 的,原本機器粉工的報價比較高,後來本件工程定案是人工 粉光,機器及人工的做法,在地坪的平整度會有落差,人工 的方式多少會造成地面比較不平整的狀況,我當時也有特別 強調人工粉工的精準度比較不高,且事前都有先說明,在定 合約時就有說明多少會有坑洞的狀況,所以估價單上也有載 明,施做後地坪有不平整的,我們後來也有去補洞,後續的 補洞是應該要收費用,但後來也沒有向被上訴人收費等語( 見原審卷第94頁);證人侯良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地板本 來在研磨前就有坑洞,大大小小的坑洞都會有,原則上約定 研磨地板沒有包含補坑洞,如要補洞要特別再約定等語(見 本院簡上卷㈠第68頁),又觀諸兩造之簡易合約附註第3 點 載明:「不含地面補洞,材料工資另計,以現場地坪為主。 」等字樣(見原審卷第18頁),與上揭證人所述內容相符, 足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簽約時即已知悉本件工程採「人 工粉光」之工法會使地坪產生不平整及坑洞之情形,仍決意 以價格較低廉之「人工粉光」為之,並與上訴人簽立本件工 程簡易合約書,並非子虛,而屬有據。被上訴人前揭辯詞自 無可取。 ⒊再查,上訴人主張於完成上開「人工粉光」項目後,繼而於 104 年12月13日施做完成本件工程簡易合約所約定第6 項「 石子地坪研磨」,並經被上訴人驗收完工,嗣因被上訴人認 本件工程之地坪不平會與現場冰箱門膠條產生摩擦及地板有 凹洞等情,要求上訴人改善,上訴人即再次至現場進行改善 作業並完成修補等情,有黃孝文與被上訴人助理林育徵LINE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 份(見原審卷第43頁至第46頁)附卷可 憑,並經證人黃孝文於原審時證稱:本件工程施做後地坪有 不平整的,在定合約時就有說明多少會有坑洞的狀況,我們 後來也有去補洞,施工完後我有約老闆去看現場,冰箱門沒 有不容易開關或不能開關的情況,也沒有卡住的情況,但冰 箱下緣的膠條會與地面摩擦,確定是可以開關,也不需要特 別用力,本件工程簡易合約所約定第6 項「石子地坪研磨」 項目,全部都已經做完了等語(見原審卷第94頁至第95頁) ;證人侯良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上訴人請我去現場研 磨地板,把地板磨亮,簡易合約中之項目我只有做項目6 至 9 ,項目6 「石子地坪研磨」就是把地板磨平,當時上訴人 公司的老闆及黃小姐(即黃孝文)有到現場驗收,我有看過 被上訴人,現場驗收時他也有去,我當時負責的就是把地板 磨平,這部分完成就是有完工。而水泥灌漿地坪指的是還沒 有研磨之前的地坪,水泥灌漿地坪裡面會放有石頭,如有研 磨地坪,把地坪磨平就會變成磨石子地坪,我們做完的成果 算是磨石子地坪,最後完成的成果是磨石子地坪,還未完成 前才是水泥灌漿地坪。本件工程交給被上訴人之後有再去修 補坑洞部分,因為地板本來就有一些坑洞,那部分是沒辦法 磨平的,磨到快完成時,當時老闆也有跟被上訴人講是沒辦 法全部磨平,因為前面人工粉光會比較不平(詳前述⒉證人 黃孝文之證詞)。如只有單純約定研磨地板,是無法把坑洞 填滿的,必須先補洞,再磨地板,所以我有再進場施做,主 要是做冰庫門下面的地坪把它磨低一點,還有做防潑水劑跟 補洞,補洞後會有色差及修補痕跡,也有先告知被上訴人等 語(見本院簡上卷第64頁至第68頁),互核證人黃孝文、侯 良霖之證詞均屬明確,並無矛盾或不合常理之處,堪以採信 ,復與前揭LINE對話紀錄大致相符,足認上訴人上揭主張洵 屬有據。是綜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各項證據暨證人黃孝文 、侯良霖等人之證詞,參以被上訴人於原審時亦自承:本案 作的是磨石地板,是直接在混凝土上研磨等語(見原審卷第 95頁),堪認兩造所約定之「石子地坪研磨」項目應係指將 「人工粉光」後之水泥灌漿地坪以地坪研磨機打磨地坪,方 符合本件工程簡易合約所約定第6 項「石子地坪研磨」之真 意,至於本件工程經施作後地坪仍有若干不平整、坑洞之情 形,乃被上訴人簽約時即可預見,並未違反兩造所簽立之簡 易合約,自難以此為由遽認上訴人所為之地坪研磨與契約不 符。準此,上訴人主張本件工程簡易合約所約定第6 項「石 子地坪研磨」業已完工並經被上訴人驗收等情,均信而有徵 ,可以採信。被上訴人辯稱該項「石子地坪研磨」尚未完工 驗收云云,自不足採。 ⒋至證人吳清田於原審時固曾證稱:中和冷凍廠房的工程我發 包給被上訴人,有部分完成,但當初地磨石子的部分有坑洞 ,與當時約定的工作內容相差太遠,所以拖了很久一直沒有 完成,後來是換了另一種工法才完成(抗菌地坪),現在已 經全部完成交給我了等語(見原審卷第91頁至第92頁),然 依證人吳清田所述僅可證明其係基於業主身份將地坪工程發 包予被上訴人施做,是其2 人間對於地坪工程之內容、施做 工法之約定,僅係其2 人間之契約關係,與本件兩造之約定 無涉。況依證人吳清田於原審時亦證稱:我不知道兩造間之 契約等語(見原審卷第91頁),益徵證人吳清田未與上訴人 有何契約關係,亦無從知悉兩造就本件工程如何約定,是證 人吳清田前揭證述內容,尚無從作為兩造間就本件工程簡易 合約所約定第6 項之項目「石子地坪研磨」是否施作完成之 認定依據,併此敘明。 ⒌從而,上訴人依本件工程簡易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工程款235,62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 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亦已明定。查兩造 於簡易合約書並未約定本件工程尾款給付日期之事實,有上 開簡易合約書附卷可稽,是本件工程尾款之給付無確定期限 ,應堪認定。從而,揆諸前開規定,於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應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5 年 5 月18日送達被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見原審卷第 26頁)在卷可憑,是上訴人請求自105 年5 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本於本件工程簡易合約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35,620 元,及自105 年5 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莊哲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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