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簡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環綠工程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磊珉
訴訟代理人 李淑欣
律師
被
上訴人 詹金龍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2 月9 日
本院板橋簡易庭105 年度板簡字第11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參萬伍仟陸佰貳拾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民國104 年11月間,被上訴人於臉書上詢問有無從事磨石子
地板工程之廠商,上訴人負責人洪磊珉與之聯繫後,
兩造約
定104 年11月16日在工程現場即新北市○○區○○路○○號會
面,當日洪磊珉並偕同合作廠商豪門開發營造有限公司負責
人黃孝文一同與被上訴人洽談。雙方談妥工程細節後,
被告
即請原告製作合約書傳真予伊,上訴人遂依據雙方洽談內容
於104 年11月18日傳真簡易合約書予被上訴人,經被上訴於
104 年11月19日簽名回傳,上訴人即依據合約施做磨石子地
坪工程(下稱
本件工程)。而本件工程已於105 年2 月間全
部完工,
惟被上訴人仍有新臺幣(下同)235,620 元(含稅
)之工程款未支付,雖經上訴人多次催告付款,被上訴人皆
置不理。上訴人遂於105 年4 月6 日以
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
人於函到5 日內付款,惟被上訴人
迄今仍未付款。
爰依
承攬
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等
語。
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5,620 元及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兩造間確有簽立本件工程簡易合約書,但上訴人之施做工程
與品質,與兩造簽約時所要求相距甚遠,且上訴人之施做結
果,經被上訴人要求改善,不但推諉、草草了事、延宕工期
,品質根本不
堪入目,亦未通知被上訴人驗收,當初兩造約
定為磨石子地坪,惟上訴人所完成的是水泥灌漿地坪,亦與
訴外人即業主吳清田委託被上訴人所施做者不符等語置辯。
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
駁回。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而就事實之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判決記載者
相同,
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磨石子地坪之種類、工法眾多,兩造在簽約之前,洪磊珉即
曾於104 年11月15日以LINE傳送各種地坪之照片予被上訴人
參考。
嗣兩造見面洽談後討論後,被上訴人基於預算之考量
,表示欲施做混凝土石子地坪(水泥灌漿),上訴人即請當
日陪同前往之黃孝文製作合約書。黃孝文先製作一份簡易合
約以LINE傳送給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表示其預算有限,經
被上訴人與黃孝文討論後,黃孝文遂依據其預算,將工程項
目之「粉光」由機器粉光改為人工粉工、刪除「防潑水劑」
項目,並「數量」乙欄均予以減少,再製成簡易合約傳真予
被上訴人簽認,且採用人工粉工之工法本來就較機器粉光不
平整,兩造簽約前即已告知被上訴人此情。
㈡另上訴人施工時,被上訴人及其助理林育徵均在現場監工,
黃孝文更於施工
期間傳送其
他案場混凝土石子地坪研磨後之
照片予林育徵參考,故被上訴人事後
抗辯上訴人所施做之地
坪與兩造契約約定不符
云云,顯然悖於事實。再者,上訴人
在104 年12月13日前即完成全部工程,並交被上訴人驗收,
且於撤離施工現場前,亦由黃孝文通知林育徵,故被上訴人
抗辯未通知驗收云云與事實不符。
㈢上訴人所施做之磨石子地坪符合兩造契約之要求,且已全部
施做完成,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6 項之工程款235,
620 元(含5 %
營業稅)為有理由。至上訴人所施做之地坪
是否與業主吳清田委託被上訴人所施做者相符,因此係被上
訴人與吳清田間之契約關係,上訴人對
渠等之契約內容並不
知悉,縱使吳清田認為沒有施做完成,亦為吳清田與被上訴
人間之契約關係,與上訴人
無涉。
㈣事實上,兩造合約所施做之地板,一般都是用於戶外或倉庫
,較少用於室內,而如果依照業主吳清田所要求之磨石子地
坪,則被上訴人所需支付之工程費用恐高達90萬元以上。但
被上訴人連機器粉光、防潑水劑的工程費用都要節省,豈有
可能支付如此高額之工程費用?換言之,被上訴人以較少支
預算卻要求被上訴人達到較高之成果,實屬強人所難,亦與
兩造合約施作之內容不符。
㈤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5,620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上訴人則補稱:上訴人就本件工程所施作之工作物品項不
對,且瑕疵也很多,未完成
上開簡易合約所約定第6 項之項
目「石子地坪研磨」,復未告知地坪施做工法,上訴人完成
的是水泥灌漿研磨,上訴人可能做的是比較現代的工法,但
其要求的是早期有石頭在裡面磨出來的地坪等語。並聲明:
上訴駁回。
五、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就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本件工程,工程總價
經雙方議價為489,182 萬元,兩造就施工日期、項目及工程
款為
合意,並立有本件工程簡易合約書,上述合約書中之項
目1 至5 「整體地坪灌漿3000psi 、壓送車、地坪扎筋綁鐵
、土尾搗漿、粉光(人工)」均已完成,且被上訴人已付清
合約書之項目1 至5 工程款項,尚餘項目6 「石子地坪研磨
」之工程尾款235,620 元(含5 %營業稅)未給付
等情,有
本件工程簡易合約書影本1 份(見原審卷第18頁)在卷
可稽
,復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簡上卷㈠第69頁至第70頁),自
應信為真實。
㈡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兩造就本件工程簡易合約所
約定第6 項之項目「石子地坪研磨」是否已施作完成,並經
被上訴人驗收而完工?㈡上訴人得否依本件工程簡易合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35,620 元?茲敘述如下:
⒈本件工程簡易合約項目5 所謂「地坪粉光」,係指混凝土灌
漿後施工面出現收水現象時,在其上灑布一層乾水泥粉粒,
隨後以人工(人工粉光)或機器(機器粉光)之方式施壓混
凝土表面,以提高其水密性、增加強度及防止乾縮裂縫,並
使其表面平整,目的在於整平地坪;而項目6 之「地坪研磨
」,則係指以加裝磨片之地坪研磨機打磨地坪,使地坪打磨
後呈現光亮之狀態,目的在於拋光地坪,惟地坪之種類(材
料)及研磨工法眾多,呈現之拋光效果亦不相同,此有整體
粉光地坪處理網路查詢資料、拋光研磨混凝土地板網路查詢
資料、人工粉光照片、機器粉光照片各1 份(見本院簡上卷
㈡第47頁至第59頁、第61頁至第79頁、第43頁、第45頁)
在
卷可稽,可知「地坪粉光」與「地坪研磨」
乃針對地坪工程
所為之不同工作項目,兩者施做內容亦有所不同。參以證人
即現場研磨師傅侯良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工程之地坪
有比較不平的情形,因為地坪研磨前之機器粉光問題,機器
粉光跟人工粉光會有不一樣,人工粉光會比較不平,因為用
的東西不一樣,一個是用人工抹刀,一個是用大台機器,粉
光是在石子地坪研磨之前,機器粉光的話,能夠把地坪有坑
洞或凹凸不平的情況,有比較大的程度去做改善,因為機器
是用壓縮的去處理地坪的情形,所以效果比較好,會比較貴
等語(見本院簡上卷㈠第68頁至第69頁),
益徵「地坪粉光
」乃係先於「地坪研磨」之不同施做項目,且採用「人工粉
光」或「機器粉工」之工法對於地坪之平整性有所影響,亦
即採用「人工粉光」難以避免地坪不平整或有凹洞之情形,
合先敘明。
⒉查本件工程「地坪粉光」係採用「人工粉光」工法,且被上
訴人業已付清該項粉光工程款,業如前述,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
是以,本件簡易合約項目5 之「粉光(人工)」業已完
成之事實,應可認定。被上訴人雖抗辯其並不知悉上訴人所
採用施做工法實際內容云云,然依證人黃孝文於原審時證稱
:我是豪門開發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與上訴人公司有合作
關,原證5 之估價單(即簡易合約,下同)是我們公司製作
的,原本機器粉工的報價比較高,後來本件工程定案是人工
粉光,機器及人工的做法,在地坪的平整度會有落差,人工
的方式多少會造成地面比較不平整的狀況,我當時也有特別
強調人工粉工的精準度比較不高,且事前都有先說明,在定
合約時就有說明多少會有坑洞的狀況,所以估價單上也有載
明,施做後地坪有不平整的,我們後來也有去補洞,後續的
補洞是應該要收費用,但後來也沒有向被上訴人收費等語(
見原審卷第94頁);證人侯良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地板本
來在研磨前就有坑洞,大大小小的坑洞都會有,原則上約定
研磨地板沒有包含補坑洞,如要補洞要特別再約定等語(見
本院簡上卷㈠第68頁),又
觀諸兩造之簡易合約附註第3 點
載明:「不含地面補洞,材料工資另計,以現場地坪為主。
」等字樣(見原審卷第18頁),與
上揭證人所述內容相符,
足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簽約時即已知悉本件工程採「人
工粉光」之工法會使地坪產生不平整及坑洞之情形,仍決意
以價格較低廉之「人工粉光」為之,並與上訴人簽立本件工
程簡易合約書,並
非子虛,而屬有據。被上訴人
前揭辯詞自
無可取。
⒊再查,上訴人主張於完成上開「人工粉光」項目後,繼而於
104 年12月13日施做完成本件工程簡易合約所約定第6 項「
石子地坪研磨」,並經被上訴人驗收完工,嗣因被上訴人認
本件工程之地坪不平會與現場冰箱門膠條產生摩擦及地板有
凹洞等情,要求上訴人改善,上訴人即再次至現場進行改善
作業並完成修補等情,有黃孝文與被上訴人助理林育徵LINE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 份(見原審卷第43頁至第46頁)附卷
可
憑,並經證人黃孝文於原審時證稱:本件工程施做後地坪有
不平整的,在定合約時就有說明多少會有坑洞的狀況,我們
後來也有去補洞,施工完後我有約老闆去看現場,冰箱門沒
有不容易開關或不能開關的情況,也沒有卡住的情況,但冰
箱下緣的膠條會與地面摩擦,確定是可以開關,也不需要特
別用力,本件工程簡易合約所約定第6 項「石子地坪研磨」
項目,全部都已經做完了等語(見原審卷第94頁至第95頁)
;證人侯良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上訴人請我去現場研
磨地板,把地板磨亮,簡易合約中之項目我只有做項目6 至
9 ,項目6 「石子地坪研磨」就是把地板磨平,當時上訴人
公司的老闆及黃小姐(即黃孝文)有到現場驗收,我有看過
被上訴人,現場驗收時他也有去,我當時負責的就是把地板
磨平,這部分完成就是有完工。而水泥灌漿地坪指的是還沒
有研磨之前的地坪,水泥灌漿地坪裡面會放有石頭,如有研
磨地坪,把地坪磨平就會變成磨石子地坪,我們做完的成果
算是磨石子地坪,最後完成的成果是磨石子地坪,還未完成
前才是水泥灌漿地坪。本件工程交給被上訴人之後有再去修
補坑洞部分,因為地板本來就有一些坑洞,那部分是沒辦法
磨平的,磨到快完成時,當時老闆也有跟被上訴人講是沒辦
法全部磨平,因為前面人工粉光會比較不平(詳前述⒉證人
黃孝文之證詞)。如只有單純約定研磨地板,是無法把坑洞
填滿的,必須先補洞,再磨地板,所以我有再進場施做,主
要是做冰庫門下面的地坪把它磨低一點,還有做防潑水劑跟
補洞,補洞後會有色差及修補痕跡,也有先告知被上訴人等
語(見本院簡上卷第64頁至第68頁),互核證人黃孝文、侯
良霖之證詞均屬明確,並無矛盾或不合常理之處,堪以採信
,復與前揭LINE對話紀錄大致相符,足認上訴人上揭主張
洵
屬有據。是綜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各項證據
暨證人黃孝文
、侯良霖等人之證詞,參以被上訴人於原審時亦
自承:
本案
作的是磨石地板,是直接在混凝土上研磨等語(見原審卷第
95頁),
堪認兩造所約定之「石子地坪研磨」項目應係指將
「人工粉光」後之水泥灌漿地坪以地坪研磨機打磨地坪,方
符合本件工程簡易合約所約定第6 項「石子地坪研磨」之真
意,至於本件工程經施作後地坪仍有若干不平整、坑洞之情
形,乃被上訴人簽約時即可預見,並未違反兩造所簽立之簡
易合約,自難以此為由
遽認上訴人所為之地坪研磨與契約不
符。準此,上訴人主張本件工程簡易合約所約定第6 項「石
子地坪研磨」業已完工並經被上訴人驗收等情,均信而有徵
,可以採信。被上訴人辯稱該項「石子地坪研磨」尚未完工
驗收云云,自不足採。
⒋至證人吳清田於原審時固曾證稱:中和冷凍廠房的工程我發
包給被上訴人,有部分完成,但當初地磨石子的部分有坑洞
,與當時約定的工作內容相差太遠,所以拖了很久一直沒有
完成,後來是換了另一種工法才完成(抗菌地坪),現在已
經全部完成交給我了等語(見原審卷第91頁至第92頁),然
依證人吳清田所述僅
可證明其係基於業主身份將地坪工程發
包予被上訴人施做,是其2 人間對於地坪工程之內容、施做
工法之約定,僅係其2 人間之契約關係,與本件兩造之約定
無涉。況依證人吳清田於原審時亦證稱:我不知道兩造間之
契約等語(見原審卷第91頁),益徵證人吳清田未與上訴人
有何契約關係,亦無從知悉兩造就本件工程如何約定,是證
人吳清田前揭證述內容,尚無從作為兩造間就本件工程簡易
合約所約定第6 項之項目「石子地坪研磨」是否施作完成之
認定依據,併此敘明。
⒌從而,上訴人依本件工程簡易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工程款235,62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民
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亦已明定。查兩造
於簡易合約書並未約定本件工程尾款給付日期之事實,有上
開簡易合約書
附卷可稽,是本件工程尾款之給付無確定期限
,
應堪認定。從而,
揆諸前開規定,於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應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5 年
5 月18日送達被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見原審卷第
26頁)在卷可憑,是上訴人請求自105 年5 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
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本於本件工程簡易合約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35,620 元,及自105 年5 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莊哲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楊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