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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抗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選派檢查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世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建隆 代 理 人 蕭棋云律師       張佳雯律師       陳立怡律師 相 對 人 林滄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 11月16日本院105 年度司字第5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設立於民國76年1 月23日,現股 東人數共8 人,所有股份均係由家族成員取得,股東與董事 間為三親等內之關係,並無外部股東,相對人係在抗告人公 司擔任射出部之技師及兼任司機之職務,實際參與抗告人公 司之經營,對於抗告人之營運狀況有所認識,此可由相對人 於104 年3 月18日股東會議紀錄上之簽名、105 年2 月18日 發放103 年度股東股利之匯款回條上之簽名,及相對人之代 理人林耀強簽名確認抗告人104 年度之損益表,且其未提出 任何異議等情,足證相對人對於抗告人之相關營運及財務報 告無任何異議或疑慮。況且,相對人於104 年5 月25日與抗 告人其他股東間,就有關抗告人及仕恭塑膠有限公司之營運 事宜,由相對人親自簽名於協議書,承認抗告人於104 年4 月1 日前之財務狀況,相對人現提起選派檢查人之聲請,其 動機可議;且相對人自抗告人設立以來即持有超過3%之股權 ,早已可提出選派檢查人之聲請,其竟於大量獲取抗告人股 權後1 年方提出本件聲請,不難想見其目的係為藉此騷擾抗 告人,並欲索取金錢或其他利益,當有權利濫用之情事存在 。又相對人未於聲請狀中說明聲請之具體理由、檢查項目, 自不得任由相對人或檢查人恣意決定檢查之範圍及項目,否 則對內將造成員工猜忌與恐慌,對外亦造成客戶對於抗告人 能力之疑慮,降低抗告人之競爭力,嚴重影響公司之經營, 徒增無益之營業支出。縱認本院認為有選任檢查人之必要, 依禁反言原則以及協議書之契約自由精神,檢查範圍應限縮 於104 年4 月1 日至104 年12月31日止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抗告人是否從未依公司法及相關公司 章程之規定召開股東會,自可提出自公司成立以來之歷次股 東會議紀錄以資證明反駁。至104 年度營業及財務報告部分 ,僅決議如報表內容說明,另有疑慮接受書面提出,再依權 責答覆而已,並非通過,且相對人亦已書面提出疑慮,抗告 人亦置之不理,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對於抗告人之財務無任何 疑慮云云,顯有違誤。又實務上對於選派檢查人事件,為充 分授權檢查人之檢查權及查明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是否 有弊,均僅先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檢 查人如認有必要,均應尊重檢查人之專業及公正性,自不宜 預先設限,況檢查人倘檢查抗告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有所 不當,抗告人自可向法院提出異議,其權益自不會受損等語 。 三、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之股東,得 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 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該條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 規定,除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之 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 字第108 號裁定參照)。又所謂禁止權利濫用乃民事事件之 上位階概念,任何權利之行使均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而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公司法已嚴格其行使要 件,即股東需持股達已發行總股份數量3 %以上,且必須向 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 形為限,是在立法政策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 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故 聲請人如具有股東身份,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 3 %以上之股份,非濫用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所賦予 之權利,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對 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檢查,即已符合選派檢查人之要 件,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法院自應准許之。 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為抗告人繼續1 年以上,持有抗告人公司資本總 額百分之3 以上出資額之股東之事實,業據相對人於原審提 出抗告人股份變更明細對照表等件為證,且為抗告人所不爭 執,堪認相對人就此已為相當之釋明,則相對人據以聲請為 抗告人選派檢查人,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以:相對人係 擔任抗告人公司之技師及兼任司機之職務,其亦實際參與抗 告人公司之經營,對於抗告人公司之營運狀況有所認識,且 相對人對於抗告人公司之相關營運及財務報告無任何異議或 疑慮云云。惟查,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平時並無參與公司經 營之權,僅能依公司法第210 條第2 項規定,查閱與抄錄業 經製作完畢之章程、股東會議事錄及財務報表等簿冊,或於 股東常會時表決承認董事會製作之相關表冊,且縱少數股東 得參加股東會並取得製作完畢之財務報表,或於會中提出質 詢,亦不足認其已能明悉公司經營全貌,故為彌補上揭經營 與所有分離所生欠缺或弊端,方在符合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特定要件下,賦與股東得行使對公司之平時監督權,使少 數股東有取得公司財務報表等相關文件之管道。且該少數股 東縱能取得財務報表等相關資料,然其非必為具有查帳專業 知識之人士,亦非如監察人得依公司法第218 條規定,隨時 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並請求董事會提 出報告。另參以商業會計法第66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 商業每屆決算應編制下列報表:一、營業報告書。二、財務 報表。」、「決算報表應由代表商業之負責人、經理人及主 辦會計人員簽名或蓋章」,及同法第5 條第4 項前段規定: 「會計人員應依法處理會計事務」,由此可知,公司於編制 公司法第228 條所定會計表冊時,除前揭所列之人外,未必 直接參與實際製作,而係由主辦會計人員編造各項表冊,經 公司董事長或經理人簽名後,送交董事會,難認相對人或其 配偶、子女曾於或現於抗告人處任職,即認對於抗告人之業 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已知悉,仍有於符合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要件時,由法院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 ㈡又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民法第14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權利濫用,係指當 事人行使權利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言。而權利濫用之適 用,應基於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而為解釋,若當事人行使 權利,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且無違公共利益或逾越法 律所定該權利之目的時,即不在該條所定之範圍內。本件相 對人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係本於 法律所賦與股東共益權之行使,乃正當行使權利,且相對人 未於短期間內重複、多次提出聲請,即難認相對人有何權利 濫用之情事。而檢查人之檢查範圍,僅限稽核公司帳目、財 產,若抗告人之財務制度健全,當不致因檢查人之稽核,而 對公司營運發生影響。且在自由經濟環境下,公司經營之良 窳取決於公司經營階層之執行力與判斷力;查抗告人並未具 體陳明相對人有何專為損害抗告人權利之情節,且按公司法 第245 條第1 項既已明定股東得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 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但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故 該條項亦為前開持股比例、需由法院介入裁准、檢查內容以 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要件限制,且依本條聲請所為之 裁定,於非訟事件法第175 條第1 項但書,賦予當事人向法 院尋求救濟之機會,是在立法上既已就股東與公司間之權益 衡平,建立相當規範。抗告人雖主張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 之動機係為擾亂抗告人公司營運云云,然法院所選派檢查人 ,其目的在於檢查公司會計及董事執行職務之適法與否,依 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規定,於其執行業務範圍內,亦屬公司 之負責人,即檢查人經選派後,係為公司執行業務,並非為 相對人個人服務,或受其指揮、監督,且其檢查之範圍,事 涉專業,並應由檢查人依實際檢查情形之必要性,本諸專業 之確信,在法院之監督下,自行裁量為之,不受相對人聲請 主張之檢查項目所限制;其執行檢查結果,並應向法院提出 檢查報告,據此,本件檢查之進行,尚無損害抗告人利益之 疑慮可言。況檢查人若有此違法或濫權情形,抗告人非不得 另謀救濟,非可於此即推論此項選派之聲請為不應准許。從 而,抗告人指摘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係以損害抗告人利 益為目的,而屬權利濫用云云,亦非可採。 ㈢至抗告人另辯稱依照禁反言原則及協議書之契約自由精神, 其檢查範圍應限縮於104 年4 月1 日至104 年12月31日止云 云,惟按股份有限公司之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選派之檢查人,該條項既僅就檢查人執 行職務之項目,設其抽象之規範,規定為「公司業務帳目及 財產情形」,而與同法第146 條第2 項、第184 條第2 項、 第285 條及第352 條第2 項所定之檢查人,各就其執行職務 之性質,作較具體而明確之內容規定,未盡相同,故應依其 文義及論理之解釋,分別就個案事實與選任權限之不同,以 在客觀上,認為合理而有必要之範圍內,均得由檢查人就公 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執行檢查,並請求交付相關簿冊,而 非侷限於某特定年度之範圍,使檢查人依實際檢查情形之必 要性,本諸專業之確信,在法院之監督下,自行裁量為之, 俾此一法定、任意而臨時之監督機關,發揮其應有之功能, 以補充監察人監督之不足(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087 號判決參照)。從而,抗告人主張原裁定命檢查人得檢查之 抗告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顯已逾越相對人股東權限行使 之範圍,於法未合云云,並無具體敘明有何超越合理而必要 範圍之情事,且本件縱有股東間協議書之簽立,該立協議書 人並非全體股東,再者,股東如得藉由檢查人之選派,促使 公司經營階層落實公司治理,不僅對提出選派檢查人聲請之 股東有益,亦利其他股東及有助公司之長期穩定發展,此與 抗告人所稱之禁反言或契約自由精神等,並無關涉。 ㈣另原審選任之檢查人沈維揚會計師,係由原審審酌其為靜宜 大學企管研究所碩士,現職於維揚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本 院亦審酌其執行會計師事務已逾20年(81年9 月29日加入社 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並曾擔任臺灣省會計師公會常 務理事、常務監事、及經法院選任為臨時管理人、重整檢查 人、破產管理人等職,因認以沈維揚會計師為本件業務帳目 及財產情形之檢查人,自屬允當。且依卷證以觀,沈維揚會 計師與抗告人、相對人間並無何利害關係,對於公司業務、 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當亦能適時 維護、保障相對人及抗告人其他股東之權益。況相關會計法 令及職業規範俱足資限制沈維揚會計師取得之資訊,是倘抗 告人認檢查人有何違法或濫權之情形,亦非無謀求救濟之途 徑,業如前述,併予敘明。 ㈤綜上所述,原審審酌相對人之聲請,所為准予選派檢查人之 裁定,並無不當。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徐玉玲 法 官 宋泓璟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 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楊玉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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