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世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蘇建隆
代 理 人 蕭棋云
律師
張佳雯律師
陳立怡律師
相 對 人 林滄海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
11月16日本院105 年度司字第5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設立於民國76年1 月23日,現股
東人數共8 人,所有股份均係由家族成員取得,股東與董事
間為三親等內之關係,並無外部股東,相對人係在抗告人公
司擔任射出部之技師及兼任司機之職務,實際參與抗告人公
司之經營,對於抗告人之營運狀況有所認識,此可由相對人
於104 年3 月18日股東會議紀錄上之簽名、105 年2 月18日
發放103 年度股東股利之匯款回條上之簽名,及相對人之代
理人林耀強簽名確認抗告人104 年度之損益表,且其未提出
任何
異議等情,
足證相對人對於抗告人之相關營運及財務報
告無任何異議或疑慮。況且,相對人於104 年5 月25日與抗
告人其他股東間,就有關抗告人及仕恭塑膠有限公司之營運
事宜,由相對人親自簽名於協議書,承認抗告人於104 年4
月1 日前之財務狀況,相對人現提起選派檢查人之聲請,其
動機可議;且相對人自抗告人設立以來即
持有超過3%之股權
,早已可提出選派檢查人之聲請,其竟於大量獲取抗告人股
權後1 年方提出本件聲請,不難想見其目的係為藉此
騷擾抗
告人,並欲索取金錢或其他利益,當有
權利濫用之情事存在
。又相對人未於
聲請狀中說明聲請之具體理由、檢查項目,
自不得任由相對人或檢查人恣意決定檢查之範圍及項目,否
則對內將造成員工猜忌與恐慌,對外亦造成客戶對於抗告人
能力之疑慮,降低抗告人之競爭力,嚴重影響公司之經營,
徒增無益之營業支出。縱認本院認為有選任檢查人之必要,
依
禁反言原則以及協議書之契約自由精神,檢查範圍應限縮
於104 年4 月1 日至104 年12月31日止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抗告人是否從未依公司法及相關公司
章程之規定召開股東會,自可提出自公司成立以來之歷次股
東會議紀錄以資證明反駁。至104 年度營業及財務報告部分
,僅決議如報表內容說明,另有疑慮接受書面提出,再依權
責答覆而已,並
非通過,且相對人亦已書面提出疑慮,抗告
人亦置之不理,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對於抗告人之財務無任何
疑慮
云云,
顯有違誤。又實務上對於選派檢查人事件,為充
分授權檢查人之檢查權及查明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是否
有弊,均僅先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檢
查人如認有必要,均應尊重檢查人之專業及公正性,自不宜
預先設限,況檢查人倘檢查抗告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有所
不當,抗告人自可向法院提出異議,其權益自不會受損等語
。
三、
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之股東,得
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
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該條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
規定,除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之
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
字第108 號裁定
參照)。又所謂禁止權利濫用
乃民事事件之
上位階概念,任何權利之行使均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而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公司法已嚴格其行使要
件,即股東需持股達已發行總股份數量3 %以上,且必須向
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
形為限,是在立法政策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
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故
聲請人如具有股東身份,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
3 %以上之股份,非濫用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所賦予
之權利,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對
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檢查,即已符合選派檢查人之要
件,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法院自應准許之。
四、
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為抗告人繼續1 年以上,持有抗告人公司資本總
額百分之3 以上出資額之股東之事實,
業據相對人於原審提
出抗告人股份變更明細對照表等件為證,且為抗告人所不爭
執,
堪認相對人就此已為相當之釋明,則相對人據以聲請為
抗告人選派檢查人,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以:相對人係
擔任抗告人公司之技師及兼任司機之職務,其亦實際參與抗
告人公司之經營,對於抗告人公司之營運狀況有所認識,且
相對人對於抗告人公司之相關營運及財務報告無任何異議或
疑慮云云。
惟查,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平時並無參與公司經
營之權,僅能依公司法第210 條第2 項規定,查閱與抄錄業
經製作完畢之章程、股東會議事錄及財務報表等簿冊,或於
股東常會時表決承認董事會製作之相關表冊,且縱少數股東
得參加股東會並取得製作完畢之財務報表,或於會中提出質
詢,亦不足認其已能明悉公司經營全貌,故為彌補
上揭經營
與所有分離所生欠缺或弊端,方在符合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特定要件下,賦與股東得行使對公司之平時監督權,使少
數股東有取得公司財務報表等相關文件之管道。且該少數股
東縱能取得財務報表等相關資料,然其非必為具有查帳專業
知識之人士,亦非如
監察人得依公司法第218 條規定,隨時
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並請求董事會提
出報告。另參以商業會計法第66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
商業每屆決算應編制下列報表:一、營業報告書。二、財務
報表。」、「決算報表應由代表商業之負責人、經理人及主
辦會計人員簽名或蓋章」,及同法第5 條第4 項前段規定:
「會計人員應依法處理會計事務」,由此可知,公司於編制
公司法第228 條所定會計表冊時,除
前揭所列之人外,未必
直接參與實際製作,而係由主辦會計人員編造各項表冊,經
公司董事長或經理人簽名後,送交董事會,
難認相對人或其
配偶、子女曾於或現於抗告人處任職,即認對於抗告人之業
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已知悉,仍有於符合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要件時,由法院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
㈡又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
民法第14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權利濫用,係指當
事人行使權利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言。而權利濫用之
適
用,應基於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而為解釋,若當事人行使
權利,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且無違公共利益或逾越
法
律所定該權利之目的時,即不在該條所定之範圍內。本件相
對人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係本於
法律所賦與股東
共益權之行使,乃正當行使權利,且相對人
未於短
期間內重複、多次提出聲請,即難認相對人有何權利
濫用之情事。而檢查人之檢查範圍,僅限稽核公司帳目、財
產,若抗告人之財務制度健全,當不致因檢查人之稽核,而
對公司營運發生影響。且在自由經濟環境下,公司經營之良
窳取決於公司經營階層之
執行力與判斷力;查抗告人並未具
體陳明相對人有何專為損害抗告
人權利之情節,且按公司法
第245 條第1 項既已明定股東得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
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但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故
該條項亦為前開持股比例、需由法院介入裁准、檢查內容以
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要件限制,且依本條聲請所為之
裁定,於
非訟事件法第175 條第1 項但書,賦予當事人向法
院尋求救濟之機會,是在立法上既已就股東與公司間之權益
衡平,建立相當規範。抗告人雖主張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
之動機係為擾亂抗告人公司營運云云,然法院所選派檢查人
,其目的在於檢查公司會計及董事執行職務之適法
與否,依
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規定,於其執行業務範圍內,亦屬公司
之負責人,即檢查人經選派後,係為公司執行業務,並非為
相對人個人服務,或受其指揮、監督,且其檢查之範圍,事
涉專業,並應由檢查人依實際檢查情形之必要性,本諸專業
之確信,在法院之監督下,自行裁量為之,不受相對人聲請
主張之檢查項目所限制;其執行檢查結果,並應向法院提出
檢查報告,據此,本件檢查之進行,尚無損害抗告人利益之
疑慮可言。況檢查人若有此違法或濫權情形,抗告人
非不得
另謀救濟,非可於此即推論此項選派之聲請為不應准許。從
而,抗告人指摘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係以損害抗告人利
益為目的,而屬權利濫用云云,亦非可採。
㈢至抗告人另辯稱依照禁反言原則及協議書之契約自由精神,
其檢查範圍應限縮於104 年4 月1 日至104 年12月31日止云
云,惟按股份有限公司之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選派之檢查人,該條項既僅就檢查人執
行職務之項目,設其抽象之規範,規定為「公司業務帳目及
財產情形」,而與同法第146 條第2 項、第184 條第2 項、
第285 條及第352 條第2 項所定之檢查人,各就其執行職務
之性質,作較具體而明確之內容規定,未盡相同,故應依其
文義及論理之解釋,分別就個案事實與選任權限之不同,以
在客觀上,認為合理而有必要之範圍內,均得由檢查人就公
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執行檢查,並請求交付相關簿冊,
而
非侷限於某特定年度之範圍,使檢查人依實際檢查情形之必
要性,本諸專業之確信,在法院之監督下,自行裁量為之,
俾此一法定、任意而臨時之監督機關,發揮其應有之功能,
以補充監察人監督之不足(最高法院102 年度
台上字第1087
號判決參照)。從而,抗告人主張原裁定命檢查人得檢查之
抗告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顯已逾越相對人股東權限行使
之範圍,於法未合云云,並無具體敘明有何超越合理而必要
範圍之情事,且本件
縱有股東間協議書之簽立,該立協議書
人並非全體股東,再者,股東如得藉由檢查人之選派,促使
公司經營階層落實公司治理,不僅對提出選派檢查人聲請之
股東有益,亦利其他股東及有助公司之長期穩定發展,此與
抗告人
所稱之禁反言或契約自由精神等,並無關涉。
㈣另原審選任之檢查人沈維揚會計師,係由原審審酌其為靜宜
大學企管研究所碩士,現職於維揚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本
院亦審酌其執行會計師事務已逾20年(81年9 月29日加入社
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並曾擔任臺灣省會計師公會常
務理事、常務監事、及經法院選任為臨時管理人、重整檢查
人、破產管理人等職,因認以沈維揚會計師為本件業務帳目
及財產情形之檢查人,自屬允當。且依卷證以觀,沈維揚會
計師與抗告人、相對人間並無何利害關係,對於公司業務、
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
予以檢查,當亦能適時
維護、保障相對人及抗告人其他股東之權益。況相關會計
法
令及職業規範俱足資限制沈維揚會計師取得之資訊,是倘抗
告人認檢查人有何違法或濫權之情形,亦非無謀求救濟之途
徑,業如前述,
併予敘明。
㈤
綜上所述,原審審酌相對人之聲請,所為准予選派檢查人之
裁定,並無不當。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
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徐玉玲
法 官 宋泓璟
以上
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
裁判費
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楊玉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