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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抗字第 13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38號 抗 告 人 詹金龍 相 對 人 茂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華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 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838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 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 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 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 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次按本票之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之發票人 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 殊,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 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本件相對人聲請原裁 定,業據提出記載有發票人、發票日、金額之本票,有本票 影本1紙在卷可稽,核已完成本票應記載事項,是原裁定予 以准許,即無不合。本件抗告人所執抗告意旨係主張伊目前 已委託律師處理,債權會議已開完,現正洽談和解事宜,且 公司已停止營業,公司資產已託售分配云云,核屬實體上法 律關係之爭執,尚待實質調查認定,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 此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從而,抗告人提起抗 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惠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嘉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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