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38號
抗 告 人 詹金龍
相 對 人 茂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瑞華
上列
當事人間
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
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838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
上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
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案件程序,
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
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
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
參照)。
二、次按本票之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之發票人
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其性質與
非訟事件無
殊,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
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
予以審查為已足,
本件相對人聲請原裁
定,
業據提出記載有發票人、
發票日、金額之本票,有本票
影本1紙在卷
可稽,核已完成本票應記載事項,是原裁定予
以准許,即無不合。本件抗告人所執抗告意旨係主張伊目前
已委託
律師處理,
債權會議已開完,現正洽談和解事宜,且
公司已停止營業,公司資產已託售分配
云云,
核屬實體上
法
律關係之爭執,尚待實質調查認定,
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
此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從而,抗告人提起抗
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惠雯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嘉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