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44號
抗 告 人 鴻碩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家榮
相 對 人 林士圓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准予
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4 月
13日本院106 年度勞執字第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
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
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
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於他方不履行義務時,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者,依同
法第59條第3 項規定,其性質係屬
非訟事件。是聲請法院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當事人就調
解或仲裁內容之債務存否有所爭執,應循訴訟程序另謀解決
,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
4 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
二、
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相對人與抗告人於民國105 年7 月
4 日經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
,雙方調解成立在案,
惟抗告人尚有新臺幣(下同)17萬元
尚未給付,
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規定准予
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於106 年4 月21日收受原裁定後,得
知蔡東坡已5 期未支付相對人每月1 萬元之薪資費用,抗告
人接手處理後續之薪資給付,於106 年4 月28日先行補足支
付6 期共6 萬元之薪資,往後每月25日支付1 萬元予相對人
,至清償為止。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
經查:相對人主張
兩造前揭勞資爭議事件,前於105 年7 月
4 日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指派調解人調解成立,調解成立內
容為「蔡東坡同意給付申請人(即林士圓)30萬元(105 年
8 月25日給付10萬元,一次全額匯入申請人指定帳戶: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西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林士
圓;餘20萬元自105 年9 月25日起(每月25日)
分期給付1
萬元,於給付日期時一次全額匯入申請人指定帳戶: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西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林士圓
),倘有1 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鴻碩工程有限公司同意
蔡東坡針對
本案承諾給付之30萬元,倘無法如期支付時,負
連帶責任。」,此有相對人提出之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
紀錄
可稽。又蔡東坡僅給付3 期款,即未按期於每月25日給
付分期款,尚有17萬元未為給付,且經相對人通知應負連帶
責任之抗告人,抗告人亦未給付,並有相對人提出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西松分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LINE通訊軟體對話
內容
可按,是抗告人就剩餘應付之17萬元已喪失
期限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從而,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就
上開調解
成立內容之其中17萬元准予對抗告人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
合。至抗告人雖主張其業於106 年4 月28日先行補足支付6
期共6 萬元之薪資,往後每月25日願支付1 萬元予相對人至
清償為止等語。然抗告人就其已給付6 萬元
一節,並未提出
任何證據舉證
以實其說,且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事件係
屬
非訟事件,抗告人倘對兩造間現存
債權範圍或其已否喪失
分期給付之期限利益有所爭執,實涉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
告人於強制執行程序中
異議或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
尚
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可加以審究。從而,原裁定准予相對人
強制執行之聲請,應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
3 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
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民事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翠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