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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抗字第 14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強制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44號 抗 告 人 鴻碩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家榮 相 對 人 林士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4 月 13日本院106 年度勞執字第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於他方不履行義務時,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者,依同 法第59條第3 項規定,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是聲請法院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當事人就調 解或仲裁內容之債務存否有所爭執,應循訴訟程序另謀解決 ,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 4 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相對人與抗告人於民國105 年7 月 4 日經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 ,雙方調解成立在案,惟抗告人尚有新臺幣(下同)17萬元 尚未給付,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規定准予 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06 年4 月21日收受原裁定後,得 知蔡東坡已5 期未支付相對人每月1 萬元之薪資費用,抗告 人接手處理後續之薪資給付,於106 年4 月28日先行補足支 付6 期共6 萬元之薪資,往後每月25日支付1 萬元予相對人 ,至清償為止。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兩造前揭勞資爭議事件,前於105 年7 月 4 日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指派調解人調解成立,調解成立內 容為「蔡東坡同意給付申請人(即林士圓)30萬元(105 年 8 月25日給付10萬元,一次全額匯入申請人指定帳戶: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西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林士 圓;餘20萬元自105 年9 月25日起(每月25日)分期給付1 萬元,於給付日期時一次全額匯入申請人指定帳戶: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西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林士圓 ),倘有1 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鴻碩工程有限公司同意 蔡東坡針對本案承諾給付之30萬元,倘無法如期支付時,負 連帶責任。」,此有相對人提出之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 紀錄可稽。又蔡東坡僅給付3 期款,即未按期於每月25日給 付分期款,尚有17萬元未為給付,且經相對人通知應負連帶 責任之抗告人,抗告人亦未給付,並有相對人提出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西松分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LINE通訊軟體對話 內容可按,是抗告人就剩餘應付之17萬元已喪失期限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從而,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就上開調解 成立內容之其中17萬元准予對抗告人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 合。至抗告人雖主張其業於106 年4 月28日先行補足支付6 期共6 萬元之薪資,往後每月25日願支付1 萬元予相對人至 清償為止等語。然抗告人就其已給付6 萬元一節,並未提出 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且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事件係 屬非訟事件,抗告人倘對兩造間現存債權範圍或其已否喪失 分期給付之期限利益有所爭執,實涉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 告人於強制執行程序中異議或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 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可加以審究。從而,原裁定准予相對人 強制執行之聲請,應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 3 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 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民事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翠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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