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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抗字第 17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73號 抗 告 人 田騏睿 代 理 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       林蔚名律師 相 對 人 溫師傅食品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許方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 6年5月26日本院106年度法字第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兩造間對於董事委任關係存否有所爭執,業經抗告人提起確 認董事委任關係存在等訴訟:於民國105年11月間,因相對 人溫師傅食品有限公司(下稱溫師傅公司)爆發勞資糾紛, 第三人溫冠勳與相對人許方馨相商後,決定由溫冠勳轉讓出 資額1萬元予抗告人,使抗告人取得股東身分後,再改推由 抗告人擔任董事代表相對人溫師傅公司,以協助處理勞資糾 紛事宜,商議既定,抗告人與溫冠勳、許方馨乃於105年11 月6日在相對人溫師傅公司簽訂股東同意書(即聲證3),記 明:「原股東溫冠勳出資新臺幣(下同)壹萬元整轉由新股 東田騏睿承受之。本公司置董事壹人,選任田騏睿為董事, 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詎相對人許方馨竟與第三人古懷 文合謀,另行製作一份格式及文字用語均相同、僅將人名置 換為「原股東田騏睿出資壹萬元整轉由原股東溫冠勳承受之 。本公司置董事壹人,選任許方馨為董事,執行業務並代表 公司。」之內容不實之股東同意書(即聲證4),於105年11 月6日交付聲證3給抗告人及溫冠勳簽名時,誑稱該同意書為 一式兩份,並將聲證3號之同意書放置在上,蓋住聲證4偽造 之股東同意書,一併交給抗告人及溫冠勳簽名,抗告人及溫 冠勳信以為真,僅閱覽第一份聲證3號之股東同意書確認內 容無誤後,即未再察看第二份上列偽造之股東同意書內容, 而逕於兩份同意書上均簽名。又抗告人及溫冠勳簽名時,上 列偽造之股東同意書末行並未填載日期,相對人許方馨乃於 次日即105年14月7日向溫冠勳稱該同意書日期漏載,要求溫 冠勳補填日期,此即聲證3號股東同意書日期為105年11月6 日,上列偽造之股東同意書日期則為105年11月7日之緣由。 復推由相對人許方馨自相對人公司辦公室內竊取溫冠勳之印 章,並於105年11月17日向溫冠勳藉詞聲稱有公司事務要討 論,將溫冠勳騙至溫師傅公司,遂要求溫冠勳交出公司大小 章(小章即抗告人之印章),溫冠勳不從而欲離開溫師傅公 司時,遭相對人許方馨之子溫峻鉉攔阻,溫峻鋐出手拉斷溫 冠勳之皮包帶子,搶奪公司大小章得手後,即推由古懷文於 105年11月18日在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及公司變 更登記表等文件上盜蓋公司大章及溫冠勳之印章,再度向新 北市政府申請將相對人公司董事由田騏睿變更登記為許方馨 ,新北市政府受理後,業於105年11月22日核准溫師傅公司 董事由田騏睿變更登記為相對人許方馨。 ㈡相對人就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已盡釋明之責任: 抗告人確實於105年11月8日經核准登記擔任相對人公司之董 事,然時隔不到兩周,旋於同年105年11月22日遭撤換變更 為相對人許方馨,顯然有違常情,致兩造間就溫師傅公司董 事由抗告人變更登記為相對人許方馨之合法性有所爭執,業 據抗告人提出溫師傅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民事起 訴狀、刑事告訴狀等文件資料為據,應認抗告人已就有爭執 之法律關係存在為釋明,至於抗告人與溫師傅公司究竟有無 董事委任關係存在,以及溫師傅公司與許方馨間之董事委任 關係是否不存在,此為受理確認訴訟之法院所應審理之事實 ,而非原裁定法院應審理之事實,於原裁定中顯然已就兩造 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否進行實質認定而要求抗告人負「證明」 之責任,而非僅負釋明之責任,其認定顯然有違上開最高法 院意旨,容有違誤。 ㈢相對人許方馨未能善盡管理責任,致溫師傅公司之產品品質 、公司商譽及消費者之健康安全可能產生重大之損害,而有 暫行停止其董事職權並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承前所述, 相對人許方馨以偽造文書等不法手段取得溫師傅公司之董事 職位後,即以其現為公司董事、溫冠勳只是股東為由,禁止 溫冠勳繼續進公司從事溫師傅公司之營運事務。溫師傅公司 之主要營業項目是從事各式麵條、餛飩皮等麵粉製品之製作 ,該公司僅有溫冠勳一人持有「小型鍋爐操作人員」執照、 「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結業證書」、「防火管理人講習訓 練合格證書」及「衛生局米、麵、豆、蛋製品品業者講習會 研習證書」等相關證照。詎料許方馨於105年11月間不法取 得董事職位後,卻怠於行使其職權善盡管理維護公司之責任 ,環境髒亂、汙垢堆積、地板積水等問題,經客戶反應品質 不如從前。且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2條、46條,職業安全衛 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3條第1項、第2項、第14條規定可知鍋爐 之操作人員必須經具有危險性設備操作人員訓練或技能檢定 取得資格者方能擔任,然溫師傅公司僅溫冠勳具備鍋爐人員 操作之執照,相對人許方馨卻雇用無執照亦無受過訓練之普 通員工操作鍋爐,自屬重大違規行為且置勞工安全於不顧, 原裁定意旨逕稱難認相對人許方馨無管理相對人溫師傅公司 之能力云云,顯然有違上開法令規定,自屬違誤。溫師傅公 司之電梯自101年間相對人許方馨接任董事後即未再依建築 法第91條之規定進行安全檢查,此亦屬重大違規行為且置公 司員工、客戶之出入安全於不顧,實難認相對人許方馨有管 理相對人溫師傅公司之能力。又相對人許方馨違法雇用超過 法定人數之外勞,業經檢舉並遭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查處, 益證許方馨於公司之管理上便宜行事無視法令,屢有重大違 規。綜上所述,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應選任溫冠勳為溫師 傅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者,法 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 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之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 職權時,亦準用之,復為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所明定。 三、經查,抗告人雖對相對人提起確認相對人間董事委任關係不 存在之訴,並同時聲請暫行停止相對人許方馨執行相對人溫 師傅公司之董事職權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並經本院分別以 106年度訴字第1119號、106年度全字第95號受理在案,有本 院索引卡查詢附卷可稽,上列請求確認相對人間董事委任關 係不存在之訴尚在本院審理中,而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 則由本院於106年5月26日裁定駁回,嗣經抗告,而仍由臺灣 高等法院審理中,有該裁定及辦案進行簿附卷可憑,自難認 相對人許方馨未能善盡管理責任,致溫師傅公司之產品品質 、公司商譽及消費者之健康安全可能產生重大之損害,而有 暫行停止其董事職權並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況依抗告人 之抗告意旨所陳相對人許方馨怠於行使其職權善盡管理維護 公司之責任,環境髒亂、汙垢堆積、地板積水等問題;相對 人許方馨雇用無執照亦無受過訓練之普通員工操作鍋爐;相 對人許方馨違法雇用超過法定人數之外勞等情,縱認屬實, 亦屬相對人許方馨執行董事職務之當否,尚難逕認相對人溫 師傅公司之董事即相對人許方馨有何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之 情。是相對人許方馨現仍為相對人溫師傅公司之董事,且無 不為或不能行使其董事職權之情事,則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 溫師傅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原法院 據此裁定駁回抗告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 。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葉靜芳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添具繕 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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