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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抗字第 20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08號 抗 告 人 黃信武 相 對 人 鈺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澄洲 代 理 人 許培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6月20 日本院106年度司拍字第55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 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 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 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 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 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 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 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 抗字第270 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4 年5月8日投資第三人 嘉利世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嘉利世公司)新臺幣(下同)5, 000,000元,據嘉利世公司所述,其業已於105年11月16日開 立5,000,000元支票1 紙(支票號碼:AE0000000)交付相對 人,若相對人將此票據存入且已兌現,表示嘉利世公司已清 償此債務,則抗告人無庸負擔保之責任,若此票據未存入, 則請相對人提出相關證據,證明此債權仍然存在,爰依法請 求廢棄原裁定。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為擔保其對相對人於104年5月 8日所簽發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金錢借貸契約,於104 年5 月11日以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 定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予相對人,並 已依法登記在案,且抗告人對相對人之欠款已屆清償期而未 為清償等情,業據提出104年5月8日協議書、系爭本票、他 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等 件為證(參見原審卷第19至23頁、第27至31頁、第35至42頁 )。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 謄本均記載本件抵押權登記日期為「104年5月11日」,權利 種類為「普通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 人對於抵押權人於104 年5月8日所簽發之本票之金錢借貸契 約」,債務清償日期為「106 年5月7日」,是由上開登記內 容形式審查,本件抵押權為一般抵押權(普通抵押權),且 已登記,登記之清償日期並已屆至,而相對人主張其未受清 償,則原審據以裁定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於法即 無不合。抗告人雖主張嘉利世公司業已開立5,000,000 元支 票交付相對人,若相對人將此票據存入且已兌現,此債務即 已清償,抗告人無庸負擔保之責任,若此票據未存入,則請 相對人提出相關證據,證明此債權仍然存在云云。惟抵押物 拍賣之聲請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得依據相對人提出之權利證 明文件為形式上審查而為准駁與否之裁定,經准許之抵押物 拍賣有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執行力,但無實體法上之確定力 及既判力,抗告人倘對該債務之金額、存否有所爭執,自應 由其就此實體上之事項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或另行與 相對人協商債務清償方式,尚非本件非訟程序可得加以審究 。是抗告意旨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哲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宜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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