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21號
抗 告 人 大地農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朱偉志
相 對 人 Van Dijk Marje Jentje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准予
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7 月
31日本院106 年度勞執字第6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准予強制執行「新北市政府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七
日所處理有關
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欄
所
載,抗告人同意給付相對人新臺幣拾伍萬伍仟元之調解成立內容
部分」,於超過新臺幣壹拾貳萬叁仟叁佰叁拾陸元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准予強制執行之聲請
駁回。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抗告
人負擔。
原裁定主文關於「民國一0六年六月十九日」應更正為「民國一
0六年七月七日」。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關於薪資爭議和解金新臺
幣(下同)155,000 元,此
非屬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性質,
依財政部民國83年6 月16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須
代扣所得稅款,抗告人已於民國106 年7 月13日就上開金額
依法代扣外國人薪資所得稅18%即27,900元、勞健保費3,73
4 元後,將123,366 元匯款至相對人指定帳戶(中國信託銀
行土城分行,戶名:VAN DIJK MARGJE JEN ,帳號:000000
000000),並提供相對人工作
期間(105 年11月至106 年7
月)之各類所得扣繳
暨免扣繳憑單,供相對人於106 年7 月
21日至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淡水稽徵所,親自辦理退稅完畢,
足認抗告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義務,原裁定僅憑相對人片面
之詞逕予准許相對人強制執行,實有未洽。抗告人已依雙方
和解條件履行義務,並無拖延或拒絕給付之情,
詎原裁定認
抗告人尚未給付155,000 元,
顯有違誤,
爰依法提起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
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
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
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
是以,倘當事人之一方已履行義務時,不論是一部履行或
全部履行,於其履行之範圍內,債務既已消滅,他方依上開
法條之規定,自不得就消滅之債務聲請強制執行。次按
抗告
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
第492 條前段亦有明文。
三、
經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事件,前經新北市政府勞
工局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雙方於106 年7 月7 日調解成立
在案,調解成立內容為:「1.雙方同意調解方案,達成和解
共識,
本案調解成立。2.雙方
合意: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新
臺幣15萬5,000 元,以作為本爭議案標的之和解條件。3.上
述和解金款項新臺幣15萬5,000 元,相對人於106 年7 月14
日一次全額匯入申請人帳戶內(中國信託銀行土城分行戶名
:VAN DIJK MARGJ E JEN帳號:000000000000)。4.相對人
依約履行後,雙方願意拋棄勞資關係
存續期間所衍生之一切
權利,且日後不再為任何
法律上之主張、請求或
申訴,包含
民事訴訟及行政權利。」,有相對人提出之新北市政府勞資
爭議調解會議紀錄在卷
足憑。而抗告人已於106 年7 月13日
匯款給付相對人123,336 元,
業據其提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為憑,並經相對人陳報
已受領123,336 元
無訛,有
陳報狀在卷
可稽,而抗告人雖主
張其給付金額為123,366 元,
惟上開匯款申請書已記載匯款
金額為123,336 元,取款金額123,366 元,其中30元之差額
應為匯款手續費,是
堪認抗告人已給付相對人之金額應為12
3,336 元,
揆諸上開說明,應認抗告人就其依勞資爭議調解
成立內容應給付之123,336 元之債務,業已因清償而消滅,
是相對人於106 年7 月20日向本院提出
本件聲請時,自不得
就已消滅之債務聲請強制執行。至抗告人雖辯稱:其就上開
和解金額得代扣薪資所得稅款27,900元、勞健保費用3,764
元
云云。然查,依
兩造調解成立內容,抗告人既已同意一次
全額匯入155,000 元予相對人,縱認相對人另有應負擔之勞
健保費用、所得稅款,亦應另案訴訟解決,並不得由抗告人
逕自扣除上開金額而不為給付,況依抗告人所援引之上開財
政部函釋,
乃認非屬
損害賠償性質之和解金
核屬所得稅法第
14條第1 項第十類規定之其他所得,則既非屬薪資所得,即
非須由抗告人於給付時扣取稅款,且兩造既未另有約定,自
亦不得由抗告人於給付時逕自扣取勞健保費,是抗告人此部
分主張,自不足採,則其對相對人扣款31,664元未為給付,
自無理由。是以,扣除抗告人已清償部分後,本件相對人僅
得就所餘31,664元對抗告人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聲請;逾此部
分之聲請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
,為抗告人不利之裁定,自有未洽,抗告意旨就此部分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
分,原審裁准強制執行,核無違誤,抗告意旨就此部分併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另原裁定主文關於「民
國一0六年六月十九日」之記載,顯係「民國一0六年七月
七日」之誤載,爰併予更正如主文第5 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非訟事
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民事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翠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