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27號
抗 告 人 葉耀舜
相 對 人 宏斌系統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羅文利
上列
當事人間
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7 月28
日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36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本票為完全而絕對之有價證券,具無因性、
提示性及繳回性,該權利之行使與本票之占有,有不可分離
之關係;所謂提示,係指現實提出本票原本請求付款之意,
以銀行軋票為例,票據權利人必須
持有票據原本以表彰其為
權利人,進而執該票據原本向銀行為現實提示請求付款
始足
當之。
惟本票上雖有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
為付款之提示,此觀票據法第69條、第86條即明。查原審裁
定主文所示之2 紙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均未載明到
期日,
應視為見票即付之本票,然相對人並無現實提出系爭本票原
本予抗告人並請求付款,亦即相對人既無踐行提示票據原本
之程序,依票據法第69條及第86條,
難認相對人得以行始追
索權,且相對人於原審亦無提出提示系爭本票之證據,原審
卻仍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認事用法
顯有違誤,
爰提起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之發票人或
背
書人,得為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發票人為前項記載時
,執票人得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而行使追索權;本票上雖
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
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
票據法第124 條
準用同法第94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95
條規定甚明。是倘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
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
。再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
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
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
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
號判例意旨
參照)。
三、
經查,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具備表明其為本票及無條件
擔任支付之文字,並已記載抗告人為發票人、
發票日、票面
金額,則原裁定
予以准許,形式上審查即無不合。又系爭本
票
乃載有「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字樣,相對人於聲請
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
,僅需主張提示不獲付款,即為已足,如抗告人主張相對人
未為付款之提示,自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即執票人未提示系
爭本票負舉證之責,而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
一節
,既未提出具體事證
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從而,抗告
人據以指摘原審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審裁定,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
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沈柏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