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31號
抗 告 人 黃信武
相 對 人 鈺洲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澄洲
上列
當事人間
本票裁定事件,對於106 年7 月3 日本院106 年度
司票字第3395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
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
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時,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
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
參照)。
二、
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4 年5 月8 日所共
同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到
期日未載、
(票據號碼:CH0000000 號)之本票1 紙(下稱
系爭本票)
,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
123 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
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原裁定
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雖以:第3 人嘉利世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嘉利世公
司)業於105 年11月16日另行開立500 萬元之支票(票據號
碼:AE0000000 號)之支票交付相對人,倘前開支票已兌現
,即表示嘉利世公司已清償積欠相對人之債務,抗告人自無
需負
擔保之責任。況依相對人與嘉利世公司間所為之協議,
嘉利世公司返還時間應為106 年11月7 日,顯見系爭本票
債
權之到期日應尚未屆至,
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置辯。
惟縱令
所稱屬實,然系爭本票債權是否業已清償、到期日究竟為何
日?等事項,核均屬實體上
法律關係之爭執,依前開說明,
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
非訟程序不得
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行之裁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
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1 項
、第2 項、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
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潘曉玫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
適用法
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1 件及繳納再
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