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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抗字第 23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31號 抗 告 人 黃信武 相 對 人 鈺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澄洲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106 年7 月3 日本院106 年度 司票字第3395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時,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 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4 年5 月8 日所共 同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到期日未載、 (票據號碼:CH0000000 號)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 123 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雖以:第3 人嘉利世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嘉利世公 司)業於105 年11月16日另行開立500 萬元之支票(票據號 碼:AE0000000 號)之支票交付相對人,倘前開支票已兌現 ,即表示嘉利世公司已清償積欠相對人之債務,抗告人自無 需負擔保之責任。況依相對人與嘉利世公司間所為之協議, 嘉利世公司返還時間應為106 年11月7 日,顯見系爭本票債 權之到期日應尚未屆至,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置辯。惟縱令 所稱屬實,然系爭本票債權是否業已清償、到期日究竟為何 日?等事項,核均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依前開說明, 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 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行之裁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1 項 、第2 項、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 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1 件及繳納再 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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