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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抗字第 24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46號 抗 告 人 普欣旅行社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彩杏 共   同 代 理 人 劉韋廷律師 相 對 人 捷達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偉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民國106 年7 月31日所為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2956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 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 條定有明文。又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在本票上除蓋用公司印章外,又自行簽名或蓋章於本 票者,究係以代理之意思代理公司簽發本票,抑或自為發票 人,而與公司負共同發票之責任,允宜就全體蓋章之形式及 旨趣以及社會一般觀念而為判斷(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5 2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 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 明文。又按本票之發票人或背書人,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之記載;發票人為前項記載時,執票人得不請求作成拒絕證 書,而行使追索權;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 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 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4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95條規定甚明。是倘本票已載明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 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 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 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如 發票人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前揭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 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發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 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 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 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普欣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普欣 公司)因與相對人合作購物站行程,故要求相對人提供「質 量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500 萬元,並於民國105 年9 月30日開立面額為2,500 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1 紙(下 稱系爭本票)交付予相對人,作為雙方契約關係終止且無違 約情事時,抗告人普欣公司依約返還質量保證金之擔保。惟 自系爭本票文義以觀,發票人欄係蓋用抗告人普欣公司之大 章,抗告人陳彩杏即普欣公司負責人之小章與簽名則係緊隨 於公司大章之後,雖未記載代理人之字樣,然系爭本票之權 利義務關係既發生於兩家公司間,且質量保證金亦係匯入抗 告人普欣公司之帳戶,顯與抗告人陳彩杏個人無涉,抗告人 陳彩杏自僅係代理抗告人普欣公司發票爾,並非系爭本票之 共同發票人,且系爭本票於簽發時根本沒有抗告人陳彩杏之 身分證字號及戶籍地址之記載,嗣於發票後數日因相對人持 系爭本票至普欣公司找抗告人陳彩杏會談,表示希望抗告人 陳彩杏於系爭本票上加註身份證字號及戶籍地址,以確保其 有代理抗告人普欣公司簽發本票之權限,是抗告人陳彩杏雖 無以自己名義發票之意思,然基於善意仍同意相對人所請而 簽於票上。再者,相對人未經提示即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 本票裁定,顯不合法定程式,況相對人與抗告人公司間合作 購物網站行程之契約關係現仍續中,相對人自應提供質量保 證金予抗告人公司以擔保其依約給付購物佣金,是以相對人 在兩造契約關係終止前,實無權要求抗告人公司返還質量保 證金,相對人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實無理由。為此,爰依法 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置辯。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普欣公司、陳彩杏共同於105 年9 月30日所簽發未記載到期日,票面金額為2,500 萬元, 票據上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嗣於105 年10月 11日相對人提示系爭本票未獲兌現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系 爭本票及民事本票裁定補正事項各1 份(見原審卷第3 頁、 第8 頁)在卷可稽。觀諸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位除蓋有抗告人 普欣公司之印文外,復有其法定代理人即抗告人陳彩杏之印 文蓋用於前開公司印文之右側,雖於系爭本票上並未載明代 表意旨,惟依一般社會通念及該等印文蓋用之形式為整體觀 察,固堪認抗告人陳彩杏之前開印文,應係基於抗告人普欣 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而為該公司簽發系爭本票所蓋用者。 然抗告人陳彩杏除於系爭本票上蓋用前開其自己之印文外, 復於發票人欄位內簽名並註記其身分證字號及戶籍地址(即 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18樓)之事實,有系爭本票彩 色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19頁)附卷可憑。觀之系爭本票上 關於發票日、金額、抗告人普欣公司統一編號等手寫部分均 為黑色筆跡,唯獨抗告人陳彩杏前開所為之簽名及其身分證 字號、戶籍地址之註記係以藍色原子筆書寫,據此,形式上 已可認抗告人陳彩杏於發票人欄位所為之簽名及身分證字號 、戶籍地址之註記,應係額外特別書寫於系爭本票上者;又 如抗告人陳彩杏僅有代理抗告人普欣公司發票之意思,實際 上亦以在抗告人普欣公司前開印文之右側蓋用自己之印文即 為已足,要無於發票人欄位另行簽名並註記其個人資料之必 要,且若系爭本票為抗告人普欣公司於其公司址所簽發者, 何以不僅未記載該公司址為發票地,反在系爭本票上註記抗 告人陳彩杏之前開戶籍地址,亦與常情有違。從而,自系爭 本票之形式以觀,應認抗告人陳彩杏除以抗告人普欣公司法 定代理人之身分蓋用其印文於該公司印文右側外,亦有與抗 告人普欣公司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之意,始會在發票人欄位額 外簽名並註記其身分證字號、戶籍地址,抗告意旨所稱抗告 人陳彩杏非屬共同發票人云云,尚非可採。 ㈡抗告人復辯稱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云云,惟查,系爭本票 上既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揆諸首揭說明,相對人聲 請法院裁定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即無須提出已為付 款提示之證據,僅需主張提示不獲付款,即為已足,如抗告 人主張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自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即執 票人未提示系爭本票負舉證之責,而本件抗告人就相對人未 為付款提示一節,雖提出抗告人公司負責文件收發、客戶接 待等事務之員工林思蘋所出具之聲明書為證,然林思蘋係受 雇抗告人普欣公司之員工,本難期待其為客觀真實之陳述, 且其既非系爭本票之發票人,相對人亦無須向其為提示,尚 難僅依其出具之聲明書逕認定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一事為真 ,是抗告人未能證明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為真正,其抗辯 上情自難採取。 ㈢抗告人另辯稱相對人在兩造契約關係終止前,實無權要求抗 告人公司返還質量保證金云云置辯,惟法院就本票裁定事件 之非訟程序,僅得就本票是否具備形式要件而為審查,如本 票票載文義符合形式要件,即可認定發票人應按票載文義給 付票款,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抗告人上開所陳之事項 ,縱認屬實,亦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應由系爭 本票票載發票人即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抗告人上 開抗告意旨,本院尚無從依非訟程序予以審究。 ㈣準此,抗告人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莊哲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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