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46號
抗 告 人 普欣旅行社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彩杏
共 同
代 理 人 劉韋廷
律師
相 對 人 捷達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偉棠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
民國106 年7 月31日所為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2956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
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 條定有明文。又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在本票上除蓋用公司印章外,又自行簽名或蓋章於本
票者,究係以代理之意思代理公司簽發本票,抑或自為發票
人,而與公司負共同發票之責任,允宜就全體蓋章之形式及
旨趣以及社會一般觀念而為判斷(最高法院70年
台上字第15
29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
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
明文。又按本票之發票人或
背書人,得為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之記載;發票人為前項記載時,執票人得不請求作成拒絕證
書,而行使追索權;本票上雖有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
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
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124 條
準用同法第94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95條規定甚明。是倘本票已載明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
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
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
非訟事
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
予以審查為已足。如
發票人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
前揭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
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發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
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
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
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
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
本件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普欣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普欣
公司)因與相對人合作購物站行程,故要求相對人提供「質
量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500 萬元,並於民國105 年9
月30日開立面額為2,500 萬元,未載到
期日之本票1 紙(下
稱
系爭本票)交付予相對人,作為雙方契約關係終止且無違
約情事時,抗告人普欣公司依約返還質量保證金之
擔保。
惟
自系爭本票文義以觀,發票人欄係蓋用抗告人普欣公司之大
章,抗告人陳彩杏即普欣公司負責人之小章與簽名則係緊隨
於公司大章之後,雖未記載代理人之字樣,然系爭本票之權
利義務關係既發生於兩家公司間,且質量保證金亦係匯入抗
告人普欣公司之帳戶,顯與抗告人陳彩杏個人
無涉,抗告人
陳彩杏自僅係代理抗告人普欣公司發票爾,並非系爭本票之
共同發票人,且系爭本票於簽發時根本沒有抗告人陳彩杏之
身分證字號及戶籍地址之記載,
嗣於發票後數日因相對人持
系爭本票至普欣公司找抗告人陳彩杏會談,表示希望抗告人
陳彩杏於系爭本票上加註身份證字號及戶籍地址,以確保其
有代理抗告人普欣公司簽發本票之權限,是抗告人陳彩杏雖
無以自己名義發票之意思,然基於善意仍同意相對人所請而
簽於票上。再者,相對人未經提示即持系爭本票向
鈞院聲請
本票裁定,顯不合法定程式,況相對人與抗告人公司間合作
購物網站行程之契約關係現仍續中,相對人自應提供質量保
證金予抗告人公司以擔保其依約給付購物佣金,
是以相對人
在
兩造契約關係終止前,實無權要求抗告人公司返還質量保
證金,相對人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實無理由。為此,
爰依法
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置辯。
三、
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普欣公司、陳彩杏共同於105
年9 月30日所簽發未記載到期日,票面金額為2,500 萬元,
票據上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嗣於105 年10月
11日相對人提示系爭本票未獲兌現
等情,
業據相對人提出系
爭本票及民事本票裁定補正事項各1 份(見原審卷第3 頁、
第8 頁)在卷
可稽。
觀諸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位除蓋有抗告人
普欣公司之印文外,復有其法定代理人即抗告人陳彩杏之印
文蓋用於前開公司印文之右側,雖於系爭本票上並未載明代
表意旨,惟依一般社會通念及該等印文蓋用之形式為整體觀
察,固
堪認抗告人陳彩杏之前開印文,應係基於抗告人普欣
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而為該公司簽發系爭本票所蓋用者。
然抗告人陳彩杏除於系爭本票上蓋用前開其自己之印文外,
復於發票人欄位內簽名並註記其身分證字號及戶籍地址(即
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18樓)之事實,有系爭本票彩
色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19頁)附卷
可憑。觀之系爭本票上
關於
發票日、金額、抗告人普欣公司統一編號等手寫部分均
為黑色筆跡,唯獨抗告人陳彩杏前開所為之簽名及其身分證
字號、戶籍地址之註記係以藍色原子筆書寫,據此,形式上
已可認抗告人陳彩杏於發票人欄位所為之簽名及身分證字號
、戶籍地址之註記,應係額外特別書寫於系爭本票上者;又
如抗告人陳彩杏僅有代理抗告人普欣公司發票之意思,實際
上亦以在抗告人普欣公司前開印文之右側蓋用自己之印文即
為已足,要無於發票人欄位另行簽名並註記其個人資料之必
要,且若系爭本票為抗告人普欣公司於其公司址所簽發者,
何以不僅未記載該公司址為發票地,反在系爭本票上註記抗
告人陳彩杏之前開戶籍地址,亦與常情有違。從而,自系爭
本票之形式以觀,應認抗告人陳彩杏除以抗告人普欣公司法
定代理人之身分蓋用其印文於該公司印文右側外,亦有與抗
告人普欣公司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之意,始會在發票人欄位額
外簽名並註記其身分證字號、戶籍地址,抗告意旨
所稱抗告
人陳彩杏非屬共同發票人
云云,
尚非可採。
㈡抗告人復辯稱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云云,
惟查,系爭本票
上既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
揆諸首揭說明,相對人聲
請法院裁定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即無須提出已為付
款提示之證據,僅需主張提示不獲付款,即為已足,如抗告
人主張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自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即執
票人未提示系爭本票負舉證之責,而本件抗告人就相對人未
為付款提示
一節,雖提出抗告人公司負責文件收發、客戶接
待等事務之員工林思蘋所出具之聲明書為證,然林思蘋係受
雇抗告人普欣公司之員工,本難期待其為客觀真實之陳述,
且其既非系爭本票之發票人,相對人亦無須向其為提示,尚
難僅依其出具之聲明書逕認定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一事為真
,是抗告人未能證明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為真正,其
抗辯
上情自難採取。
㈢抗告人另辯稱相對人在兩造契約關係終止前,實無權要求抗
告人公司返還質量保證金云云置辯,惟法院就本票裁定事件
之非訟程序,僅得就本票是否具備形式要件而為審查,如本
票票載文義符合形式要件,即可認定發票人應按票載文義給
付票款,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抗告人
上開所陳之事項
,縱認屬實,亦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應由系爭
本票票載發票人即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抗告人上
開抗告意旨,本院尚無從依非訟程序予以審究。
㈣準此,抗告人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莊哲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