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61號
抗 告 人 永拓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勇男
相 對 人 朱春宏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准予
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06年7月31日本
院106年度勞執字第6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
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依勞資爭
議處理法第 59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
執行者,依同法第 3項規定,其性質係屬
非訟事件。是聲請
法院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
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當事
人就調解或仲裁內容之債務存否有所爭執,應循訴訟程序另
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有最高法院56年台
抗字第714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
略以:
兩造於民國(下同)106年7月
5 日經新北市政府進行調解,雙方調解成立,抗告人應給付
相對人薪資及退休金共計新臺幣(下同)25,674元在案,
惟
抗告人未依協議履行,
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9條第1項前
段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
(一)離職當天有告知相對人10號領薪資,10號當天有傳簡訊打
電話給相對人來領薪資,簡訊已讀,電話也不回,10號當
天調解人員有打電話告知抗告人調解時間,4月14日第一
次調解,調解當天有把薪資給相對人,調解人員還幫忙查
了相對人的投保資料後,確定沒查到,告知抗告人把勞保
、健保、二代健保、所得、勞工退休金、
資遣費,退還給
相對人,抗告人把所有該退還的全部退還給相對人,調解
委員還叫相對人不用簽抗告人公司的薪資表單,而且勞資
爭議調解紀錄沒有記載抗告人有退還勞保、健保、二代健
保、所得、勞工退休金,有退還給相對人,所以,勞資爭
議調解紀錄,抗告人才沒有簽名。
(二)第二次調解的理由是:勞保、健保、二代健保、未提繳之
勞退金,而不是失業給付的事情,7月5日調解當天調解委
員,不聽抗告人的說詞,反而還拍桌子,講話大聲,語氣
帶恐嚇說要上法院,凍結抗告人的公司資產,還要去勞保
局、勞工局檢舉,說話激動也不聽抗告人所說的事情由來
,調解紀錄上的金額,也不知道怎麼算的,怎麼看都感覺
很奇怪,怎麼對金額總是對不起來。
(三)相對人在抗告人公司工作
期間,摸魚滑手機,上班不認真
,還專挑輕鬆工作才要做,若較髒的工作就不做,相對人
做事又不負責任,交代的事情都沒辦法完成,導致抗告人
公司被環保局罰款3萬元,被鐵路局及水利局各記1點警告
,若被記達 3點,抗告人公司就會被營造商解約,就不能
進行工程施工,相對人在工地跟師父吵架,也跟同事相處
不融洽,多次跟師父吵架態度惡劣,行為不檢點,還仗著
相對人年齡比別的師父大,叫他做什麼都不願意做,所以
抗告人要駁回第二次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上的紀錄,請法官
重新審理此案件。
四、
經查:
(一)相對人主張兩造間
前揭勞資爭議,經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
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調解結果為:「1.勞資雙方同意調
解方案。2.有關和解金25,674元資方應於106年7月13日匯
入勞方帳戶 (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 3.資方依約
給付後,雙方均不得再就
本件爭議提起任何請求或追訴及
行政檢舉。」。是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未依約履行
上開調解
方案,聲請對抗告人就25,674元為強制執行,原裁定依相
對人提出之上開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形式上判
斷,據此准予強制執行,於法無違。
(二)抗告人雖稱其已將把相對人之薪資、勞保、健保、二代健
保、所得、勞工退休金、
資遣費歸還相對人
云云,惟抗告
人前揭所陳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
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
執行之裁定。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此部分之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吳幸娥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忠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