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320號
抗 告 人 神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黃許淑芬
人
抗 告 人 黃仲賢
相 對 人 和新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蘇明仁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11月8日
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6418號
本票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 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
上開
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
,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
,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
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
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
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
參照)。
二、抗告意旨
略以:
系爭本票上雖有抗告人三人之印章,然實際
上系爭本票上之印章並非由抗告人三人所蓋,自無向相對人
負擔系爭本票債務之義務等語,
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
經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 103年12月24日共同簽發之本票
乙紙,
詎經提示未獲付款,
乃依票據法第 123條聲請裁定許
可強制執行,並提出本票影本乙紙為證,原裁定
予以准許,
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等雖以系爭本票上之用印非由其所蓋
為由提起抗告,
惟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 123條規定,向本
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其性質上為
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
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從而,抗告人上開所陳之事項,
縱認屬實,亦屬實體上之爭執,
揆諸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
另行提起訴訟 (例如確認
債權不存在等) 以資解決,非
本件
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原裁定許可相對人之聲請,
尚無違誤,抗告人以
前揭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忠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