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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抗字第 3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320號 抗 告 人 神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黃許淑芬 人 抗 告 人 黃仲賢 相 對 人 和新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明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11月8日 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6418號本票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 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 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 ,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 ,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 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 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 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上雖有抗告人三人之印章,然實際 上系爭本票上之印章並非由抗告人三人所蓋,自無向相對人 負擔系爭本票債務之義務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經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 103年12月24日共同簽發之本票 乙紙,詎經提示未獲付款,乃依票據法第 123條聲請裁定許 可強制執行,並提出本票影本乙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 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等雖以系爭本票上之用印非由其所蓋 為由提起抗告,惟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 123條規定,向本 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其性質上為 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 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從而,抗告人上開所陳之事項, 縱認屬實,亦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 另行提起訴訟 (例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以資解決,非本件 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原裁定許可相對人之聲請, 尚無違誤,抗告人以前揭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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