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328號
抗 告 人 陳政師
相 對 人 億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伯仲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
20日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50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列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
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
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即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
予
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
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
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 號、57年臺抗字
第76號判例意旨
參照)。
二、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4 年8 月12日簽發到
期日為
106 年8 月1 日,票據號碼為CH534653,票面金額為新臺幣
6,000,000 元,票載發票地為「新北市○○區○○街○○○○
號」,未載付款地之本票1 紙(下稱
系爭本票),係為支付
股份買賣價金。因抗告人對於股份買賣協議書之簽署,主張
有受相對人詐欺之情事,將擇期對相對人提出訴訟解決紛爭
,
爰對原裁定提起抗告,請求駁回相對人之
本票裁定聲請等
語。
三、
經查,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所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
系爭本票,系爭本票到期後,經相對人持之向抗告人提示未
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
等情,
已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堪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確已屆期
,而系爭本票已載明本票、無條件擔任兌付等文義,並經發
票人即抗告人簽名,及記載
發票日、發票地、票面金額等本
票必要記載事項,相對人自得對發票人即抗告人行使追索權
,則原裁定予以准許強制執行,形式上審查即無不合。至於
抗告意旨
所稱,
核屬實體上之爭執,
依首揭說明,僅得由抗
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資解決,
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
所得審究。綜上,抗告人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自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宜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