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易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鍾宗益
相 對 人 和旺聯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正修
上列
當事人間
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2月7
日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89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得記載對於
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
釐。利息自
發票日起算。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發票人或
背書人,得為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發票人為前項記載
時,執票人得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而行使追索權;本票上雖
有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
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
,票據法第124 條
準用同法第28條、第94條第1 、2 項、第
95條亦著有明文。是本票之利息,除有特約外,自發票日起
算,且倘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應由抗告
人就相對人未依法提示票據負
舉證責任。又按本票執票人依
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
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
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
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
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
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
參照)。
二、
本件抗告意旨
略以:依票據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未載
到
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故未載到期日之本票必須提示
,發票人始負付款義務,發票人於持票人提示後未付款,持
票人始得依規定請求給付票款及
遲延利息;
系爭本票並無到
期日之記載,然相對人從未向抗告人提示請求付款,原裁定
未要求相對人提出提示之證明,遽為「經提示尚有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之認定,與事實不符,自屬違背
法令;此外,依法發票人於持票人提示後未獲付款時,始負
給付票款及支付遲延利息義務,但原裁定卻逕以發票日期為
利息起算日,於法
即有未合。再者,系爭本票係因抗告人與
相對人進行房地買賣,由其開立作為收受價金證明之用,非
抗告人對相對人存有該等債務,故相對人無權行使系爭本票
,竟濫用權利聲請
本票裁定,顯然違反
誠信原則,原裁定未
察而准予強制執行,實屬無理。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
原裁定廢棄等語。
三、查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未載到期日(
視為見票即付),利息自出票日起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之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之情節,有卷附本票影本
可稽,是
相對人據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
雖以系爭本票未經相對人提示,無從請求給付票款及自發票
日起算之遲延利息等語置辯,然
揆諸前揭法條說明,系爭本
票之利息,除有特約外,應自發票日起算,且既載有「此票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字樣,相對人於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
裁定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僅須主張提示不
獲付款,即為已足;反之,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
,應由其就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負舉證之責,
惟抗告人並
未提出具體事證
以實其說,自無足採。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
強制執行,其性質上為
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
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
予以審查
為已足。抗告人
上開所陳交付系爭本票之緣由,縱認屬實,
亦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
無從依非訟程序予以審究。綜上,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
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
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
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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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 106年度抗字第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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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到 期 日│利 息 起 算 日│ 票 據 號 碼│備 註│
│ │ │(新 台 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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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3年8月5日 │5,000,000元 │ 未記載 │103年8月5日 │NO21411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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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3年9月22日 │13,000,000元 │ 未記載 │103年9月22日 │NO21412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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