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86號
抗 告 人 永億環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簡淑芳
相 對 人 友盛
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佳詠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06 年2 月21
日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929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
上開
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
,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
,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
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
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
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按本票如已載明
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自毋庸提出
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
苟發票人
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
據法第124 條
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規定,即應由發票人負舉
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
略以:相對人所執抗告人於民國105 年10月25日所
簽發、票號CR0000000 號、票面金額508 萬5000元、到
期日
105 年11月30日之本票(以下簡稱
系爭本票),雖有經抗告
人為免除作拒絕證書之記載,相對人得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
而行使追索權,然相對人在行使追索權前,仍應於所定期限
內為付款之提示,但相對人並未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為
此,
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
經查,
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經提
示尚有如原裁定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之事
實,有原審卷所附之系爭本票1 紙
可稽,
是以相對人據以聲
請准予裁定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辯稱:相對
人並未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
云云。
惟系爭本票有
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之記載,
揆諸前揭說明,執票人即無須提出已為付
款提示之證據,而應由發票人就執票人未為提示負舉證之責
。惟抗告人僅泛稱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而未舉證
以實其
說,所辯自難採信。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
、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
適用法
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須按
對造人數添具
繕
本),並繳納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丹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