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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抗字第 8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86號 抗 告 人 永億環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淑芳 相 對 人 友盛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佳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 年2 月21 日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929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 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 ,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 ,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 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 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 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本票如已載明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自毋庸提出 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 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規定,即應由發票人負舉 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執抗告人於民國105 年10月25日所 簽發、票號CR0000000 號、票面金額508 萬5000元、到期日 105 年11月30日之本票(以下簡稱系爭本票),雖有經抗告 人為免除作拒絕證書之記載,相對人得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 而行使追索權,然相對人在行使追索權前,仍應於所定期限 內為付款之提示,但相對人並未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為 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經提 示尚有如原裁定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之事 實,有原審卷所附之系爭本票1 紙可稽,是以相對人據以聲 請准予裁定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辯稱:相對 人並未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云云。惟系爭本票有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之記載,揆諸前揭說明,執票人即無須提出已為付 款提示之證據,而應由發票人就執票人未為提示負舉證之責 。惟抗告人僅泛稱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而未舉證以實其 說,所辯自難採信。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 、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添具繕 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丹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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