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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抗字第 9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93號 抗 告 人 五福生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林怡均 抗 告 人 林怡均       王定子 相 對 人 劉原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 年3月13 日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3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 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 ,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 ,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 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 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 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等共同簽發如原裁定主文所 示之本票3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伊屆期提示未獲付 款,爰依法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3 紙 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雖略以:相對 人為三立會計師事務所負責人,相對人騙抗告人五福生技有 限公司(下稱五福公司)稱第三人白松右要與五福公司合作 ,後來,白松右與五福公司投資沒有成立,五福公司就將白 松右的投資款退還,因為白松右投資時,抗告人有簽發給白 松右作為保證,白松右發覺是相對人設計他與五福公司合作 ,五福公司已陸續返還白松右投資款,而系爭本票係第三人 白松右轉讓給相對人,相對人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上開本票 ,依票據法規定不得取得票據上之權利,查五福公司與金有 利生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有利公司)的帳都是相對人所 記,相對人竟不將五福公司的帳交出,致五福公司被罰新臺 幣(下同)54,118元,相對人仗著持有金有利公司的印章, 竟將林哲億在金有利公司3800股移轉到相對人指定人頭徐瑩 玲名下,顯然構成偽造文書罪,抗告人並沒有積欠相對人債 務,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惟查,相對人 聲請本票裁定所提出之系爭本票載明發票人、發票日、金額 ,已完成本票應記載事項,有系爭本票影本3 紙在卷可稽( 見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369 號卷第3 頁),則揆諸上開說 明,法院僅得依非訟程序就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是否符合 形式上要件予以審酌,於符合法定形式要件下即應為許可強 制執行之裁定,已如前述,是相對人執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即無不合。至抗告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縱所稱 屬實,亦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 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是本件仍應為許可強制 執行之裁定。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對造人數添具繕 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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